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平安司法局称,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平安司法局不是案涉工程发包人,二审判决认定平安司法局系案涉工程款付款义务人错误。首先,案涉项目的招投标文件及中标结果表明,除1至4楼为办公用房外,其余变成商业开发项目,超出了三级政府批复的内容、范围和规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八十一条规定,中标结果无效,故依据中标结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审判决认定合同有效属适用法律错误。
其次,平安司法局与盛邦公司签订的《房地产开发合同》约定,平安司法局分得1至4楼2400平方米办公用房的固定利益,应属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而非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同时,因平安司法局未能取得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将案涉划拨土地使用权与闽德公司订立《房地产开发合同》,该合同应属无效。二审判决认定合同有效错误。
再次,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真正的发包人和实际付款人均是闽德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依赖于闽德公司的举证及意见,故欠付的工程款及逾期利息应由闽德公司支付。二审判决由平安司法局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胡道宝,盛邦公司没有实际施工,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盛邦公司不能以承包人身份主张工程款。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
关于盛邦公司是否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适格主体的问题。建设工程发包人和承包人的权利义务源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将工程转包或分包,并不意味着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的变更。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无论是否存在承包人以外的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交付工程的义务人为承包人;相应地,向承包人支付工程价款,亦是发包人的合同义务。当然,在存在实际施工人的情形下,为了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建筑工人的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突破合同相对性,赋予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发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权利,但发包人仅在欠付承包人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其引申含义为,若发包人已经向承包人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则无需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亦即,在存在承包人以外的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下,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否定承包人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向发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权利。因此,本案中,即使存在实际施工人,盛邦公司仍有权依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请求支付工程款。二审判决认定盛邦公司系请求支付工程款的适格主体正确。
法律评析
本则案例依旧是和之前和大家分享的一篇文章观点一致,存在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下,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否定承包人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向发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权利。既在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况下,保护了处于弱势地位的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利,也秉持了民法中最基本的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也不存在因小失大的情况发生。
东市平安区司法局、青海盛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38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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