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集团内企业借款
(一)集团内部统借统还
1.增值税政策
(1)统借方向资金使用单位收取的利息,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的,免征增值税;
(2)统借方向资金使用单位收取的利息,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的,应全额缴纳增值税。
2.法律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19条第7项规定,统借统还业务中,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以及集团所属财务公司按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免征增值税。
统借方向资金使用单位收取的利息,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的,应全额缴纳增值税。
统借统还业务定义如下:
(1)企业集团或者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下同),并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本息的业务。
(2)企业集团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后,由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与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签订统借统还贷款合同并分拨资金,并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本息,再转付企业集团,由企业集团统一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的业务。
3、注意事项
具体来说,统借统还享受免征增值税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1)统借方必须是集团企业。
集团母公司应当将企业集团名称及集团成员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集团母公司公示”栏目向社会公示。有些企业联合体虽然对外称为“集团”或“集团公司”,但并未办理企业集团设立登记或未按现行规定向社会公示,只是单纯的股权投资与被投资关系,该类企业并非真正意义上的企业集团,不论以什么标准收取利息,均不能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
(2)借款主体和业务形式必须符合规定。
一是企业集团或者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即母公司)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并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本息的业务。 二是企业集团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后,由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与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签订统借统还贷款合同并分拨资金,并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本息,再转付企业集团,由企业集团统一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的业务。
(3)统借统还业务资金的拨付路径必须符合要求。
一是资金取得、收取、归还做到“三个统一”,即由企业集团或者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企业集团统一向使用资金的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的本息;企业集团统一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本息。
二是要按去向和层级分拨资金,即统借方取得资金后,由企业集团或者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分拨给下属单位;或是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与借款企业签订统借统还贷款合同,将所借入的资金分拨给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
(4)利率水平必须一致。
统借方向资金使用单位收取的利息,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
(二)集团向内部企业借款
1.增值税政策
(1)有偿借款
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按“贷款服务”税目缴纳增值税,税率为6%,征收率为3%。
(2)无偿借款
根据财税〔2019〕20号第三条规定,自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企业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免征增值税。
根据(财税2021年第6号)第一条及附件1规定,财税〔2019〕20号文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凡已经到期的,执行期限延长至2023年12月31日。因此对企业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免征增值税的政策延续到2023年12月31日。
2.法律依据
《关于明确养老机构免征增值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0号第三条规定,自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企业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免征增值税。
《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第一条及附件1规定,财税〔2019〕20号文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凡已经到期的,执行期限延长至2023年12月31日。
(三)集团内部企业之间借款
1.增值税政策
(1)有偿借款
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按“贷款服务”税目缴纳增值税,税率为6%,征收率为3%。
(2)无偿借款
根据财税〔2019〕20号第三条规定,自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企业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免征增值税。
根据(财税2021年第6号)第一条及附件1规定,财税〔2019〕20号文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凡已经到期的,执行期限延长至2023年12月31日。因此对企业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免征增值税的政策延续到2023年12月31日。
2.法律依据
《关于明确养老机构免征增值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0号第三条规定,自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企业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免征增值税。
《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第一条及附件1规定,财税〔2019〕20号文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凡已经到期的,执行期限延长至2023年12月31日。
(四)集团资金池业务
1.增值税政策
(1)有偿借款
①从集团外部借入资金,参照统借统还政策;
②集团自有资金,按“贷款服务”税目缴纳增值税,税率为6%,征收率为3%。
(2)无偿借款
根据财税〔2019〕20号第三条规定,自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企业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免征增值税。
根据财税〔2021〕6第一条及附件1规定,财税〔2019〕20号文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凡已经到期的,执行期限延长至2023年12月31日。因此对企业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免征增值税的政策延续到2023年12月31日。
二、非金融企业向外部非金融企业借款
(一)增值税政策
1.有偿借款
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按“贷款服务”税目缴纳增值税,税率为6%,征收率为3%。
2.无偿借款
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第十四条规定,企业无偿借款给其他单位,应视同提供贷款服务征收增值税。
(二)法律依据
财税〔2016〕36号文件第十四条规定,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1)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2)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3)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金融企业之间借款
(一)增值税政策
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金融同业往来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二)法律依据
财税〔2016〕36号《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免征增值税项目第二十三条金融同业往来利息收入:
1.金融机构与人民银行所发生的资金往来业务。包括人民银行对一般金融机构贷款,以及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的再贴现等。
2.银行联行往来业务。同一银行系统内部不同行、处之间所发生的资金账务往来业务。
3.金融机构间的资金往来业务。是指经人民银行批准,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金融机构之间通过全国统一的同业拆借网络进行的短期(一年以下含一年)无担保资金融通行为。
4.金融机构之间开展的转贴现业务。
四、金融企业向外部非金融企业借款
(一)增值税政策
1.有偿借款
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按“贷款服务”税目缴纳增值税,税率为6%,征收率为3%。
2.无偿借款
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第十四条规定,企业无偿借款给其他单位,应视同提供贷款服务征收增值税。
(二)法律依据
财税〔2016〕36号文件第十四条规定,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1.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2.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3.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五、贷款服务进项税额
(一)进项税政策
纳税人向非居民企业或是向居民企业(包括银行)的借款,支付的利息及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等费用,其进项税额均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二)法律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六)购进的旅客运输服务、贷款服务、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营改增试点期间,试点纳税人〔指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称《试点实施办法》)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有关政策(四)进项税额中第3条,纳税人接受贷款服务向贷款方支付的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等费用,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附:企业与企业之间借款汇总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