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几名辨认人对同一被辨认人或者同一物品进行辨认时,应当由每名辨认人单独进行。必要的时候,可以有见证人在场。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二百一十一条,勘验时,人民检察院应当邀请二名与案件无关的见证人在场。
对见证的必须性和见证人的人数作了限定。而且此处仅是检察机关办理贪污贿赂等自侦案件的程序性规定。
公安部《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查规则》第4条第3项规定:现场勘察必须邀请两名与案件无关、为人公正的公民作见证人,公安司法人员不能充当见证人。
第8条第2项规定:现场勘查笔录应详细记载:见证人的姓名、职业和住址;现场指挥人员、勘查人员、笔录制作人员以及见证人签名。该规定比较详细,但涉及范围仅限于现场勘验见证人。
二、辨认过程
(1)辨认对象是否经过辨认,比如上述第二则案例中,被告人称从未进行过辨认,且从辨认笔录时间来看,辨认人进行过辨认的真实性也存疑。
(2)侦查人员是否对辨认人进行过暗示或者明显有指认嫌疑。这一点可以比照针对辨认人的询问笔录加以校验,比如前后几次笔录记载的关于辨认对象的体貌、衣着特征及其他个人特征是否明确、具体,是否前后矛盾。
在辨认笔录可以影响全案事实认定的情况下,该证据可以牵一发而动全身,辩护人一旦发现质疑之处,应全力抓住,直击要害,直接申请排除该非法证据。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认定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应当综合考虑收集物证、书证违反法定程序以及所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等情况。
在我们国家对辨认规定了排除规则的情况下,只要辨认笔录存在上述情形,辩护人均可以依据上述规定将其作为非法证据或者不能合理说明的瑕疵证据予以排除,进而成立事实不明、证据不足的有利辩护。
在进行诉讼前司法机关也是需要要根据当事人的讯问书写笔录记录,那么在进行笔录完后也是需要当事人进行签订确认的,因为笔录以及其他证据也是会关系到当事人的具体处罚力度的,所以说司法机关在进行处罚时也是需要谨慎处理的,在没有找到当事人的确凿证据时也是不能随便的对当事人进行处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