随着《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的颁布,《民法总则》将被废止。
一、保护环境的规定有什么?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绿色原则”。
(一)“绿色原则”的时代意义
现代文明的发展带来了前所未有的严峻环境问题,而严峻的环境问题也严重地威胁到人类自身的生存和发展。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同志立足推进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时代使命和从工业文明到生态文明发展的客观规律,多次对生态文明建设作出重要指示,强调“生态兴则文明兴,生态衰则文明衰”,科学揭示生态兴衰决定文明兴衰的发展规律;,强调把生态文明建设放在现代化建设全局的突出地位,并从树立生态观念、完善生态制度、维护生态安全、优化生态环境,形成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空间格局、产业结构、生产方式、生活方式等方面,对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作出系统论述、提出明确要求。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还将“绿色”确定为十三五时期必须树立的发展理念。
《民法典》确立的“绿色原则”,将绿色发展理念作为总领性的原则在立法中体现,是践行绿色发展理念,回应环境问题挑战,实现民法制度的生态化拓展,统筹处理审判工作中人与自然、经济与环境、当前与长远等多重关系的需要,彰显了我国私法贯彻落实绿色发展理念的高度和态度,体现了以绿色、正义、弘扬人文与自然精神作为私法规范的价值目标,具有先进时代特色的立法意义。
(二)“绿色原则”的权利限制
民法是权利法。《民法典》作为调整民事主体经济社会生活的基本法,规定了平等、自愿、公平、诚信、保护生态环境等基本原则,不同的是,保护生态环境的“绿色原则”相较与其他权力性原则而言,是一项限制性原则。“绿色原则”规定了民事主体从事民事行为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有利于可持续发展目标的实现,这意味着民事行为必须要兼顾社会环境公益,个人利益仅限于在和环境公益相调和的范围内才受法律保护,这为民事活动、民事立法、司法裁判提供科学发展的指引,这种发展趋势也为民事权利的生态化提供了理论支持。
(三)“绿色原则”的法律发展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建设生态文明,必须建立系统完整的生态文明制度体系,实行最严格的源头保护制度、损害赔偿制度、责任追究制度,完善环境治理和生态修复制度,用制度保护生态环境。”绿色发展本身即是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因此,从源头严防、过程保护到生态补救的一系列生态文明制度体系自然也是绿色发展法制体系的应有之义。但是,绿色发展的法制体系不仅包括严格的源头保护法制体系、过程严管法制体系、后果严惩法制体系,更要建立健全有利于绿色发展的市场引导法制体系。尤其在当前我国经济结构转型的新常态下,构建完善的、政府引导的绿色市场法制体系非常必要。民法将环境问题以及由此引发的社会利益冲突纳入自身的调整领域,将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纳入总则规范,这有利于对民法规范、制度进行生态化诠释,也使环境资源的民法保护因此具有了生态化基础。
(四)“绿色原则”的司法指导
就民法原则而言,其代表着民法的基本属性与基本价值,能够为民事立法、司法和民事活动等提供概括的指导和约束。民事主体进行各项民事活动时,不仅要遵循具体的民法规范,还要遵循民法的基本原则,在现行法对于民事主体的民事活动欠缺相应的民法规范进行调整时,民事主体应依民法基本原则的要求进行民事活动。
在司法实践中,民法的基本原则还是法院解释法律、补充法律漏洞的基本依据,同时也是法院审理案件的审判准则。由于环境侵权行为的二元性、侵权责任的双重性以及环境侵权纠纷的复合性,存在法官难以“找法”和不同法域的规范不成体系两大问题。比如,我国《环境保护法》第64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如果侵权责任法不做相关规定,环境保护法的这一条就会落空。实际上,我国现行的《民法典》只规定了“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民事责任,没有规定“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民事责任,就可能出现因生态破坏遭受的损害,法官找不到法律依据而无法做出支持受害者的裁判。《民法典》“绿色原则”的制定,为法官在不同情况下的司法适用提供指引,法官在审理环境权益类案件时,遇到无具体条文规范时,即可依据绿色原则,寻求立法的本意或者法律价值取向,通过法律目的解释裁判具体案件。
《民法典》中虽然只是简单地将保护环境作为一个宏观的原则性规定呈献给人们,但是实际上将其上升为基本原则也是为了其他的所有规定作了引导与指导作用,所以规范都必须围绕着保护环境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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