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99条对集体经济组织法人身份的取得做出了规定,该如何理解该法规呢?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如何确定的呢?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玉农业人口、农村居民、村民不是相同的概念。 非农业人口不是农村经济组织人员,但农业人口不等于就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农业人口是一个公民身份概念,是我国特定的户籍制度的产物,它仅具有户籍身份上的识别意义。随着我国户籍制度的改革,目前12个省市已经取消了这一概念,而代之以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村民属于农业人口,是指户籍和居住在行政内的公民,仍是以户籍和居住地为标准来确定,其暴扣的范畴要比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则是户籍和居住在行政村内,且生存保障、就业渠道依赖于集体土地的公民,它是一个法律概念。村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包含关系,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村民的一部分,村民不一定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定是村民。 村民的权利义务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义务是不同的。农村在该村居住、生活,享受选举、议事、社会救济、社会保障、文化、教育等权利,同时承担村内生活设施、公益、文化教育设施建设等义务。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除应该享有和承担村民的权利义务外,还享有对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参加集体生产、参与计提收益分配、土地征用补偿等权利,并承担农田水利设施建设以及村级范围内的“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等义务。村民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概念不同,权利义务也不同。现实生活中往往将两者等同,从而引发许多纠纷。
解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是解决农村集体土地征用补偿纠纷的前提,也是化解农村与集体、村民与村民之间矛盾的重要基础,是否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农村依法享有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各项权利的基本条件,合理解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对社会注意系农村建设有着重要的 意义。 解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也是推进全国范围的户籍改革进程的一个重要人物。综合当前户籍改革的成功经验和做法,有一种依靠是否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来划分农村居民和非农村居民的普遍趋向。如山东省政府作为试点的12个省市这一,新近出台规定,以“是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界定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分类试试优抚安臵和最低生活保障政策。
解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也将是为进行社会保障制度改革和推进农村医疗保险,实施农村农民基本社会保证制度做准备,对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部分村委会、村民小组的自治行为的滥用,时常出现对公民的合法权利的侵害的现象。《村民委员会自治法》中赐予村委会、村民小组很大的自治权,同时没有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这样的问题做规定,在利益驱动的影响下,一些权利被无端侵害,引发了大量的上访和诉讼,如近年涌现的“外嫁女”、“改嫁妇”、“农嫁非“外来人员、超生子女户等合法权益被假以农村自治的理由遭到非法侵害。由于法律法规没有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和法律救济制度作出具体规定,造成当事人在合法权益受侵害,无法寻求司法和行政保护。同时由于没有相关的统一规定,在司法事件中,同样的或类似的法案在不同地区、不同的法院、不同法官。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直接涉及农村权益。在司法实践中,争议最大,又最难确定的就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在征地补偿费的分配、土地承包、宅基地建设和使用、社会救济和社会保障、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的解决,无不涉及这一问题。但目前没有法律规定,因此,制定相关的法律规定用以解决当前日益突出的农村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界定问题十分必要。 目前存在的集中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静定的方法主要有:
1、采取单一标准的方法,既以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为判断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依据,也称登记主义或户籍标准。这一标准是传统的认定标准,多在早期采用,具有易操作和好把握的特点,但可能导致富裕及城市周围的集体经济组织人口的畸形膨胀。现在已很少采用。
2、采取符合标准的方法,即以户口标准为基础,以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长期生产、生活来判断。由于这一标准相对比较公平,能为多数人所接受,目前采用这一标准的比较多,但符合标准过分强调“长期固定”,将导致农村人口向二、三产业转移的积极性降低,从而足协城乡差别的缩小。
3、根据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形成的事实作为判定标准,即必须与本集体组织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及管理关系的人,才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也就是实行权利义务标准。这也是目前比较合理和公正的方法,但对如何判断是否形成事实上的关系不好把握。
4、以成员权理论为基础,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条件为基本基础,并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判断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一般原则。如某自然人在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常住户,则应当认定具有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但在实践中不好操作,而且会使得司法处理复杂化。
5、以户籍为原则并结合土地承包经营权判定。这种观念有一定的合理性,司法实践中也比较好操作和把握,但存在逻辑导致,并排除了在村民小组长期未得到土地的人应享有的合法权益。 当前有关此类案件审理还没有统一的法律规定,但一些地方出台了一些地方性法规或用于指导司法活动的意见。如《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六条的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村常住人员,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1)本村出生切户口未迁出的;
(2)与本村村民结婚且户口迁入本村的
(3)本村村民依法办理领养手续且户口已迁入本村的子女;
(4)其他将户口依法迁入本村,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四川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就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如何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问题请示的答复:“这里所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是指在住户口在被征用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依法享有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有的权利(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重大事项的决定权、集体经济组织财产权益分配权等),并依法履行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尽的义务(如缴纳税金,承担村提留,乡统筹等费用和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人员。户口迁入时经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讨论同意接纳,和因国家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需要依法迁入、尚未行使有关权利和履行有关义务的人员,应视为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山东省的地方法规,较好地解决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这一问题,但是受到《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限制,第四条的规定还是把其他情形的界定权交给村委会和村民小组自治处理,而且没有救济制度和渠道。四川人常委会的答复较为具体地界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的资格问题,但由于近视地方人大的一个答复,而且是针对行政部门的办理具体行政事务中心做的批复,无法在司法活动中普遍适用。
只有满足条件的情形才可以成为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我国集体经济的发展是在改革开放后才开始出现的,发展较晚,但是集体经济组织对于国民经济的发展,有期是缩小城乡之间的差距,起到的作用是不可替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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