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婚同居是普遍的现象, 同居产生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因为恋爱期间的同居,有的是认为同居就算已经结婚,属于事实婚姻,还有的是因为婚姻无效,生活期间依法被认为是同居期间等。虽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同居期间当事人双方可能产生财产关系、子女抚养关系或其它债权债务等法律关系。在双方解除同居时需要对同居期间的财产进行处理,子女要确定抚养等,由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有同等的权利,所以在子女抚养问题上,实务中并无争议和难度。
但是,处理同居期间的财产在实务中争议比较大,现行法律法规对处理同居期间的财产并没有明确的、具体的规定。那么同居期间形成的财产关系,在双方解除同居时到底该怎么认定与分割?下面律小编就根据法律的原则性规定,并结合司法实务来说说同居期间产生的财产,在双方解除同居时的认定与处理。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五条规定,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
第十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
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婚姻关系存续期的财产,如果双方没有约定的,即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且婚姻法第十七条也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也做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明确。但是同居期间哪些是属于是双方的共同财产,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所以实务中对是否属于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则需要根据具体的案情进行认定。首先,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也就是同居期间双方有协议约定哪些是个人财产,哪些是共同财产的,则约定有效,这种协议类似夫妻共同财产协议。其次,有证据证明是属于一方个人财产的,归个人所有。三、同居期间共同劳动、投资、经营等或共同购置的财产属于共同财产,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体现的是“共同”二字,在认定上要结合案情而定。例如,一方外出工作赚取收入,另一方在家照顾子女,此时一方上班所得收入即为双方共同劳动所得,如果双方均外出工作,且没有子女抚养的,则各自的收入法院认定为个人所有的可能性大。
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司法实务中法院审理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时,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考虑双方各自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同居生活时间的长短、双方的过错程度、照顾女方和子女等因素进行分割。
同居期间属于一方的财产,但另一方对取得该财产有资助,或在取得该财产的过程中有辅助性劳动及提供生活帮助的,则该收入或财产应为一般共有,根据当事人在取得财产中的作用大小,确定不同的份额。
同居期间共同购置的财产属双方的共同财产。例如,同居期间共同购置的房屋,双方均有出资,或一方出资登记在双方名下等,该房屋属于共同共有,分割时要 综合考虑贡献大小、出资比例等确定分割的份额。
对于同居期间共同财产的认定和分割,由于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主要考虑案件实际情况,并参照婚姻法的一些原则规定进行处理。为了更好的理解在司法实务中对同居期间共同财产的认定与分割,小编现在给大家分享一则实务案例供大家参考。
案情简介:候某民与万某云于2006年7月开始同居生活,候某民与前妻离婚时分得15头牛,与万某云同居后候某民将牛出售5.5万元,出售款用于栽种木耳,并购买6头牛进行繁殖。2017年候某民查出患有肝癌,患病后万某云将二人共同共有的牛出售得款9.2万元、出售木耳得款14万元、出售大棚得款3万元、出售木耳生产机器得款4500元、养牛补助款1500元、共计26.8万元。后偿还债务4.86万元、候某民看病2.6万元、买药6800元、剩余186950元。其中5.5万元是候某民个人财产,分割时应扣除。剩余财产131950元应属二人共有,各得一半65875元,候某民应得财产121075元。诉讼过程中,候某民于2018年3月5日病故。现候某超做为候某民继承人,替代候某民参加诉讼,要求依法分割同居期间财产。 被告辩称,共同期间的财产,候某民生病期间花费较多,没有多少剩余,大约还有2、3万,因此原告的请求不应当支持。
查明事实:候某民与万某云于2006年7月至2018年1月同居,同居期间出售木耳14万元在刘某鑫处、2017年8月将同居期间所饲养的牛出售9.2万元、大棚出售3万元钱、木耳机器出售4500元、养牛补助款1500元,上述钱款均在万某云处管理支配。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
判决要旨:法院认为,同居期间双方共同所有的收入及购置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被告主张分割候某民医保报销款6940.30元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共有财产电热炕、电视、炒锅归其所有,因原告无异议,法院予以支持。其它主张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候某民与万某云同居前有个人财产5.5万元,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依法分割同居期间出售木耳款14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同居期间饲养牛出售得款9.2万元予以分割的请求,因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大部分用于花销,原告未能提供被告不合理支出证据证明自己主张成立,截止2017年12月25日万某云个人账户存款20021.76元,之后个人账户支出万某云提供不出该款项合理花销,因此对该款中20021.76元分割予以支持。出售大棚3万元钱、出售木耳机器4500元、养牛补助款1500元同居期间已花销,难以核实,对原告主张分割上述财产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法院判决 :被告万某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候某超分割款人民币76540.73元。
律小编说案:从上述的判例中可以看出,法院在处理同居期间产生财产的一些原则:一、双方同居的时间越长认定为共有财产的可能性越大。本案中,同居男女自2007年开始,所以即使是一方名下的存款,直接认定为是双方的共同财产。如果双方同居的时间短,在实务中各自名下的财产一般认定为各自的个人财产,除非有证据证明是共有财产。二、是共有财产还是个人财产,则需要举证证明,没有证据证明的,法院难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有主张某项财产属于共有财产或个人财产,但因无证据证明,法院均未支持。 三、同居期间的生活开支、合理费用是需要扣除的。本案中原告是有主张部分款项属于共有财产,但考虑到生活开支等因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不合理的开支,所以这一主张并未得到法院支持。四、共有财产的分割,如果没有特别的理由的,如子女抚养、对财产贡献较大等因素的,原则各分得一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