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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健龙维诉艾佛爱公司仲裁案

案情简介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北京天健龙维模具有限公司(下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艾弗爱食品加工设备(北京)有限公司(下称“被申请人”)于2010年5月24日在中国北京签订的合同号为DMA-C4045000-P1 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于2012年9月27日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上述合同项下的买卖合同争议案。本案案件编号为DG20120768。 本案仲裁程序适用仲裁委员会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下称“《仲裁规则》”)。鉴于本案争议不具有涉外因素,根据《仲裁规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案适用《仲裁规则》第五章“国内仲裁的特别规定”;同时,鉴于本案争议金额未超过人民币200万元,根据《仲裁规则》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程序适用《仲裁规则》第四章“简易程序”的规定;该两章没有规定的事项,适用《仲裁规则》其他各章的规定。 2012年10月29日,仲裁委员会秘书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分别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寄送了本案仲裁通知、《仲裁规则》及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并同时向被申请人附寄了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

2012年11月20日,被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管辖异议申请书”。仲裁委员会秘书局于次日向申请人转交了上述文件。

由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之规定为其指定谷岩先生担任本案独任仲裁员。上述独任仲裁员于2012年11月23日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办案思路及心得

第一次在中国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中做代理,当时对该案没有太多信心。因为,原告作为加工生产厂家,与对方签订的合同、来往邮件、发货单据等证据极其不完善,并且很多只有复印件,没有原件。邮件也是下载下来的,而没有进行保留,所以无法进行公证。基于试试的想法,提起了仲裁。果不其然,在仲裁开庭时,被申请人代理律师对所有的证据均不予承认,称与申请人之间从来没有过这份加工合同。但是,最终仲裁员全部支持了包括律师费在内的我方的仲裁请求。对此,心中颇为感慨,通过代理该案,作为律师有以下心得:

1、不管证据是否符合诉讼要求,一定要收集齐全,以达到相互印证,从而保证能够自圆其说。

2、对证据的理解,不能光从律师角度去看,而要从仲裁员角度去考虑。

3、仲裁员理论水平和实践水平比其它机构要高!

4、在签订合同时,尽量选择仲裁。一是快捷,二是获得公平裁决的可能性大。三是支持合理的律师费。

5、仲裁裁决书比判决书从论述证据、引用法律方面更具有说服力。

裁判结果

仲裁庭的决定:依据上述意见,并根据仲裁委员会的授权,仲裁庭就本案管辖权作出如下决定:

1、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因DMA—C4045000—P1号合同及201000909—TJLW号和3—W—BSKT—TJLW号两份订单发生的本案争议拥有管辖权。

2、本案仲裁程序应继续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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