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合同之所以在生活当中了解的人特别的少,主要是因为行政合同当中存在的主体有一方是属于国家行政单位的。其实在我国民众对于民告官的这种状态很多时候可能态度都是比较消极的,因此行政合同产生的纠纷人们在寻求司法救济的途径的时候,可能对行政合同诉讼属于行政诉讼的这个问题也不是特别的清楚。
新《行政诉讼法》将“行政合同”纳入了司法审查的范围。不过,“官告民”可能并不一定使用行政诉讼法,如果不是发生在行政权行使的领域,完全可能适用民事诉讼法。
《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就是说,只有属于行政行为,才有可能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第13 条第1 款第11 项明确,行政协议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因此,在我国行政诉讼法上,行政协议属于行政行为的一种类型。而且,笔者认为,只有将行政协议行为作为行政行为,按照《行政诉讼法》的审理和裁判规则,全面审查行政协议行为的合法性,才能够对行政协议这种直接关系到行政管理职能、关系到公共利益实现的行政行为争议,作出客观公正的处理。如果把行政协议仍然视为合同的一种,而不是从行政行为的角度认识、审查、裁判行政协议纠纷案件,难免会陷入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思维模式、合同纠纷的审查方式、民事诉讼法的裁判规则,去审理和裁判行政协议案件。其结果将会是,尽管我们把行政协议纠纷纳入了行政诉讼的范围,但是,实质还是采取民事的审判方式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这样就背离了将行政协议行为纳入行政诉讼范围,实现行政管理目标、维护公共利益的立法初衷。
二、政合同的效力的影响因素
行政合同效力主要包括主体标准、目的标准与行政优益权标准三种。
(1)主体标准、即主体之一是否为行政机关;
(2)目的标准,即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公共利益还是签约主体的个体私利。行政合同的目的是实现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责,完成行政任务,为公共利益;民商事合同签订的目的是为了合同主体的个体利益。
(3)行政优益标准,即从合同主体是否享有行政优益权进行判断。
换言之,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解除、终止过程中,行政机关是否居于主导地位,行政职权是否在合同履行中直主导作用,行政主体是否享有合同的发起权、合同履行的监督权和指挥权、单方面变更合同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权等。在其权利义务的约定上,是否体现行政管理关系,是否具有不对等性。行政机关享有行政优益权,合同内容体现出不平等的行政管理关系,则为行政合同,反之,则为民商事合同。
由此可见,行政合同诉讼属于行政诉讼的这种情形也不是绝对的,因为我们要根据行政合同引发纠纷的具体原因来决定的,有的时候不一定是行政机关单方面的违约,比如说是公民自己不遵守合同当初的约定,那官告民的这种状况也能够用民事诉讼法来解决的,不过绝大多数的行政合同首先参考行政诉讼法。律图有在线律师,如果您有任何的疑惑,欢迎您随时咨询。
延伸阅读:
行政诉讼不受理怎么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