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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错方提出离婚,法院不会判离?

法律知识要点:婚姻中的过错方首先提出离婚,法院能判决离婚吗?不少当事人认为,过错方本身有与他人同居、重婚、家庭暴力等过错行为在先,还主动提出离婚,当然法院不能判决准许离婚,这样认识对吗?其实这种认识是一种误解。

根据《 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符合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准予离婚”情形的,不应当因当事人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

从上述条文意思来看,即使是过错方主动起诉离婚的,只要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离婚”的情形,法院不考虑任何一方是否有过错,仍会判准许双方离婚。

这是因为婚姻自由是婚姻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婚姻的存在以夫妻双方的感情为基础,法院能否判决双方离婚,唯一的标准是双方的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并不是一方有没有过错。如果夫妻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过错方首先提出离婚时,即使无过错方不同意离婚,维持名存实亡的婚姻,对夫妻双方来说都会造成伤害,违背了婚姻自由的基本原则。

因此,过错方首先提出离婚的,只要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的,法院一样会判决双方离婚。

当然,如果过错方具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以及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过错行为时,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和物质损害赔偿;另外,根据审判实务,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也会对无过错方也会适当照顾。

为了更好的阅读和理解上述法律知识要点,笔者分享一篇相关的实务案例,并对案例的内容进行了相应的整理和汇编,案例中观点仅供学习交流所用!

案情简介

原告刘某义诉称:原告工作期间与被告认识,双方在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缺乏沟通,在感情基础薄弱的情况下匆忙结婚,婚后双方矛盾不断,经常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对原告孩子及家人进行辱骂,使得夫妻感情更加恶化,最终双方在2012年7月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后来,出于对孩子的考虑及被告的主动认错,原告与被告在2012年9月20日复婚。

但是复婚后被告仍然没有悔改,甚至变本加厉,仍然打骂孩子,并且多次辱骂原告的家人,原告在2014年9月起诉至法院,同年10月底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原告认为,至今双方分居已近两年,双方不断发生争吵,有时甚至发生打架的行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感情早已彻底破裂。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儿子和女儿由原告抚养,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3、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孙某春辩称: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可能,故不同意离婚。复婚后原告再起诉要求离婚,主要是因为第三者插足婚姻生活造成的,被告现在已与别的异性同居生活在一起了,被告是过错方。

如果判决离婚,因为原告有外遇造成的,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综上所述,被告希望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判决不准许离婚。

判决要点

法院审理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好文明、和睦、幸福的婚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符合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准予离婚’情形的,不应当因当事人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

该案中,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双方便于2012年7月到民政局登记离婚,虽然很快又于2012年9月20日复婚,但原告刘某义因有外遇,于2013年10月份开始在外租房居住,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 2014年9月2日,原告刘某义到法院起诉被告孙某春要求离婚,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能够做到互谅互让,珍惜双方之间的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判决不准原告刘某义与被告孙某春离婚。

但原被告双方并未珍惜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和好的意思,原告刘某义第二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说明原、被告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上述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五项的规定,应当准予双方离婚。刘某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法院予以支持。

原告刘某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孙某春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原告刘某义同意最多赔偿20000元,根据该案的实际情况,法院酌情认定20000元予以支持。

被告孙某春无固定的收入、又无固定的住所,离婚后属于生活困难,刘某义应当给予经济帮助,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经济帮助以10000元为宜。

判决结果

综上,法院判决:准予原告刘某义和被告孙某春离婚;婚生儿子刘某丙随原告刘某义生活,女儿刘某乙随被告孙某春生活,原被告互不支付孩子抚养费;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刘某义赔偿被告孙某春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刘某义给付被告孙某春经济帮助金10000元。

律师点评

该案中,原告刘某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的规定,即有配偶与他人同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尽管原告刘某义是离婚过错方,而被告无过错方不同意离婚,法院仍依据该条款,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同时,由于原告是过错方,其过错行为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孙某春有权提出损害赔偿,最终法院酌情判令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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