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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有什么订立原则?

对于国有土地,在公民依法取得其使用权之后,是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决定是否进行转让的。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办法有许多,大致有出让和划拨两种方式,在国有土地进行出让是是需要遵守一定的原则的,你是否知道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有什么订立原则?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有什么订立原则?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有三种形式:协议、招标和拍卖。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作为出让方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受让方,受让方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协议。

目前签订的出让合同,主要使用的是国土资源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以下简称文本)。该文本的大部分内容系格式条款,不允许出让人和受让人自由约定。比如文本第二条规定,出让人根据法律的授权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地下资源、埋藏物不属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范围,合同双方不能作出违反该规定的约定。再如文本第三十二条关于闲置土地的认定及处置规定,也系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也不能另行约定。

协议是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代表国家作为出让方),与土地使用人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协商一致后,签订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拍卖、招标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采取拍卖、招标、协议等出让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放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二、土地出让合同,哪些条款可以自由约定?

1、出让合同的主体和标的物

合同出让人一方只能是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能是开发区管委会、乡镇政府和国土部门的派出机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5号)第二条规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本解释实施前,订立的合同在起诉前经国土部门追认的,可以认定有效。因此双方不能自由约定由国土部门以外的其他主体来签订出让合同。这是因为,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对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关问题请示〉的答复》(1991国土函字第71号)意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中的“市、县人民政府”,所指“市”包括全国各级市;所指“县”不包括市辖区。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不具备土地使用权出让的主体资格。

关于出让合同的受让人。在签订合同时,受让人须与土地竞得人一致,但在报名申请时,申请人已明确提出竞得土地后拟成立新公司进行开发建设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出让结果与竞得人签订出让合同,在竞得人按约定办理完新公司注册登记手续后,再与新公司签订变更协议。除此情况外,必须明确土地受让人前后的一致性,从而防范以联合开发之名暗地进行土地买卖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标的物为土地使用权,不是土地本身。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和土地立法确定的土地用途管制原则,并非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均可出让出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建设性用地使用权。即便是国有农场的土地,因属于国有农用地,未经依法批准也不得出让。所以,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客体只能是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2、土地交付与出让价款缴纳

土地交付应是净地交付,即权属来源清晰且无争议,受让人获取宗地后不需履行任何程序和义务即可以动工建设。《国土资源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16号)第四条规定,严禁未经拆迁安置补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而直接供应土地。《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大闲置土地处置力度的通知》(国土资电发〔2007〕36号)第二条规定,实行建设用地使用权“净地”出让出让前应处理好土地的产权、补偿安置等经济法律关系,完成必要的通水、通电、通路、土地平整等前期开发。因此双方不能约定“非净地”交付土地。在合同宗地符合交地条件中,双方可约定受让人不配合完善交地手续的,约定日期届满即视为交付土地,以避免受让人以各种理由推延缴纳出让价款时期和延迟宗地使用年期计算始点。

土地交付时间的确定,要统筹考虑交付土地的征收及房屋拆迁完成情况。文本第六条明确规定,出让土地的交付时间由双方当事人约定。在实际操作中,土地出让按“净地”出让,但在条件不成熟的地方,也有按现状出让的情况。所以,出让人在约定土地交付日期时,要统筹考虑交付土地的征收及房屋拆迁完成情况,根据实际进度,充分考虑各方因素,来确定土地交付日期,以免造成不能按时交地而承担违约责任。

另外,因为土地交付时间既关系到使用权年期的起算,也会影响闲置土地的认定,实践中一般应同出让价款的缴纳同步进行。缴款和交地日期不宜相差太久,即同时履行。该约定主要保障受让人一方可以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对就标的信息知晓程度等方面处于强势地位的行政机关,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权和同时履行抗辩权,以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根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出让方在签订合同时要注意出让金缴纳期限的约定不能超出60日,是否分期双方可自由约定。但受让方分期缴纳的部分出让金涉及对国家资金的占用,应计算利息。出让价款的缴纳应使用人民币,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中国境内禁止外币流通,并不得以外币计价结算。因此双方不能约定以人民币以外的币种缴纳土地出让价款。

3、土地的开发建设与利用

文本第十四条中,宗地建设配套根据项目属于工业还是住宅建设,分别选择对应选项。但具体指标的填写,应以国家的宏观调控政策和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为准,双方不能自由约定。比如工业项目中企业内部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的占地面积,根据国土资源部《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国土资发〔2008〕24号)第四条第(四)项规定,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不得超过工业项目总用地面积的7%。严禁在工业项目用地范围内建造成套住宅、专家楼、宾馆、招待所和培训中心等非生产性配套设施。双方不能约定违反该规定。

关于项目建设的开竣工时间,属于商品住宅项目的,开发时间原则上最长不得超过3年。出让人在约定时,给予受让人在交付土地后合理的开发建设准备时间外,不宜约定过长的开工时间和竣工时间,避免土地的变相闲置。

改变用途是否应收回土地使用权,文本第十八条规定了两种方式。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第(十四)项规定,对非经营性用地改变为经营性用地的,应当约定或明确政府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重新依法出让。《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出让土地改变用途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厅函〔2010〕104号)认为,出让土地改变土地用途,经出让方和规划管理部门同意,原土地使用权人可以与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签订变更协议或重新签订出让合同,并相应地调整土地出让金。但出让合同、法律、法规、行政规定等明确必须收回土地使用权重新公开出让的,不得办理协议出让手续。因此,双方可以自由约定采取收回使用权还是经相关部门同意后补缴土地出让金的方式,但是在合同约定了收回使用权后重新出让的,双方不能以变更协议的方式改变合同的约定。

4、违约责任

违约金按照迟延支付日1‰的标准缴纳。《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土地出让合同、征地协议等应约定对土地使用者不按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的,按日加收违约金额1‰的违约金。司法实践中,四川省泸州市国土资源局与某公司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也已裁定支持该标准。因此双方不能约定调整该标准。但对于未按照合同约定开竣工等情况的,没有法律政策的明确规定,标准可以在合理范围内由双方自由约定。

此外,关于文本未提供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合同双方可以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规定的前提下,根据交易习惯约定违约责任和损失的承担方式。

5、程序性的规定

文本中有关双方相互协助履约的方式和时间等程序性的内容,可以根据工作实际进行自由约定,但提供的地址、传真、邮箱地址等内容应当是确认为能够有效送达法律文书的真实信息。如文本第二十九条和第四十二条规定的通知期限。对于纠纷解决的方式双方可自由选择,选择之后仍可通过变更协议的方式来重新选择。

土地出让方式有拍卖、招标、协议等,对于需要转让需要签署合同的情形,是以协议的方式进行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有什么订立原则?由以上信息我们可以看出,需要遵守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等原则,在出让后,出让方和受让方是需要进行纳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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