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法总则第159条规定的内容是什么?
第一百五十九条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1、概念上的比较
(1)民事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要素,依意思表示的内容而引起民事法律关系设立、变更和终止的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与民事诉讼行为亦是如此。然而,对法律行为效力的确认,民事法律行为本质上是确认其中的亦是表示内容的效力,也就是说,法律赋予主体能够按照自己的意思设定民法上的权利义务。
民事诉讼行为则不同,尽管一些诉讼行为具有依主体意思表示设立、变更和终止双方诉讼权利义务的性质,如诉讼管辖协议,但就其整体而论,意思表示设立权利义务并不是一般特征。因此,是否建立在意识表示基础上,成为民事诉讼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的本质区别。
2、理论上的比较
第二,法律行为具有设权性,民事诉讼行为不具有设权性。法律行为可按照自我意志在当事人之间设立民法上的权利义务,法律赋予其效力。
法律行为的成立要基于意思表示,这一点比民事诉讼行为的成立复杂。在意思表示中,目的意识、效果意思和表示行为的欠缺均能导致法律行为的不成立。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一般生效要件有三个: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识表示自愿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民事诉讼行为的生效,没有统一规定,一些条款仅隐含此类内容。
(4)在对民事诉讼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控制方法上存在差异
民事法律行为因与意识表示密切相连,决定了法律对其采取特殊的控制方式。一方面,法律有必要对行为的成立要件、生效要件、责任后果等予以强制规定,使意思表示之基本原则意思自治原则能根置于法治原则基础上,不至于被行为人滥用;另一方面,当意思表示出现瑕疵时,为确保意思尽可能地得到确认,充分实现行为人通过意思表示设置权利义务的目的,需要建立一些意思推定规范。
民事诉讼行为不以意思表示为构成要件,决定了意思自治原则在诉讼行为领域中的适用受到了极大限制;并且,受民事诉讼原则和立法精神的约束,诉讼进程被固定,行为行使受到限制,反映到法律制度中就是强行性规范的普遍存在,并对诉讼行为产生束缚。
如果为了谋取自己的不正当利益,公然的阻挠相关条件的成就的话,法院发现这种情况,一律视为条件已成就。相反的,如果为了自己的不正当利益,促成了某些条件,在民法总则当中规定这种情况,视为条件不成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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