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监会行政处罚监管措施一般有,监管谈话、谈话提醒;重点关注、出具监管关注函、出具警示函;记入诚信档案;责令改正;指定中介机构进行核查;要求报送专门报告、提交合规检查报告,要求披露资料; 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限制业务活动;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限制分配红利。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对证券市场违法行为的监管体系日渐成熟,作为我国证券监管机构的中国证监会的监管措施或手段也越来越多样化。
中国证监会在《关于进一步完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体制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中,首次提出了“非行政处罚性监管措施”的概念,并对非行政处罚性监管措施作出了与行政处罚不同的程序规定。然而,值得研究的是,这些非行政处罚性监管措施是否确实具有“非行政处罚性”?中国证监会是否有权采取这些监管措施?行使这些措施时应遵循怎样的程序?我国学界对上述有关问题的研究基本处于空白状态,但对这些问题的研究不但不助于促进中国证监会依法行政,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对于证券市场的长远健康发展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根据《通知》中的相关规定,中国证监会的非行政处罚性监管措施是指中国证监会对证券违法行为施加的一种监管措施,但该等措施不属于行政处罚(即不属于行政处罚法和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中规定的行政处罚类型),同时由于该等措施是调查工作完成后作出的,因此调查、检查措施以及在调查、检查过程中采取的一些监管措施应不属于非行政处罚性监管措施的范畴。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中符合《通知》中界定的非行政处罚性监管措施如下:
(1)监管谈话、谈话提醒;
(2)重点关注、出具监管关注函、出具警示函;
(3)记入诚信档案
(4)责令改正;
(5)指定中介机构进行核查;
(6)要求报送专门报告、提交合规检查报告,要求披露资料;
(7)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8)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
(9)限制业务活动;
(10)限制分配红利;
(11)限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支付报酬、提供福利
(12)限制转让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限制证券买卖;
(13)限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权利;责令保荐机构更换保荐代表人;
(14)限制有关股东行使股东权利;
(15)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批准新业务;
(16)停止批准增设、收购营业性分支机构;
(17)责令暂停或者停止收购、暂停或者终止回购股份活动;
(18)暂停履行职务;
(19)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公司;
(20)暂不受理业务或业务资格申请、暂缓审核相关申请;
(21)责令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22)责令股东转让股权;
(23)一定期间内不受理有关文件、申请或推荐;
(24)记入诚信档案并公布;
(25)向社会公示违反承诺的情况;
(26)认定为不适宜担任相关职务;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27)不予注册登记,从名单中去除;
(28)证券市场禁入;
(29)撤销证券公司。
在上述监管措施中,4-20项属于行政强制措施的范畴,21-29项应被认定为行政处罚,而1-3项的性质则需要具体分析。
行政强制措施在中国还仅仅是一个学理概念,学界对其理解不尽一致。结合行政强制法草案的征求意见稿(以下称征求意见稿)及国内外学者对该概念的较为一致的看法,倾向于将行政强制措施定义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管理的过程中,依法对公民人身自由进行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财产实施暂时性控制或对其行为和其他权利实施暂时性限制的措施。它具有如下特征:
(1)强制性
行政强制的强制性表现在对行政相对人的人身、财产、行为或权利的强制限制或控制,这种强制不一定体现在实施该等行为的强制性上,但该等行为造成的结果一定是强制性的。这一特征使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非强制措施得以区分。
(2)临时性和非最终性
这是行政强制措施区别于行政处罚的最显著的特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是为了确保行政管理活动的顺利进行或行政执法结果的实现,或为了预防、制止某种危险状况或危害状态的发生,因而当行政管理活动顺利进行的障碍或危险状况、危害状态被排除或行政相对人履行规定的义务后,行政主体就应解除行政强制措施或不再采取进一步的监管措施,反之则还可以采取进一步的处理。
(3)不以实现某一行政处理决定所规定的内容为存在前提和目的
这是行政强制措施区别于行政强制执行的最重要的特征。行政强制执行的存在前提是相关的行政相对人未能自觉执行一个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决定,其目的是通过强制手段实现这一行政决定的最终实现。而行政强制措施并不以一个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决定存在为必要,即使在已存在处理决定的情况下,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也不是为了实现该行政决定的内容,而是为了实现法律法规原本就规定的行政相对人应履行的义务或恢复正常状态。
在厘清行政强制措施的定义和特征后,在上述29项中国证监会非行政处罚性监管措施中,第4-20项符合行政强制措施的定义和特征,因而可以被界定为行政强制措施。理由主要如下:
(1)该等措施都具有强制性特征,即该等措施的实施使行政相对人的人身、财产、行为或权利受到了限制或控制。其中,第4项监管措施是通过责令行政相对人改变当前的违法行为而达到限制其行为的效果,第5项措施会使行政相对人的正常经营活动受到限制,第6项措施是通过给行政相对人负担报告和披露义务而限制了其行为,其余的措施要么是直接限制了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如阻止出境、限制向有关人员支付报酬),或对其权利予以直接限制(如限制有关股东行使股东权利、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或接管公司等),要么通过对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不予受理、暂缓审核或不予批准而间接地限制行政相对人的行为或权利(如停止批准业务或收购、不受理发行新股的申请、不受理保荐机构的推荐等)。
(2)该等措施都具有临时性和非最终性。这些措施均在出现法定情形时适用,而该等情形不复存在时这些措施将被解除。如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证券公司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出境的时间仅限于在证券公司被责令停业整顿、被依法指定托管、接管或者清算期间或者出现重大风险时,该等情形不复存在或期间届满,上述人员便可自由出境。
(3)这些措施都不以实现某一行政处理决定所规定的内容为存在前提和目的。
证监会行政处罚措施在法律上有一套完整的体系,相对而言证监会的行政处罚力度还是比较大的,监管措施也比较到位,这就说明国家对于证监会的重视程度很大。在证监会处罚监管的步骤上比较繁琐,因此相关人员还需要加强了解其中的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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