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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姝:我国女性主义法学研究的回顾与展望

  

  【摘要】女性问题的跨意识形态性、我国法律现代化进程的不可逆性与女性主义法学本身的批判性和进步性,决定了在我国开启以“性别与法律”为主旨的女性主义法学研究的重要理论和实践价值。目前,我国在研究的学科类别上,已形成法理学为主导,部门法共同参与的局面;在研究基地和社会影响上,已形成以中国社科院法学所为重镇,各地高校与研究机构积极参与和推动的格局;在研究问题上,已在认识论和法律事实两个层面形成多样议题。但是,法学认识论层面的研究不足、女性主义法学研究的边缘化、研究者尚未形成统一的研究立场和研究队伍学科背景单一等问题也掣肘着女性主义法学的发展。法学研究者需通过不断拓展法学认识论研究,积极结合中国现实吸纳新知、超越意识形态客观审视西方社会理论,加强与其他学科的合作等方式,共同推动我国女性主义法学研究的发展。

  【关键词】法律;性别;女性主义

  

  女性主义一词,据女性主义研究专家南希·F. 科特的考证,大约是在1910年进入英语词汇的,其含义是妇女角色的“彻底的社会革命”{1}。19世纪下半叶20世纪初和20世纪六七十年代,西方发生了两次女性主义运动,女性主义的影响渐渐延伸到人文和自然科学各个领域,在法学领域,女性主义与批判法学相结合,诞生了女性主义法学(Feminist Jurisprudence)这一重要的法学流派。这一具有解构和去中心化性质的法学流派,在认识到法律参与构建了性别不平等的社会现实的基础上,致力于通过不断的法律改革来健全女性权益的社会保护机制,最终建立一个人们不会因性别、民族、种族或性取向等个体特征而受到排挤和压迫的理想社会。女性主义法学自诞生以来,已对西方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产生了重要影响。

  传统中国社会一直沿袭男尊女卑的陋习,直至近代在西方现代思潮的影响下,才逐渐确立了男女平等的观念。五四时期,妇女运动也曾在我国风起云涌,之后因种种原因,女权、女性主义一类词语渐渐从公共话语中消失。女性问题重新被提出来并作为一个重要议题引起社会各界关注,始于1995年联合国世界妇女大会在北京的召开。此次大会让各领域的学者开始注意到“社会性别(gender)”这一西方女性学中的理论工具之于我国女性问题研究的重要性,并推动了社会性别在中国的主流化。社会性别与法学的结合,开启了我国的女性主义法学研究[1]。围绕社会性别概念进行的法学理论探讨、法律条文修改建议和诉讼程序的完善都凸显了女性主义法学研究在我国的重要价值。本文将从此项研究开始的社会背景、研究的必要性、研究现状及存在的若干问题等多个方面对我国女性主义法学研究状况进行全面梳理,意在对国内研究进展总体把握的基础上,探索未来可能的发展方向。

  

  一、我国女性主义法学研究开始的社会背景

  

  西方第二次妇女运动浪潮之后,全球范围内对提高妇女地位、实现男女平等的呼声高涨,具体表现便是联合国这一重要的国际组织通过宣言、召开妇女大会和要求成员国缔结公约的形式敦促各国消除对妇女的歧视。如1967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消除对妇女歧视宣言》,目的是在法律上确保男女权利平等;1979年通过了《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的公约》,规定各国政府承担义务并采取一切措施,包括立法,保证妇女在与男子平等的基础上行使和享有人权与基本自由,此公约还进一步明确表示,只通过法律是不够的,各国政府必须确保妇女事实上能行使法律所赋予的权利。1982年联合国成立了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以检查和监测各国政府执行《消歧公约》的情况。

  联合国于1975年在墨西哥城召开了第一次世界妇女大会,通过了《关于妇女的平等地位和她们对发展与和平的贡献的墨西哥宣言》,宣言中将男女平等定义为:男女平等是指男女的人的尊严和价值的平等以及男女权利、机会和责任的平等;1980年在哥本哈根召开了第二次世界妇女大会,通过了《联合国妇女十年后半期行动纲领》,特别强调就业、保健和教育是妇女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1985年在内罗毕召开了第三次世界妇女大会,通过了关于20世纪末15年妇女发展蓝图的《提高妇女地位内罗毕前瞻性战略》,在平等方面确定了三个基本战略的类别,即宪法和法律的步骤、社会参与方面的平等、政治和决策方面的平等。纵览联合国半个多世纪以来在实现男女平等,消除对妇女的歧视等方面所有的举措,不难发现,其核心内容就是各国应发挥法律在保障妇女权益上的积极主动的作用,并通过各种途径使法律权利变为现实权利。国际环境对中国的直接影响便是“社会性别”的概念随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在北京的召开而在中国社会渐渐走向“主流化”。

  如果国际世界上对保护女性权益,消除对妇女歧视的共同呼声可视为我国女性主义法学产生的国际环境,那么,法学界已有的理论积淀和法律规定与女性实际社会地位之间存在严重落差的社会现实,则共同构成了女性主义法学产生的国内环境。先看理论上的准备。应当说,作为一个整体而存在的我国近现代意义上的法学研究,经过长时间的积淀,已为我国的女性主义法学研究奠定了良好的学术平台,而与女性主义法学研究直接相关的理论,是宏观层面的西方女性主义法学思潮和中观层面的“社会性别”这一理论工具。关于前者的引介工作,我国法理学界早在80年代初就已经开始了。其中既包括将女性主义法学作为后现代法学理论中的一脉进行的介绍,也包括专门就西方女性主义法学的理论流派所做的盘点,当然,其中还有不少重要的翻译工作[2]。通过这些学者的努力,西方女性主义法学产生的社会背景、哲学思潮、研究方法和对法律发展的影响都逐渐为法学界所知。关于后者--社会性别概念,从国内女性主义法学研究的起始点来看,都与前文提到的90年代在北京召开的“世妇会”有关。这次会议提出了社会性别主流化的观念,要求各国将社会性别意识贯穿于整个社会政策的制定、执行和评估的全过程,并以实现性别平等当作社会政策的目标之一。自此之后,从社会性别角度来研究法律问题成了最普遍的甚至是唯一的理论路径。

  再看社会现实层面。在中国,近代以来,受西方男女平等的现代观念的影响,渐渐在社会中有了平等、自由、解放的现代意识。1949年新中国成立之后,男女平等的观念写入了法律,宪法和各部门法的规范条文中都有所体现。正如有研究表明的那样,中国女性的“法律”地位,字面上是不低的,甚至是很高的{2}。但是,“60年的形式平等的保护和基于两性生理差异对妇女的特殊保护,并不足以消除对妇女的歧视和长期存在的男权文化与偏见”,近30年的改革开放所建立的市场化政策又“激活了一些不利于女性发展的偏见和习俗”{3},中国女性的社会处境并未因法律上翔实细致的规定而得到改善,甚至在某些方面是更糟了。这种文化堕距,即文化的演进迟滞于经济发展的现象的出现,虽不能完全归结为是法律问题,也不是仅通过立法的完善可以解决,但给法学研究者特别是关注法与社会动态关系的法社会学家提出了新的课题:为什么充分体现了性别平等和对女性的特别保护的法律,并不足以给女性在社会层面带来真正的平等?除了文化这个老生常谈的因素,是否还有法律内在的问题?比如立法思维是强调机会平等还是结果平等?法律条文中的字词、语句是否正是男女不平等的现实在法律上的投射,并在法律的操作过程中进一步强化了这一不平等的关系结构?甚至包括法学研究者本人,是否具备开放的心态接受女性主义并从女性主义立场来研究问题?等等。这些问题都留待学术界给出答案。正是在这样的国际、国内环境下,在理论和现实的双重需要下,以“性别与法律”为主旨的我国女性主义法学研究开始起步并逐渐发挥影响。

  

  二、我国女性主义法学研究的必要性

  

  如前文所述,女性主义法学是西方法学思潮与社会运动相结合的产物,而西方国家之所以能以法律之力量来推动社会的变革,确实与西方特有的政治、历史和文化传统密切相关,但这并不说明我国的法学研究就可以置身于世界范围的女性运动浪潮之外,相反,有充足的理由可以证明我们非常有必要开启和推动中国的女性主义法学研究。

  1.女性问题具有跨意识形态性

  正如女性主义思想泰斗波伏娃所说的,女性在全世界范围内都是一个受压迫、受歧视的等级,是附属于男性的“第二性”。在人类社会漫长的历史中,如果说有哪种社会结构是跨历史、跨文化和跨意识形态而普遍存在的,那么毫无疑问,性别不平等的社会结构可以列入其中。在出现恩格斯所说的“女性具有世界意义的失败”之后,这种性别不平等长期、普遍地存在于男权社会中,并未随社会的发展有所改观。当阶级冲突、种族迫害等问题在某些社会逐步有所缓解的时候,女性作为一个群体的共同命运并没有得到改善,即便是社会地位较高的阶层或种族内部,女性相对男性依然是绝对的弱势。另外,即便是在不同的年代和不同的文化中,部分男性也受到压迫,但他们是由于属于某个阶级或阶层的成员而受压迫,不是由于他们是男性而受压迫。女性则不同,除了因为属于某个阶级或阶层之外,还会仅仅因为身为女性而受压迫。因此,女性问题存在于任何时代和任何社会之中,是超越了意识形态的差异而普遍存在的。即使是在美国这样一个西方第二次女性运动浪潮的发源地,据统计,仍有1/4的女性要面临遭遇家庭暴力的危险[3]。既然如此,在全世界160多个国家中妇女地位排名第132的中国,自然也没有任何理由排斥女性主义法学研究。

  2.我国的法律现代化进程的不可逆性

  当今全球化背景之下,一国的学术研究或是社会思潮只有融入到现代化和国际化的浪潮中,与世界同步,才可能取得具有真正意义上有价值的成果。我国上世纪初在整个社会层面掀起的妇女解放运动的确是融入进了西方的女性运动浪潮中的,妇女解放运动作为我国的民族解放运动和无产阶级革命的有机组成部分,紧紧围绕着以建立现代国家为目标的革命运动展开。虽然,妇女解放的话语最终被革命的话语淹没并出现长期的中断,但随着社会风气的开放和女性经济上的逐渐独立,具有现代意识的新一代女性成长起来,实现了人的现代化。同样,法律现代化也是近现代中国法学家们的共同追求,我国的法学研究如要与世界同步,就必须汲取新的养料,时刻关注世界范围内正如火如荼进行的性别研究动态。事实上,我国的女性主义法学就是在女性意识觉醒、社会地位却下降的国内环境和女性运动高涨并将胜利成果惠及到各少数族群的国际环境这样一个双重背景下开启的,它在中国的现代法治建设中也将扮演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3.女性主义法学本身具有批判性和进步性

  相比之前的法学理论,女性主义法学的最大特点同时也是对法律发展的最大贡献,就在于它为世人提供了一个认识法律的全新视角--性别的视角。在女性主义法学诞生之前,人们都是从内部视角来认识法律,法学家和实践者们所思考的,不外是如何在历代哲人、学者精心构筑的理论基石上,将法律这座大厦的内部结构打磨得更为精细,使之成为一个逻辑上无懈可击、价值上日臻完美的规范体系。但这样的视角始终存在一个盲区,因此也认识不到一个自人类社会有法律以来就存在却一直被遮蔽的事实:法律具有某种性别上的倾向性。女性主义法学汲取女性运动的成果,深刻地认识到了法律当中隐藏的性别倾向,指出了从内部视角不可能看到的法律现实。这种立足于外部视角,将法律置于社会发展的背景来研究的思路,在早期的法社会学中就已尝试过,但是只有到了女性主义法学的阶段,才将这一个抽象的“社会”具体化为两个性别群体之间的关系上,为法社会学拓展出新的问题领域。针对历史和现实的法律和法学中充斥着男性话语霸权和对女性的歧视和贬抑的现实,女性主义法学代表人物,美国斯坦福大学法学教授凯瑟琳·麦金农曾提出了一个疑问:女性能通过用法律来要求真实的平等而成为改变国家和女性关系以及改变女性和男性关系的一部分吗{4}?事实上,这一疑问中所隐含的对法律理想状态的期望也正是女性主义法学所追求的目标。

  当然,女性主义法学也经常遭遇这样一个误解,即认为当它指出法律是男性霸权的体现的同时,是否暗示着男性位置应由女性来替代,才是法律的未来。这一误解的产生源于女性主义法学深受女性主义思潮影响,女性主义阵营中的激进女性主义又确实存在将两性置于对立状态的倾向。但是,女性主义法学并非僵化的体系,它不是强制性的,不是封闭的,更不是彻底的本质主义的。它在发展过程中,不断汲取新的社会思潮作养料,使自身呈现出一个开放的、充满各种可能的状态。

  尤其值得一提的是具有颠覆性的后现代女性主义,这一女性主义中的新思潮不仅不是从对立的角度审视两性关系,更是主张从性别界限的消除走向性别的最终融合,使人类实现真正的自由。受这一思潮的影响,女性主义法学除了指出法律的性别倾向所暴露的人类社会制度设计中的缺陷,使人们意识到人类社会长期隐蔽的各种不公、法律与这些不公之间的关系以及法律是否可以有所作为,还预告了一种更值得期盼的法律的未来,这就是随着性别界限和隔阂的消除,法律也真正成为公平和正义的象征。正因如此,女性主义以其独特的方法论剖析法律问题,用社会性别视角观察历史、文化、社会现象,展现出与以往法学理论研究的不同进路,这已成为我国社科领域里的一个新的发展趋势{5}。同时,也将促使我国法学研究摆脱本质主义男权思维的窠臼,往更新的方向发展。

  毫不夸张地说,作为从批判的立场来审视人类社会中绵延已久的各种不公平现象的法社会学思潮,女性主义法学通过将学术研究和社会运动的重点聚焦在对女性、有色人种及一切处在受歧视和压迫地位的群体的权益保护上,为人类社会的法律向公平、正义的方向迈进做出了卓绝贡献。我们有理由相信,“它不仅会影响未来的妇女权利,而且会影响未来我们对法律实体的看法”{6}。

  

  三、我国女性主义法学的研究现状

  

  自上世纪90年代社会性别概念引入中国法学界起算,我国女性主义法学研究已经历了十余年的发展,对一个没有很深的研究基础也没有成熟的研究队伍的研究领域而言,十余年可能并不足以取得很高的成就,现在对其做出评价也未必是最佳的时间节点。但是,今天的梳理是为了将来的发展,而且从目前我国女性主义法学研究现状来看,已取得了许多可喜的成绩,不仅由基础法学研究延伸到宪法、刑法、民法和立法学等各个法学领域,还对一些深刻的女性议题造成了冲击。

  1.在研究的学科类别上,已形成法理学为主导,部门法共同参与的良好局面

  我国较早对世界范围内的女性主义浪潮做出回应的应是法理学界。法理学领域的女性主义法学研究分为两种,一种是引介性质的,即通过评介或翻译的方式将女性主义法学介绍进来,让国内学人了解和认识这一西方最新的法学思潮。其中,包括了将西方女性主义法学置于西方(后)现代法学流派中所做的概要性的介绍,还包括对西方女性主义法学产生的内在动力、思想渊源,女性主义的法律方法以及主要的研究问题等做的专门性的全面介绍。此外,还有对西方女性主义法学经典所做的迻译工作[4]。以文学和戏曲等读本为文本所进行的女性主义法学解读和不乏学术含量的随笔类文字,也都可归入此类[5]。另一种是运用“社会性别”这一女性主义法学理论工具分析性别化的法律如何参与构建了性别不平等的社会现实,在此基础上形成了“性别与法律”这一研究方向[6]。法理学界的两类研究在帮助学界了解和认识女性主义法学这一西方法学新思潮方面,做了奠基性的贡献。

  女性主义法学具有极强的现实批判精神,时刻关注法律制度对于女性的压迫,其中包括对各部门法中存在的性别歧视进行批判,并寻找解决问题的法律方案。我国具体法律部门中的女性主义法学研究也不少,不同学者运用社会性别分析方法,辨析了在宪法、劳动保障法、婚姻家庭继承法、诉讼法、国际法等法律中存在的诸多不利于女性的规定[7]。理论上的深入推动了法律制度的革新,在反家暴立法、反性骚扰立法和劳动保障法律制度的完善等立法实践中,部门法领域的学者都发挥了极为重要的作用[8]。因此可以说,目前我国已形成以法理学为主导、部门法共同参与的女性主义法学研究领域。

  2.在研究基地和社会影响上,已形成以中国社科院法学所为重镇,各地高校与研究机构积极参与和推动的格局

  法学思潮的形成离不开学术共同体的建立和推动。正如我们所熟知的上世纪70年代在美国兴起的批判法律研究运动,便与威斯康辛大学这一重要的法社会学研究基地的活动密不可分。在我国,中国社科院法学所是最早推行社会性别与法学结合的研究机构。在2002年9月,该所创立了我国第一家专门从事相关研究的机构“性别与法律研究所”,2005年同样是该所的学者陈明侠和黄列共同主编了我国第一部专门论述性别与法律关系的论着式教材《性别与法律研究概论》,弥补了国内这方面教材上的空白。另外,该所还通过授课、召开学术会议、与国外基金会合作的方式,在实现“社会性别”在我国法律领域的主流化方面做了大量工作。近年来,各地也多次召开从法律渠道消除对妇女歧视的会议,如2004年9月贵阳召开的中国-欧盟性别与法律研讨会、2006年11月30日中国法学会召开的反对家庭暴力网络第四次全国网络会议、2008年5月17-18日在北京召开的社会性别与法律改革国际研讨会、2009年10月24-25日中国社科院法学所性别与法律研究中心主办的“性别与法律研究:成果·问题·行动”网络年会等。总体来看,国内目前已形成以中国社科院法学所为重镇,各地高校与研究机构积极参与和推动的研究格局。

  3.在研究问题上,已在认识论和法律事实两个层面形成丰富的研究议题

  女性主义法学涉及的问题面非常之广,在宏观上有最基本的父权制与控制以及女性的正义感等问题,在具体的社会现实层面,女性主义法学在对女性的暴力问题、生育(堕胎)问题、色情作品、性骚扰问题等方面都进行了揭露并将这些问题都纳入到法律的调整范围中{7}。我国的女性主义法学研究在国内和国外经验的交互影响下,目前已在“性别与法律”这一范畴下延伸出丰富的议题。

  其一,女性主义法学认识论方面的探索。西方现代法学的认识论建立在实证主义对事实的认知之上,根据这一认识论,经验的世界一般被当作客观的世界,它是由内在规律加以控制的,并且这一规律是自然形成的,人可以通过理性去发现并认识这个客观世界,法律以科学和理性为基础,体现自由和公平,是具有普适性的。但后现代哲学家不能同意这样的观点。列维·斯特劳斯说“人文科学的最终目的不是构成人,而是消解人”{8},福柯在尼采提出“上帝死了”之后,提出了“人之死”。因此后现代法学直接从作为现代法学哲学基础的启蒙主体性哲学开始驳斥,认为主体是被各种关系和结构建构出来的{9}。法律具有权力的本质,带有普遍性的法律很可能是压迫性的,社会和法律关系是由大量权力关系组成,并通过活动和实践随时复制这些关系,法律的客观性和普遍性也因此受到质疑。受后现代思潮影响的女性主义法学延续这一思路,摒弃宏大叙事,绕开法律的普遍性和客观性问题,直斥法律与权力之间的关系,并指出法律直接参与了性别不平等的社会关系的构建。

  我国女性主义法学研究在这一法学认识论问题上不乏探索。如有学者对性别建构的法律机制进行了深入分析,指出法律机制通过三种方式建构了性别关系,一是通过外在方式即法律制度中的女性形象,二是通过内在机理即从性别法律规则的内化、性别角色扮演、性别法律意识三个方面,三是通过社会场域即公共和私人领域的划分来构建性别关系{10}。也有学者指出法律关于性别的公共领域和私人领域对立划分的二元结构与性别歧视的社会结构之间是具有同构性的{11}。当然,也有学者指出了女性主义法学自身的不足,如女性主义法学在哲学基础上存在相对主义的无能、本质主义的误区、扼杀“女性主体”等理论缺陷{12}。这些研究从多个方面体现了我国法学界对女性主义法学认识论的重视。

  其二,法律事实层面的研究。目前我国女性主义法学在法律事实层面的研究,基本是从社会性别的视角,以性别平等为出发点和参照标准,分析我国法律中存在的性别问题,并探索实现性别平等的法律路径。如对《刑法》中有关强奸罪的犯罪构成中存在的弱势化女性的规定的质疑{13}、对反性骚扰立法中具体细则如定义、证据规则、单位义务和责任的建议{14}、对完善家庭暴力案件的程序机制的相关建议{15}、如何通过劳动法消除性别歧视,解决对女职工特殊保护可能导致就业受阻的困境,等等。

  法律事实层面的研究与法学认识论联系在一起,并受认识论的指导,是认识论在研究实践中的反映。比如刑法中对强奸罪的认定和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看起来是特意保护女性的性自主权,但这样的规定可能正是导致女性地位卑微的原因,因为从后现代女性主义法学的视角来看,法律上特意设定以女性为犯罪对象的罪名,在人为地将女性置于弱势地位{12}。要使女性免于强奸的危害,不仅是要法律中有保护女性的规定,更要在表述规定的语言中使女性和男性处于同等的地位。而这样的探讨,就不再只是停留在事实层面,而是上升到认识论层面了。对家庭暴力的研究也是如此。虽然家庭暴力已写入法律,但在实际操作中仍难认定,这种“词与物”分离的原因,也在于词--法律本身存在问题。法律中将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进行了界分,这在私人领域自治的要求下却进一步强化了公共暴力与家庭暴力的分离,并演变为法律对两种暴力不同的规制态度,并最终形成了家庭暴力不受公共领域中的法律过多约束的事实{11}。而这也是婚内强奸在我国迟迟难以得到认定的一个原因。

  

  四、我国女性主义法学研究中存在的问题

  

  应当说,自上世纪90年代开始,女性主义法学研究已开始在我国生根发芽,对于我国法学研究方法的更新、法学议题的扩展以及社会生活中女性权益的实际保障,都起到了现实的推动作用。但是,由于许多基本理论问题尚未理清,已定型的学科发展格局的局限,具有广泛社会影响的女性运动的缺乏等诸多原因,我国当前女性主义法学研究中还存在许多可能阻碍其进一步发展的问题。

  1.法学认识论层面的研究稍嫌不足

  我国女性主义法学不乏事实层面的研究,即从社会性别视角分析现有法律条文和司法程序中存在的有违性别平等的规定并提供相应的修改和完善建议。如上文中提到的对宪法、刑法、婚姻家庭法、劳动保障法中涉及女性权利和社会处境的条款的分析,如保障遭遇家庭暴力者获得司法救助的诉讼机制方面的改革建议等。事实层面的研究因立足实际问题,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积极推进了相关法律的修订和司法程序的完善,有很强的现实意义。但仅有事实层面的研究显然不够,这类以认同法律天然具有客观性和公正性为前提的“问题-对策”型的研究,虽能帮助我国的法律体系在形式上日臻完善,却不能回答即便充分体现了男女平等的法律为何依然可能进一步弱势化女性地位的问题。除了经常提及的法律力所不能及的传统文化方面的因素,法律本身是否有需要反思的地方?这就需要在认识论层面对法律的客观性和公正性进行重新评估,比如,法律这样一种崇尚理性判断的规则本身是否存在性别盲点?不少学者已意识到这个问题的重要性,如有学者指出,“我国刑法仍有不少有失‘不同社会性别’平等保护的立法缺口与缺陷……国内刑事司法的过程,实质上、事实上依然是部分弱势性别群体继续遭致被边缘化即不平等的过程”{15}。“简单赋予女性与男性平等的法律方法并不能从根本上消除性别歧视,而必须是从男权法律关于性别的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划分的结构入手。”{11}另外,受后现代语言哲学影响的法律语言学研究,对法庭问答互动话语中隐藏的权力关系的微观分析[9],也具有更新我国的法学认识论的价值。尽管如此,从目前女性主义法学研究的总体情况来看,认识论层面的研究还相当不够,对许多核心理论问题还未给出满意的答案,例如,以男性为唯一主体而建立起来的法律这座“理性”的大厦与社会的男权制结构之间是何关系?具体到我国的法律,作为主体活动其间的制度空间和型塑主体性的构建力量,在两性关系的结构性安排中究竟扮演何种角色,承担何种功能?为何我国已有的法律制度体系将某些带有性别歧视的规定予以合法化了?等等。

  2.女性主义法学研究在整个研究体系中还处于较边缘的位置

  我国女性主义法学研究经过十余年的发展,已渐渐具备一套完整的研究模式,形成了稳定的研究领域,所取得的研究成果也在立法与司法中逐渐得到采纳,在女性权益的法律保护方面取得了突破性的进展,如将“禁止家庭暴力”“禁止性骚扰”纳入我国的法律体系,如将“受虐妇女综合症”的概念引入长期遭受家庭暴力导致以暴制暴的案件审理程序中{16},女性主义法学研究的重要性在我国日益凸显。但在同时,必须承认的一个事实是,若与法学领域的其他学科类别中的研究比起来,国内的女性主义法学从出版的相关的着述、发表的论文、研究基地的建设、召开的学术会议的次数和影响力以及理论研究与社会反应的直接关联度来看,

  都还是处于一个比较边缘的位置,似乎学者们都意识到了这项研究的价值,但又被其他更宏观的、与笼统抽象的“人”的权利而不是“女性”权利有关的研究所吸引,而且从事女性主义法学研究的也以女性学者居多。一个从法学学科系统构成的角度来研究女性主义法学问题的趋势还远未形成。

  3.研究者尚未形成统一的研究立场

  自“社会性别”这一女性主义法学重要的理论工具进入中国,目前几乎所有的女性主义法学研究依循的路径都是以“社会性别”为逻辑推演的起始点,分析法律(或我国法律)参与构建不平等的两性关系的过程。对此研究路径的有效性,国内的研究者们似已达成共识。但是,值得关注的一个有意思的现象是,共识虽已达成,不同学者对待女性主义的态度却各异。有的研究者在采纳社会性别这一理论工具或借鉴西方女性主义理论的同时,却讳言研究的女性主义立场;或者研究者本人还存在对女性主义的许多误解,认为女性主义和男性主义立场一样,追求的是女性凌驾男性之上的社会,却不知道女性主义理论中存在各种流派,除了激进女性主义稍极端一些,大部分的理论都是以两性和谐共存作为追求目标,女性主义也绝对不是只研究“女性”的主义,而是为以女性为代表的各种弱势族群来主张权利的一种社会思潮。更有甚者,一面以后现代色彩的社会建构论为分析工具,一面又强调马克思主义观点的理论正确性[10]。我们姑且不论这种不顾理论的内在矛盾,生硬拼贴各种主义的做法是否合适,仅仅只看研究者对女性主义所持的矛盾心态,都能明白长期的方法论上禁锢对女性主义法学研究造成了何等的障碍。更严重的还有一些完全不顾事实和社会科学调查的结论而妄下断言的,比如认为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妇女地位得到提高,等等。这些问题之所以存在,归根结蒂还是在于我国目前的女性主义法学研究缺乏统一的研究立场,对女性主义缺乏客观全面的理解,对女性主义与其他社会思潮之间的关系缺乏应有的认识、对女性的生存现实也缺乏起码的敏感度。

  4.研究队伍的学科背景太过单一

  女性主义法学并非纯粹理论认识的学问,而是混合了理论与实践、法理学与部门法学以及法学与非法学的多种知识体系而形成的一门综合性科学,女性主义法学的学理研究与应用法学,与立法、执法、司法、守法、法律监督、法律实践等均有联系。女性主义法学在研究方法上,也没有明确的学科分界,而是将其他领域研究妇女的学术方法和经验与法学研究的学科方法结合,甚至必要时还会运用到自然科学的理论。从这个意义上讲,女性主义法学研究强调对女性的全面观察,注重多学科间的理论交换和整合。我国的女性主义法学研究起步不久,没有历史悠久的法学传统,也没有形成严谨的学术规范,还处于一个没有根基的状态,因此与各学科之间的交流与合作就显得更为重要。但在实际研究过程当中,长期的学科各自分立,缺乏有效合作,使得女性主义法学研究队伍的学科背景太过单一,大多数研究集中在法学领域,无其他社会学科的介入,尤其是没有女性学学者的参与。没有交流,其他学科的相关发现就无法为法学研究所用,进而会制约我国的女性主义法学的发展。

  以上这些问题的存在,都将掣肘我国女性主义法学往纵深发展,女性主义的理论潜力难以得到挖掘,现实层面的法律改革将会停滞不前,取得的研究成果也难以与国际社会形成有效的对话。当然,或许我们可以说,这不是一个简单的法律问题,它牵扯到太多观念上和制度上的问题。但是,法学研究者毕竟是一个具有能动性的知识精英群体,通过不断拓展法学认识论方面的研究,积极结合中国现实吸纳新知、超越意识形态客观审视西方社会理论,加强与其他学科的合作,我国的女性主义法学一定可以走出困境,迎来更灿烂的前景。

  

  马姝,华东政法大学社会发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注释】

  [1]本文是在较宽泛的意义上使用“女性主义法学研究”一词,指国内已有的一切涉及女性权益的法律问题研究。另一种表述为“性别与法律”研究。因为完全和西方一样的女性主义法学流派,并未在我国形成。

  [2]第一种将女性主义法学作为西方(后)现代法学学派中一脉所做的引介性研究,可见吕世伦:《现代西方法学流派》(下),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朱景文:《当代西方后现代法学》,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二种专门就女性主义法学展开全面介绍和评述的,可见王丽萍:《解读女性主义法学》,载《民商法论丛》第29卷;第三种对国外重要的女性主义法学论著的翻译,可见(澳)玛格丽特·桑顿:《不和谐与不信任》,信春鹰等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美)凯瑟琳·A. 麦金农:《迈向女性主义的国家理论》,曲广娣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美)朱迪斯·贝尔:《女性的法律生活——构建一种女性主义法学》,熊湘怡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3]数据来自美国疾病预防和控制中心CDC(centers for disease control and prevention)2011年12月14日的一项调查统计。

  [4]相关代表作品,前文注释中已注明,此处不再赘言。

  [5]如郑戈:《法律的性别》;强世功:《文学中的法律:安提戈涅、窦娥和鲍西亚——女权主义的法律视角及检讨》,载《比较法研究》1996年第1期;冯象:《小头一硬,大头着粪》,载《读书》2003年第11期。

  [6]如周安平、孙文恺等人运用“社会性别”理论对法律与性别互动关系的研究。见周安平:《法律与性别——性别平等的法律进路》,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孙文恺:《法律的性别分析》,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7]如薛宁兰、夏吟兰、陈苇、李明舜等在婚姻家庭继承法领域,柳华文、白桂梅、朱晓青等在国际法领域的研究。

  [8]如陈敏在反家暴立法、薛宁兰在反性骚扰立法,郭慧敏和魏敏在完善劳动保障法律制度方面都作出了积极努力。

  [9]如廖美珍:《法庭问答及其互动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程朝阳:《法庭调解语言的语用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7年博士论文。这类研究虽无女性主义法学研究之名,也并非只关注庭审语言中存在的不利女性之处,但这一对话语与权力关系的微观分析更具后现代色彩,也更贴近法律认识论层面的研究。

  [10]笔者赞同这一认识:“虽然大多数女性主义关于国家的理论源于马克思主义和社会主义,但女性主义者也认为,马克思主义的以阶级为中心的社会结构学,难以很好地解释性别等级制度及国家、法在其中的作用。妇女的社会地位不仅是由生产方式决定的,同时还与其他因素如种族、伦理等有关,性别压迫不仅在资本主义社会存在,而且这种现象贯穿于各个社会发展阶段和社会各个阶层中。”(见郭慧敏:《社会性别与妇女人权——兼论社会性别的法律分析方法》,载《环球法律评论》2005年第27卷第1期),即阶级分析法忽视了妇女具有双重阶级身份的事实。只将性别歧视归咎于私有制,难以解释在实行公有制的社会主义国家仍然广泛存在性别歧视的社会现象。

  

  【参考文献】

  {1}Nancy F. Cott, The Grounding of Modern Feminism, Chapter 1, New Haven, Conn. Yale University Press, 1987.

  {2}刘鸿雁,解振明.中国妇女地位问题研究{EB/OL}.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网站,2004-03-26.

  {3}黄列.性别平等与法律改革——性别平等与法律改革国际研讨会论文集{C}.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4.

  {4}{美}凯瑟琳·A. 麦金农.曲广娣译.迈向女性主义的国家理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358.

  {5}左际平.从多元视角分析中国城市的夫妻不平等{J}.妇女研究论丛,2002,(1).

  {6}Jacqueline St. Joan, Women and the law, Women"s Studies: Thinking women, Kendal/Hant Publishing Company, p. 394(1993).

  {7}王丽萍.解读女性主义法学{J}.民商法论丛,2003,第29卷.

  {8}{法}列维·斯特劳斯.理性的思维{M}.商务印书馆,1997.218.

  {9}{英}帕特里克·贝尔特.二十世纪的社会理论{M}.上海译文出版社,2002.5.

  {10}孙文恺.法律的性别分析{M}.法律出版社,2009.71-98.

  {11}周安平.法律与性别——性别平等的法律进路{M}.法律出版社,2007.97-107,151.

  {12}岳丽.后现代女性主义法学反思{J}.法制与社会发展,2010,(4).

  {13}肖巧平.对我国《刑法》的女性主义思考{J}.妇女研究论丛,2004,(2);岳丽.法律如何使女性成为弱势——以强奸罪为视角{J}.长春理工大学学报,2010,(1).

  {14}薛宁兰.中国反性骚扰立法若干问题探讨{A}.黄列.性别平等与法律改革——性别平等与法律改革国际研讨会论文集{C}.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200.

  {15}陈明侠,黄列.性别与法律研究概论{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274,171.

  {16}陈敏.受虐妇女综合症专家证据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A}.诉讼法论丛·第9卷{C}.法律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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