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立案。行政主体通过行政检查监督发现行政相对方个人、组织实施了违法行为,或者通过受理公民的申诉、控告、举报,或由其他信息渠道知悉相对方实施了违法行为,应先予以立案。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调查取证。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如果当时人要求举行听证,并且确实符合听证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举行听证会。
3、做出处罚决定。根据《行政处罚法》三十八、三十九、四十条规定,经过上述三个程序后,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1、 重的案件,即对个人处以警告和50元以下罚款以外的所有行政处罚,对组织处以警告和1000元以下罚款以外的所有行政案件;
2、情节复杂的按,即需要经过调查才能弄清楚的处罚案件;
3、当事人对于执法人员给予当场处罚的事实认定有分歧而无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
1、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仅适用简易程序处罚,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2、一般行政处罚决定书,又称普通行政处罚决定书,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适合一般程序的法律案件,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的规定。
行政处罚是区别于刑事处罚的,对于违法行为轻微的,没有达到立案侦查的标准的,可以直接按照行政处罚来进行处理,但也需要按照上述规定的程序进行办理,涉及到处罚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来进行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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