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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医疗纠纷司法鉴定的问题点有哪些?

在近几年中,劳动者提出的医疗纠纷也是在渐渐增加,因为一些纠纷导致了当今社会的医患矛盾也是日益尖锐化,医疗纠纷也是成为了法院审理案件中的难点,那么法院在审理医疗纠纷等案件是,最焦点的问题就是关于医疗纠纷的鉴定上,下面小编就为大家介绍一下审理医疗纠纷司法鉴定的问题点有哪些。

第一、关于法院受理医疗纠纷后,是否必须委托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的问题

有观点认为,人民法院受理医患纠纷案件后,必须委托医疗事故技术

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其依据就是鉴定事故的主体是法定的,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是本地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唯一合法组织。而且,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也规定了法院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委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也有观点认为,医疗事故鉴定只适合于医疗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医疗纠纷案件,并作为医疗单位和医务人员承担行政责任的依据,医疗事故鉴定只是证据的一种,是否采信应由人民法院决定。因此,法院在受理医疗纠纷案件后,也可以不委托做医疗事故鉴定,甚至可以直接做司法鉴定,或者不通过鉴定直接决定案件当事人的胜负。笔者认为,以上观点均有不足之处,审判实践当中,患方以人身损害、医疗纠纷、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医疗合同纠纷等起诉到法院来的,不论案由是什么,法院都应当受理。而法官本身又不是医生,仅凭自身的能力,很难判断医方是否有过错。因此,实际上鉴定也就成了必经程序,况且只要医方以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来抗辩,要求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法院别无选择,只能进行鉴定。即使损害后果存在,医方过错明显法院也不能自定医疗事故等级,只能由有关部门,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来确定,因此,只要医方以医疗事故进行抗辩的,不论患方以何种理由起诉,均应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已成为一种趋势

第二、关于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是否就不予赔偿的问题

有观点认为,既然不构成医疗事故,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就不应该赔偿,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还有观点认为,不够事故不等于不承担赔偿责任。认为不够事故就不赔偿的观点,混淆了医疗损害赔偿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区别,按照全国民事审判会议精神,人民法院在审理因医疗行为而发生的损害赔偿案件时,要正确理解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要正确理解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关于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责任的规定。对于鉴定机构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但经审理能够认定医疗机构确实存在过错,符合民事侵权构成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等法律关于过错责任的规定,确定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以保护患方的合法权利。在这里,可以看出最高法院的意思是并非只有当医疗损害构成了医疗事故才能请求民事赔偿。笔者认为以上两种观点都有道理,但应区别情况分别对待。审判实践中,有的法院对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判决驳回了患方的诉讼请求,有的法院在鉴定不够医疗事故后,又进行了司法鉴定,来确定医方是否有过错,然后根据司法鉴定判决医方承担赔偿责任。

审判中的难点是如何理解最高院民事审判会议精神,即经审理能够认定医疗机构确实存在过错,这里能够认定,如何去认定。法官不是鉴定人员,也不是医生,由法官来认定问题很多。比如,医疗鉴定委员会鉴定后,患方不要求重新鉴定的,是否可以判决驳回患方的诉讼请求:还有一种情况,经鉴定,虽不够医疗事故,患方提出再次鉴定,经再次鉴定,还是不够医疗事故的,法院是否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经过两次鉴定,患方还不服的,法院是否允许患方再进行司法鉴定:这是困扰法院的一大难题。

如果不鉴定,患方不依不饶,如果鉴定,依据又是什么?理论界认为,已经经过了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不属于医疗事故的,而当事人认为医疗机构存在过错,申请对过错进行鉴定的,应当准许,但是在实践中,很难有法院敢开这个口子,一但作出这个判例,就会石激起千层浪,只要医学会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患方都要求进行司法鉴定鉴定因果关系,法官如何处理。对第一次鉴定不够事故的,患方不再提鉴定的,一般应视为对首次鉴定的认可,对该鉴定原则上应予以采信。但在审判实践中,患方往往不信任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所做的鉴定,认为医疗事故委员会与医院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而一旦做出司法鉴定,司法鉴定医疗事故鉴定相矛盾的话,就会使法官陷入困境。

法院在审理医疗纠纷案件时,首先要了解一下该纠纷是否要上升到需要鉴定的层面上,其次还要注意案件中医院是否有过错需要鉴定等情况,因为法官对与医疗方面的领域并不是太过于了解,所以鉴定有变得极其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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