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文章运用史料学、比较学、法学、哲学等方法,以儒家法思想中的典型观念如仁义、德育、中庸、慎刑、无讼等为代表,深入分析了它们与当代法学思想的关系,认为儒家法思想的法理学意义体现在“仁者爱人”、“见利思义”等思想上;儒家法思想对部门法的现代意义包括在刑法立法中应该贯彻“慎刑”的思想等。
儒家法思想中的仁、义及其现代法理学意义。有国外学者认为,“在中国所有的道德哲学家中,孔子是最重要的。事实上,我们可以说孔子规定了中国人的生活方式和思维方式。”这样的说法是有道理的。儒家的“仁者爱人”思想,超越人的自私心理,提倡对于他人应有“仁爱”精神的思想,不论在中国的法律思想史上,还有在整个世界法律思想发展史上,都具有促进人类文明进步的重大意义。
最能表达“仁”的含义是“爱人”,“爱人”是孔子处理人事关系的基本原则,但由于时代和阶级局限性,孔子的“仁者爱人”虽然有“泛爱众”“博施”的因素,“但不是平等地爱一切人,其带有深刻的宗法等级制烙印,从而使孔子的‘仁’表现出明显的宗法性、等级性、强制性”。但其当代意义也是显著的,仅从法理学角度,我们可以将“仁”的思想进一步推及至罪犯,重新思考罪犯的一些权利,对罪犯应当实行人道主义。
儒家的“见利思义”思想,即倡导人们在见到有利可图的事情时,首先要想到自己应尽的道德义务。凡符合道义的利益可以考虑,但不符合道义的利益要自觉舍弃。君子在义利关系的处理上,应把履行道德义务放在第一位,而把个人利益放在第二位。如果“义”与“利”发生冲突时,应以“义”为上。
春秋决狱、德育及其现代法理学意义。一方面,春秋决狱与道德法律化。在立法上,儒家主张把道德法律化,这是儒家法律思想的一项重要内容。荀子即强调礼为“法之枢要”,又讲“非礼无法”,这是说不合儒家道德原则的法律就不是真正的法律,可见荀子认为“礼”在“法”之上,“礼”的道德观念是“法”的灵魂和宗旨。到了汉代,董仲舒在司法实践过程中直接主张“春秋决狱”。所谓“春秋决狱”,是指在遇到义关伦常而现行法律无明文规定,或虽有明文规定但却有碍伦常时,便用儒家经典《春秋》所载有关事例和其中体现的道德原则作为司法审判的依据。
另一方面,德育乃和谐社会之本。孔子十分重视道德在整个社会的生活中的重要作用。他把道德生活看成是高于政治、法律、教育、艺术、宗教等其他一切活动的因素,主张用道德统治其他活动。将德育思想直接引入现代立法与司法工作有着极其重大的作用。新修订的《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这简直就是直接将中国的传统美德写入法律的。中国自古以来形成了德育传统,把道德的思想暗含入现代法律,有利于法律的普及和公民的接受。毕竟道德已经扎根于群众达数千年之久,有着广泛和深远的影响力,借助德育之功,行普法之实,是一个明智之举。
中庸与公平、正义、和谐。自古以来,法律追求公平、正义,这与儒家法思想中提倡的“中庸”、“和”的思想是一脉相承的。孔子以“中庸”为“至德”:“中庸之为德矣,其至矣乎!民鲜久矣。”中庸是中国儒家哲学的一个重要范畴。不过它也具有法学意义,其早已被纳入到古代法律思想中。孔子说:“礼乐不兴,则刑罚不中;刑法不中,则民无所措手足”。“中罚”、“刑中”都是讲的公正中直、不枉不纵、无罪无罚的意思。在儒家思想一统天下之后,“中庸”对古代刑事立法、司法都有一定的指导意义。渐渐地,“中庸”成为是儒家论法和法律的一个重要的思维方式,这极大地提高了“中庸”在儒家法思想体系中的地位,以至影响到今天。在今天的立法中,在法理学研究上,到处可见“中庸”的指导思想,甚至有必要有意识将“中庸”的思想纳入法理学研究中,在立法司法中进行指导。
“中庸”的另一个基本含义是“和”。《论语》的“和为贵”,“过犹不及”等等论述都阐发了中庸的这一含义。中庸之道包含“权”和“时”两个范畴,“权”是通权达变,讲不违背原则的灵活性;“时”是审时度势,依据原则变通处置。“时”,《中庸》称“时中”为“君子之中庸也,君子而时中。”“权”、“时”既要求有坚定的原则立场,又要求有预测,把握时势的尖锐洞察力和应变能力。
慎刑:儒家法思想对刑法的意义。儒家法的思想在经历了中华法系灭亡以后,又奇迹般地在现代法理学界复苏过来。在刑法学界,儒家法的“慎刑”思想得到极大的体现,有不少学者并为此找到理论根据,充分论证刑法的道德化,呼吁在刑法立法中应该贯彻“慎刑”的思想,其表现形式主要由“去刑罚化”和“废除死刑”为代表。
在研究法律与道德关系的文献中,有一派是主张法律与道德是交叉融合的。在刑法学界正兴起一种“融合论”的学说,该学说强调刑法与道德之间的融合性,刑法具有道德内涵和基础,刑法也具有道德性,“刑法的目的就在于强调推行伦理观点即唤醒道德主义”,并且其道德性可以证明刑法的正当性,还可以排除乱用刑法。这一理论的根源正是西方的自然法学派思想和中国的儒家法思想。
该潮流中的极端例子是“废除死刑”的呼吁。不过恐怕慎刑如儒家者,也不会赞同废除死刑的,有学者说:“废除死刑是必然,但在今天的中国为时尚早。”笔者也认为儒家的慎刑是刑法道德化、轻刑法化的思想来源,但绝对不是废除死刑的思想来源,废除死刑恐怕还是国外发达国家发明的舶来物。
儒商:儒家法思想对民商经济法的意义。中国自古就有“儒商”的说法,这是古代儒家思想对人们经济活动及立法上的实际影响的一种反映。在今天,也应该提倡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扬儒商的精神。同时,为了保证市场经济和人民生活的安定、和谐,应当在民商经济法中贯彻儒家法的思想。
市场经济的“谋利”需要儒家的道义。人所共知,走向市场,其直接的动机就是“谋利”,这也就是说,人们经商都是在利益的驱使下运作,到市场上去谋利益是天经地义的事,无可非议。但是我国的市场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人们谋利益又不能不受社会主义道德和法制的约束。这就要求市场经营者正确处理道德与金钱的关系,在经营中不能赚黑钱,不图不义之财。儒家思想要求人们见到财时,要用道德作为衡量标尺,符合道义的财利来取,不符合道义的不取。这一道德思想,对于人们正确处理义与利或道德与金钱的关系有指导的意义。
市场经济需要“以人为本”。在市场经营中,自觉地坚持“以人为本”,努力做到尊重人,关心人,爱护人。在工厂生产中,要努力地提高产品质量,使产品真正符合广大消费者的需求;在经营中,应当本着自己对人民负责的态度,不销售低劣的商品,不卖冒牌货,更不能推销有毒的食品。只有这样,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宗旨,才能不断推进这一经济制度的顺利发展。
无讼:儒家法思想对诉讼程序法的意义。儒家法思想中的“无讼”思想至今影响深远。它对于现代民间调节的影响不言而喻,甚至可以说它是当今民间调节的思想来源和形成的历史基础之一。孔子在《论语·颜渊》中说:“听诉,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诉乎!”孔子一贯倡导“息讼”、“贱讼”,这一思想影响了几千年的古代法律思想,并在实践中得到广泛的应用。现代西方国家提倡庭外和解、辩诉交易等与之有类似性,这种实践操作模式的形成如一位国外学者所分析:“法官的功能就是在最短的时间内以最小的成本来提供最高质量的正义。”我国提倡的调节、和解等也与之相关。总而言之,现代诉讼法中追求的节省诉讼成本的思想与儒家法的“无讼”有着某种关联性和一致性。
我国古代实现了“法律的儒家化”(瞿同祖语),因此也具备了民间调节、和解的基础。影片《真水无香》提倡的宋鱼水精神也在体现这里,还有解放区的马锡武审判方式。《真水无香》后来成为全国公演、全体法官学习的影片,可见调节在我国还有很大的现实意义和可操作性,因此受到赞扬和鼓励。一些法院甚至对于案件进行量化规定,要求调节的案子必须达到一定的比例。
此外,国外兴起和提倡的恢复性司法与“无讼”也有若干关联。所谓恢复性司法,是指在调解人帮助下,受害人和罪犯及酌情包括受犯罪影响的任何其他个人或社会成员,共同积极参与解决由犯罪造成的问题的程序的总称,恢复性司法程序是排除了审判权主体参与的刑事案件解决方式,它不同于传统的司法程序的概念,它是一种民间性和准司法性的程序。恢复性司法程序通常包括调解、调和、会商和共同确定责任等。
小结
在儒家思想复兴的今天,儒家法思想应该受到重视,并且应该让儒家法思想在现代法学界获得一定程度上的重生,如同西方自然法学派在现代的一度复生。中国自古以来就存在儒家法的思想传统,而且儒家思想在中国法制史上产生深远影响,有学者称为“法律儒家化”,笔者深为赞同。儒家法思想还应该在现代法学界得到新的解释、学习、运用,并继续影响作用于现代法学,为现代人的生活服务,为构建现代法制社会起到应有的作用。儒家法思想还可以与国外的一些法律思潮相结合,让儒家法思想在世界法学发展历程中发挥作用。希望在今后立法、司法中,应适当输入儒家法思想,为建立和谐法制社会发挥应有的作用。
(作者单位: 南通大学医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