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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诉赵某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基本案情

2006年初,赵某的仓库突发大火,并殃及周边他人的库房,造成了他人财产损失。文某在事后将赵某及商场管理公司一并诉至法院,要求赵某赔偿其高达近40万元的财产损失。代理律师接受委托后,亲自到火灾现场进行勘察、测量,并到相关部门调取了关键证据。

办案思路及心得

代理词

审判长: 民族律师事务所在文某诉赵某、贵州某房开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依法接受本案被告赵某的委托,并指派本所王克春律师作为该案的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代理人通过仔细审查证据、分析案情及综合庭审调查、辩论情况,现对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并合理采纳:

一、关于本案原告文某所主张的损失赔偿金额过高,且与客观事实不符的问题

1、原告文某所诉称的损失赔偿金额与消防机构的权威认证不符,且对其主张无法提供相应证据加以佐证: 在本案中,原告诉称其直接经济损失384919元,而经庭审调查及质证,贵阳市消防支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责任书”中,已明确2006年1月3日贵阳某某批发市场的这次火灾事故“直接经济损失212847元”,且这一数额为此次火灾受损户的损失总额,不仅这一总额已远远低于原告的诉求,且经消防机构的权威核定,文某在此次火灾事故中的损失金额仅为五万元。根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二十五条“火灾损失应当由受损单位或者个人如实统计,并由受损单位或者个人签字盖章后报公安消防机构”,第二十六条“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指派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对上报的火灾损失情况进行核定”,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火灾损失核定工作,不得谎报、瞒报、虚报和漏报火灾损失”之规定,代理人认为,公安消防机构作为国家对火灾事故进行调查及核定火灾损失的职能部门,其核定的火灾损失具有权威性、排他性和可采信性,其证明效力远远大于利害关系当事人所自行提供的其他证据。再根据庭审调查情况来看,原告文某所提供的有关公司的商品调拨单,不仅均是没有加盖公章的打印件,不具备证据的法定证明效力,且也无法就此足以证明其所称货物均在火灾事故中受损这一事实,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对消防机构作出的火灾损失的权威核定足以认定。

2、原告文某诉称的损失赔偿金额与客观事实不符: 经代理人实地调查和核算,站在实事求是、尊重客观的原则基础上,原告文某所诉称的损失显为虚报,理由如下: 对文某在火灾中所受损坏的货物进行推算及预测如下:

(一)、文某受火灾影响的库房长7.3米、宽3.4米、高3.25米,实际使用面积为80.665立方米;

(二)、取货物价值较高的蒸锅一箱(文某所称的大货)进行推算:一箱蒸锅体积为77×57×70cm=0.307立方米;

(三)、文某的库房最多能堆放的蒸锅为(还未扣除过人通道、吊顶及其他杂物所应占的面积):80.665÷0.307=262.75箱;

(四)、一箱蒸锅为24个,则262.75箱为262.75×24=6306个;

(五)、按文某所提供的商品调拨单上的价格,相同型号的蒸锅为每个15元,6306个蒸锅总价值为94590元; 根据以上的实物推算,文某的仓库就算是不预留过人的通道、吊顶及其他杂务,全部堆满货物,总价值也仅仅不到十万元,且按其诉称,仓库里还有其他价值仅为几元的小货若干,又如何可以装得下其所诉称的近四十万货物,据此,足以证明原告文某起诉的赔偿金额与客观事实不符,应以消防机构的权威核定为准。 综上,原告文某直接经济损失高达384919元的诉请显而易见实属虚报、谎报,应以消防机构的权威核定为准(五万元)。

二、关于本案被告某某房开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未尽其消防安全义务,理应承担主要责任的问题 据庭审调查查明,贵阳市公安消防支队火灾现场勘察图明确指出原告文某所租用的库房,实际原为消防通道,后被告某某房开未经相关部门的任何审批及许可,擅自在商场原消防通道修建两库房出租牟利(其中一库房的承租人即为原告文某)。众所周知,消防通道是人员快速撤离和消防部门迅速灭火的重要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消火栓,不得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堵塞消防通道”,而贵阳某某批发市场(所有人和管理者为贵州某某房开公司)底楼门面不仅消防通道堵塞情况十分严重,将近200米长的消防通道上,车辆乱停乱放,货物、杂物堆满了通道,更甚至于作为商场的所有人和管理者的某某房开公司为了牟取小小的房租利益,致商场业主及顾客的生命、财产安全于不顾,未经任何审批擅自在原消防通道修建库房出租牟利,以致于起火时,消防车根本不能及时的驶近火场进行灭火,耽误了最佳灭火时机,造成了损失的扩大,有鉴于此,消防机构也对某某房开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下发了“火灾事故责任书”,明确其应承担相应管理责任。对此,代理人认为,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不等于法院民事判决中的责任认定,也不等于法院判决中责任的分配及承担。当事人都存有过错的情形下而造成同一损害结果,此谓间接结合的混合过错,系指多种原因相对比较松散、非直接的结合,但在事实上却产生侵害同一对象的结果,其中的某些行为或者原因只是为另一个行为或者原因直接或必然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创造了条件,而其本身并不会也不可能直接或必然引发损害结果。这在传统的民法理论中被称为原因竞合,也就是所谓的多因一果,即数个无意思联络的分别行为间接结合在一起,相互助成即而发生同一损害后果。具体到本案来说,虽然“火灾事故责任书”认定赵某负直接责任,某某房开及其法定代表人负间接责任,但公安机关作出的‘直接责任’认定并非就是民事法律承担上的‘主要责任’,赵某引起火灾的行为只是造成火灾损失的一个必要条件,如果能够及时得到扑灭,根本不会引起火灾的扩大,而房东某某房开公司缺乏消防安全意识,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未履行相关消防安全职责才是造成损害扩大的直接原因,其对火灾所造成的损失理应承担主要法律责任。

三、关于本案原告文某存有过错,理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的问题 经庭审调查,原告文某所租赁的库房,原系商场消防通道,而文某在贵阳某某批发市场经营已长达三年之久,其明知所租赁的库房系由某某房开占用原消防通道擅自修建而成,却仍置自己及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于不顾,将其租赁作为库房供自己经营使用,以致发生火灾时,因其所租赁使用的库房将消防通道堵塞,耽误了最佳灭火时机,造成了损失的扩大,更进而造成自己财产受损。有鉴于此,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之规定,原告文某在此次火灾受损中,其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其理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四、关于本案其他应该注意的问题

1、原告文某所租赁的库房,系被告某某房开公司未经相关部门的任何审批及许可,擅自修建而成,该库房实属违法建筑,有鉴于被告某某房开公司所租赁给原告文某的标的物不合法,而在该标的物之上所派生出的权利也就有着等同的瑕疵,因此,对于本次火灾所造成的损失,原告文某与被告某某房开公司应各自承担相应过错责任;

2、经法庭调查得知,原告文某在火灾发生后,已将其受损货物(不锈钢制品)作价一万余元卖出,因此,在以消防部门核定的文某损失总额5万元的基础之上,理应再扣除该款一万余元,方显公平合理。

综上所述,原告文某所诉称的直接经济损失384919元,不仅无相关证据可以佐证,且与消防机构的权威认证及客观事实不符,理应以消防机构核定的五万元为准,且应再扣除文某处理受损货物所得价款一万余元。而某某房开公司作为发生火灾事故商场的所有人及管理者,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擅自堵塞消防通道,未履行相关消防安全职责,造成损失扩大,且原告文某也在此次火灾受损中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理应按照其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有鉴于此,恳请法院依据本案客观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合理判决。 以上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并合理采纳。

此致

某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庭审中,双方展开了激烈辩论,最终,法院采信了代理律师提供的证据,该案以仅判决赵某承担6万元赔偿责任而告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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