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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的原因是什么?

字号是一种企业的名称,根据我国的相关法律规范,规定个体工商户,或者个人合伙经营的,可以起字号。为了规范市场经济,保护个体经营者的利益,最新颁发的民法总则也对此作了规定,具体来说,民法总则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的原因是什么?

一、《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的原因是什么?

个体工商户的现实制度需求。

自然人经依法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就转化成为个体工商户,这是《民法通则》与《民法总则》均坚持的立场。

在市场经济体制之下,个体工商户从事经济活动时依然存在经营资格、财产权保护、主体之上内外财产关系等方面的制度需求。不过在当下,这些制度需求的供给路径或者供给方式有显著变化。在市场经济体制之中,社会主体基于市场自由原则获得了从事参与市场活动的一般资格,无须再对一般社会主体是否获得一般性资格进行确认;国家对经济活动的准入控制则依赖于针对特殊领域的许可证管理制度。依赖民事基本法授予社会主体一般经营资格的制度需求已经丧失,而民事基本法也没有必要再承载此类功能。

关于财产权保护,个体工商户的需求与其他经济主体的需求相比较没有特殊之处,保护私人合法财产权益的宪法原则以及民事基本法关于财产权的确认与保护规则可以完全满足社会需求。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交易外观原理,合同相对方能够便利地找到追索主体;基于婚姻家庭法中的家庭财产与共同债务负担规则、个人财产与债务规则也能够便利地在特殊场合将债权请求指向家庭的其他成员之上。就此而言,《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第56条关于“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规定所存在的制度空白补充价值已经不存在。该条规定中有价值的内容在于“无法区分个人经营和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但对于这个规定的特别功能也可以由举证责任分担规则替代。

当然,如果该类规定对于解决个体经济现象中债务承担有特别价值,那么也可以将“因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不能证明个人经营和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之类的规定置于婚姻编的相关部分。

需要探究的问题是,个体工商户的发展是否需要特殊的制度环境。对此,有必要转到民商关系的语境中来。

个体工商户的本质是从事工商活动的个人。虽然个体工商户的术语中包含“户”这一特殊语素,但这不意味着个体工商户实质是以家庭为单位的经济实体。在这个方面,个体工商户的户与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户有本质区别,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户指向家庭意义的“户”。因此,我们不能够用家庭承包经营户制度存在的社会意义来“绑架”个体工商户。户这一语素在统计学与工商管理中指向一个经济单位,一户是一个独立的经营者,它可以是一个人,也可以是一个企业。虽然从个体工商业者衍生出来的个体工商户概念便取代了以往的独资企业的概念,成为公民个人从事民商事活动的一种特殊法律形式。但是,个体工商户在私法上属于自然人民事主体。“如果认为个体工商户就是一个家庭户,那就是极大的误会了。”只不过,个体工商户指向了从事工商活动这类特殊的自然人。在商法理论中,个体工商户是一种特殊的商个人。虽然依《民法典》第54条规定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的要经依法登记才能够成为法律性个体工商户,但市场中还存在大量未等登记的事实性商个人。自然人是否成为商人,抛开法律的适用问题,与登记与否没有必然联系。基于从事工商业活动的本质定性与社会事实,个体工商户被贴上经营者、商业活动主体之类的标签。所谓登记,不过是证明从事工商业等经营活动的自然人属于商个人身份的一种特别程序;当然,登记也具有强化特定自然人具有商人身份的效果。

对特定自然人是否属于商个人的事实判断具有法律意义。这涉及民法与商法区分的理论与实践。在《民法典》与《商法典》分立的德国、法国等诸国,民法与商法的关系首先并且最终归结为法律的适用。某个私法主体从事民商事活动,与适用《商法典》的结果相比较,适用《民法典》的结果使他所负担的私法义务要轻微一些,某些由《商法典》规定的特殊私法资格和权利当然不得享有。但是,从适用范围的广泛性和最终效果看,私法主体的私法义务负担不同是民商区分的最典型效用。对我国而言,由于尚不存在《民法典》之外的《商法典》,法律适用中的民商分立带来的影响表现在理念上。正如有学者所言,“商法具有特权与限权并存的双重法律特性,当一般民事主体成为商人后,其获得特殊权利的同事,也不得不承担更多的义务。”[9]因此,在民商关系的语境中对待个体工商户,最终将归结在私法义务的特殊负担与某些私法权利的特殊享有之上。

虽然个体工商户之类的商个人在《法国商法典》、《德国商法典》中都有可能是商人,但是将从事商业活动的个人定性为商人的目的不在于对其从事的商业活动用商法规范,而是排除在商法规范对象之外。“一面是零售商与手工业者是小型企业,地位近似于普通个人;另外一面是大商人和工业企业家,他们负担更严格的义务,但也可能享有更全面的诉权。”也就是说,以个人名义开展商业活动的商个人是法律意义上的商人但不是法律适用意义上的商人。德国将小营业经营者从商法适用领域排除。法典对适用人群有实质性的限制,属于法律政策问题。立法如此处理的目的在于尊重商个人从事商业活动的特殊性,从而达到对此类经济活动给予特殊扶持的效果。在某种意义上讲,法国和德国的商个人制度具有产业政策的色彩。特定国家或者地区推行特殊产业政策以实现特定社会目的或者特殊经济政策是现代经济活动中常见的现象。在产业政策体系中,政府通过公共管理系统对特定主体配置特使资源,比如税收、信贷、市场准入等。这些产业政策措施反应在法律上几乎表现为经济行政公法。法国和德国通过豁免特殊私法义务负担而保护或者促进商个人的做法意味着,特殊领域的产业政策也可以通过私法机制来实现。

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是现代各国普遍采用的一种经济发展政策。在我国,大力发展小微企业也是是一项重大的产业政策。虽然不属于企业,但就经济规模而言,个体工商户与小微企业类似。“个体工商户制度是改革开放初期的过渡性产物,如今已经不具备存在的必要。应该废除个体工商户制度,将个体经营者转为微型企业,以享受政府对于小微企业的优惠政策。”目前,我国对包括个体工商户在内的小微企业的发展促进政策主要是由政府推行的各种优惠。这种优惠要么是针对小微企业的公法义务的减少,要么是政府补贴企业从事市场活动的某种成本。法国、德国直接从私法义务负担减少的角度去支持小商人、小营业经营者的做法值得中国借鉴。基于私法义务负担的特别设计思路去构建对个体经济的支持机制,不失为一种理性选择。

如何建立针对个体工商户的私法义务负担豁免机制,是包括民法典在内的私法应当考虑的问题。至于民法典是否适宜承载此项功能,另当别论。但是,至少我们应当明确,民法典对待个体工商户的做法不应当对构建特殊私法义务豁免机制增加障碍。《民法典》关于自然人经依法登记即可转化为个体工商户的规定以及“从事工商业经营”、“经营”等字样强化了个体工商户就是商人、就是经营者的判断和印象。在被作为民事基本法的民法典进行观念强化后,要顺利建立针对个体工商业者的私法义务豁免机制可能不那么容易。

二、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规范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行为,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有经营能力的公民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的开业、变更和注销登记应当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和本办法办理。

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机关。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为个体工商户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五条 登记机关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以下简称工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二章 登记事项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包括:

(一)经营者姓名和住所;

(二)组成形式;

(三)经营范围;

(四)经营场所。

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名称作为登记事项。

第七条 经营者姓名和住所,是指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公民姓名及其户籍所在地的详细住址。

第八条 组成形式,包括个人经营和家庭经营。

家庭经营的,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姓名应当同时备案。

第九条 经营范围,是指个体工商户开展经营活动所属的行业类别。

登记机关根据申请人申请,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的类别标准,登记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

第十条 经营场所,是指个体工商户营业所在地的详细地址。

个体工商户登记机关登记的经营场所只能为一处。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使用名称的,应当按照《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办理。

第三章 登记申请

第十二条 个人经营的,以经营者本人为申请人;家庭经营的,以家庭成员中主持经营者为申请人。

委托代理人申请开业、变更、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申请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或者资格证明。

第十三条 申请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可以直接到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登记;登记机关委托其下属工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到经营场所所在地工商所登记

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可以通过邮寄、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提交申请。通过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应当提供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的联络方式及通讯地址。对登记机关予以受理的申请,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提交与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内容一致的申请材料原件。

第十四条 申请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经营场所证明;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 申请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经营场所变更的,应当提交新经营场所证明;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六条 申请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本及所有副本;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七条 申请开业、变更登记的经营范围涉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在申请登记前报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并向登记机关提交相关批准文件。

第四章 受理、审查和决定

第十八条 登记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后,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登记机关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登记机关应当受理。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登记机关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第十九条 登记机关受理登记申请,除当场予以登记的外,应当发给申请人受理通知书。

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并发给申请人不予受理通知书。

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个体工商户登记范畴的,登记机关应当即时决定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并发给申请人准予登记通知书。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性内容进行核实的,登记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并填写申请材料核查情况报告书。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对于以邮寄、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并经登记机关受理的,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登记机关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应当发给申请人准予个体工商户登记通知书,并在10日内发给申请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发给申请人不予个体工商户登记通知书。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每年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年度验照,登记机关依照《个体工商户验照办法》,对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和上一年度经营情况进行审验。

第二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下简称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载明个体工商户的名称、经营者姓名、组成形式、经营场所、经营范围和注册号、发照机关及发照时间信息,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五条 营业执照正本应当置于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二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涉及营业执照载明事项的,登记机关应当换发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营业执照遗失或毁损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更换。

营业执照遗失的,个体工商户还应当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声明作废。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或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个体工商户登记

(一)登记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登记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个体工商户登记,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九条 登记机关作出撤销登记决定的,应当发给原申请人撤销登记决定书。

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机关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通知登记机关个体工商户行政许可被撤销、吊销或者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撤销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一条 登记机关应当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有关规定,依托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数据库,利用信息化手段,开展个体工商户信用监管,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六章 登记管理信息公示、公开

第三十二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登记场所及其网站公示个体工商户登记的以下内容:

(一)登记事项;

(二)登记依据;

(三)登记条件;

(四)登记程序及期限;

(五)提交申请材料目录及申请书示范文本;

(六)登记收费标准及依据。

登记机关应申请人的要求应当就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

第三十三条 公众查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信息,登记机关应当提供:

(一)开业、变更、注销登记的相关信息;

(二)验照的相关信息。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三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登记机关不得对外公开。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4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年度验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台湾地区居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

第四十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转变为企业组织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为其提供继续使用原名称字号、保持工商登记档案延续性等市场主体组织形式转变方面的便利,及相关政策、法规和信息咨询服务。

第四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应当缴纳登记费。

个体工商户登记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登记文书格式以及营业执照的正本、副本样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1987年9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04年7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3号发布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在之前实施的民法通则,虽对个体工商户进行了规定,但却对个体工商户是否可以起字号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导致个体工商户在经营活动时,没有自己的名称,工商登记机关也无法实施较为系统的管理,故而民法典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的原因,主要是维护市场经济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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