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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制度改革试点延期,对被征地农民的补偿权益有哪些影响?

一、改革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简言之,一共有三项制度改革在试点地区同步推进:农村土地征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宅基地管理制度。显然,这三项改革事项之间是相互联系、相互影响的。从法律角度观察,所涉及的需要“暂停实施”的法律规定如下:

1.《土地管理法》第43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

第63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九条:“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收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方可有偿出让。”

改革内容:暂时调整实施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出让等的规定。在符合规划、用途管制和依法取得的前提下,允许存量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入股,实行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同等入市、同权同价。

2.《土地管理法》第44条第三款、第四款:“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土地管理法》第62条第三款:“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改革内容:暂时调整实施宅基地审批权限的规定。使用存量建设用地的,下放至乡(镇)人民政府审批;使用新增建设用地的,下放至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3.《土地管理法》第47条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

改革内容:暂时调整实施征收集体土地补偿的规定。综合考虑土地用途和区位、经济发展水平、人均收入等情况,合理确定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安排被征地农民住房、社会保障;加大就业培训力度,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全部纳入养老、医疗等城镇社会保障体系;有条件的地方可采取留地、留物业等多种方式,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

二、被征地农民需要注意哪些问题?

就上述改革试点的延期提示大家3点:

其一,在非改革试点地区,土地征收制度、法规尚没有发生任何变化,仍应严格遵照《土地管理法》及其配套司法解释、政策文件的规定开展相关工作。对于搭“改革试点”顺风车行违法占地、用地之实的,广大农民朋友需提高警惕性,及时咨询专业征收维权律师,在权益受到侵犯时尽早发动法律程序进行维权。对于全国而言,这33个试点县(区)是极小的范围,绝大多数地区并没有纳入到此番改革试点之中。此间存在的“乱入”是不允许的。

其二,即使在试点区域,征地补偿费用也不一定会出现“跃进”式的提升,综合考虑后的数额仍然须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对征地补偿费用存在过高的期望就目前来看是不现实的,动辄忽悠“补偿将有望大幅提升”更是不负责任的。不过,可以告诉广大农民朋友的是,北京市大兴区所采取的“腾退”拆迁模式中,部分被腾退村民有望拿到5套楼房左右的征收补偿数额,这在以往是难以想象的。

其三,就宅基地自愿有偿退出机制这一最为敏感的改革项目,要注意谨防“自愿”变为“非自愿”。实践中,一些非改革试点地区在推进此类退出机制时利用农民朋友善良且不懂法的弱点,进行不负责任的政策宣传后诱使农民在相关协议上签字,进而以极低的补偿来威胁对宅基地上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这是对改革举措的严重歪曲和背离!一旦遭遇此类违法情形,被征收人要果断予以拒绝,并及时聘请专业征收维权律师介入,通过法律手段强势制止相关土地违法行为的发生,切实维护自身在改革中的合法权益。

须知,此番改革试点所必须遵循的“三条底线”是:土地公有制性质不改变、耕地红线不突破、农民利益不受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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