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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土地征收案件时需要审查什么?

土地征收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将集体所有的土地变为国有土地,并依法给予补偿的行为。需要注意的是《宪法》、《土地管理法》和《物权法》区分了“征用”和“征地”替代“征收”。土地征用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强制性地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单位及个人所使用的土地、并在使用后返还或者依法给予补偿的行为。

对于土地征收纠纷应主要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审查:

1、土地征收的工作程序是否合法。

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之规定,土地征收的工作程序为:(1)告知征地情况。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组织和农户。在告知后,凡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在拟征地土地上抢栽、抢种、抢建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征地时一律不予补偿。(2)确认征地调查结果。当地国地资源管理部门应对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共同确认。(3)组织征地听证。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其对拟征地地的补偿标准、安置途径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申请听证的,应按《国土资源听证规定》规定的程序和有关要求组织听证。据此,如果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征地过程中没有按照上述程序来做,将导致错误的征地审批。

2、土地征收的批准机关是否有批准权。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45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土地征收由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据此,土地征收除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有批准权外,其他各级政府机关均无权批准。

3、征收农用地是否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土地管理法》第45条第3款规定: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44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据此,在征收农用地时,如果没有经有权机关批准农用地转用而直接办理征地审批的,是违法的征地审批。也就是说,农用地转用是土地征收的前置程序。

4、土地征收是否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

5、征收决定是否发生效力。

6、土地征收方案批准文件是否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内予以公告。

7、土地征收公告的内容是否合法。

8、土地征收的批准文件是否有效。根据《关于完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查报批工作的意见》的规定,土地征收批准文件的有效期为2年。土地征收经依法批准后,市、县2年内未用地或者未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有关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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