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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建辉:将情感因素纳入罪过理论的探索

  

  摘 要:犯罪学家关于情感动机的论述不属于罪过的范畴,当代刑事立法和刑法学者关于情绪、情感影响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和见解,也不是已然将情感因素纳入罪过罪过理论之中的表现。而当代一些刑法学者为将情感因素纳入罪过理论的探索,亦因踏入各种各样的误区而不得而终。为将情感因素成功地纳入罪过理论,我们必须秉持若干基本原则。

  

  关键词:情绪;情感情感动机;罪过情感

  

  引言

  

  传统罪过理论中没有情感因素的任何名分,它的这一缺陷,不时地暴露出来,导致了传统罪过理论与其它科学理论之间的抵牾,甚或对一些犯罪的罪过不能做出适当的说明。这一状况,引起了当代一些刑法学者对完善罪过理论的关注。例如我国刑法学家姜伟教授主张重视情感因素对罪过的作用与影响,并试图把情感作为罪过心理的第三要素。[①]储槐植教授指出,犯罪心理学和罪犯改造学都重视情感因素研究,刑法学也需重视这个问题。[②]陈兴良教授也指出,在传统的罪过理论中,没有注意到情感因素。而随着现代心理学的发展,情感对于认识与意志具有不可忽视的影响这一原理已经不可动摇,因而将情感纳入罪过心理势在必行。[③]杨书文博士在其博士论文中提出,“忽视人的情感因素的传统认识论是有缺陷的。”[④]日本的大冢仁教授也指出了故意犯罪中包含情意性因素。[⑤]

  

  当传统罪过理论的缺陷逐渐暴露出来的时候,当人们逐步意识到完善传统罪过理论必要性的时候,当学者们提出将情感因素纳入传统罪过理论的呼声日益高涨的时候,这种状况之下,反观犯罪学的历史发展,我们发现犯罪学家对情绪、情感已多有论述,以及当代刑事立法和刑法学者关于情绪、情感与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和见解都似乎与此相关。这里面所包含的前人思想与成就是否表现了已然将情感因素纳入罪过理论之中或能够给予我们努力方向的启示?因此,对于这些现象我们不能视而不见避而不谈;而我们同时代也有一些刑法学者为将情感因素纳入罪过理论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对于他们的理论得失及其是非功过,我们更应该进行具体的分析。

  

  一、相关话题的辨析

  

  (一)犯罪学家关于情感动机的论述

  

  犯罪学上的情绪和情感罪过理论中所说的情感是不同的。犯罪学上对情绪和情感的论述是从犯罪原因或犯罪动机的角度出发的,它所联系的对象是犯罪行为;而罪过中的情感指向的对象是危害结果,两者是有区别的。

  

  1)罪过情感

  

  人的心理活动一旦以行为表现出来,就要接受社会伦理的评价。行为招致严重危害结果是罪行,心理认可这种危害结果就是罪过。罪行是社会伦理谴责的行为,罪过是社会伦理谴责的心理。罪过反映的是行为人面向危害结果的心理事实,所以,无论认知、情感或者意志都反映的是面向危害结果的心理活动。换言之,作为罪过的行为人心理活动的对象是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只有认可危害结果发生的情感才是罪过情感,也只有这种罪过情感才能纳入罪过理论之中。

  

  2)情感动机

  

  在日常生活中,人的各种活动都是受动机支配的,人们常常使用“动机”一词来指行为的原因。在心理学上动机指发动、指引和维持躯体和心理活动的内部过程。[⑥]犯罪动机是指刺激、促使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心起因或思想活动,它回答犯罪人基于何种心理原因实施犯罪行为,故动机的作用是发动犯罪行为,说明实施犯罪行为对犯罪人的心理愿望具有的什么意义。[⑦]行为的动机非同于行为。无辜的动机也可能实施犯罪,如饥寒交迫的人去行盗窃;相反,邪恶的动机,也可能表现为善行,如出于对女人的不良企图,而主动帮助女人(向女人献殷勤)。行为的动机有好有坏,它与行为并不一致。所以,难以用动机去评价行为的善恶。而且,动机不是直接关乎危害结果,它不是认可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因而,作为动机的情感不能成为罪过的内容。

  

  当代心理学家邱国梁指出,情感型犯罪是由于不良的情感或者情绪导致的犯罪。这种犯罪在司法实践中以年轻犯罪人居多。一些情感和情绪可以直接影响犯罪行为,以犯罪动机的形式出现,或者在一些犯罪动机中包含着某些情感和情绪因素,如嫉妒、憎恨、好奇心、自尊心、自卑感、友情、愤怒、恐惧等都可以成为犯罪动机,或影响犯罪动机的产生、变化。[⑧]事实上,犯罪学上对情绪、情感的关注,由于其学科的性质,是仅仅作为犯罪的动机而言的。例如,切萨雷·龙勃罗梭对犯罪人的情感和冲动的论述[⑨]是用来说明犯罪原因的,因而,龙氏所说的犯罪人的情感和冲动等表现属于犯罪人的犯罪动机,而不是罪过情感

  

  (二)当代刑事立法和刑法学者关于情绪、情感影响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和见解

  

  刑事责任能力主要是指行为人承担刑事义务的条件。我国刑法规定行为人承担刑事义务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1)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性质(能预见自己行为的后果);

  

  2)能控制自己的行为(能抗拒自己行为的后果)。

  

  这两个条件即人们常说的行为人对于自己行为的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⑩]

  

  由此可见,情绪、情感虽然对于行为人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有影响,但这种影响属于刑事责任能力的内容。

  

  刑事责任能力属于犯罪构成中的主体要件,而罪过属于犯罪构成中的主观要件。刑事责任能力和罪过分属犯罪构成的不同要件,不应混淆。犯罪主体要件解决刑事责任能力的问题,犯罪主观要件解决罪过的问题。刑事责任能力与罪过分属犯罪构成的两个方面,两者之间的区别是明显的。

  

  因此,尽管当代一些国家的刑事立法中存在关于情绪、情感因素的规定,但这些规定是关于情绪、情感对刑事责任能力以及适用刑罚的影响,所以,这些内容不能看作立法规定已经将情感因素纳入了相关罪过的规定。例如,丹麦刑法第85条规定:“犯罪行为在强烈情绪激动,精神平衡之一时障碍,或在其他特别状态之影响下实施者,如该行为在通常之情形所生之可罚性显然轻微,不宜科以法定刑罚时,减轻其刑;倘法定刑最高为拘役者,得免除其刑。”而当代刑法学者关于情绪、情感对刑事责任能力影响的见解[11],同样的道理自然也不是已经将情感因素纳入罪过理论之中的表现。例如,学者韩轶认为人的情感对人的行动起着支配和调节的作用,情感因素因在一定程度上能削弱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因而对这样的行为应适当从宽处罚。[12]

  

  二、具体探索及其评析

  

  (一)陈兴良教授将情感因素纳入罪过理论的尝试

  

  1. 陈兴良教授主要观点简述

  

  在罪过的心理事实中,情感是一个不容忽视的因素。而在传统的罪过理论中,没有注意到情感因素,因而陈教授指出将情感纳入罪过心理势在必行。其主要观点如下:[13]

  

  (1)心理学研究表明,处于激情状态下,人的认识活动的范围往往会缩小,人被引起激情体验的认识对象所局限,理智分析能力受到控制,控制自己的能力减弱,往往不能约束自己的行为,不能正确地评价自己的行动的意义及后果。因此,激情对于主观罪过程度有一定的影响。

  

  (2)心境对人的行为具有重大影响,积极良好的心境使人向上,而消极不良的心境则使人厌烦消沉,甚至导致违法犯罪。一个人固然要对自己的心境负责任。因为心境作为人的性格与意志的重要内容之一,有一个培养与锤炼的问题。

  

  (3)在应激的情况下,很难实现符合目的的行动,容易做出不适当的反应。犯罪也就往往是在应激的情绪状态中发生的。所以,在处罚时应当考虑应激这一情绪状态。

  

  (4)一定的情感虽然是任何罪过心理中必不可少的内容,但其法律意义与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相比较,却显然是等而下之的。在一般情况下,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决定着主观恶性的有无,而情感因素只决定着主观恶性的大小。当然,在个别情况下,情感因素可能成为排除罪过的事由。

  

  2. 对陈兴良教授观点的简评

  

  陈兴良教授对将情感因素纳入罪过理论的探讨,有助于罪过理论进一步发展和完善的工作。陈兴良教授的罪过理论兼收并蓄了犯罪学家关于情感动机的论述和刑法学者关于情绪、情感影响刑事责任能力的见解。但是它的全部问题也正出在了这里。有鉴于此,笔者对陈兴良教授将情感因素纳入罪过理论之中的观点不赞同。现分述如下:

  

  (1)笔者认为陈兴良教授将情感因素纳入罪过之中的要害是其认为情绪、情感能降低行为人的责任能力。而情绪、情感对于行为人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的影响属于刑事责任能力的内容。这样,陈兴良教授在罪过的论域之中对情绪、情感的讨论,实质上已不再是对罪过的探讨,而变成了对刑事责任能力的讨论。刑事责任能力与罪过分属犯罪构成的两个方面,两者之间具有明显的区别。因此,对于能否在罪过的论域中对刑事责任能力进行讨论,是笔者与陈兴良教授的商榷之一。

  

  陈兴良教授讲到在激情状态下和应激情况下,人会做出的一些过激行为,但我们知道,动机不是罪过的内容,所以这些过激行为的情感动机并不属于罪过。陈教授还谈到“消极不良的心境则使人厌烦消沉,甚至导致违法犯罪”,这里的心境也是作为犯罪动机来谈的,因而同样不属于罪过心理。

  

  (2)陈教授对感情性反应过程中的情绪、情感没有区分。现代心理学把区别于认识活动、有特定主观体验和外显表现,并同人的特定需要相联系的感性反应统称为感情;感情是标示这一感情性状态和反应的普遍的概念。它一般地包容着情绪和情感的综合过程,既有情绪的含义,也有情感的含义。无论情绪、情感或感情,指的是同一过程和同一现象;在不同的场合使用情绪或情感术语时,指的是这同一过程、同一现象所侧重的不同方面。情绪代表着感情性反应的过程。也就是说,感情性反应作为心理活动的过程,用情绪这一术语来标示。而情感经常被用来描述社会性高级感情。一般认为,具有稳定而深刻社会含义的感情性反应叫做情感,它标示感情的内容。[14]可见,作为感情性反应过程的情绪,是没有社会意义的。它不应也不能成为罪过的内容。但陈兴良教授对此没做区分,径自将没有社会意义的情绪也确立为罪过的内容,这是笔者与陈兴良教授的另一个商榷之处。

  

  (3)陈教授既然意在将情绪、情感纳入罪过理论之中,当然地,情绪、情感作为罪过心理的一个要素,应该与罪过心理中的认识因素、意志因素同样地成为分析行为人罪过心理的要素,并能够在司法定罪中发挥作用。而不应是陈教授所说的“其法律意义与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相比较,却显然是等而下之的。在一般情况下,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决定着主观恶性的有无,而情感因素只决定着主观恶性的大小。” 这是笔者与陈兴良教授又一个不同意见。

  

  (二)李安、沈琪两位学者对刑法罪过的心理学分析

  

  二位学者认识到罪过理论中情绪因素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但在试图将情绪纳入罪过之中的努力中,笔者认为,其存在如下一些问题。[15]

  

  1. 二位学者认为,“由于意志与人的情绪体验经常交织在一起,就情绪和意志的关系而言,两者是密不可分的,由此形成人的心理过程情由意生,或意由情生。所以情和意可以合在一起,称为情意。”

  

  笔者认为,首先,这种认识有违现代心理学的通识。现代心理学认为,心理过程指心理活动的动态过程,即人脑对客观现实的反映过程。它包括认识、情感和意志等活动过程。[16]换言之,认识、情感和意志是人的统一心理过程的三个不同的方面,它们是互相联系,互相制约的。[17]三者本来就是紧密联系的一个整体心理过程。仅仅因为情与意有着密切联系,就将情与意合并,而与知并列,是说不通的,因为,三者有着同样的密切联系。

  

  其次,三者本来就是密切联系的一个整体心理过程。将它们区分开来是我们认识事物时采用的分析方法。在每一次分析过程之中都隐含着一次划分作为分析的前提。这个划分就是将心理过程区分为知、情、意三个方面。该二位作者在罪过心理分析过程中,将其分为认识因素与情意因素的做法,从形式逻辑上讲,也是违反逻辑的。

  

  2. 该二位学者认为,“认识—情意—认识—情意是一个连续的锁链。”这也有违心理学的常识。现代心理学认为知、情、意作为一个统一的心理过程是同时存在同时进行的。人为地将知、情、意划分为几个阶段,是不客观的。

  

  3. 二位学者在谈到罪过理论忽略了情绪、情感因素的同时,特别指出,“有些国家在刑法中就规定了情绪因素,如《德国刑法典》第31条规定:‘行为人由于惶惑、恐怖、惊愕,致逾正当防卫之限度者,不罚’,在刑事司法中考虑情绪因素的情况就更多了。”由此可见,该二位学者所言情绪、情感仍然未脱刑事责任能力的窠臼,

  以致在将情绪、情感纳入罪过之中的努力上误入歧途。

  

  (三)学者李兰英对故意概念中希望和放任的诠释

  

  学者李兰英为将情绪、情感纳入罪过理论之中也做了积极的努力,[18]但对于她的具体观点和论证思路,笔者的具体商榷意见如下。

  

  1. 该文对感情性反应过程中的情绪、情感没有区分

  

  我们已经知道,感情一般地包容着情绪和情感的综合过程,既有情绪的含义,也有情感的含义。情绪代表着感情性反应的过程。而情感经常被用来描述社会性高级感情。一般认为,具有稳定而深刻社会含义的感情性反应叫做情感,它标示感情的内容。而且,该作者自己也知道:情绪是人类与生俱来的本能与特点,它是一种复杂而又难以用语言形容的生理反映及心理感受。[19]可见,作为感情性反应过程的情绪,是没有社会意义的。那么,该作者为什么还将没有社会意义的情绪确立为罪过的内容呢?

  

  2. 对于希望和放任,该文对相应的立法规定中的语意与刑法理论中的语意没有区分

  

  该文对立法规定和刑法理论不加区分,认为我国刑法理论将“意欲”理解为意志,并主张情绪应在刑法理论中的意志中得到确认。对此,笔者认为,立法概括性的规定不同于理论分析。例如,立法中的“希望”固然可以概括情感和意志两个方面的意思。因而,希望可划分为情感上的希望和意志上的希望。而正所谓“智者见智,仁者见仁”,传统刑法学者则只取意志上的希望之意。这也有李海东的见解[20]为佐证。该文凭什么就说我国刑法理论将意欲理解为意志?罪过理论中情感因素的阙如有着特定的具体的时代条件的原因(已有专文论述),暂且不说,单就该文为解决这一问题,认为应将情绪在意志中进行确认(即将刑法理论中的希望仅具有意志上的意思解释为兼具情感和意志上的意思),却是没有将历史上形成的理论不足引向正确发展的道路,其结果就可能事与愿违。

  

  3. 该文逻辑似乎也有一定不妥

  

  该文立论之初是要在罪过中确立情绪的地位,理所当然地,情绪应在分析罪过和定罪中起作用,但该文结论却认为,情绪只是影响量刑的因素。此其一;其二:该文立论之初是要在罪过中确立情绪的地位,但该文结论却认为,情绪不能作为被谴责的对象。而罪过正是社会伦理谴责的心理,不受伦理谴责的心理因素还成何罪过?!

  

  (四)俄罗斯学者对罪过的见解

  

  对于《俄罗斯联邦刑法典》关于罪过及其形式的规定,俄罗斯学者首先讲到“罪过——这是刑法以故意和过失形式规定的行为人对所实施的行为的故意和过失的心理态度。罪过的心理内容在说明罪过特征的各种基本范畴中占据中心地为。在具体犯罪中表现出来的心理态度的成分是意识和意志。意识和意志比重的改变构成罪过的形式。罪过的内容是智力、意志的总和及其对比决定的。”[21]这说明在俄罗斯的传统罪过理论中,罪过形式是由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构成的。

  

  然后进一步说明道“人心理的情绪(感情)因素是人的包括犯罪在内的每一行为的必要成分。立法者未将情绪列为罪过形式的定义,但是它们仍然是构成罪过的心理态度的内容。”[22]这又说明尽管俄罗斯刑法典没有在罪过中明确规定情绪因素,但其学者已经认识到实际上情绪、情感要素是罪过内容的组成部分。

  

  俄罗斯学者尽管不仅认识到了传统罪过理论中情感因素阙如的事实,而且也对情绪、情感因素与罪过的具体关系进行了探讨,但当他们将情绪、情感纳入罪过理论之中的时候,他们最终没有走上正确的道路。其认识的偏差和不足主要体现在如下三个方面:

  

  1. 没有区分感情性反应过程中的情绪和情感。如前所述,对感情性反应过程中的情绪和情感不加区分,就不能正确地将情感因素纳入到罪过理论之中。事实上,情绪因素不能成为罪过的内容,任何试图将情绪纳入罪过之中的努力,都是不可能做到的。

  

  2. 对情绪在罪过心理中的作用的认识。该学者指出,“在犯罪行为中,情绪所起的作用是:动机(仇恨、害伯、残忍等等);智力和意志过程发生的背景;激情——与对于主体具有的重要意义的生活情况的变化联系在一起的,能够产生犯罪的强烈的较短时间的情绪状态。”但笔者认为,这些作为行为动机的情绪、作为智力和意志过程发生背景的情绪、以及由生活情况的变化引起的情绪状态,这些所有的情绪活动的对象都不是行为所可能引起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所以,这些情绪都不属于罪过心理。

  

  3. 对情绪在罪过中的地位的认识。俄罗斯学者前面说情绪是罪过的内容,后面却说“刑法典分则对这些或那些犯罪的描述总是包含着(或假定包含着)一定的罪过形式。因此,从一般犯罪学说的角度,罪过形式被称为必要要件。罪过的其余因素(动机、目的和情绪)在描述犯罪时很少规定,因而使人们将它们列人任意性要件。” 笔者认为,既然你认为情绪是罪过的内容,那么你对知、情、意就应该同等对待,使它们在罪过心理中居于同样重要的地位,并在分析罪过心理中同样成为必要因素。

  

  区分情感因素是否在罪过理论中得到了确认的标志是看情感因素能否与认识因素、意志因素同样承担起分析罪过的功能,并在定罪中发挥作用。遗憾的是,俄罗斯学者没有做到这一步。

  

  结论

  

  上面是对当前已有的将情感因素纳入罪过理论具体探索的评析,从中我们可以看出,尽管当代刑法学者中的一些人已经认识到了罪过理论中情感因素阙如的状况,但是一旦他们试图在罪过理论中确立情感因素的具体地位时,在具体讨论情感因素的实际作用时,各种各样的错误就出来了,终致情感因素不能与认识因素、意志因素一起承担起分析行为人心理罪过的功能,并在司法定罪中发挥作用。这说明情感因素在罪过理论中的地位仍然没有得到确立,他们的所谓将情感因素纳入罪过理论之中的口号,始终是一句不见落实的空话。

  

  综合前述对刑法学者们将情绪、情感纳入罪过理论探索之路的具体分析,笔者认为,要想成功地将情感因素纳入罪过理论之中,我们必须坚持如下三个原则。

  

  (一)严格区分感情性反应过程中的情绪和情感的原则

  

  从前述的试图将情绪、情感纳入罪过理论的学者的探索中,我们看出,他们普遍存在的一个误区是没有将感情性反应过程中的情绪和情感区分开来。而这一区分在将情感因素纳入罪过理论之中是如此重要,以至于任何对此二者不加区分或混为一谈,他们的所有努力都将不会产生任何有意义的结果,甚至于会将理论搞得更加混乱。因为只有用来描述社会性高级感情的情感才具有社会意义,才能够纳入罪过理论之中;而作为感情性反应过程的情绪,是没有社会意义的,是不能够纳入罪过理论之中的。但它可以影响行为人的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因而可以划归刑事责任能力中来讨论。可见,对情绪和情感不加区分或混为一谈,就必然导致在罪过的论域中进行刑事责任能力的探讨。而且,它也是导致一些学者认为他们所谓的罪过中的情绪、情感不应受谴责的错误根源。

  

  (二)严格区分情感动机和罪过情感的原则

  

  从前述的评析中,我们也看到,这些探索者们普遍存在的另一个误区是没有区分情感动机和罪过情感情感动机仅仅关涉犯罪行为,而罪过情感面向的是危害结果。区分情感动机和罪过情感的关键是看两者中的哪一个直接关乎危害结果,也即哪一个是认可危害结果的发生。只有认可危害结果发生的情感才是罪过情感,也只有这种罪过情感才能纳入罪过理论。而情感动机是引起犯罪行为的情感起因,一是因为它直接关涉的是犯罪行为,不是危害结果;二是因为动机的好坏与行为的善恶并不一致,难以从动机出发得出对行为的伦理评价,所以情感动机不能归属于罪过范畴。情感动机和罪过情感的区分同样重要。在对犯罪原因的认识和分析中,犯罪学家看中的是情感动机;而刑法学者或司法人员在对罪行的定性中,着重分析的是罪过情感。两者的区分使两者各有自己的意义。

  

  还要指出,对感情性反应过程中的情绪和情感不加区分或混为一谈,也就不能做到将情感动机和罪过情感区分开来。不能区分行为中的情感动机和罪过情感是对感情性反应过程中的情绪和情感不加区分的另一个恶果。

  

  (三)坚持知、情、意并重的原则

  

  长期以来,心理学对情感研究的落后和匮乏状况,是罪过理论没有同等重视情感因素的心理学背景。现在,正是我们对情感因素同等重视和完善罪过理论的时候了。

  

  《心理学》[23]认为,心理过程指心理活动的动态过程,即人脑对客观现实的反映过程。它包括认识、情感、意志等活动过程。认识是人的最基本的心理活动过程。感觉、知觉、记忆、思维、想象等都是人脑对客观事物的反映,统称为认识过程或认识活动。人对客观事物所持的态度体验,是情绪、情感的表现形式。人自觉地确立行动的动机与目的,并据此调节支配行动,努力克服困难以实现目标的心理过程就是意志。认识、情感、意志是人的统一心理过程的三个不同的方面,它们是互相联系、互相制约的。因此,心理过程要么不划分,要么就应划分为知、情、意三个方面。

  

  既然已经将情感因素纳入罪过之中,那么我们在对罪过心理的分析中,就不应重视一种因素而偏废另一种因素,应统筹兼顾,全面考虑。同时,我们也应坚持辩证唯物主义关于矛盾的特殊性理论的指导。罪过的性质,应由居于主导地位的心理因素来决定。在行为人的心理中,认识因素和情感因素共同指导或驱动着意志因素,认识因素和情感因素并不总是处于平衡的地位,当其中一方处于支配地位时,这时心理活动的性质就由处于支配地位的认识因素或情感因素决定着。

  

  总结探索得失,明了前进方向。我们应当将罪过情感确立为罪过的要素,使其与认识因素、意志因素一起承担起分析行为人罪过心理的功能,并且能够在司法定罪中发挥作用。也只有如此,情感因素才能真正在罪过理论中占据一席之地,并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当然,将情感因素纳入罪过理论还牵涉到相关刑事立法、刑事司法等诸多问题,本文权做引玉之砖,以期引起对刑法罪过理论、刑事立法以及刑事司法等相关方面的深入探讨和全面完善。

  

  

  

  将情感因素纳入罪过理论的探索

  

  

  

  Exploring Taking Factor of Feelings into Theory of Fault

  

  WEN Jianhui

  

  Abstract:On motivation of feelings commented by criminologist is not belongs to fault. Emotion influencing on ability of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ordained in criminal law and commented by scholar of criminal is not exhibition that factor of feelings have been taken into fault or fault theory. And the contemporary scholar of criminal law failed in taking feelings into fault theory because of their offence. At last, the article points out the principles in taking feelings into theory of fault to us.

  

  Key words: Emotion;Feelings;Motivation of feelings;Feelings of fault

  

  

  

  【出处】《社会科学家》2007年第5期。

  

  [①] 姜伟:“罪过观的历史沿革和发展趋势”,载赵秉志主编:《刑法新探索》,群众出版社1993年版,第189页。

  

  [②] 储槐植著:《刑事一体化与关系刑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89页。

  

  [③] 参见陈兴良著:《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页。

  

  [④] 杨书文著:《复合罪过形式论纲》,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3页。

  

  [⑤] [日]大冢仁:《刑法概说(总论)》,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83页。但他对情绪的东西在故意中的地位和作用没有做具体的说明。

  

  [⑥] 孟昭兰主编:《普通心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

  1984年版,第358页。

  

  [⑦] 张明楷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51页。

  

  [⑧] 孟昭兰主编:《情绪心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89页。

  

  [⑨] 参见[意]切萨雷·龙勃罗梭著《犯罪人论》,黄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106页以下。

  

  [⑩] 陈忠林著:《刑法散得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44页。

  

  [11] 参见姜伟:“罪过观的历史沿革和发展趋势”,载赵秉志主编:《刑法新探索》,群众出版社1993年版,第189页;黄丁全著:《刑事责任能力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148页以下,203页以下,211页以下;韩轶:“情感因素影响刑事责任的理论探讨”,载《河北法学》2000年第1期;周振杰:“论激情犯的若干问题”,载陈泽宪主编:《刑事法评论》(第一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皮艺军、郭玉川:“情绪及其对刑事责任影响的多学科分析”,载《犯罪研究》2005年第5期,等。

  

  [12] 参见韩轶:“情感因素影响刑事责任的理论探讨”,载《河北法学》2000年第1期,第52页。

  

  [13] 参见陈兴良著:《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3~36页。

  

  [14] 孟昭兰主编:《情绪心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8页。

  

  [15] 李安、沈琪:“刑法罪过的心理学分析”,载《杭州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2期。

  

  [16] 高玉祥等编著:《心理学》,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页。

  

  [17] 高玉祥等编著:《心理学》,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4页。

  

  [18] 参见李兰英:“探问‘意欲’为何——对故意概念中希望和放任的新诠释”,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5年第5期。

  

  [19] 李兰英:“探问‘意欲’为何——对故意概念中希望和放任的新诠释”,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5年第5期,第50页。

  

  [20] 李海东:《刑法原理入门(犯罪论基础)》,群众出版社1992年版,第58页以下。

  

  [21] 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院编:《俄罗斯联邦刑法典释义》,黄道秀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4页。

  

  [22] 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院编:《俄罗斯联邦刑法典释义》,黄道秀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5页。

  

  [23] 高玉祥等编著:《心理学》,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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