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而言,行政复议中止行为属于过程性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复议申请人如果认为行政复议中止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可以在行政复议程序结束后再行诉讼。但是,如果行政复议中止行为没有正当理由无限期地中止,势必会导致复议申请人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利长期无法得到保障,从而侵犯其合法权益,对于此种情形,应赋予其可诉性。
根据《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自然资源行政复议规定》关于行政复议中止的规定,法定的中止原因有十一项,分别是:
1.《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本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六十日内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之规定;
2.《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七条“行政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之规定;
3.《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七项原因,即: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其近亲属尚未确定是否参加行政复议的;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丧失参加行政复议的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踪的;申请人、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行政复议的;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
4.《自然资源行政复议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两项原因,即:双方当事人书面提出协商解决申请,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利于实质性解决纠纷,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的;申请人不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为目的,反复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扰乱复议机关行政管理秩序的。
行政复议的请求被受理之后,若是当初提出复议请求的人突然消失或者是死亡,暂时还没有确定行政复议的代理人的,就需要中止复议,然后在中止的法定情形消失之后,是需要立即恢复复议的,否则相关当事人可以提出行政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