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与作为每个社会主体的公民息息相关,也渗透进了社会经济生活等方方面面中。新的民法总则已经开始实施,这也引起了民众的广泛关注。由于民众的关注度高,使得其中有一些条款不乏会引起讨论和争议,但是作为标准的民法总则不可能在短期内进行系统性修改,因此,关于民法总则的问题有哪些,将通过下文进行简单的剖析。
一、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自觉维护交易安全。”建议改用《合同法》第六条原文:“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表述,以《合同法》第六条较为准确,建议沿用。修改稿新增“自觉维护交易安全”一语,含义不明,且交易安全的维护是由民法多项制度,如善意取得制度、表见代理制度、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制度等保障其实现,立法例上找不到将“维护交易安全”作为民事主体一般义务的先例。并且,“交易安全”,是民法理论用来作为立法政策考量的一种“价值取向”,似不宜作为法律概念使用。
二、建议保留民法通则关于国际条约适用的规定。
现行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按照这一规定,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除声明保留的条款之外,是我国现行法之一部。其适用规则是:如国际条约的规定与民事法律的规定不同,则应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如国际条约的规定与民事法律的规定相同,则应适用民事法律的规定。
此项规则虽然规定在民法通则第八章,但其性质上不属于国际私法(冲突法)的内容,因此2010年制定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未作规定。显而易见,制定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时,立法机关已经注意到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不属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内容,而应当在民法典编纂时规定在民法总则。建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内容不变,纳入民法总则,安排在关于法律适用原则的条文之后。
三、建议完善胎儿利益保护条文。
第十六条:“涉及胎儿利益保护,胎儿出生时为活体的,其出生前即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本条在文字表述上仍有进一步斟酌的必要。条文中“胎儿出生时为活体的”一句,容易使人产生误解,误将“胎儿出生时为活体”,作为胎儿享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必要条件,要求等待其活着出生之后才可以向法院起诉。而按照立法目的,胎儿自母亲怀孕之时起就被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无须待到其出生之时,即可行使继承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及相应的诉权。
如果“胎儿将来出生时为死体”,因保护胎儿利益的法律政策目的落空,则溯及于母亲怀孕之时否定其民事权利能力。换言之,从反面将“胎儿将来出生时为死体”,作为溯及于怀胎之时消灭其民事权利能力的条件。建议本条稍作修改,分设为两款。第一款规定:“凡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第二款规定:“胎儿出生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视为自始不存在。”
按照本法第三十二条,撤销监护人资格有严格的条件和程序,无论依据其中的“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或者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其他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情形”,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并且指定了“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新监护人,被打乱的监护秩序已经恢复,不宜仅仅因“确有悔改”即恢复其监护人资格,并终止新监护人的监护资格,再次打乱好不容易刚刚恢复的监护秩序。
并且,所谓“确有悔改”极难通过证据认定,终止新的监护人的监护资格,亦必然挑起矛盾冲突。创设此项“监护资格恢复制度”风险极大,建议删除。
五、建议恢复征求意见稿。
第三十三条关于先行中止监护和设置临时监护人的规定,作为本法第三十三条:“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之前,可以视情况先行中止其履行监护职责,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撤销监护之诉,必耗费相当时间,有必要规定法院中止监护的权限以及临时监护的设置,以防止诉讼期间原监护人继续损害被监护人权益。
可以看出,这些都是与普通民众日常生活息息相关的问题,民法总则关于这些问题进行的修改一方面能够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质量,另一方面也能在一定程度上推动社会经济的和谐发展和进步。复杂而细致的民法总则为生活中可能出现的纠纷提供了完备的规定,关于民法总则的问题就简单介绍到这里,想要了解更多信息可以向律师进行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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