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要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
因此,公司作为企业法人,拥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公司法人的独立地位从法律上得到保障。
独立的法律地位就决定了公司有独立的财产,也是公司独立运营、自负盈亏的物质基础。如果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债务的,公司将面临破产。
公司的财产主要来源于两个方面:一是股东的出资;二是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积累的财产。第一项中,股东出资的财产,在出资后该财产即属于公司。股东不按时出资、未足额出资或抽回出资都属于是侵害公司财产权和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该股东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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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原告贺某高起诉称:投资公司是三被告毛某勇、朱某勇、成某学出资500万元于2012年9月4日成立。因投资公司向原告借款未还,2017年8月3日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投资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投资公司未履行判决,原告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2017年12月25日,法院以投资公司无可供财产执行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2012年投资公司在成立时应当实缴注册资本500万元,公司注册资本属于公司财产,公司以其公司财产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股东不得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
基于上述理由,原告依法申请追加三被告作为被执行人,然而法院却以原告不能举证证明三被告抽逃出资为由作出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申请。
原告认为公司注册资本在完成验资后,依法应当转入公司的基本账户作为公司财产,但通过法院的查询,投资公司账户上没有资金,三被告作为股东,也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注册资金的使用符合规定,说明公司注册资本已经被抽逃,原告已经完成初步的举证责任,法院就应当追加三被告为被执行人。
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追加三被告作为原告与投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并承担相应责任。
判决要点
法院审理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毛某勇、朱某勇、成某学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
原告贺某高与投资公司执行一案中,依据法院的查询,投资公司已无可供执行财产,注册资本500万元亦未入公司账户。被告毛某勇、朱某勇、成某学作为投资公司股东有义务对公司的资金去向进行了解和控制,但其未就公司经营及财产状况作出说明,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投资公司由于经营不善已无任何财产且不存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故应当认定被告毛某勇、朱某勇、成某学有抽逃出资的行为,应当追加被告毛某勇、朱某勇、成某学为被执行人,并在各自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向原告贺某高履行第156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
故原告贺某高诉请追加被告毛某勇、朱某勇、成某学为原告贺某高与投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并承担相应责任,法院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法院判决:追加被告毛某勇、朱某勇、成某学为法院第46号执行案的被执行人,并分别在抽逃注册资金170万元、165万元、165万元的范围内,对投资公司在第156号民事判决中对原告贺某高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律师点评
该案中,投资公司的实缴注册资本500万元,毛某勇、朱某勇、赵书分别出资170万、165万、165万承担责任。投资公司因向原告贺某高借款而产生债务,但经法院判决并执行后,投资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500万元系公司财产,但未入公司账户。该出资系公司财产,投资公司有独立的财产权利,三股东有义务举证款向的去向及用途,但三股东均未提供证据证明。
据此,法院认定三股东系抽逃出资行为,侵害投资公司的财产权利,各股东需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投资公司对原告贺某高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