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58条是怎样规定的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
(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相关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年4月12日 法(办)发〔1988〕6号)
67.间歇性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确能证明是在发病期间实施的,应当认定无效。
68.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69.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
70.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
民法总则58条是以无效的民事行为解释的条例,在第五十八条中对民事行为有着相应的限制规定,并且其中违法的合同有着特殊的制定。关于该条例所归属的类别,都是对民事行为的一些约束以及相关的解释,那么在用到第五十八条的时候就需要清楚是否有着欺诈的一些突出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