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直面历史可以总结经验、吸取教训。对我国历部宪法文本的研究,可让我们拨开迷雾、深入了解权保障阙失之所在及其原因。对历部宪法文本的解读可以看出,自清末立宪至今日之修宪活动,中国在宪法制定和人权入宪问题上,始终都未摆脱在功利主义支配下的政治实用主义的纠缠,权利的本来满目被遮掩,权利变成了权力的附庸和点缀与道具,人们对此充满了困惑与无奈。当下,为了解决政治实用主义所带来的种种弊端,执政党要及时进行角色调整,要妥善处理政策与法律尤其是宪法与政策之间的关系。
“法学的基本方法在于对法律文本的理解与阐释,而宪法学研究的出发点应当是对宪法文本的研究。对于中国宪法问题的解答,不应当是以政治学或者其他学科的原理进行的‘应然性’分析,而必须是对中国宪法文本的阐释与适用。任何学科在对宪法问题进行的研究中取得的进展,都必须通过宪法学对宪法文本的阐释才能在制度上落实,而任何与宪法相关的实践问题,也必须在宪法文本确立的宪法规范意涵的范围内予以解决。”[1]“假如人们要认真探索理解为什么当代法律和法律制度具有现在的形式,以及在当代社会中形成法律的过程是什么的话,作为一种独特的研究对象,‘现在’不能脱离‘过去’和‘未来’”。[2]因此,从《钦定宪法大纲》到1982年宪法的历部宪法文本出发,我们或许可以管窥出人权保障阙失之所在及其原因。
一、历部宪法文本之直观比较
由上表可以看出,我国历部宪法条文中国家权力配置始终占较大比重,而对基本人权的规定仅占很小的比例,总则和其它条款中的政策性规定也占据了不少内容,尤其是革命根据地时期中政策性规定几乎统领了整部宪法条文。传承革命根据地时期立宪经验,建国后的历部宪法中,政策性条款始终占据着较大的比例,远远超过基本人权条款所占的比例。
接下来,考察人权条款在各宪法文本中的具体规定。历部宪法文本中基本权利规定的详情见下表:
从上表可以看出,我国历部宪法关于人权的规定波动很大,尤其是自革命根据地时期以来的人权立法几经波折。在整个中国宪政发展史上,我国立宪及人权立宪总体上呈现出鲜明政策性倾向。
二、权利的困惑与无奈——对文本规定之解读
1908年,清廷在内忧外困之中,迫不得已颁布《钦定宪法大纲》,如果清廷有力量,“则可以以无道行之,不必假立宪之虚名也”[20]。《钦定宪法大纲》仅仅是清王朝苟延残喘、维系其统治的无奈之举,因此,其中并没有规定人权的内容,而仅在附件中赋予了臣民最低限度的权利与自由。也正因如此,在武昌起义爆发后,清政府在面临着覆亡的紧急关头,匆忙抛出《重大信条十九条》力图保住皇位,对人权问题自然只字不提。
1911年辛亥革命胜利后,在南北议和的过程中,资产阶级立宪派和以袁世凯为代表的军阀势力,围绕着政权对权力的分配展开了激烈的斗争,各方在人权问题并无异议。在此过程中,最初制订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草案》采取的是总统制,后来资产阶级立宪派为了制约即将就任临时大总统的袁世凯,而将总统制改为内阁制。1912年颁布了《中华民国临时约法》,《临时约法》确认了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国的国家制度,借鉴了当时欧美对人权的规定,它对于民主、共和观念的确立和推动中国民主进程起了极大的推动作用。为了摆脱《临时约法》的制约,袁世凯于1913制订《天坛宪草》,后于1914《中华民国约法》,将内阁制改为总统制、强化中央集权。由于袁世凯认为:“制订宪法必须取消消极防御主义”[21],虽然人权条款基本延续《临时约法》的规定甚至在某些方面对人权的保障规定的更为具体,符合当时的世界潮流,但是人权条款自始是摆设、“争取民心”的道具,人权条款的内容从未落实。其后的《中华民国宪法》(1923)基本延续《中华民国约法》的规定,但是为了符合军阀割据的需要,《中华民国宪法》建立了地方自治制度。
经历了“护法运动”、“护国运动”后,孙中山提出了著名的建国三时期的革命方略,而且提出“以俄为师”实行党治[22]。自此,以党治国的模式在中国落地生根,成为现代史上挥之不去的一道风景。1931年,《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正式确立了国民党一党专制的政治体制,虽然人民享有诸多权利与自由,但是,“选举、罢免、创制、复决四种政权之行使,由国民政府训导之”[23],人民从未享有真正的权利与自由,它们只是用来装点独裁统治的外衣。“九·一八”事变后,国民党政府面对结束训政、实行宪政、还政于民的窘迫局面,于1936制订了《中华民国宪法草案》,在基本保留《训政时期约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同时,取消了对选举、罢免、创制、复决权所作的限制。然而,这部宪法也同样是用来装点门面,其最大功用是强化了总统独裁。随着抗日战争胜利,国共力量发生巨变,在各界压力之下,国民党于1946年召开政协会议商讨制定新宪法。《中华民国宪法》于1947年1月1日正式公布。这部宪法“已含有充之民主精神与实质,吾人果能充分实施,中国必克列于世界民主国家之林而无逊色”[24],但是,未及实施,它随着国民党的败退而在大陆终结。
如果说,从清末至民国的人权立法的政策性倾向不足以说明当今人权立法问题的症结,那么,从根据时期的人权立法则足以说明个中的缘由,因为革命政权的产生、发展有其历史承继性和延续性。为了激发革命的积极性和主动性,革命根据地所制订的历部宪法性文件都有极强的阶级性,但是这种阶级性随着斗争策略的需要而不断地变动。
1931年后,“左倾”路线在党内占据了主导地位,此时的斗争策略是强调反对资产阶级、富农。因而,1934年的《中华苏维埃宪法大纲》旗帜鲜明地指出,只有工人、农民、红色战士及一切劳苦民众才能享有各种权利,而“军阀、官僚、地主、豪绅、资本家、富农、僧侣及一切剥削人的人和反革命的分子,是没有选举代表参加政权和政治上自由的权利的”。[25]“主张没收一切地主阶级的土地,分配给雇农、贫农、中农,并以实现土地国有为目的。”[26]“保障工农利益,限制资本主义的发展,更使劳动群众脱离资本主义的剥削,……宣布取消一切反革命统治时代的苛捐杂税。”[27]为了对抗国民党的统治,甚至主张“中华苏维埃政权承认中国境内少数民族的民族自决权,一直承认到各弱小民族有同中国脱离,自己成立独立的国家的权利。蒙古、回、藏、苗、黎、高丽人等,凡是居住在中国的地域的,他们有完全自决权:添加或脱离中国苏维埃联邦,或创建自己的自治区域。中国苏维埃政权在现在要努力帮助这些弱小民族脱离帝国主义、国民党军阀、王公、喇嘛、土司的压迫统治,而得到完全自主。”[28]此阶段对人权的保障规定极为简洁,但是阶级性鲜明、有时甚至出现极端倾向。
抗日战争爆发后,如何最大限度地争取民众的支持、积蓄力量,调动抗日积极性,成为边区民主政权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而保障人权只作为相对于武装抗敌的一种重要辅助斗争形式,其目的是揭露日本强盗和国民党反动派摧残人权的罪行,团结抗日力量。“抗日高于一切,民主民生均在其次。”[29]为此,必须保障全国人民除汉奸外,都有抗日救国的言论、集会、结社和武装抗战的自由,必须“规定一切不反对抗日的地方资本家和工人农民有同等的人权、财权、选举权和言论、集会、结社、信仰的自由权”。[30]于是1941年的《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和1946年《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都宣布,陕甘宁边区政府保障一切抗日人民(包括地主、资本家、农民、工人等)的人权、政权、财权及言论、出版、集会、结社、信仰、居住、迁徙的自由。边区还突出强调保护地主、富农、资本家的人权,明确规定凡因反对边区逃亡在外者,返回边区自愿遵守法令,一律既往不咎,并受法律保护。[31]边区政府还鼓励发展经济,甚至允许边区和国统区进行调剂贸易等[32]。由于边区受到国民党政府的封锁而面临着物质匮乏的艰难处境,《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一改《中华苏维埃宪法大纲》所确立的8小时工作制,而采取10小时工作制。
由于建国初期,政权还不稳定,《共同纲领》在序言中规定,中国人民民主专政是中国工人阶级、农民阶级、小资产阶级、民族资产阶级及其他爱国民主分子的人民民主统一战线的政权,而以工农联盟为基础,以工人阶级为领导。《共同纲领》中多是关于经济、文化等政策性的规定,而对人权的规定分散、条文不多且多概括性规定。此时,而且全国正处于恢复重建时期,同资本家斗争的罢工权自然也就退出了历史舞台。
政权相对稳定后,在逐步向社会主义过渡时是否需要制定宪法问题上,中央存在分歧。后来,斯大林建议中国尽快进行全民选举和制定宪法,因为“你们不制定宪法,不进行选举,敌人可以利用两种方法向工农群众进行宣传反对你们:一是说你们的政府不是人民选举的;而是说你们的国家没有宪法。”[33]“所以,为了发扬民主,加强经济建设,为了反对帝国主义的斗争,就要办选举,搞宪法。”[34]因此,从1954年宪法的制定,政治功利主义倾向就十分明显。这部宪法是“一个过渡时期的宪法”[35]。1954年宪法首次明确了“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大前提,成为后续宪法序言的标准叙述。小资产阶级已不再受到保护,“在过渡时期,民族资产阶级在国民经济中还有重要的作用”,“在政治上也有一定的地位”。[36]由于工人阶级的领导阶级地位已牢固确立,于是,罢工权正式从1954年宪法中消失了。虽然1954年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规定较为详尽、周全,成为其后的82年宪法的蓝本,但是,这部宪法颁布后的几个月便开始社会主义改造,随之而来的合作化、人民公社化等一系列社会变革使宪法形同虚设,它事实上几乎没有发挥作用。其中最引人注目的是,从1958年1月9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开始,户籍政策的实施使居住、迁徙自由中国公民基本权利的范畴中消失。[37]
1975年宪法是文革的产物,它以阶级斗争为纲和无产阶级专政下继续革命的理论为指导。它将公民的权利由1954年宪法的13条削减为2条,取消了“公民在法律面上一律平等”的原则和国家对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的保障性规定。但是,为了如火如荼的文革的需要,罢工权重现在1975年宪法中。1978年宪法是在粉碎“四人帮”、结束文革后制定的,它仍未摆脱“左”的错误思想、未能彻底纠正文革的错误理论、政策和口号。由于国家已结束了文革时期采取武斗等错误的阶级斗争政策,因工人阶级国家的主人、劳动既是公民的权利又是其义务,罢工权再次从1978年宪法中消失,也自此从以后的历部宪法中销声匿迹了。虽然1978年宪法对公民的权利的规定由大幅进步,但是,它仍然没有恢复“公民在法律面上一律平等”的原则,仍保留了文革时摧残人权的“群众专政”等。
1982年宪法在纠正1978年宪法的弊端后,在政治民主制度建设和人权保障方面有了实质性的飞跃。但是,人权保障仅仅停留于文本之上,至今还未建立起行之有效的制度。对现行宪法的4次修改,大都侧重于经济体制改革等国家宏观方略。
综上所述,综观整个中国宪政发展史,理应作为最高宗旨的人权保障却总是出于种种原因而让位于本应履行人权保障义务的权力,权利总是让人感到如此困惑和无奈!
三、政治实用主义——中国人权入宪模式之探源
纵观中国近现代史,我国立宪及人权立宪实际上自始采取的是功利主义或政治实用主义立场,偏重于政权的取得和巩固,即着重于国家权力的构造,始终围绕着国家权力的掌控与再分配这一中心而展开的。于是,人权立宪总是派生之物,宪法中的人权条款也总是政权斗争的道具和玩偶而已。因此,人权立宪的政策性倾向也一度成为中国人权发展史上永恒的旋律。其中的缘由什么?
究其原因,首先在于中国深受数千年的封建余毒的影响,在人治思想的浸染下没有给法治理念留下丝毫生长空间,在政治实用主义的支配下,将法律工具化。
由于自20世纪以来,民主宪政作为普适价值几乎无人否认。正如1904年晚清中国一篇名曰《论中国立宪之要义》的文章所言:“夫文明之国,无不制定宪法,以维持于军民上下之间,一以顺舆情之正,一以图社稷之安。无论君主、民主,皆以宪法为立国之要素。”[38]于是,各色人等纷纷祭起了宪政的大旗,仿效西方国家的作法将人权入宪法,以示进步、民主。原本处于次要地位的宪法的政治宣示功能,却在中国大地上被无限挖掘、拓展,是宪法承受了诸多本不应承受的使命。无论是执政党、还是在野党、革命党,都将宪法视为宣传和斗争的法宝,宪法条款尤其是其中的人权条款都遵循着“人无我有,人有我全”这一斗争策略的需要而制定。因此,人权入宪从一开始就注定了其不得善终的悲惨命运。
如果说,在解放前甚至是在社会主义改造完成前,中共在不能有效管理全国,不得不采取诸多权宜之策,那么,在其后的历部宪法的制定与修改更加印证了这种政治实用主义的作法。毛泽东对宪法的一个经典解释是:“一个团体要有一个章程,一个国家也要有一个章程,宪法就是一个总章程,是根本大法。”[39]因此,宪法至今仍被人视作达成政治目标的工具,忽略了其作为法律的价值,尤其是没有将宪法看作约束政治权力的基本法。关于此亦可从有关国家权力设置的宪法规范中窥见一斑:多为权力的宣示,鲜有约束、制衡权力行使之条款。毛泽东在在1957年3月17日提出:要加强学校思想政治工作,取消宪法课。[40]而后,毛泽东明确提出“要人治,不要法治”,在1958年8月21日的一次会议上,毛泽东说:“法律这个东西没有也不行,但我们有我们的一套,……不能靠法律治大多数人。民法刑法那样多条谁记得了。宪法是我参加制定的,我记不得了。”在这次会议上,刘少奇也说:“到底是法治还是人治?看来实际靠人,法律只能做办事的参考。”[41]相应地,中央政法小组在《关于人民公社化后政法工作一些问题向主席、中央的报告》中提议,刑法、民法、诉讼法已经没有必要制定了。
政治实用主义式的人权入宪的另一原因,在于角色错位。这主要是针对建国以后的情形而言。在建国前,中共处于在野党、革命党的地位,夺取政权、争取民心是首要任务,因此在其宪法性文件中规定了诸多政治宣示性的政策性条款,使革命斗争的需要。然而,革命胜利后,随着执政而完成了现实地位的转换,思想上、观念上仍未从原革命党的角色中解脱出来,还处于迷茫中,行动上仍然保留着革命党的痕迹。而且,“一切革命都在扩大人们的野心,而推翻贵族制度的革命尤其如此。……革命所激起的热情,并不会随着革命的完成而消逝。对于秩序没有一种稳定感。”[42]此时,斗争已失去了对象、靶子,如哈维尔所言:“革命的法条松动了”。为了保持高昂的革命斗志,要制定就最高纲领来调动人们即将松懈的革命热情。于是,宪法成了同帝国主义、反动势力宣战和展示、宣扬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阵地和舞台。然而,由于党的路线和政策随着时代的发展而不断变动着,因此“宪法也随之一个个过时”[43],修宪也以执政党的政策作为修宪的唯一或主要依据[44]。2004年的修宪将现行宪法第33条第3款增加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该规定应作为规范意义上而存在的人权保障之概括条款[45],但其实效如何,仍有待进一步相应机制的真正建立与完善。
总之,宪法中本应看作是原则性的人权条款始终是最高政策的宣示而没有实效,还未建立起相应的人权保障机制。总体而言,建国以来的立宪及人权入宪的“唐吉珂德式”的精神固然可嘉,然而在前进的方向却因政策的不断调整而变得迷茫、无措。
四、角色调整——解决之道及前景展望
为了解决政治实用主义所带来的种种弊端,首要任务便是要及时调整到执政党的角色上来,处理好政策与法律尤其是宪法与政策之间的关系。
法律具有相对稳定性,而政策却是以短视、易变而著称,两者不能混同。政策的实施应通过法治途径,而不应再延续政治挂帅的模式。通常,政策应通过行政、立法、司法来具体实施。
首先,日常琐碎的政策通过行政执法活动而进行贯彻。因为,执法部门的主要任务是执行立法部门制定的法律、法规,因而在具体的执法活动中,执法部门可将政策细化在对法律、法规的理解上,籍此通过执法而将政策贯彻、实施。这是符合法治的正当之举。
其次,对于重大政策应通过立法的形式实施。一般而言,由于策的短视性和易变性的弊端,政策应尽量远离立法,尤其应远离宪法。但是对于事关国计民生的重大政策,应通过议会(或人民代表大会)这一代议机关,充分运用协商机制,在各方对达成妥协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出相应的法律。只有那些具有永恒性的、普世性的所谓政策(诸如人权保障、尊重人的尊严等),才能以宪法原则的形式出现在宪法文本中。
最后,通过司法来贯彻政策。司法的职能是适用法律,然而法律虽然具有相对稳定性的优点,但是滞后性时期不可避免的缺憾。为了弥补实定法的不足,透过司法机关的法律解释便成为公认的可行之举。如西方国家在步入福利国家时期,由于立法的滞后、立法不能涵盖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其司法机关积极利用法律解释来扩张宪法基本权利的内涵,使人民能够享受到福利国家政策的恩泽。
20世纪的中国宪法,尤其是下半叶中国宪法的最大特色与弱点就是主观政治宣言太多,这大大降低了宪法的法律性与权威,人们忘记了“真理和道德的性质决定了他们不可以通过法律命令来实现”。[46]可以说,旧中国“宪法成为各派政治力量争夺的‘名器’,以使自己的统治取得‘合法性’”。[47]
新中国宪法的仍未摆脱政治实用主义的纠缠。至今仍有学者将新中国宪法变迁看作是从斗争型宪法到建设型宪法的转变过程,即1954年宪法到1978年宪法的改变是宪法向斗争工具蜕变的典型表现;从78年宪法开始,宪法逐渐由斗争型向建设型转变。[48]还有学者认为,从世界宪法史看,存在三种类型的宪法,一是“革命宪法”,一是“改革宪法”,一是“宪政宪法”,我国现行宪法是“宪政宪法”。[49]这仍是将宪法视为“名器”或“工具”。其实,人类所追求的永恒的内容才是宪法应该规定的,而政策性的内容应及时退出宪法。在此,我们应充分体悟宪法的真谛:“宪法不是辉煌的政策便览,宪法重要原则的真正适用应成为社会在法律政治意义上进步的起点。”[50]
侯宇,郑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注释】
[1]见张翔在浙江大学《中国宪法学的方法与基本范畴》圆桌会议(2004年11月)上的发言。韩大元、林来梵、郑磊编:《中国宪法学的方法与基本范畴》(2004-2009),法律出版社版,第156页。另见[EB/OL]http://www.calaw.cn/article/default.asp?id=2694, 2012-07-07.
[2][英]罗杰·科特威尔:《法律社会学》,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324页。
[3]附则共9条,其中关于基本权利的有5条,基本义务的有3条。
[4]但是,“公益上必要之处分,以法律之所规定”。见《天坛宪草》第3条。
[5]但是,“人民被羁押时,得依法律,以保护状请求法院提至法庭审查其理由。”见《中华民国宪法》(1923)第6条第2款。
[6]但是,“公益上必要之处分,以法律之所规定”。见《中华民国宪法》(1923)第13条。
[7]但是,“人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者,其执行逮捕或拘禁之机关至迟应于二十四小时内移送审判机关审问,本人或他人并得依法请求于二十四小时内提审。”见《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第8条第2款。
[8]但是,“人民财产因公共利益之必要,得依法律征用或征收之。”见《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第18条。
[9] 但是,“ 选举、罢免、创制、复决四种政权之行使,由国民政府训导之。” 见《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第31条。
[10]但是,“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者,其执行机关应即将逮捕拘禁原因,告知本人及其亲属,并至迟于二十四小时内移送于该管法院审问;本人或他人亦得声请该管法院于二十四小时内向执行机关提审。法院对于前项声请,不得拒绝,执行机关对于法院之提审,亦不得拒绝。”见《中华民国宪法草案》(1936)第9条第2、3款。
[11] 但是,“人民之财产,非依法律,不得征用、征收、查封或没收。”见《中华民国宪法草案》(1936)第17条。
[12] 但是,“人民身体之自由应予保障,除现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经司法或警察机关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审问处罚。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审问、处罚,得拒绝之。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时,其逮捕拘禁机关应将逮捕拘禁原因,以书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亲友;并至迟于二十四小时内移送该管法院审问,本人或他人亦得声请该管法院,于二十四小时内向逮捕之机关提审。法院对于前项声请不得拒绝,并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机关查覆。逮捕拘禁之机关对于法院之提审,不得拒绝或迟延。人民遭受任何机关非法逮捕拘禁时,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声请追究,法院不得拒绝。并应于二十四小时内向逮捕拘禁之机关追究,依法处理。”见《中华民国宪法》(1946)第8条。
[13] 采取8小时工作制。见《中华苏维埃宪法大纲》第5条。
[14] 采取10小时工作制。见《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第12条。
[15] 物质帮助权是指,“人民为行使政治上各项自由权利,应受到政府的诱导与物质帮助。”见《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
[16] “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法院决定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不受逮捕。”见1954年宪法第89条。
[17] “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法院决定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不受逮捕。”见1975年宪法第28条第2款。
[18] “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法院决定或者检察机关批准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见1978年宪法第47条第2款。
[19]“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法院决定或者检察机关批准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见1982年宪法第77条第2、3款。
[20] 《民报》第22号。
[21] 李新主编:《中华民国史》第二编第一卷(上),中华书局981年版,第160页。
[22] 参见《孙中山文集》(上册),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153页。
[23] 见《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第31条。
[24] 肖公权语。见http://www.libertas2000.net/gallery/zgxz/xiaoqiao.htm.
[25]《中华苏维埃宪法大纲》第2条。
[26]《中华苏维埃宪法大纲》第6条。
[27]《中华苏维埃宪法大纲》第7条。
[28]《中华苏维埃宪法大纲》第14条。
[29]《毛泽东文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731页。
[30]《毛泽东文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768页。
[31]张希坡:《革命根据地法制史》,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331页。
[32] 见《山东省工商管理暂行规程》。
[33] 黄峥:《刘少奇一生》,中共中央文献出版社1995年版,第296页。
[34]《毛泽东文集》(第6卷),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258-259页。
[35]《毛泽东文选》(第6卷),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329页。
[36]《刘少奇选集》(下卷),人民出版社1958年版,第148页。
[37] 由于建国初期城乡经济差别巨大,为了便于管理、防止国民党伺机反攻大陆,政府加强了户籍管理制度,其后将该制度变成了一种控制人口自由流动的手段。从1955年6月到1957年12月,国务院先后发布《关于建立经常户口登记制度的指示》、《关于防止农村人口盲目外流的指示》、《关于防止农民盲目流入城市的通知》、《关于制止农村人口盲目外流的指示》,严格禁止城市部门私自向农村招工,限制农民进入城市。1958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推翻”了五四宪法关于公民居住、迁徙自由的规定。
[38]《东方杂志》,1904年第5期。
[39]《毛泽东选集》(第5卷),人民出版社1977年版,第129页。
[40]参见《建国以来毛泽东文稿》第6册,中央文献出版社1992年版,第398页。
[41] 从进著:《曲折发展的岁月》,河南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第65页。
[42][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下卷),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789-790页。
[43] 蔡定剑:《中国的社会变迁与宪法修改(提纲)》,载许崇德主编:《宪法与民主政治》,中国检察出版社1994年版,第195页。
[44] 殷啸虎:《论“政策性修宪”及其完善》,载《法商研究》》2000年第1期,第16页。
[45] 对此可详见林来梵、季彦敏:《人权保障:作为原则的意义》,载《法商研究》》2005年第4期,第64-69页。
[46] [美]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信春鹰、吴玉章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23页。
[47] 周永坤:《中国宪法的变迁——历史与未来》,载《江苏社会科学》2000年第3期,第2页。
[48] 周永坤:《中国宪法的变迁——历史与未来》,载《江苏社会科学》2000年第3期,第4-5页。
[49] 参见夏勇:《中国宪法改革的几个基本理论问题——从“改革宪法”到“宪政宪法”》,载《中国社会科学》2003年第2期。
[50] 转引自[美]詹姆斯·安修:《美国宪法解释与判例》,黎建飞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9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