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检察官“客观义务”在当今世界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是一个重要概念,通过对检察官客观义务的欧陆模式和英美模式展开对比考察,进而发现两者有本质不同。中国属于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在检察官制的设计上,必须结合欧陆模式下检察官客观义务的特征,以此完善中国的检察官制。
一、引言
检察官客观义务是指检察官为了发现案件真实,不应站在当事人的立场,而应站在客观的立场上进行活动,既要注意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事实和法律,又要注意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事实和法律,要不偏不倚。[1]狭义的客观义务是指这一系列已经作为刑事诉讼和检察的制度和原则,以欧陆模式下的德国、日本为代表;广义的客观义务是以客观性为检察官履行职务的一般原则,要求检察官客观评价案件,公正履行职务,以欧美模式下的美国、英国为代表[2]。
从表面看来,检察官客观义务在欧陆和英美都有所体现,不过两者并不相同,本文拟对检察官客观义务的欧陆模式和英美模式展开对比分析。
(一)欧陆模式
虽然封建时代的法国已率先设立了国家检察官制度,但那个时候的检察官更多的只是“君王的耳目”而已,不具有近代意义上的检察官制度。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诉讼模式由纠问式向职权主义转变,侦查、起诉与审判的诉讼职能开始逐渐区分,早期欧陆国家设立了预审法官和审判法官,预审法官负责侦查,审判法官负责审判。在启蒙运动和资产阶级革命的影响下,作为“革命之子”,为了防止“肆意专横”的法官和“警察国家”的梦魇,欧陆诸国设立了专门代表国家公诉的检察官制,一方面作为“侦查程序的主人”以控制警察权力,另一方面作为“法官裁判之把关者”以限制审判权力的扩张。[3]在此背景下,这种“客观义务”就由早期纠问式审判中的预审法官转移至新设的检察官肩上。检察官的“客观义务”由此而成。
在纠问式诉讼模式下,法官居于主导的地位,其有权进行逮捕、讯问、调查及审判。在此诉讼程序中既无原告,又无被告之角色区分,而只有行使调查和审判权的法官以及该职权行使之对象(被纠问者)。同样,在此模式下侦查与审判二者的诉讼职能高度集中,并无现代意义上的控诉方与审判方的角色区分。因此,在这样一种纠问式诉讼模式下,承担“调查”任务以求“发现事实真相”的侦查法官就不得不担负起“客观公正”地调查之义务。法谚有云:“辩论是发现事实真相的发动机”,只有存在“两造对抗”的辩论,才能更全面的发现事实真相。而在缺乏现代意义上的控、辩、审三方诉讼构造的纠问式诉讼模式中,并没有被告人有效辩护这一“他造对立”,所以为了保证案件的客观真实和不枉不纵,纠问式下的法官就必须承担某种“客观义务”,以保障刑事追诉的正确性。虽然现代国际社会已几乎普遍废除这种控审合一的预审法官制度,但是我们在法国刑事诉讼程序中仍然可以看到侦查法官(预审法官)承担有一定的“客观公正”义务之端倪:预审法官的作用就是收集所有的证据材料,但是应当做到“公正”。因为预审法官应当“不仅查找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而且还应当查找利于被告人的证据”[4].
所以,欧陆模式下检察官的“客观义务”是与纠问式向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转变息息相关的,其直接继承于纠问式的法官,这背后的指导理念则在于保证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案件的客观真实。
(二)英美模式
比较而言,英美模式下的检察官“客观义务”更多地来自于对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纠偏。对英美法系历史传统中的对抗式诉讼模式来说,诉讼只是一场竞技,检察官只是诉讼当事人一方,而没有所谓的“客观义务”。直到进入20世纪前期之后,在纯粹当事人主义和极端对抗式的诉讼模式下,拥有国家权力的控诉方和私人辩护方之间实力越来越悬殊,为了防止在形式平等下出现实质不平等,出于“天平向弱者倾斜”的法理,英美模式下的检察官也开始承担起部分的“客观义务”来。如早期英美普通法并没有证据展示制度,检察官被允许保留指控被告人的证据和将在审判时出示的大量秘密。直至最近几十年在正当程序革命之下,证据披露规则才对被告方越来越有利,检察官必须同时披露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材料[5]。
由此可见,与欧陆模式下检察官的“客观义务”直接继承自纠问式法官的“客观义务”相比,欧美模式下的检察官这一义务并非来自于此。
(三)欧陆模式与英美模式之深层差异
如日本井户田侃教授所称,在早期日本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其实存在着一个由检察官、警察和犯罪嫌疑人三者所组成的一个三角形的“诉讼构造”[6],在侦查阶段的审前程序构造中,检察官高居警察和犯罪嫌疑人之上,扮演着一种类似法官一样的裁判者角色,其要在“客观义务”这一绝对正义的法则下对警察在侦查中的强制处分行为作出审查和裁决。而这种针对审前侦查行为的司法审查在英美模式下是交由法官来裁决的,但在欧陆模式下曾经却由检察官以一种背负“客观义务”的方式作出“客观”的裁决,可见在欧陆模式下检察官的“客观义务”远非英美模式同日而语。
又如上诉制度,上诉的本来宗旨是救济提出上诉请求的人,在这个意义上上诉的内容必须是提出对请求人有利的主张,这被称为“没有利益,就没有上诉”,因此申请不利于被告人的上诉是不合法的。对于欧陆模式下的检察官来说,其不仅可以提出对被告人不利的上诉,由于要求法院“正确适用法律”因此检察官为了被告人的利益提出(对自己不利却对被告人有利的)上诉也是合法的。相反,被告人不像检察官那样负有“正确适用法律”的“客观义务”,所以不能提出对自己不利的上诉请求。[7]但是在欧美模式下由于获胜的当事人不能上诉,只有被宣告有罪的被告人可以上诉。当然美国只有在例外情况下初步指控被驳回的检察官才可以提起中间上诉,[8]而英国治安法院中只有“失败的检察官”[9]才可以上诉。可见在上诉制度这方面,英美检察官相比于欧陆的同行来说显然“客观义务”较为淡薄。
究其原因,欧陆模式下的检察官客观义务与纠问式以及后来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唇齿相依,其一以贯之的宗旨在于为了保证“官方调查活动”的客观真实。在这里,追求“客观真实”才是整个检察官“客观义务”的本质原因。因为在纠问式以及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一切“官方调查”活动的主导权在控诉方这里,辩护方几乎不参与审前程序的“真相挖掘”。“辩论是发现事实真相的发动机”这样的法理并不能在控辩严重失衡的纠问式以及职权主义下有所发挥作用的空间,同时将一切客观真实的义务交由主导庭审的法官一方来进行,显然不能保证案件的客观真实,所以才必须由检察官在公诉的同时承担一定的“客观义务”;其不仅是当事人,更需“对被告有利之情况加以调查”。否则,就有违其对“真实性”及公正性之义务。因此,在客观真实本应由相对的两造对抗来实现却无法真正存在“两造对抗”的时候,自然只能将保障客观真实的重任交由检察官这位“法律的守护人”来执行。在这里,我们可以看到纠问式和职权主义下为了保障客观真实而作的制度安排,其并没有选择“两造对抗”这一制度,而是选择了“双司法官”模式,即国家同时拥有原告与法官的权力不变,只是将此两种权力分由两个不同的机关来行使。要完成一项有罪判决,必须这两个机关(检察院与法院)均认为可罚。[10]换言之,这种保障客观真实的义务交由法官与检察官二者共同承担,检察官“客观义务”的“正义”方可实现。
在纠问式及职权主义下,必然要检察官作为“准司法官”承担起“客观义务”,检察官和法官一起在刑事诉讼的流水线上一同把关,以保障客观真实和不枉不纵。理解了这一点,就理解了为什么在欧陆模式下,检察官一方面作为公诉人担负诉讼一造的同时,另一方面又承担起不管被告有利无利均应一视同仁予以照顾的“客观义务”这种矛盾的角色。以此推断,也就理解了检察官到底是应为一造当事人还是中立法律守护者,检察官到底作为行政官还是司法官,检察一体还是检察独立这些围绕检察官制争论了好几个世纪的根源所在,也就能对“我是谁?”这样一个困扰所有检察官的问题有所回答。
相反,英美模式下的检察官客观义务来自于对抗式诉讼下“诉讼竞技”的纠偏和修正,其理念并不是为了保障案件的客观真实。英美模式下的刑事诉讼,在司法至上、司法最终裁决和法律保留等原则下,构建起了对整个刑事诉讼尤其是审前程序的司法审查机制。在这样的司法审查机制中,由于司法至上原则的确立,审判方高居控辩双方之上,检察官并不是“站着的法官”,而只是诉讼当事人一方。其承担的“客观义务”相对于欧陆模式来说也极为有限,仅仅在证据收集、证据开示等狭小领域。和欧陆模式下的“客观义务”要求检察官“积极地”采取各种行为来保障案件的客观真实和被告人权利不同,英美模式下的“客观义务”只要求检察官“消极地”不对被告人采取不利行为和滥用权力追诉即可,用一句英国法学家的话来说就是“控方应当对被指控者谨慎的公平,但不需要唐吉可德式的慷慨”[11]。由于其并没义务要像欧陆的同行那样“积极地”采取各种措施和制度(比如检察官为被告人之利益而上诉)来保障对被告人的客观中立和司法正义,在本质上欧美模式下的检察官仍然是追诉之一造。换言之,这种较弱程度的“客观义务”并没有让英美模式下的检察官诉讼角色有任何根本性的撼动,其仍然是作为诉讼一造之当事人。
三、对中国的启示
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其实与检察官应为“独立自主”之官署抑或“受指令拘束”之机关、实行检察一体(行政官)抑或检察独立(司法官)[12]这些“牵一发而动全身”的深层次司法制度问题有关。未来的检察官“客观义务”何去何从必将与这个根本问题息息相关。
在全球化的时代背景下,中国刑事诉讼程序也逐步受到英美法系的影响。但是,我们也应该注意到,英美模式下将检察官“当事人”化的做法,中国对此或许需要有所保留。我国作为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诉讼偏重职权主义模式,并且刑事诉讼追求实质的客观真实,做到犯罪事实都要“查证属实”以求“不枉不纵”和“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目的。这些都要求我国的检察官制在设计上以欧陆模式为基础,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积极有效地承担起客观义务,适当借鉴英美模式的有益制度,从而在此基础上形成符合中国刑事诉讼司法实践的检察官制。
【作者简介】
潘正欣,单位为南京大学;刘兀群,单位为南京大学。
【注释】
[1]陈永生.检察官客观义务理论的起源与发展[J].人民检察,2007(17).
[2]龙宗智.中国法语境中的检察官客观义务[J].法学研究,2009(4).
[3]林钰雄.检察官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5-16.
[4][法]贝尔纳·布洛克.法国刑事诉讼法[M].罗结珍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21.
[5][美]爱伦·豪切斯泰勒·斯黛丽,南希·弗兰克.美国刑事法院诉讼程序[M].陈卫东,徐美君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368.
[6][日]松本一郎.检察官的客观义务[J].法学译丛,1980(2).
[7][日]松尾浩也.日本刑事诉讼法(下卷)[M].张凌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191-217.
[8][美]爱伦·豪切斯,泰勒·斯黛丽,南希·弗兰克.美国刑事法院诉讼程序[M].陈卫东,徐美君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551.
[9][英]约翰·斯普莱克.英国刑事诉讼程序[M].徐美君,杨立涛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641.
[10][德]克劳思·罗科信.刑事诉讼法[M].吴丽琪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98-99.
[11][英]约翰·斯普莱克.英国刑事诉讼程序[M].徐美君,杨立涛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393.
[12]林钰雄.检察官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