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最新进入社会适用的民法总则来说很多新条文仍然不能够被老百姓所理解,就比如说民法总则11条的内容规定了什么?其实这条规定主要就是为了防止某些特殊的行为因为其他的法律也可以管辖而不能继续再用民法来调整了。下面来看看具体的内容。
《民法总则》第十一条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规则
能够调整所有民事领域的民事关系,就是民事一般法;有的法律只调整特殊的民事关系,就是民事特别法。第十一条看似规定的就是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规则,但问题在于“其他法律”如何解释,是否可以将其解释为除了本法(《民法总则》)之外的所有法律?倘若如此,《合同法》、《婚姻法》等特别规定与《民法总则》发生冲突时,适用前者规定,则《民法总则》的制定就变得毫无意义,岂非大谬!因此,需要对“其他法律”的范畴做以详解。
在《民法总则》生效之前,我国是以单行法构成的民法体系,包括《民法通则》、《婚姻法》、《继承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在这个体系中,《民法通则》相当于基本法,是一般法,如果其他单行法与《民法通则》不一致,我们适用其他单行法,并且其他单行法一般来说相对于《民法通则》较新,根据新法优于旧法规则,也应当适用其他单行法。比较复杂的是《婚姻法》、《继承法》,这两部法律在《民法通则》之前出台,是旧法,某些条款与其后实施的《民法通则》存在冲突,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本文不再深入。
在《民法总则》生效之后(2017年10月1日之后),如何处理?
首先必须明确一点,《民法总则》是《民法典》的阶段性成果,目前《民法典》的分编仍在制定之中,将来这些分编出台并且实施,《民法典》才算完整。如果按照德国民法典的五编制,我国的《民法典》将包括总则、债编、物权编、亲属编、继承编,相对于总则而言,这些分编都是特别规范,优先于总则。所以,“在查阅法典时,要按从后向前(vonhintennachvorn)的顺序进行,因为后面的特殊规定排除前面的一般规定的适用。换言之,只有在后面无法找到特殊规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前面的一般规定。”([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34页。)比如,某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应当首先查找《民法典》之债编之合同章之买卖合同一节的规定,如果不满足,再往前找,顺序是:合同的一般规定、债权的一般规定、总则。该顺序遵循的就是特别规定优先于一般规定的规则。
但是,目前《民法典》尚未完全出台,仅出台了总则,分编尚在制定过程中。在《民法总则》生效之后,与其同时存在有效的是《合同法》、《婚姻法》等旧的单行法,此时就不能适用特别法优先规则,否则《民法总则》的出台就没有什么意义了,因为它对之前的单行法进行了大量的修改。所以这个时期我们应当适用新法优于旧法规则,《民法总则》优先。
“其他法律”到底指的什么?
根据以上论述,第十一条中的“其他法律”不可能包含现行的《合同法》等单行法,那么它指示的是什么呢?“其他法律”指的是在民法典之外,继续以单行法的形式存在的商事单行法(有学者称为“民商事特别法”)。包括《票据法》、《海商法》、《证券法》、《企业破产法》等。它们与民法典的关系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著作权法、专利法、保险法等民商事特别法既涉及民事法律关系,也涉及行政法律关系,还有一些涉及特殊商事规则,这些法律很难也不宜纳入民法典,这条规则明确了民法总则与民商事特别法的关系。”(李建国: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的说明——2017年3月8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
但其中有一个法律还要特殊处理,这就是《公司法》。《公司法》是商事单行法,但“公司”又是“法人”的下位概念,《民法总则》中“法人”一章中的“营利性法人”主要指的就是公司。本法在制定中,有的条款把公司法的条款原封不动搬过来,有的条款则对公司法进行了重大修改。从这一点上来说,应当适用“新法优于旧法”规则,《民法总则》优先于《公司法》。
以上就是关于民法总则11条的内容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社会上大家的行为不仅仅就只能由一部法律单一化地调整而可能因为涉及到犯罪活动而被其他的法律也纳入到规制的范围之内,此时如果情况特殊的就会从民事的领域转移到其他法律的领域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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