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行为的审查范围包括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等,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第五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可见,在行政诉讼中,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是原则,同时部分吸收了合理性审查原则,法院只对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行为和行政机关滥用职权的行为拥有合理性审查权,即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部分行政行为(如行政处罚行为、行政裁决行为)的合理性拥有有限的司法审查权及变更权。
1.行政行为是执行法律的行为,任何行政行为均须有法律根据,具有从属法律性,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或授权,行政主体不得作出任何行政行为。
2.行政行为具有一定的裁量性,这是由立法技术本身的局限性和行政管理的广泛性、变动性、应变性所决定的。
3.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行为时具有单方意志性,不必与行政相对方协商或征得其同意,即可依法自主作出。即使是在行政合同行为中,在行政合同的缔结、变更、解除与履行等诸方面,行政主体均具有与民事合同不同的单方意志性。
4.行政行为是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带有强制性,行政相对方必须服从并配合行政行为。否则,行政主体将予以制裁或强制执行。这种强制性与单方意志性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没有行政行为的强制性,就无法实现行政行为的单方意志性。
5.行政行为以无偿为原则,以有偿为例外。行政主体所追求的是国际和社会公共利益,其对公共利益的集合、维护和分配,应当是无偿的。当特定行政相对人承担了特别公共负担,或者分享了特殊公共利益时,则应该有偿的,这就是公平负担和利益负担的问题。
行政机关根据公民的行政请求和需要办理的行政事项,可以作出合法的行政行为,但当事人可以对该行政行为进行认定,如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法院提出行政复议,这时司法部门是需要对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和合理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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