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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适应从重兼从轻的原则吗?

行政处罚适应从重兼从轻的原则吗?

没有这种规定,因为行政处罚追诉期很短;法律最重要的是可预测性和保护人权。如果是从新,那么可预测性就会被破坏。今天犯的做的合法的事,明天成为犯罪。并以此受到处罚。那么,预测性将不复存在。从旧兼从轻原则是一个刑法适用原则,指除了对非犯罪化(除罪化)、弱化惩罚或有利于行为人的规定之外,刑法不得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它是刑法罪行法定原则中从旧原则的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 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原则’。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发生于旧法实施前,但持续到新法后,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应适用旧法还是新法?

适用新法

一、违法行为发生在旧法实施期间,且连续到新法实施后被查处,以查处的时间为准,不溯及既往。

违法行为一直在持续状态的话,说明违法行为并未结束。在新法实施后被查处,如果新法不认为是犯罪,就不构成犯罪,“法无明文禁止不为罪”;如果新法旧法都认为是犯罪,要看哪一个处罚较轻,适用处罚较轻的法律。

二、行政处罚的溯及力问题如何确定?行政处罚法没有规定。但立法法第84条有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因此新法的行政处罚规定不能溯及新法以前的行为。但行为是可持续的在新法生效之后仍然持续的,就是新法生效以后的行为,可以处罚新法生效以后持续的行为。

新法优于旧法规则的适用范围

新法(新的规定)优于旧法(旧的规定),也称之为后法优于前法(“Lex posterior deroga legi priori”)这是很多国家司法实践中都遵循的一项法律适用规则,例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5条规定:“法律只能由立法者在嗣后制定的法律中明确宣布废除,或者因旧法与新制定的法律规则相抵触而废除,或者由于新法全面规范了由旧法调整的领域而废除。”我国《立法法》第一次明确阐述了该项规则的内涵,在此之前司法实践中早已适用了该项规则。一些法律法规中也隐含着这一内容。如《行政处罚法》第64条规定:“本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本法公布前制定的法规和规章关于行政处罚的规定与本法不符合的,应当自本法公布之日起,依照本法的规定予以修订,在1997年12月31日前修订完毕。”《刑法》第452条也规定:“列于本法附件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补充规定和决定予以保留,其中,有关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的规定继续有效;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已纳入本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适用本法规定。”

然而我们讲“新法优于旧法”的适用规则是有一定范围的,并不是关于同一事项规定的各个不同法律规范在生效时间上有着前后的区别,都可以称之为“新法、旧法”,都可以适用“新法优于旧法”这样的规则。

《立法法》第83条明确揭示了该项规则适用的范围:

1、必须是同位法,才能适用这一规则。所谓同位法是指同等位阶的立法主体制定的法规范性文件。不同位阶即构成上下位阶等级的法规范不适用此项规则。

2、必须是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才能适用该项规则。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中有关于同一事项的法律规范时才能适用该规则。显然以上这两条规定反映出旧法与新法之间的关系,也反映出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所谓一般法是指在时间上、空间上、对象上以及立法事项上所作出的一般规定的法律规范,特别法则是与一般法不同的适用于特定时间、特定空间、特定主体(或对象)特定事项(或行为)的法律规范。司法机关在适用同一机关制定的一般法与特别法时遵循的是“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则。

此外,适用该项规则必须注意:

1、并不是所有的同位法都可以适用该项规则。同一机关制定的法规范当然是同位法,具有同等效力,不同机关制定的法规范也可以构成同位法,如国务院的部门规章,不论国务院部、委、局还是直属机构,都可以制定属于部门规章的法规范,都具有同等位阶,但不能对它们作出新旧法之区分,因此不能适用此规则。正如我国学者指出的:“不同的国务院部门制定的规章无疑是同位法,但这种同位法不是出自同一部门,且部门之间首先存在着职权范围上的划分,其规章的效力和适用范围首先取决于其职权范围,因而在法律效力上不具有特别与一般或都有在后与在先的可比性,不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以及后法优于前法的法律适用规则。”

2、同一部法律的不同条款虽然就同一事项作出了不同的规定,但这种规定不能作为新法或旧法来对待,不能适用该项规则。例如,我国刑法分册规定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第140条规定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第141-148条分别是生产、销售特定对象的伪劣商品罪。这两者之间只存在一个特别法与普通法(一般法)的关系而不属于新法与旧法的关系[2].

具体来讲,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文件,新旧规定不一致应当适用新的规定,包括以下情形:

(1)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文件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一般规定不一致;

(2)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文件对同一事项的新的特别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的;

(3)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文件对同一事项的新的特别规定与旧的一般规定不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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