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在“科层制”的司法组织构造中,司法官员逐渐悖离了其作为法律职业者的角色,具体体现为悖离独立裁量者身份,悖离法律专业素养,悖离了程序正义信仰,悖离中立无涉定位。悖法律职业本色的司法官员,将作为既得利益者而与“科层制”司法捆绑在一起,对新进法律人造成进一步的影响,进而使异化现象持续地传递与扩大,瓦解中国法治发展的人才基础。选取司法制度中所普遍存在的“程序失灵”现象作为分析要点,可透析我国的法官、检察官职业角色异化现象背后的基本规律。进一步,可发现法律职业角色的异化,与司法活动、司法制度异化之间的深层关系。
引 言
“我们所适用的全部法律,或是关于人的法律,或是关于物的法律,或是关于诉讼的法律。首先要考察人,因为如果不了解作为法律对象的人,就不可很好地了解法律。” 2
——[古罗马]查士丁尼
司法权不独立,司法机关趋向行政化的现象,是我国法治进程中的固有问题,也是我国难以实现现代意义法治的主要障碍之一。根据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我国所追求的并非司法机关之独立地位,而是要求司法机关像政府职能部门那样服从于大局,强调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之统一。然而,趋同于行政官员的法官、检察官,是否还能保持其固有的法律人角色定位呢?悖离其独立地位之司法,是否还能发挥其固有的常态功能呢?
法治发展的根基在乎于职业化的法律人,尤其是存在于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内部的司法官员,他们在我国司法改革的进程中发挥着尤其重要的作用。司法归根结底是一种人的活动,其特殊性在于其是一种由法律人主导的活动,所以必须要求法律人忠实于自身的角色而发挥应有的作用,否则司法的本质特征将被悖离。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司法实践中的很多问题,都与法律人角色的异化有关。司法之异化和法律人之异化,两者之间存在着复杂的互动关系的,既有制度之于人的影响,也有人之于制度的影响,相互间形成了一种共生的异化关系。由于司法行政化的问题已被学界广为讨论,笔者重点在于司法官员悖离法律人角色之异化。
“司法”的双维度观察
(一)现代法治理念中的司法和法官
根据现代法治理念,司法独立必须予以保障,司法机关对案件法律性质的认定是终局的。任命法官的方法、终身制、工资保障和其他服务条件被用来确保他们不受外来压力的干扰,独立于所有权威(除了法律权威)。因此,他们是捍卫法治所必不可少的。 3
司法权不同于行政权,司法官员也不同于行政官员。行政乃是为实现某个私人目的或者公共目的而在具体情形中对权力的行使 4。行政的目的存在于行政活动本身,具体体现于行政管理活动的对特定目的的追求。而司法本质上是一种裁判权,其追求的是一种公正的价值。即使司法活动存在着对公共目的的追求,该种公共目的也必须经过立法的具化之后,才能借由法律适用的方式内化入司法活动的过程之中。法官除了法律之外没有别的上司。法官的责任是当法律运用到个别场合时,根据他对法律的诚挚理解来解释法律 5。因此,在现代法治理念的应然层面上,法官只服从于法律以及自己的良心和理性,依据案件情况进行独立的判断,不应当受到法律之外因素的干扰。为了保障法官的中立地位和维持裁判活动的理性氛围,西方国家往往需赋予法官最为充分的身份、职务和福利保障,其在人事上的罢免、调动也都必须满足苛刻的事由并经过严格的决策程序。
而就对法官权力的制约与监督的问题来说,现代法治的逻辑是依靠诉讼程序的内在制衡机制,通过积极发挥诉讼参与人的作用,并且借助审判公开制度、证据制度、审级制度的功能以制约法官权力的滥用。此外,通过设定严格法官准入资格的方式,促进法官精英化,促使这个群体具备高超的法律素养与崇高的职业操守,从而最大程度上发挥法官自律的作用,防范滥权和腐败。在现代法治的逻辑下,对法官审判活动的评价倾向于程序性的评价而非结果意义的评价,其所遵循的更多是一种程序正义观,而非结果正义观。
完善的职务保障与程序意义的评价方式,一方面能够保障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能够充分、理性地行使,不受外在因素的干扰;另一方面,也能最大程度上排除法官在判决结果意义上的责任,免除法官因实体上的误判而被随意追究责任的后顾之忧。法官只需要依据公正的程序,审慎地审查证据与适用法律,做出有说服力的论证和裁判即可,无需过度地以追求客观真相作为其审判活动的目标,因而其也就能够最为充分地发挥其理性与才智,解决各种纠纷。
另外,在法院与法官的关系上。由于现代法治理念遵循法官独立的原则,因此西方的法院仅是独立行使职权之法官的联合体,其主要目的在于保障每位法官裁判权的充分自由行使,而不是驾驭于法官之上而进行干预和管理。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中的司法和法官
2007年12月26日,胡锦涛总书记在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代表和全国大法官、大检察官座谈会中,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出发,要求法院、检察院“始终坚持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切实承担起带领广大法官、检察官和其他工作人员保障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的历史使命和政治责任” 6,此即所谓的“三个至上”理念。从当前领导人的讲话可以看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追求的并非司法的地位独立于国家和社会,而是要求司法的地位派生和从属于、服务于党的事业和人民利益。宪法和法律虽然也处于至上地位,但是绝非司法机关所遵循的唯一,对党的事业和人民利益之忠诚甚至要优先于宪法和法律。细致分析一下就可发现,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提倡的是一种司法服务于外在政治目标的理念,追求的是“司法服务”而绝非“司法独立”。
(三)两种理念的对比与反思
如果说现代法治理念追求的是司法作为司法其本身的本体性目的的话,那么我国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则更多的关注司法能够为实现其本身以外的其他目的所能发挥的工具性意义。这种理念反映了我国固有的司法工具论思路,并且影响了我国的司法权力的形态。
首先,由于我国司法并不作为独立的存在,司法和其他政府机构一样要服务大局,法律在执行过程中必须服务于各种目的,需要特别注重考虑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甚至有时这种考量还要优先于法律效果。
其次,由于司法官员在具体个案的办理中,除了要服从法律之外,还要考虑社会效果、政治效果、政策执行等具有目的性指向的要求。因此,我国的司法机关需要发挥一个整体性的控制作用,不能放任司法官员在个案中的自由裁量。
再者,就司法官员个人素质来说。由于在我国,司法承担了过多的目标,因此我国司法官员所要具备的能力,绝不仅仅限于理解和适用法律的能力。为了完成赋予司法机关社会治理方面的功能,我国的法官与检察官需要具备趋同于行政管理者的经验和能力。法官的职业化素养虽也被强调,但相较于其他因素,重要性未免被大打折扣。
“科层制”司法及其行政内控机制
正是由于共同的目标与政策要求分外重要,因而法院、检察院需要作为一个整体管理和控制单个的法官、检察官,进而采取有效的方式指挥每个案件的办理,使具体案件的处理服从于既定的政策目标和当前的社会大局而毫不偏离。“科层制” 7的内部权力构造,无疑最为有效地满足了上述要求。
(一)司法的行政性内控机制
我国虽然经历了多年的司法改革,但是从权力运作方式上,无论是法院还是检察院,都未曾形成现代法治意义下的司法权运作模式。恰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在中国, 无论是公安机关, 还是检察机关、法院, 其内部组织结构都是以科室为基础单位形成的层层管理, 严格等级秩序的科层式管理模式。 8迄今为止,以行政级别为基础的“科层制”构造仍然是司法机关内部权力构造的核心特征,即在法院内部,权力向庭长、院长等领导者集中,在法院外部,权力由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地方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集中,从而形成一种金字塔型权力结构体系,这种权力结构在本质上属于行政管理的内部管理模式 9。法院以行政级别分配其内部的权力配置,并且使用量化的绩效考核制度控制每一名法官的日常业务。与此类似的是,检察机关虽作为准司法机关,但其所采取的也是类似的科层制权力构造,并且更加强调上下级之间的领导与服从。由于我国司法机在内部采取科层制权力构造,因而司法权的运行也呈现与行政权趋同的运作模式。比如说案件请示制度,绩效考核制度,法官、检察官的人事任免制度等,都与行政机关的运作特征没有本质上的差别。
(二)我国采取“科层制”组织司法权的原因
为什么我国要以管理行政官员的方式来管理法官和检察官,并且要最大程度地压缩和限制司法官员的个人裁量范围呢?
首先,上令下从的行政性权力行使方式,目前已深入公众乃至职权主体理念深处。限制权力的方式偏好于从上到下的监督,而漠视平行关系的制衡,导致司法活动固有的诉讼制衡逻辑难以付诸实现。
其次,我国司法系统内部尚自充斥了很多未经严格法律训练的社招、军转人员,其职业素质的低下使其不具备独立行使裁职能的能力。错案、滥权、腐败风险较大,不能放任其过宽的裁量空间。在诉讼制衡缺位的情况下,不得不采取行政的方式加以控制。
第三,我国律师制度发展先天不足,公民个人权利意识与权利行使能力较弱,媒体和社会舆论监督缺乏理性。司法权的行使缺乏有效的社会力量实现外部制约。
第四,我国社会转型期治安环境恶化、社会矛盾复杂,司法权的行使必须顺应维护社会稳定大局之需要,避免社会矛盾激化。
在对上述多种因素的综合考量下,司法机关倾向于以“科层制”的权力配置构造和严密的行政内控机制,将每一名司法官员的业务活动严格地控制起来,以上下级指挥的方式行使司法权。这样一方面能够对办案人员进行严格的监督与控制,防范因其职业素养不足所导致的误判或因其廉洁型欠缺所导致的擅权;另一方面,也能将每个办案人员的个人任务与其所属机关捆绑起来,将机关内所有人员的行动统一到共同的目标与方向,有利于特定社会治理目的和政治任务的实现。但是,法院审判的问题一般只能通过诉讼程序或司法体制的改革予以弥补,而行政的手段通常只会根本性地破坏司法的基础结构 10。
(三)对“科层制”司法之评析
“科层制”并非一无是处,恰如马克斯.韦伯对科层制的论述,科层制是法律化的等级制度,任何官员的行动方向是由处在更高一级的官员决定的,这从根本上保障了法律实施的程序化。科层制的从属关系由严格的职务或者任务等级序列先在安排,要求组织内的每一个体按照其既定权利义务的界限行事,最大限度排除个人情感因素,使行政管理像一部运转良好的机器一般高效运转。组织中的个人为客观的非个人的组织目标服务,科层制依据可操作性的指标评价目标的达成情况,从而对组织中的个人进行激励与惩戒,从而得以有效排除个人的性格和意志因素对整体工作的不利干扰。此外,具有整体性的科层制系统,能够通过内部各个部门的整合以实现部门间的相互配合与共同努力,实现组织的既定任务与目标的高效、优质地完成。 11
可见,对于追求法律效果、政治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我国司法机关来说,选择科层制的内控管理方式,
无疑是非常有效率的。但是,用科层制架构司法权就像是一柄双刃剑,在保障司法机关高效运作的过同时,也使司法官员作为法律人的角色发生了悖离与异化。
法院的“科层制”内部结构,配合严格的绩效考核制度,一方面大幅压缩了司法官员作为独立裁判主体的个性与理性,使其异化为服从上级命令的机器;另一方面,由于行政化内控只能以量化的结果作为职权主体业绩优劣的评价指标 12,因而也使“以结果判定过程”的实体性评价标准侵入司法领域,使司法的程序正义价值遭受消解。
在科层制结构中,每一个下级管理主体是上一级的管理客体。在这样的结构中,每一个人都不可能发挥自己的主体能动性,都是消极地适应上级的命令,因此只能是命令和服从的关系。而且,科层制试图以一系列细化的规则和量化的指标规范组织成员的行动,该种思路一旦走向僵化,将会使组织的运作过于死板而缺乏灵活性。曾经立足于良好目的的操作化指标将转变为仪式化的符号或者教条,从而使效率严重受损,固有的任务和目的将会因之遭到悖离。此外,最为严重的问题在于,科层制是一种对人的否定。在科层制的等级体系中,受约束的组织人员,其思维的弹性和思维活跃性受到很大的约束,只能按部就班地进行工作,只有规则是唯一的,根本不允许组织中的个人有自己的思想。因此,在科层制中的人就会演变为这样一种角色:唯唯诺诺、唯上级是尊,唯权力是尊,唯独没有自我。 13
可见,科层制的权力结构,与司法的固有特性是相互冲突的。司法的固有逻辑是依靠诉讼制衡而实现对司法官员的权力控制,这种方式能够在个案中充分发挥诉讼参与主体之间的相互作用,从而得以在保障职权主体能动裁量的前提下,通过平行角度的、过程中的权力制衡而就具体情况实现个案的公正;而对于“科层制”的行政控制方式来说,因其是一种以上下级监督、指挥为基础的大范围控制,受该种控权模式成本的限制,监督者不可能针对每一个案进行全过程的介入,而仅能从结果的角度对所有办案人员提出相对统一的、能够实现量化计算的标准。标准的统一性、机械性,抹杀了办案人员的能动裁量空间,从而使其异化为了考核标准的奴隶。此外,从决策方式来说,在科层制中,司法官员无法遵循法律而就个案作出独立的判断,所有的决定都必须以行政的方式汇集到未参与庭审的上级领导处去进行统一决策。法官从能动的裁量者,异化为了机械的汇报者。这种权力运作模式因损害现代法治的程序正义价值而广受批评,并且就司法官员个人的角色定位来说,这实际是将本应独立的裁量主体捆绑在行政决策机器上,使其异化为行政机器的一个零件。
司法官员的法律人角色之悖离
“科层制”的内部权力构造,目前在我国法院、检察院等司法机关的实务运作中,主要有两方面制度体现,包括决策层面的案件请示汇报制度与考评层面的绩效考核制度。围绕着这两个制度,司法官员在悖离其法律人固有角色的同时,逐渐形成了与“科层制”司法同质化的异化角色定位。
(一)案件请示制度与法律人之异化
所谓案件请示制度, 是指下级的法院、检察院在案件办理过程中, 就案件的实体处理或程序问题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上级机关请示, 上级机关予以答复的制度。或者在法院、检察院内部,所采取的行政审批式案件办理方式。立法上对于案件请示制度并无明文规定, 但这一制度在实践中由来已久, 并已固化为法院的一种办案方式和审判惯例 14。
一般认为,案件请示能够有效弥补抽象的立法和司法解释之缺陷,尤其是针对审判实践中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其能够起到有力的把关作用,保证案件实体审理结果的公正性和正确性,此为案件请示制度的正面效应。而且从客观而言,案件请示制度的形成也和长期存在的我国立法不完善,法官素质普遍偏低等状况是密切相关的,具有一定的现实基础。然而,案件请示制度有其固有的内在弊端,负面效应非常显著:1、影响审级独立,架空两审终审;2、破坏直接审理原则,“审者不判,判者不审”;3、案件请示流程冗繁,影响案件办理效率。
除上述一般意义的缺陷之外,案件请示制度对司法官员施加了负面的制度影响,使其逐渐与“科层制”权力构造同质化,逐渐令其被动甚至主动地悖离了其法律人固有的性质和角色定位。
1、为规避职业风险而放弃独立裁断。案件请示制度,究其根本来说,是将具体案件的处理权通过行政审批的方式层层分配给司法机关内部数个层级的职权主体,乃至于分配给上级办案机关的相关主体。权力的分散在引发效率降低的同时,也存在一种责任分散与责任共担的效果。从具体办案人员角度来看,案件承办人虽然放弃了作为裁量主体的独立性,但是却换取了职业利益上的福利、职务保障上的安全。因此,为了规避风险 15,司法官员在主观意愿上已悖离了法律人作为裁量者的存在目的,而将自己视为捆绑在机关行政机器上的一个部件。
2、顺从层级间指挥而放弃坚守专业知识。案件请示制度在司法机关内部营造出了一种蔑视法律专业知识的风气。最基层的办案人虽直接承办案件,但却没有任何终局的决定权,充其量仅能充当汇报者和建议者。而鉴于我国法院、检察院系统内大部分担任中层、高层领导干部的人员往往并不具备正规的法学专业背景,这就导致了这样一种怪现象:具有法学理论知识和办案能力的年轻办案人员,却不得不在案件请示制度中,听从年长的缺乏法律知识的领导的指挥。在这种情况下,案件办理专业理性大打折扣,直线型、事实性的非法学思维大行其道。办案人员屈从于上级的非法律思考逻辑,放弃了独立的法学思考,其在行事方式上已悖离了法律人作为法律守护者的职业素养。
3.顺应请示汇报需要而异化行为方式。在案件请示汇报制度下,任何一个办案人员的业务工作重心不再围绕案件进行,而是围绕汇报的方便而进行。在应然层面来说,无论是在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期间,还是审判机关审判阶段,检察官、法官等司法官员的主要职责在于审查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一切司法活动都应当围绕案件的证据和当事人进行。然而,在实然层面,受案件请示汇报制度影响,实践中检察官、法官的业务活动已经异化为对案件审查报告的制作和准备活动。案件的一切实物证据和言辞证据,都必须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按照领导阅读的方便被归纳整理为统一格式的案件审查报告,进而通过层层递交审批的方式形成决断。可见,为了顺应刻板、机械的案件请示活动,原本应当活跃于庭审之上的法律人,已经悖离了其作为法律人的基本活动方式,放弃了其能动的作用空间,异化为了汇报材料的资料编辑器与文字输入员。
(二)绩效考核制度与法律人之异化
绩效指标是一套用于衡量考评对象工作努力程度和具体绩效水平的相对客观化的标志, 而绩效考评(performance measurement) 就是定义、衡量和运用这些指标的过程。 16就我国检察机关业务考评制度来说,主要为体现在各种“量”和“率”基础上的量化管理。
目前法院、检察院已经形成了上级院考核下级院的统一考核模式,考核的方式是将考评的内容划分为若干可以“数”或者“率”计算的因子,对每一个因子设定固定的分值,然后在根据完成每项具体工作的情况计算最后的得分。具体特点包括:1、考评的重心侧重于具体政治目标、社会经济目标的实现。比如说民事案件法院重视考核调解率、上诉率;刑事案件检察院重视考核批捕率、有罪判决率等;2、侧重于对办案结果的考评而忽视办案过程,以案件在后继程序的处理结果作为考评依据。如为法院设定上级院发回率、改判率等考评指标。为检察院设定撤回起诉率、法院判决无罪率、法院改变定性等考评指标。进而督促办案主体其严格审查证据和核定事实,确保经得住后继程序的考验;3、采取量化考核计分的方式进行,将各具体业务工作界分为若干可以量化的因子,以此衡量被考核对象在司法实践中理解适用法律和甄别审核证据的能力。由于针对个案而逐一采取实质考核需要太过昂贵的成本投入,因而量化考核的方式被视为督促办案人员严格履行职责的权宜之计 17。4、业务考评结果直接关联法官、检察官奖惩、工资福利、职务升降、培训、降职、辞退和调动等职业利益,就检察机关内部部门之间或检察机关上下级院之间,绩效考核结果也是评估组织机构效益,衡量领导干部领导能力的主要依据。
绩效考核制度,无疑能够在司法实践中发挥“奖勤罚懒”的效果,能够有效地督促办案人员审慎进行司法业务活动。然而,绩效考核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却也架空了法定的诉讼程序,乃至于作为办案人员的检察官、法官,为在业务考评中获取考核利益、规避职业风险,倾向于遵行围绕考评指标所形成的“潜规则”而行事,从而搁置了法定程序的遵循和其制度目的的实现。法律人的角色进一步被异化,甚至引发了司法活动的异化。
1、以后继程序的处理结果评价在先程序业绩的考评逻辑,诱使司法人员在办案实践中过度偏重对案件实体真实的追求,而忽视诉讼程序正义的保障。以后一机关的实体处理为标准的业绩考评制度,促使司法办案人员将追求某种有利的考评结果作为诉讼活动的目标,而根本不会保证法律程序的实施。司法人员作为法律人本应等同关注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但是行政化的绩效考核制度使其异化为了结果的奴仆。
2、考评结果捆绑办案人员及其部门职业利益的奖惩机制,诱使司法人员将办案结果与个人的利害得失置于法律目的之上。本应从中立角度以维护法律实施的法律人,因而也就异化为了其自身职业利益或者其部门利益的代言人,将当事人诉讼利益和司法公正置于第二顺位考虑。
3、公、检、法三机关存在“一体化”的考核指标体系和防范职业风险的共同目标,因而逐渐在诉讼环节间形成利益结合点。在应然上的相互监督关系,在实然上异化为一种隐秘的合作关系。正如有学者所指出,三机关“协调商量”是已成为了完成考核要求的一大“法宝” 18。
法律人的异化与制度的异化----从“程序失灵”现象探讨
法律人的异化必然引发司法活动的异化,进而引发法律制度的异化。无论是宪法还是各部门法律制度,其均有内在的价值追求和自生目的,比如宪法追求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与国家公权力的制约、民法追求对公民意思自治的保障等等。如果法律人的业务活动悖离了其固有目的,那么也必将导致法律制度对其固有目的的悖离,进而引发制度的异化。在刑事诉讼法领域,这个问题尤其明显,突出表现就是刑事诉讼中的“程序失灵”现象。
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领域,“异化”现象的发生已屡见不鲜。法理学中所称谓的“法律规避”现象,在刑事程序法的实施中已趋于常态,即有学者所指出的程序失灵现象。具体而言,是指立法者所确立的法定程序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受到了规避和搁置,以致使刑事诉讼法的书面规定在不同程度上形同虚设。 19
举例而言,如合议制名存实亡,在实践中异化为“承办人”制度,具体表现为案件的全部工作由作为审判长的承办法官负责,合议庭的其他法官在庭上仅做做样子,低头看自己的卷宗,庭审状况听而不闻,象征性的参与法庭评议后,随意进行附和性签字,处理意见完全受审判长左右,合议完全流于形式。该种异化现象背后的原因在行政内控机制的效率和成本考虑。为了实现高效、快速的案件汇报、结案乃至于结果考核,每个案件仅由一名法官负责,无疑更有利于汇报流程的运作和人力成本的节约,得以实现迅速地完成机关整体的结案目标和要求。
又如,“疑罪从无”规则异化为“疑罪从轻”,为追求实体真实或者三机关办案人员心目中的有罪预断,刑事诉讼中的职权主体无休止地将证据不足案件退回前一机关处理,不断进行“程序倒流”,
即使最终证据明显不足也不做无罪处理,仅作从轻判决。该种异化现象背后的原因在于,受刑事政策对打击犯罪目标的偏重,检察机关通过绩效考核的方式严格控制检察院不起诉率、撤回起诉率,法院也倾向于严控无罪判决率。司法机关及具体案件的承办人员,受其职业利益的驱动而抵制对案件做出无罪处理,倾向于选择定罪免刑、定罪判缓刑、或者是取保候审后长期不撤案的方式,借以实现“体面下台”的目的,视嫌疑人、被告人权益如无物。
还如,强制措施本来仅是一种旨在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的暂时性人身限制措施,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却普遍异化为对实体裁断的前奏和预演。逮捕异化为监禁刑的预支,取保候审则异化为缓刑的前奏,嫌疑人、被告人的命运在短暂的审查批捕期间就已大致决定,其实体权利与程序权利严重受损。该种异化现象背后的原因也在于绩效考核。绩效考核遵循以后继阶段的案件处理结论评价在先阶段之办案质量的考核逻辑,因而各职权主体受考核利益驱动,为了使在自己对案件的处理意见不被后继程序推翻,甚至不惜通过私下沟通协调的方式与后继环节的承办者进行提前或者事后的私下交流,致使各环节处理意见呈现趋同化,后继的环节与阶段,基本流于形式。以上种种,类似情况不胜枚举,不再赘述。
结语
在本文的论述中,笔者从“现代法治”与“社会主义法治”对司法及法官的不同定位谈起,围绕“科层制”与司法官员的法律人角色之间的联系出发,从案件汇报制度和绩效考核制度两个角度,论述了在科层制构造的司法中,我国的法官、检察官逐渐悖离其法律人的本质的现象。进一步,本文以程序失灵为引线,初步探讨了法律人角色之异化,是如何影响常规的业务活动,进而致使司法活动发生异化的。
司法权本质上是一种裁量权,要求案件的办理者,依据其对案件的了解,综合把握案件情况而决定案件的实体处理与程序处理。因此,该种权力从其性质来说要求尊重权力行使者的个人理智和公正性,使其能够有效地发挥个人理性以实现特定案件的个案正义。因此,如若为所有司法人员的行为确定严格的内控机制,并且为每一个案件确定统一的考核标准的话,那么这种管理方式即使能够达到“奖勤罚懒”的效果,其也使法律人失却了理性的思考能力和独立的办案担当,进而围绕行政审批和绩效考核而异化成了职业利益的傀儡。法律人从而也就丧失了自己的独立性,丧失了自身的专业本色,丧失了自身的职业操守。
在“科层制”的司法权运作过程中,司法官员将自己视为捆绑在机关行政机器上的一个部件,逐渐悖离了法律人作为独立裁量者的存在目的;屈从于上级的非法律思考逻辑,放弃了独立的法学思考,悖离了法律人的职业素养;顺应刻板、机械的案件请示活动,演变为汇报材料的资料编辑器与文字输入员,悖离了法律人的能动行为方式;屈从结果导向的绩效考核逻辑,成为了结果的奴仆,悖离了法律人对程序正义的信仰;转化为其自身职业利益或者其部门利益的代言人,悖离了法律人本应具备的中立无涉角色定位。
更为严重的是,制度是一个生长的过程,群体是一种相互影响的存在。悖离现代法治要求的“科层制”司法,其在与司法官员的磨合中使越来越多的法律人异化为“科层制”的奴仆。司法官员顺应科层制要求而逐渐形成了适合该种权力模式的思维定势与个人素养,反过来又会巩固和推进该种权力构造。悖离了法律人角色的法律人,将会成为既得利益者而与“科层制”司法捆绑在一起,对新进的法律人造成影响,从而使异化的范围继续传递与扩大。“科层制”司法虽然严重制约我国法治发展,但其并不是最为可怕的。法治发展的根基在乎于职业化的法律人,尤其是存在于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内部的司法官员,他们在我国司法改革的进程中发挥着尤其重要的作用。如果法律人悖离了其固有的本质与角色,异化为其他的什么,那么对法治发展之打击将是毁灭性的,中国的法治将没有未来。 在“科层制”的司法权运作模式之中,法官异化为披着法袍的行政官员,司法异化成了徒具审判表象的行政活动。异化后的司法,是否还能够发挥现代意义上司法的固有功能呢?更深一层次讲,不追求“司法独立”,而仅认同“司法服务”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否能够使我国的司法改革产生实效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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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作者简介:郭晶(1986-),男,北京市人,汉族,北京大学法学院诉讼法学博士研究生,学术研究方向为诉讼法学、证据法学及司法制度。
2 【古罗马】查士丁尼:《法学总论——法学阶梯》,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89 年,第 11 页;
3 【英】约瑟夫.拉兹:《法律的权威:法律与道德论文集》,朱峰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217页;
4 【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学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378页;
5 【德】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64年,第76页;
6 参见人民网:http://cppcc.people.com.cn/GB/34961/120830/120958/7157588.html
7 根据韦伯的定义,官僚组织主要有专门化、等级制、规则化、非人格化、技术化等特征。在司法组织高度行政化的中国,这几个条件显然都能满足。参见 [德] 马克斯·韦伯: 《经济与社会》( 下) ,林荣远译,商务印书馆1997 年,第278至280 页;
8 左卫民:《中国刑事案卷制度研究》,载《法学研究》, 2007年,第 6期 第94页;
9 赵钢、刘学在:《我国法院行政化、企业化倾向之初步批判——以民事诉讼为切入点》,载《诉讼法论丛》第7卷,2000年9月版,第251页;
10 兰荣杰:《把法官当“人”看---兼论程序失灵现象及其补救》,载《法律与社会发展》,2011年第5期,第6页;
11 王振东:《韦伯:社会法学理论》,黑龙江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131页;
12 由于要对每一名司法官员的业务活动进行严格的监督与控制,如果逐一进行个案办案过程的观察与评估的话,将使司法成本不堪重负。因此,我国无论是法院系统还是检察院系统,目前都已建立了以案件办理结果为量化评价指标的绩效考核制度。
13 王振东:《韦伯:社会法学理论》,黑龙江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134页;
14 苏力: 《送法下乡: 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 第74 页;
15 如错案追究制度。
16 参见王怀明编著: 《绩效管理》, 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转参见《中国法院业务考评制度研究———“同构性”和“双轨制”的逻辑及其问题》,艾佳慧 《法制与社会发展(双月刊)》2008年第5期(总第83期)P71
17 向泽选:《检察业务考评机制探析》,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第18卷第4期2010年8月,第65页;
18 黄维智:《业务考评制度与刑事法治》,载《社会科学研究》2006 年第 2 期,第84页;
19 陈瑞华:《刑事诉讼的中国模式》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10年,第296页;
原文发表于《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3年第4期,题目为《“科层制”司法与法律人的异化:从刑事司法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