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管理法》第11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据此,农村土地确权的责任主体是明确的,即县级人民政府。
《农业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国土部、国务院法制办、国家档案局关于认真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的意见》明文规定,要做深入细致的宣传、动员和解释工作,让农民充分了解确权登记颁证工作的目的、意义、作用和程序要求,充分发挥农民群众的主体作用,变“要我确权”为“我要确权”……村组集体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方案,要在本集体成员内部充分讨论,达成一致,切实做到农民的事让农民自己做主。承包地块面积、四至等表格材料要经过农户签字认可。对于外出不在家的农户,要采取多种方式及时通知到户到人,充分保障其知情权、选择权、决策权。
由此可见,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权登记颁证工作,一是要积极开展,二是要充分发扬民主,走好程序,确保农民的相关权益。
《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中规定,各地根据当地实际,可以要求凡被征收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在办理征地手续之前,必须完成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在征地拆迁时,要依据农村集体土地所有证和农村集体土地使用证进行补偿……凡是到2012年底未按时完成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农转用、土地征收审批暂停,农村土地整治项目不予立项。这些规定也凸显了农村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重要性与紧迫性。
实践中农民朋友们常遇到两种情况,一是对确权时的面积不认可,认为缩水严重;二是对政府以各种理由“扣证”不发心存畏惧,担心影响征收到来时的补偿权益。这两种情况都是有救济途径的。
其一,面积争议,农民有权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法》第12条明确规定,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提起行政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需要指出的是,有的观点认为此类争议应适用《行政复议法》第30条规定的“先行复议”。但该第30条调整的实质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而我们所讨论这种情形仅仅是在面积认定上存在争议,而并非土地的权属本身存在争议,故应是可以依法直接提起诉讼的情形。
其二,扣证行为本身就违反政策的规定。“老证收回,新证不发,迫使农民承认确权面积”,此种做法本身就是违反政策规定的。前述《通知》就规定,土地权利证书要发放到权利人手中,严禁以统一保管等名义扣留、延缓发放土地权利证书。且根据前述土地确权发证与征地项目审批关系的规定,证未依法下发,征地审批手续暂停,这些规定的目的就是要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快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也规定,要将宅基地使用权证书发放到农户手中,严禁以统一保管等各种名义扣留、延缓发放土地权利证书。实践中,如果出现此类情形,农民可以委托专业征收维权律师介入,通过发送律师函、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等途径搭建沟通协商平台,进而解决登记发证中存在的面积确认争议,尽早拿到土地权利证书。
由于历史性遗留下土地的问题,另外还有其中一些村民法律意识欠缺,再加上部分村干部滥用职权、乱占乱用土地,从而导致很多地方出现一户多宅的现象,这里面就出现了纠纷,土地确权怎么进行,该怎么处理呢?
农村土地确权政府出台了“一户一宅”的形式,对于宅基地面积过大的实行税收形式,针对农村土地确权中所产生的纠纷,国家也出台相应政策,以下三点:
1.第一解决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2.第二解决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3.第三解决人: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同时我们还要注意,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有争议没有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任意改变土地原有的现状。
最后想提示广大被征收人的是,土地确权登记、发证是一项极为重要的工作,是土地征收到来前被征收人确认权利的重要步骤。手中有证,心中就不慌,补偿的基本权利就跑不了,剩下的只是补多补少的问题;手中没证,一旦违建的大棒打下来,被征收人就可能分分钟陷入被动之中,在接下来的维权中遭遇潜在的巨大麻烦,甚至会因主体资格不确定而立不上案,控诉无门。因此,即便确权发证中也存在种种风险、问题,但该确还是要确,应成为广大农民朋友的共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