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社会的宪法包括哪些法
(1)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从宪法是否具有统一的法典形式而进行的分类。对法律的这种分类早在古罗马时代就有了,前者是指法典化的宪法,后者是指非法典化、主要由单行法律和习惯构成的宪法。由于不成文宪法是“自然生长”的宪法,其中也包含成文的法律文件,所以,也有些法学家认为成文与不成文宪法的区别不科学,把这种分类精确为“法典化宪法”和“非法典化宪法”。成文宪法以美国宪法为典型,不成文宪法以英国宪法为典型。英国宪法主要由四部分构成:各种历史文件,如大宪章、权利法案等;含有宪法内容的议会制定法;宪法性判例和宪法惯例或习惯。其中宪法惯例是由英国历代权威法学家,如布拉克斯通(W.Blackstone)、白芝浩(W.Bagehot)、戴雪(A.V.Dicey)和詹宁斯(SirI.Jennings)等予以总结的。
(2)刚性宪法与柔性宪法。这是从宪法的效力和修改程序的简繁而作的分类。典型仍是美国宪法和英国宪法。凡是效力最高,且修改程序比较严格和复杂的宪法,就叫做刚性宪法;凡是与普通法律效力相等,后法优于前法,且修改程序与普通法律相同的宪法,就叫做柔性宪法。这是英国学者布赖斯(Jarnes Bryce)对宪法的分类,他认为英国宪法优于美国宪法,因为英宪“柔之如水”,能适应各种时代和形势的变化。当然,实际上这种分类的意义已经不大了,因为美国宪法因判例而变柔,英国宪法因传统的束缚而变刚。
(3)钦定宪法、协定宪法和民定宪法。这是从制定机关的不同而作的分类。19世纪的欧洲有许多钦定宪法的情况,如路易十八颁布的1814年法国宪章、1851年的普鲁士宪法、1889年日本明治天皇颁布的大日本帝国宪法等,它们都是秉承君主的意志制定的或由君主制定的,都是为了维护君主专制或集权统治的。民定宪法是现代世界大多数国家的宪法形式,是人民意志的反映,美国宪法、法国现行宪法等皆属。
1.内容不同。宪法作为一个国家队的根本法,它确立了一个国家的根本制度。法律、法规必须以宪法是有关规定为基础,不得与宪法规定相抵触。
2.效力不同。我国现行宪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宪法作为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它的最高法律效力表现在任何法律、法规必须基于宪法而产生,法律、法规的内容应当符合宪法的要求。
3.创制程序不同。宪法创制一般需要经过特殊的程序。从制定宪法的过程来看,宪法制定者应当是属于一个国家统治阶级的人民,宪法制定权也只能属于人民,任何国家机关或者个人都无权制定宪法。
4.监督、调控的方式和手段不同。宪法一般是由宪法制定者直接来监督实施。为了保障宪法的监督的权威性和有效性,只有宪法明确授予享有宪法监督权的国家机关或者是特定的主体才可以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
在我国,按照宪法和立法法规定的立法体制,法律位阶共分六级,它们从高到低依次是:根本法律、基本法律、普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
1、根本法律
由于最高权威的创制主体制定的、调整社会生活中最重要事项的法律具有最高的法律位阶,处于该位阶的法律是国家的根本法。在我国,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我国社会生活中最重要的事项是社会生活中最重要的利益关系,即国家权力的归属及其纵向和横向的分工配置(国家权力的组织规范)、公民人权的尊重与保障(公民人权规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配置国家权力、保障公民人权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是唯一有权制定和修改宪法的机关。为保持宪法的最高权威性和稳定性,宪法的修改需要按照特别的程序来进行,比修改普通法律更加严格。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通常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人民代表在数量上近3000人)。宪法作为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位阶,其他任何法律渊源均不能与宪法相抵触。
2、基本法律
处于第二位阶的基本法律的创制权属于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它制定或系统修改必须经全国人大代表过半数通过才能达成,这是基本法律区别于宪法(根本法律)的重要特征之一(如前所述宪法的创制或者修改须经全国人大体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才能通过)。基本法律的局部修改和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基本法律的修改、解释不能突破该法的基本原则。基本法律的适用和执行主体是国家司法机关和法律授予权力的行政机关。基本法律的调整事项是社会生活中重要的利益归属和配置。
我国的基本法律包括民事基本法、行政基本法和刑事基本法以及诉讼法等。
3、普通法律
在根本法律和基本法律位阶之下的法律是普通法律。普通法律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修改(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委员通常约为150人左右)。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普通法律的创制依据是作为根本法律的宪法和宪法之下的基本法律。普通法律所调整的事项包容于基本法律调整事项之下,其内容为普通的社会关系中的利益问题。
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有权撤销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立法法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4、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的创制主体是中央人民政府即国务院。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行政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一是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二是宪法第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事项,国务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先制定的行政法规,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
5、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省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6、行政规章
行政规章在法律体系中处于最低的位阶,行政规章区分为部门规章和地方规章两种。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部门规章。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
在我国,全体公民均应对宪法知识有着充足的掌握,它将会成为捍卫人身权利的重要武器。宪法是严谨的,在我国对宪法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极为规范的明确各类情况所面临的法律问题。政府一直重视引导法律法规的宣传,在多地开展大型宪法普及教育,让全体公民熟知宪法的组成以及法律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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