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房屋已经被拆除的情况下,只有确定了征收主体和强拆主体,我们才能采取有效的救济措施。
第一,先推定系征收实施主体实施或者委托实施的拆除行为,而不应认定为一般民事主体实施的拆除行为。现行集体土地征收制度的本质是国家基于公共利益需要实施征收,并由国家依法进行补偿,整个过程均系行政权行使的过程。
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强制拆除合法建筑的法定职权问题,应当结合现行有效的土地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等规定,依法加以判定。
第二,在当地市、县人民政府未对补偿安置主体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拆除征收范围内合法建筑的行政职权归属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实施强制拆除既是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必须行使的法定职权,也是其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更是其应尽的责任;在法律没有相应授权性规范的前提下,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无权将法律已经明确规定的行政强制职权再行赋予其他主体行使。
第三,在经依法批准的征地过程中,因合法房屋被强制拆除引发的行政案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首先被推定为适格被告;除非有相反证据或者生效裁判足以推翻上述认定。
此种认定是依法组织实施征地补偿的必然要求,有助于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统一实施,也有助于强化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监督职责,还有助于解决强制拆除无人担责的乱象。
第四,民事主体或村委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并无实施强制拆除的权力。如果其作为民事主体擅自以自己的名义违法强拆,侵害物权的,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五,强拆行为属于事实行为,在没有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自认的情况下,只要被诉行政机关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作出该行为具有较大可能性,在立案环节即可先予认可被告适格,立案后由审判部门审查。而不应在立案环节以“被告不明确”而迳行不予立案。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征收工作,其中的具体工作究竟是由自己实施,还是交由下级乡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实施,可根据实际情况在庭审中查明。
第六,乡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属于依法享有行政职权、独立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的行政主体,具有以行政诉讼被告身份参与诉讼的能力。
如果市、县人民政府有切实证据证明其已将案涉土地征收项目的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交由下级乡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实施,应当推定乡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为被诉强拆行为的实施主体。
强拆是一种暴力行为,政府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应该首先做到依法行政,尽量使用平和手段化解矛盾;被强拆人在遭遇强拆之后,应该采用合法的手段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通过诉讼或者调解的途径解决问题,化解与政府部门的矛盾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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