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宪法规定土地使用权的相关规定是什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九条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也都属于国家所有;第十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除外;从上述规定我们可以明确以下几点:
(1)国农村的土地全部实行公有制。
(2)村土地公有制的形式分为全民所有和劳动人民集体所有两种。
(3)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并不全属于集体所有。有的属于国家所有,有的属于集体所有,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
(4)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禁止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目前,我国农村的土地集体所有制是在20世纪50年代,随着农村社会主义改造而进行的合作化运动,以及后来的人民公社化逐步形成的。20世纪70年代末开始的农村改革,实行土地承包到户,家庭经营,是农地制度的又一次重大调整,尽管集体所有制的性质没有变,但土地的权能开始分解,土地的管理、使用制度发生重大变化,有着明显的中国特色。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人的权利有哪些?
1、使用土地
这是指土地使用权人为建造或保存建筑物及其工作物而使用土地。使用土地是土地使用权的最主要内容。但是,这里的使用不是任意使用,其必须在设定土地使用权所限定的目的范围内进行。一般来说,这一目的范围即指土地的用途范围。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所使用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土地所有者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否则,土地使用者不得改变该土地用途范围。
土地使用权人为了实现使用土地的目的,必须以占有土地为前提。因此,土地使用权人亦受占有之保护,并依此享有物上请求权。
2、处分土地使用权
这是指土地使用权人可依其意志转让、抵押和出租土地使用权。只要土地使用权人转让、抵押和出租土地使用权符合法定条件,该处分行为即为有效。这里须特别注意划拨土地使用权人与出让土地使用权人在行使该权利时所受的限制有所不同。
3、获取土地收益
这是指依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以及以继受方式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开发、利用、经营土地所获得的利益。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文件,凡依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以及以继承方式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不仅可以自己占有使用土地,而且还可以通过开发、利用、经营活动获取收益。由于土地是一种特殊的财产,极易形成垄断价格,因此,一些国家和地区对土地产权人开发、利用和经营土地所取得的收益,便加以多种限制。这些限制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土地价格加以限制。例如:日本从1970年开始实行一种旨在控制土地交易价格的官方公开价格即公示地价制度;韩国也于1972年开始确立了基准价制度;我国台湾地区一直实行土地“公告现值”和“公示地价”制度等。二是对土地征收转让收益税和产权税。尽管一些国家和地区有关这类税种各不相同,但都是为了对土地产权人的收益加以限制。目前,我国一些地区亦开始实行地价公示制度,这一方面在于防止国有土地收益流失,另一方面,也在于制止土地投机。与此同时,国家也颁布了《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及其他房地产税费规定,旨在对土地使用人的收益加以限制。我国现行法律文件仅允许划拨土地使用权人自己占有使用土地,如果其利用该土地使用权从事开发经营活动,并产生了土地收益,该收益则只能由土地所有者享有。
4、取回地上物和获得有关费用之补偿
土地使用权人在土地使用权消灭时,是否可以取回地上物和获得有益费用之补偿,目前有两种不同看法。我国《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规定:“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第40条)。一些学者对此有不同看法,认为土地使用权人投资于土地所形成的财产应当归土地使用权人所有,国家不能无偿收回,否则,这是与我国《宪法》、《民法通则》规定的基本原则相矛盾,不利于土地的开发和利用,影响土地使用权人对土地的投资,阻碍吸收外资工作,也必须导致对土地上的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的破坏行为。一些学者在评述我国《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上述规定时,认为这是采用国际惯例作法。这实在是一种误解。实际上,有关地上权消灭之后,地上权人对地上之物及有关费用是否可以取回或获得相应补偿的问题,许多国家和地区一般都采用肯定的规定。
土地使用权证需要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宪法当中是对土地所有权的明确规定,当下我国的土地政策其实就是分为城镇国有土地和农村集体土地两种的。宪法的覆盖范围非常的广泛,所以在宪法当中只是简明扼要的,为我国的土地管理法奠定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具体的政策不在宪法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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