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的主要区别:土地所有权是国家和集体的,个人没有所有权。你可以通过合法手段取得使用这块土地几十年的使用权(住宅是70年),然后可以种地、盖楼、或卖掉。土地所有权是指土地所有者依法对自己的土地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土地所有者这种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是土地所有制在法律上的体现。
土地使用权中,地上、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是随着城市化、工业化进程的加快,土地的立体化利用而出现的土地权利。早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美国、德国等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就已经相继出现土地的立体利用。由此而产生的土地权利,我国以前称为空间权。但是《民法典》并没有采用空间权的概念,而是统称为建设用地使用权。
如《民法典》第三百四十五条中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但这种权利具体如何设定和登记,《民法典》中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只是规定“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另外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的空间”的条款。
2008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明确要求:“国土资源部要会同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抓紧研究制订土地空间权利设定和登记的具体办法”。 《土地登记办法》没有对地上、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如何进行登记作出明确的规定,而是通过明确宗地的概念将其纳入了一般土地登记范畴。
《土地登记办法》根据《民法典》第三百四十五条和第三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将宗地明确定义为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地块或者空间,使宗地不再仅仅是一个平面的概念,而且还是一个立体的三维的空间概念了。因此土地登记不仅要登记土地平面的四至界限,而且要登记土地的上下立体空间,从而解决了地上、地下设立的土地权利的登记问题。
2008年4月29日,国土资源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GF-2008-2601)明确指出出让宗地空间范围是以平面界址点所构成的垂直面和上、下界限高程平面封闭形成的空间范围,并要求“出让宗地的平面界限按宗地的界址点坐标填写;出让宗地的竖向界限,可以按照1985年国家高程系统为起算基点填写,也可以按照各地高程系统为起算基点填写。高差是垂直方向从起算面到终止面的距离。如:出让宗地的竖向界限以标高 60米(1985年国家高程系统)为上界限,以标高-10米(1985年国家高程系统)为下界限,高差为70米”。2008年4月3日,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的通知》也有类似的规定。因此以后在登记实践中,碰到此类地上、地下设立的土地权利,直接按照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的内容加以登记即可。《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
(1)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实务界已经接受了地下空间使用权的概念。
(2)“地下空间使用权”的概念与土地使用权的概念类似,可以平行使用。
(3)地下空间在物理学、测量学上比较容易界定其四周,并且能够进行物权公示登记;而地上空间在物理学、测量学上虽然也能够确认,但通常不能为普通公众接受,并且无法进行物权公示登记。因此,有待科学技术进一步发展能够为公众所认知。
(4)现实中,地上空间使用权的纠纷比较少,司法实践中也没有相关案例。而地下空间,由于现有法律没有相关规定,影响了其开发利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许多纠纷。
(5)近些年,我国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发展比较迅速,出现了各种形态的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但是,也出现了一些问题,比如,许多城市地铁设施、城市广场下面的地下街由于无法进行不动产登记,没有办法向银行进行抵押贷款;同时也出现了地下空间建设施工纠纷,甚至有人提出,城市的地铁规划是否需要征求土地使用权人的意见的说法。
综上所述,我国物权法明确规定了对于我国的土地使用权来说是一个3维立体的解释概念,是具有地下的使用权的,按照我国土地使用权转让条例所规定的,出让土地的使用年限是按照土地的用途来计算的,而且我们要知道其中之一的土地划拨使用权只能作为单位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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