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背景
申请人W先生在北京工作多年,是一名专业的平面设计师。他在中国多家艺术、设计和广告公司均有过工作经历或有过合作关系。2017年1月,根据“移民和难民保护条例”第100条,他申请了加拿大自雇移民项目,并称愿意投资10万在大多伦多地区成立一个平面设计工作室。
2018年6月,W先生前往加拿大驻香港领事馆签证中心进行面试。然而在面试中,签证官对他开办个人工作室的意图和能力产生了质疑,认为他无法为加拿大经济做出重大贡献;在全球案例管理系统(GCMS)的记录中,签证官批评申请人1)没有具体的商业计划就草率做出决定;2)对加拿大市场了解很有限;3)没有透露帮助他落实计划的加拿大机构名称;4)之前从未离开过中国,更没有来过加拿大;以及5)没能展现出他在职业领域的优秀和独特性。
据此,第二天签证官就拒绝了W先生的签证申请,理由是他不符合“移民和难民保护条例”第88(1)中的“自雇人士”定义,未能展示出“自雇”的意图和能力水平,也不能证明他可以在加拿大指定的经济活动中做出重大贡献。
相关法律分析
申请人W先生对这个结果提出了质疑,他认为签证官在决定中犯了两个错误,一是在分析过程中夹杂了无关因素,二是在考虑有关因素时忽略了现有证据。
需要明确的是,签证官在处理自雇类别的签证申请时享有自由裁量权,即便是法院审查他们的决定时也要充分尊重这项权利;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他们就可以完全避免法院的审查,他们的决定仍要具有合理性,即“在决策过程中充分考虑了公正性、透明度和可理解性,并且决策结果是在事实和法律均可接受的范围内。”
法院总结了适用于此类签证的法律条款,如下:
“移民和难民保护法”第12(2)条,外国国民若有足够能力在加拿大经济自立,即可通过经济类别成为加拿大永久居民。
“移民和难民保护条例”第2款中定义了商业移民的项目种类。其中之一就是适合自雇类别。其中第100条规定,根据在加拿大取得经济地位的能力,一个从事自雇职业的外国国民可以成为加拿大的永久居民;然而这对“自雇人士”的定义有明确要求,若是申请人不能严格符合定义,其申请理应遭拒。
下面来明确定义“自雇人士”——
“移民和难民保护条例”的第88(1)条申明:自雇人士指的是具有相关经验的、有意向和能力、以自雇自佣的方式为加拿大特定经济活动做出重大贡献的外国人士。
而“相关经验”的要求则根据自雇人士的专业领域而略有不同。根据本案中W先生的个人情况,规定如下——
文化活动方面:
(1)有两年自雇文化活动的经验(这两年可以不是连续的);
(2)有两年参加世界级别文化活动的经验(这两年可以不是连续的);
(3)有一年自雇文化活动的经验+一年参加世界级别文化活动的经验(这两年可以不是连续的);
例如:画家 、歌唱家、作曲家、作家、电影电视编辑、自媒体从业者、翻译、平面设计师、摄影师、 视频制作人员、导演、各类演员等。
法院审理分析
本案中对于“自雇人士”的定义有两重含义:1)是否有意向和能力创立生意;2)其业务是否能为加拿大的经济带来重大的贡献(至少从某些方面而言)。
法院经过仔细审查发现,签证官的确在处理签证申请时考虑了无关因素。例如将“申请人从未到中国境外旅行过,也没有到过加拿大”,或是“申请人没能证明他在平面设计行业有独特地位”作为评判依据。——法官认为,申请人是否曾到过加拿大或是中国境外是与自雇类签证申请完全无关的。而签证官根据以上因素得出结论认为“申请人没有准确具体的商业计划”,在法院看来也是缺乏严谨逻辑的。
此外,签证官还将“申请人未能证明自己能从众多平面设计师中脱颖而出”作为拒签理由之一,也是法院不能接受的。在“法案”和“条例”中并没有要求自雇类别的签证申请人要做到“在行业内展现优秀和独特性”。
签证官的逻辑或许是,考虑到大多伦多地区已经有许多优秀的平面设计人才,申请人W先生未必能在该领域做出重大的贡献。但是法官还是认为这一点的说服性不够强。
法官坚持认为,签证官在决策过程中掺杂了无关的因素,导致他的决策破坏了“可理解性、透明度和公正性”——恰当的解决方法是将申请移交给另一名签证官重新审理。
最终裁决
法院裁决如下:
1. 允许申请人的司法审查申请;
2. 驳回签证官于2018年6月做出的决定,该签证申请将由另一名签证官重新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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