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当事人陈述、申辩权的行使,贯穿于行政处罚全过程中。
首先,在简易程序中,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必须听取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和事实的陈述与申辩。对于执法人员告知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和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依据,当事人如果有不同意见,执法人员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事实和理由,如果意见是正确的,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其次,在一般程序中,只要是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当事人可以随时提出陈述和申辩,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应当制作笔录,笔录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作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之一。
行政机关对于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必须认真、充分听取,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真正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进行行政处罚。第三,特别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有些执法人员在执法时存在霸道作风,只准我处罚,不准说不字,否则,本来依法应当罚款50元,结果被罚款100元。本条规定就是具有针对性的对某些执法人员的这种违法行为作出的专门规定。
在我国相关的行政处罚后,相关的受到处罚的当事人可以对这类处罚进行相关的申辩,我国的行政处罚申辩时效一般为3天左右。需要根据这类程序进行相应的办理。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我国的处罚部门也要根据这类情况进行相应的办理。
救济。
1、通过国家赔偿获得救济
这是国外行政强制执行救济制度的普遍经验。国家赔偿救济方式因具有超越各国司法体制之间差异以及对行政权价值偏好等方面功能,而为各国行政强制执行理论与实务所采纳。而从我国现行的国家赔偿法范围来看,国家对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强制执行权过程中采取诸如暴力、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等侵害相对人人身权、财产权等情形,应当给予赔偿。如《行政强制法》第68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2、通过向执行机关或其上级机关提出执行异议的方式获得救济
理论上,由于行政强制执行属事实行为,因而被排斥于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外,确立提出执行异议制度可以避免在行为性质上的纠缠不休。提起执行异议的条件是,被执行人认为行政主体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过程中侵犯其人身权或财产权。执行机关不予受理的,可向该执行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次提出异议。
综上所述,行政强制执行是由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主要的对象是公民、组织、公司等等的执行者。在行政强制执行通知被下发下来之后,当事人面对这些决定时,但行政强制执行时当事人仍然具有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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