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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私权应如私有财产般不容侵犯

1890年,布兰戴斯与哈佛时期的同学当时的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沃伦联名在《哈佛法律评论》上发表了论文《隐私权》,通过对诽谤、财产权以及窃听等诸多法律案例的剖析,在历史上第一次提出“隐私权”这一概念,并在法律上对隐私权做出了明确的界定。

2014年,该论文第一次现身中文世界,书名《隐私权》,同时附有两篇文章。1928年,已经成为最高法院大法官的布兰戴斯在一起联邦政府通过电话窃听手段获取证据的诉讼中投下了反对票,并写下了流芳百世的反对意见。1967年,美国当代宪法和联邦法制学权威凯莫林斯基发表纪念文章,重新回顾了布兰戴斯的“隐私权”的伟大意义和价值,同时指出了“隐私权”在当代面临的诸多现实困境。

斯诺登揭露的NSA窃听丑闻,Google、苹果等公司收集用户信息,钱钟书私信强行被拍卖,这些新闻无时无刻不在提醒我们隐私权究竟处于怎样迫切的处境,而技术尤其是互联网的发展,使得国家权力机器以及互联网大公司更加肆无忌惮得心应手地收集侵犯公民隐私。

1.新闻报刊超出了礼义廉耻可以容忍的范围,传播流言蜚语不再是闲散无聊人士的消遣,而成为一种行业,被人们孜孜不倦又厚颜无耻地从事着。侵犯个人隐私,使人遭受精神上的痛苦与困扰,较之纯粹身体上的伤害,有过之而无不及。

2.一般而言,普通法保障个人决定在何种程度上与他人交流思想、情绪以及感情的权利。一个人绝不会被强迫着进行此类表达,即使选择了表达,他也通常保留着确定公开限度的权利,这一权利的存在不取决于表达所采取的特定形式,也不取决于思想或情感的性质与价值。在未经本人同意的情况下,其他任何人都无权以任何形式公开发行他的作品。

3.对于普通人而言,举止上的怪癖可免于被人说三道四,但它可能具有公共意义,这在公职候选人身上可以体现出来。如果是一个未来的议员,对他身上同样的特征进行说明和评论就不算逾矩了。

4.能否将事实公开发表,也许完全建立在公开的对象是何人的基础之上,没有固定的公式能够禁止令人反感的出版发行。应采纳的责任原则必须具有弹性,要顾及每一个案件当中的不同情况——该必要性遗憾地不仅让隐私权的适用变得更加困难,还在某种程度上也导致它运行的不确定性,使其易于早夭。

5.公开发布人没有“恶意” 并不构成抗辩理由。同普通的侵犯人身或财产的案件一样, 在隐私权案件中,个人的恶意并不是违法行为的构成要素。不论发言者和写作者动机是受人驱使或完全自主,不论这一动机是否应该受到指责,对于受保护的隐私权而言,这一侵犯同样是完成了的,同样造成了损害。

6.没有任何法律能够强迫作者发行作品。除作者之外,没人能够对出版这一重大事件做出决定。无论手稿多么具有价值,在未征得本人同意的情况之下,债权人不能够将它作为财产而占有。

7.无论信件属于文学作品还是日常信函、事实细节或商务信函,它们的一般财产权隶属于以及附于财产权的一般性权利都属于写信人及其代理人,与两方都没有任何关系的第三方无权出于自己促进私人利益、好奇心、热情等目的而公开这些信件。

8.技术进步为政府的间谍手段提供的支持不会止步于窃听。或许有一天,间谍手段的发展能够让政府无需从秘屉移出文件便将其再现于法庭之上,从而能够将室内的床笫之私呈现于陪审团面前。

9.如果联邦政府洞悉真相,却试图通过司法部利用犯罪行为产生的结果达到自身目的,那么可以认为联邦政府为其官员的犯罪负有道义责任。并且,如果联邦政府通过让其官员犯罪的方式,来实现自己惩罚被告的目的,那么政府本身就成了违法者。

10.当政府的意图是行善举时,经验教育我们最应保持警惕,保护我们的自由。当存心不良的统治者入侵自由时,生而自由的人会本能地拒斥。自由最大的隐患是来自热情、善意但对其缺乏理解的人不知不觉的侵蚀。

《隐私权》,路易斯·D.布兰代斯、塞缪尔·D.沃伦、欧文·凯莫林斯基 著,宦盛奎 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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