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前涉外法律关系是规定在民法总则当中的,而之后民法总则当中删除了涉外法律关系的相关规定,针对这一现象,很多人表示疑问和不理解,那么民法总则涉外法律关系为何删除呢,以下就是小编整理的相关资料,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
首先我们从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的目录部分开始比较。民法总则在内容上有删减部分字词、删减相关章节、分节,然后增加相关章节。比如民法总则删除了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增加了期间计算的章节等。民法总则是民法总纲领,是民法的前部分,后部分是分则,正在研究起草中。在分则没有通过发布实施前,民法通则还继续有效。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将安排在分则中。分则出台了,一部成文的民法典就完善了。
二、关于国际条约的适用
现行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按照这一规定,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除声明保留的条款之外,是我国现行法之一部。其适用规则是:如国际条约的规定与民事法律的规定不同,则应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如国际条约的规定与民事法律的规定相同,则应适用民事法律的规定。此项规则虽然规定在民法通则第八章,但其性质上不属于国际私法(冲突法)的内容,因此2010年制定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未作规定。显而易见,制定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时,立法机关已经注意到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不属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内容,而应当在民法典编纂时规定在民法总则编。建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内容不变,纳入民法总则,安排在关于法律适用原则的条文之后。
建议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附带论及国际条约的适用与排除国际条约的适用。以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为例。按照该公约第1条第1款的规定,下列两种情形,应当适用公约:其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当事人的营业地位于不同的国家(即属于涉外合同),并且两个国家均属于缔约国。其二,当事人的营业地位于不同的国家,根据国际私法(冲突法)规则导致应适用某个缔约国的法律。
公约第6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不适用本公约”。据此,即使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位于不同的国家,且两个国家均属于缔约国,双方当事人仍然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排除公约的适用。但须注意,如果合同约定“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尚不足以排除公约的适用,因为,按照民法通则第142条规定,公约与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应当适用公约的规定。要排除公约的适用,双方当事人须在合同中有“排除公约适用”的“明示意思”,如明文规定“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此项约定的法律依据是公约第6条,因此不违反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关于民法总则涉外法律关系为何删除的这一问题,小编认为民法总则在民法当中起到的是总领作用,是具有概括性质的,而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放在总则当中与其针对性不匹配,所以才会将其放在分则当中,如果大家还有什么疑问的话,可以直接在线咨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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