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要点:买卖合同中的交货日期是非常重要的合同内容,但是有的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由于各种因素,没有约定交货的日期,或者约定了,但是不能明确交货的具体日期。例如,合同仅约定三十天内交货,但是没有说明是从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还是付款之日起三十日,三十日的起算日期约定不明,容易导致争议。
对交货日期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如果确定交货日期,对买方的利益至关重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看,对于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有约定的按约定的期限处理,如果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则根据合同法总则部分的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理。
该条款就是对买卖合同中关于交货日期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的处理,从条款内容分析,对于买卖合同中的交货日期,可以从这几个方面解读:
一、对于交货日期,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这个没有什么好说的,对于合同内容,当事人可以自由设定,意思自治也是合同法的重要内容。
二、对于交货日期,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则根据《合同法》第61条规定处理。该条款中,对于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有两种确定方法:1、合同当事人,可以就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事项进行协议补充;2、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例如,买卖合同的标的是春联等节日货物,如果没有约定交付日期的,显然卖方必须在春节前的一定合理期间内交付,这就交易习惯。其它像鲜活标的物、季节性标的物等等,通常也可以按交易习惯确定。
三、对于交货日期,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依照《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则按《合同法》第62条第4项规定处理。《合同法》第62条第4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从条文内容看,双方均可以随时履行,但双方均要提前通知,这是体现诚实信用的合同原则,还有,准备时间应当多长,应当根据具体的情况合理的确定,无法统一确定。
综上分析,当买卖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日期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可以按上述步骤确定,如果最后仍不能明确交货日期的,则在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后,双方可以随时履行,这是合同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重要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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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原告激光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2月9日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筒射灯半自动包装线一套,合同金额共计360000元。被告应当于2015年3月26日前将设备送到原告指定地点,如逾期交货超过七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设备采购总价40%的违约金。
但截至2015年6月8日,被告仍然无故延期,给原告造成了直接的经济损失,2015年6月15日,原告发函至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已支付的设备款人民币54000元及解除合同违约金144000元,但被告置之不理。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已支付货款54000元及解除合同违约金144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99000元。
被告自动化公司辩称:原被告约定预付款54000元应当于合同生效后7日内支付,且第二笔款项应当于原材料到生产现场、我方提供相应的采购物料清单,激光公司支付总金额的15%(即2015年3月13日予以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积极履行相应的义务,并且按照激光公司的要求对设备进行调试,导致产品交付日期延后。激光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发函至被告,单方解除合同致使被告合法权益受到巨大的损害,因此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判决要点
法院审理认为:激光公司与自动化公司采购合同约定,激光公司应当在合同生效后7天之内支付54000元给自动化公司,该合同于2015年2月9日签订并生效,激光公司应于2015年2月16日前支付该款项,但激光公司的上述款项实际于2015年3月3日支付,虽然激光公司逾期付款,但自动化公司后续的采购物料进场履行合同的行为视为对激光公司延迟付款行为的认可;在自动化公司向激光公司提交采购清单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激光公司提交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盖有财务印章的账户,按照合同货款支付的约定,激光公司有权拒绝付款。
但在2015年4月初激光公司工作人员继续与自动化公司工作人员沟通事宜可以佐证,原、被告的行为认可合同继续履行,故自动化公司未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账户的违约行为、激光公司未支付第二笔款项的违约行为均未影响到合同的继续履行,不属于根本违约行为。
该合同约定自动化公司最后交付产品的时间应当是2015年3月26日,合同双方的行为导致了合同履行时间已经发生了变更,且没有补充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原、被告合同约定从激光公司应当付款之日起(2015年2月16日)至自动化公司最后交付产品的时间(2015年3月26日)为20天,即合同履行周期为20天,且合同约定在未协商的情况下逾期交货超过7天,激光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现自动化公司从激光公司2015年4月初与自动化公司有沟通事宜起至2015年6月15日均无证据证明其有交付货物的行为,两个多月的期间早已超过了20天的合同履行周期,自动化公司作为出卖人未能履行按期交货的基本义务,属根本违约,法院应当予以认定。
该案中,自动化公司在激光公司书面通知解除合同前一直没有交付货物的行为,导致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属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且双方合同亦约定了激光公司对未约定的逾期交货超过7天的有权解除合同,故激光公司有权行使合同的解除权。
双方约定违约金为设备采购总价的40%,即144000元(360000元的40%),但激光公司对该合同的支出为54000元,除自动化公司对该笔资金的占用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激光公司存在其他损失,故双方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且自动化公司也主张对该违约金予以减少。法院酌定,激光公司的损失为2015年6月15日解除合同之日起自动化公司占用激光公司54000元预付款资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判决结果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武汉自动化公司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激光公司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款54000元;被告武汉自动化公司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激光公司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54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从2015年6月15日到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律师点评
该案中,原、被告双方本身在买卖合同中,是有约定交货期限的,但是由于双方均有违约行为,导致交货时间过期,但是双方又实际继续履行该合同,这种情况下导致交货的日期处于不明确的状态。合同原本约定的交货周期为20天,在交货日期逾期后,长达两个多月的时间,被告未向原告交货,明显超过原来约定的20天交货周期的合理期限,因此,法院认定被告构成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