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里必须要强调,在民事诉讼活动中,鉴定意见这种证据类型,必然是指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人所出具的,当事人自行委托或者其他机关委托的,不在此列……也就是说,鉴定人只有是接受人民法院委托,通过科学方法对委托的专门性问题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才是《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所确定的八类证据中的鉴定意见……
据上所述,关于当事人自行向相关鉴定机构委托所得的鉴定意见,其性质仅是一份书面证据材料,并非民事诉讼证据所指的鉴定意见。在该类证据的认定上,一般可以采用对私文书证的审查认定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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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一条规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2016修订)》第二条规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司法鉴定程序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的方式、步骤以及相关规则的总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包括...(七)鉴定意见...”
单方鉴定意见能否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种类中的“鉴定意见”而使用?
作者的观点是否定的。鉴定意见之所以能够作为证据且是“高等级”证据使用,关键在于它的公正性和科学性。鉴定科学性有赖于司法鉴定标准体系的构建与革新,本文不予赘述。而鉴定公正性的关键,在于鉴定人要基于中立立场对有关问题作出结论性陈述,也即鉴定意见必须具备价值中立性。而当事人单方委托鉴定恰恰破坏了这种价值中立性,此种情形下,鉴定人似是受雇于一方当事人,尽管其鉴定结论在客观上可能不利于委托方当事人,但在主观上鉴定人却因委托方当事人之需并支付费用而为之鉴定,鉴定人和委托方当事人似是形成了一种聘用合同关系。在此情况下如果采信鉴定意见,势必会使对方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得不到充分保障,也使对方当事人容易产生对鉴定人的不信任,导致重新鉴定增多,进而导致司法资源不必要的浪费。加之绝大多数法官对鉴定意见的审查多为形式审,尚不具备对鉴定的专门性问题做实质审查的能力,鉴定程序的瑕疵会让法官在鉴定意见的适用上陷入两难境地。况且,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以后,在第七十六条已经赋予了当事人申请启动鉴定程序的权利,当事人单方委托鉴定已经没有了程序权利救济上的必要性。综上,应当将当事人单方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排除在民事诉讼证据种类中的“鉴定意见”之外。
作者的观点亦是否定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有:(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在以上证据种类中,只有书证和证人证言在证据形式上和鉴定意见具有可类比性。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能否作为书证或者证人证言而使用呢?作者的观点依然是否定的。因为书证和证人证言是对案件情况的客观记载或者陈述,而单方鉴定意见则是鉴定人通过其自身知识对专门性问题所作的主观结论性陈述,二者不能混为一谈。
作者认为,单方鉴定意见在性质和功能上应当类似于《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专家辅助人制度,其功能和目的只是受一方当事人之要求并辅助其就一些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因而单方鉴定意见并不能作为一种证据,因此也就无法作为法院定案的依据。它的作用在于便于对申请方诉求的理解和反驳对方的事实主张及证明。因此,由单方申请鉴定而发生的费用亦不能认定为诉讼费用进而由败诉方承担,而应比照专家辅助人制度,由申请方负担相应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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