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诉讼关于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 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 审判权限范围的;
(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
(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
(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
(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
对于行政诉讼中的驳回起诉,一般是用裁定。但要是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话,则就是用判决了。这是二者的不同点之一。司法实务中,如果人民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不过却不适宜判决维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那么可以作出确认其合法或者有效的判决。而只有在符合法定情形的时候,才能驳回原告起诉或者驳回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