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都知道,土地使用权就是指对土地享有使用的权利。在现实生活中,经常会发生国家要把土地使用权收回的情形,当然了,这个时候国家会对土地使用权人进行一定的补偿,也就是给于一些补偿款,可能大家对这方面的事情比较陌生。接下来小编将为大家介绍一下土地使用权与补偿款的相关问题。
一、收回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
无偿收回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 无偿收回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主要包括《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五)两项以及《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违反《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等5种情形。具体内容包括:
1、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2、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核准报废的;
3、已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连续二年未使用土地的;
5、经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占用基本农田的……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经国务院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
上述5种情况,第1、2两种和第3、4种情况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时,采取的方法不相同: 收回第1种和第2、第5种情况下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土地管理的一种行政措施,可以按照《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号)第五条规定办理,即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下达《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书》,终止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当事人按期不交出土地,可以按《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给予处罚。第5种情况必须特别注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只能是国务院,省、市、县三级人民政府没有这一批准权。 而第3项则是因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后,连续两年未使用土地造成的违法行为,收回这类土地使用权应当依法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以此事达到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目的。
实施行政处罚的依据是《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当事人不履行处罚决定,可以由实施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4项属于违反法律规定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违法行为,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采用行政处罚的办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二、有偿收回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
有偿收回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主要包括《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具体内容包括:
1、为了供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2、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收回上述2种情况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是因政府需要使用土地而造成土地使用者不能再继续再使用土地,因而必须对土地使用者给予适当补偿。补偿的法律法规依据是:《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二条。
已成立土地储备机构的地方,收回土地使用权工作可以由土地储备机构具体实施;未建立土地储备机构的,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协商解决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补偿问题。土地储备机构或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与用地者达成收购补偿协议后,还必须公告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
首先我们要清楚的是补偿款的发放是有条件的,也就是说是要看具体情形的,有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情形有两种,还有的情形国家可以直接无偿的收回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的收回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处理的不好会涉及很多事情,所以建议向律师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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