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司法公开是国际准则中公正审判权的要求,也是公民知情权的要求。司法公开包括庭审公开和判决公开。司法公开有三种例外,即基于民主社会中道德的、公共秩序的或国家安全的理由不公开;基于诉讼当事人私生活的利益不公开;基于特殊情况下法庭认为公开审判会损害司法利益不公开。国际准则对司法公开提出了新要求,即应当最大限度地公开,以电子形式公开,鼓励司法机关向媒体提供信息,违反司法公开应当有救济机制。
司法公开是指狭义的司法即“审判”的公开。从某种意义上说,审判公开与司法公开是同一个含义。在国际上,司法公开源于公正审判权与公民知情权,司法公开的范围也不限于庭审公开。广义的司法公开或者审判公开,应当是所有与审判有关的信息的公开。从性质上来说,司法公开意味着国家负有责任和公民享有权利。司法公开是国家的责任,它不依赖于任何利益方的请求。在公众需要的时候,国家应提供公开听审的可能性。这包括了提供开庭审理时间和地点等信息,以及提供恰当的设备,使有兴趣的公众成员可以旁听。从权利的角度来看,司法公开不仅是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同时也是公众的权利。几大国际准则均有关于司法公开的规定,这为司法公开提供了理论基础,阐述了主要内容,指明了发展方向。
一、司法公开国际准则的主要渊源
(一)司法公开是国际准则中公正审判权的要求
公开审判是人们获得公正审判权的基本要求,当前,几大国际准则均提出了关于公正审判权的要求。
《世界人权宣言》第10条规定:“人人完全平等地有权由一个独立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以确定他的权利和义务并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 严格地从字面逻辑上将,公正应当是包括公开的,但《世界人权宣言》第10条将“公开”从“公正”中特别分离出来加以强调,足见公开对于公正的重要意义。《世界人权宣言》在第11条中对第10条进行了扩展和补充。第11条规定:任何受到刑事指控的人,在未经获得辩护所需的一切保证的公开审判而依法确认有罪以前,均有权被视为是无罪的。
根据《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1款规定:“在判定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由于民主社会中的道德的、公共秩序的或国家安全的理由,或当诉讼当事人的私生活的利益有此需要时,或在特殊情况下法庭认为公开审判会损害司法利益因而严格需要的限度下,可不使记者和公众出席全部或部分审判;但对刑事案件或法律诉讼的任何判决应公开宣布,除非少年的利益另有要求或者诉讼系有关儿童监护权的婚姻争端。”该款规定了审判公开的权利及其例外。《公约》将“公正的”和“公开的”二者并列,特别强调了公开的意义。根据该款的规定,审判公开既包括动态公开,也包括静态公开。[1]前者是指法庭审判的公开,后者是指判决的公开。第14(1)条的规定,公正的审判除了应当“公开的审讯”以外,判决“应公开宣布”。所以,公开审判包括公开审理和公开判决,这不仅是诉讼法的常识,也是人权公约的要求。
按照1985年联合国《关于司法独立的基本准则》第6条:司法“要求司法程序被公平推进,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得到尊重”,审判不仅要求是公正的而且一般来说 ,也要求是公开的。所以,上面所说公正的审判可能有很多的具体标准,但首先应当是公开的审判。
《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1款规定,一般情况下,法院听审应该公开进行。但同时也规定,“为了道德,公共秩序或国家安全,或者为了青少年的利益或需要对当事人的私生活进行保护,或者在严格适用范围内,于某些特殊的情况下,就法院看来相关公开行为可能会损害司法利益的时候”,可以将新闻界和公众排除在审判过程之外,此类听审就是秘密听审。
《美洲人权公约》第8条第5款规定:“除非为了保护司法利益的需要,刑事诉讼应当公开进行。”
通过比较这三个公约的条文,可以发现五点主要区别:第一,《公约》和《欧洲人权公约》都明确要求包括刑事案件在内的所有案件都需要公开审判,而《美洲人权公约》则将审判公开的权利限定于刑事诉讼。第二,《公约》和《欧洲人权公约》的规定都包括法庭审判的公开和判决的公开,而《美洲人权公约》只规定了法庭审判的公开。第三,关于判决的公开,《公约》英文作准文本中规定的是“…judgment… be made public”,而《欧洲人权公约》英文作准文本中规定的则是“Judgment shall be pronounced publicly…”。显然,从英文作准文本来看,《公约》中规定的公开判决的方式比《欧洲人权公约》中规定的更加灵活。第四,《公约》规定了公开判决的两个例外,《欧洲人权公约》却是以绝对的方式规定了判决的公开,不存在任何例外。第五,在法庭审判公开的例外上,三个公约的规定不尽相同。《公约》规定了法庭审判公开的三种例外:第一种例外是民主社会中的道德的、公共秩序的或国家安全的理由;第二种例外是诉讼当事人的私生活的利益有此需要;第三种例外是在特殊情况下法庭认为公开审判会损害司法利益。《欧洲人权公约》在此基础上增加规定了未成年人的利益作为不公开审判的一个理由。《美洲人权公约》规定得最为概括,只规定了公开审判的一个例外,即为了司法利益。[2]
公开审判一方面是被告人个人的权利;另一方面,公开审判还体现了公众的权利。有时这两者是相互冲突的,如公众旁听刑事审判会导致被告人的名誉受到一定的影响。从这个角度来看,审判公开的权利并没有完全体现被告人的利益。即使当事人自己无需该权利或愿意放弃该权利,审判仍然要公开进行。[3]正因为如此,有学者认为,审判公开的权利是一种混合性权利,公共利益甚至几乎超出了被告人的利益。[4]在这一点上,《美洲人权公约》第8条第5款的规定体现得最为明显,根据该款的规定,被告人之外的其他人也可以援引该款中规定的权利。
(二)司法公开是国际规则中公民知情权的要求
在国际准则中,信息自由和信息权最早出现于1946年,1946年联合国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了第59号决议,该决议申明:“信息自由是一项基本人权,而且是检测被联合国视为神圣的所有自由权利的试金石。”此后,194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19条规定保障表达和获取信息的自由权利:“人人有权享有主张和发表意见的自由,此项权利包括持有主张而不受干涉的自由,和通过任何媒介和不论国界寻求、接受和传递消息和思想的自由。”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条规定:“人人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消息和思想的自由。”
1993年联合国人权委员会设立了联合国思想与表达自由特别报告员的职务(1993年3月5日第(1993/45)号决议,Doc..4/1998/40)。特别报告员在 1998年的年度报告中清楚地表明,表达自由权包括获取国家所持有信息的权利:“寻求、获得、传递信息的权利不容争辩地赋予国家一个明确的责任,即保障对信息,特别是政府在各种存储和索取系统中所保有信息的获取权”在地区性人权体系中——美洲国家组织、欧洲委员会、非洲联盟——都正式承认信息权。[5]
信息自由权的另一种表述—知情权的提出是美国人民的贡献。20世纪40年代起,在由新闻界推动的信息公开立法运动中,一位叫做肯特?库柏的新闻工作者在1945年的一次演讲中首次使用“知情权”一词。库柏在演讲中提到政府在二战中实施新闻控制而造成民众了解的信息失真和政府间的无端猜疑,主张用“知情权”这一新型民权取代宪法中的“新闻自由”规定。“知情权”一词于是逐渐从新闻界流传到法律界。美国学者把知情权和政府信息公开的作用分为六个方面:第一,要有意义地参与民主进程就要求参与者知情;第二,帮助政府保持诚实,不愧对选民的参与;第三,开放也有助于政府把政务处理得更好;第四,政府信息也是公有的,除非公开信息将造成特定的损害,否则信息必须公开;第五,获取政府信息可以帮助美国人在许多方面改善生活;第六,更多信息意味着更有效地分配资源。[6]
关于知情权的专门的国际性文件是《亚特兰大知情权宣言》[2],该《宣言》认为:“知情权是人类尊严、平等,和公正的和平之基础。”“知情权是一项基本人权。”所以,知情权虽然最初产生于言论自由权,但在国际规则和各国的立法实践中,因为其有独立的意义,已经成为了一种独立的权利。这种意义在《亚特兰大知情权宣言》中表述为:“是公民参与、良好治理、行政效率、问责制和打击腐败、新闻媒体和新闻调查、人类发展、社会包容及实现其他社会经济和公民政治权利的基础。”
知情权作为一种基本人权,公民的权利往往意味着政府的义务。要实现知情权,其前提是应当有信息公开。公民的知情权是政府信息公开的理论基础,政府信息公开是公民知情权的内在要求,只有掌握巨大信息量的国家机关主动或被动地公开这些信息,公众的知情权才有可能实现,政府公开化程度决定了知情权的实现程度。因此,政府信息公开已经成为现代国家建设民主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与结果。
信息权是基本人权这一观点在许多国家都得到充分的认同。许多国家的宪法中对信息权都有具体表述,而另一些国家的法院则认为对表达自由的宏观保障中包括信息权。后者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因为各国对宪法关于言论自由保障的阐释与它们对别国相关内容的理解有一定的关系,各国竞相制定国内法以保障信息权,这一全球大趋势也显示了信息权的重要性。[7]另外,各国还通过制订专门的信息自由法(或者叫信息公开法)来规定公民的信息权利和政府的信息公开义务。
《亚特兰大知情权宣言》认为:“信息公开应成为准则,保密应被视为例外”,“知情权适用于政府所有分支(包括执法、司法和立法部门,以及自治机构),所有层级(联邦、中央、区域和地方),以及上述国际组织的所有下属机构”,“公开信息的举证责任归于信息持有者”。所以,司法部门即法院是《亚特兰大宣言》所要求的信息公开的主体。
另外,国际社会《媒体与司法独立关系的马德里准则》[8]指出,“表达自由是每一个民主社会最重要的基础。媒体有职责和权利收集情况,向公众传达信息,并在不违反无罪推定原则之前提下,对司法活动进行评价,包括对庭审前、庭审中和庭审后的案件。”考虑到侦查程序的特殊性,该《准则》第4条对侦查公开可能存在的例外及其适用条件作出了规定,“本基本原则不排除在犯罪调查期间甚至构成司法程序一部分的调查期间保密法的保留使用”但“不应限制上述人员(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与记者交流有关调查的情况或被调查的情况。”
二、国际准则中司法公开的内容及例外
(一)司法公开的内容
国际公约中的审判公开权的内容,包括庭审公开和判决公开两项内容。[3]
审判公开的第一项内容是法庭审判的公开。根据《公约》第14条第1款的规定,刑事审判在原则上必须以口头和公开的方式进行。[4]对于缔约国来说,公开审判包括了如下义务:法庭必须使公众可以获得有关开庭的时间和地点的信息,并在合理的限度内,为感兴趣的公众出席法庭审判提供充分的便利。至于何为合理的限度,
需要考虑若干因素,如公众对该案的潜在兴趣和审判的持续时间。[9]
审判公开第二项内容是判决的公开。判决的公开是指判决可以为任何人知晓。判决的公开首先要求任何判决都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10]其次,任何人都可以主张公布判决的权利,即该权利并不仅为当事人所享有。[11]如果判决只能为特定群体所知晓,或必须根据特别的利益才能查阅判决,[12]就违反了《公约》第14条第1款的规定。第14条第1款的历史背景和措辞都显示出,这一规定中对静态公开的保护要强于对审判的动态公开的保护。
从第14条第1款的措辞来看,在规定了动态公开的三种例外情形之后,接着规定“但对刑事案件或法律诉讼的任何判决应公开宣布,除非少年的利益另有要求或者诉讼系有关儿童监护权的婚姻争端”,这表明即使在不允许新闻媒介和公众出席的审判中,判决都必须被公开,除非保护少年的利益或者案件与儿童监护权的婚姻争端相关。[5]《公约》第14条第1款规定了判决公开的两项例外:保护少年的利益,或者案件与儿童监护权的婚姻争端相关。另外,判决公开的例外与法庭审判公开的例外之间有着某种逻辑联系。比如说,如果为了当事人私生活的利益而将公众排除在审判之外,那么对判决的某些部分保持秘密就是正当合理的需要,这一点可以通过在判决中不指明当事人的姓名或公布判决的删节版本来完成。[13]
由上可以看出,公开审理指法庭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出庭的情况下通过对证据调查、采纳活动等一系列对案件事实进行审查处理的诉讼活动。公开审理形式上包括两个方面的要求:一方面为公告公开,即要提前公开案件的名称、所涉及的犯罪指控,被告人身份、法庭审理的时间、地点、法庭组成人员等信息;另一方面为审判过程的公开,即为公众旁听法庭审判提供充分的便利,允许任何个人进入旁听以及允许新闻媒体记者在场予以报道等等。除例外情况以外,公开审理不应只限于某几种人旁听,审理过程中除了法庭评议等法律和规则规定的情况之外,全部审理活动应当允许所有人旁听。
公开判决也包含两个方面:一是公开宣判,即对案件的定罪量刑的结论公开。二是公开裁判的文书和依据,即判决书和判决理由公开。公开审判是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一项重要权利,为国际人权法和各国刑事诉讼法所确认。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公开审判的内容也可以概括为公告公开、审理过程公开、宣判公开、判决书公开四个方面的内容。
就公开审理而言,被告人可以放弃其得到公开审理的权利,但不能放弃出席审理的义务。在一些西方国家,如美国,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可以在审理之前作有罪答辩而使对事实的审理没有必要,法庭可以不经审理而直接判决。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放弃了得到公开审理的权利,公诉方免除了证明其有罪的责任,法庭免除了开庭审理进行询问和交叉询问的责任。这种做法减轻了司法的负担,提高了司法的效率,同时也没有剥夺公众的知情权,因为被告人作有罪答辩的事实已经满足了公众对其“有罪或无罪”的知情权,从而公众也不需要再旁听审理过程。[14]
审判公开的上述内容,并不包括诉讼材料和证据的公开,也不包括审判以外的诉讼听证的公开、执行公开、审务(审判管理活动)公开。但从公民知情权来看,审判以外的其他司法信息都应当公开。
(二)司法公开的例外
公开审判不是绝对的,特殊情况下对这一权利可以进行必要的限制。除了这些特殊情况之外,法庭审判必须向新闻媒体和一般公众公开,不得将法庭审判公开的对象限定于特定群体。[6]
《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1款规定了法庭审判公开的三种例外,在这三种情况下,法庭可不使记者和公众出席全部或部分审判。第一种例外是民主社会中道德的、公共秩序的或国家安全的理由;第二种例外是诉讼当事人的私生活的利益有此需要;第三种例外是在特殊情况下法庭认为公开审判会损害司法利益。
道德的理由是指如性犯罪之类的情形;公共秩序主要是指法庭内的秩序;国家安全主要是指涉及重要的军事秘密。[15]第一种例外中的这三种情形都有一个共同的限制成份“民主社会”,即只有在民主社会的原则被遵守时(加以强调说:“有此需要时”),才能导致法庭审判的不公开进行。[7]这是寻求在闭庭审判时避免武断裁决的一项限制。
当事人的私生活系指家庭、父母或其它关系,例如子女监护权等,公开审判可能会损害这种关系。
公众可因司法利益而不能出席审判,但只能在特殊情况下并以法庭认为绝对必要的程度才适用。这方面的例子如旁听者情绪性的反应危及了审判的持续进行等。[16]
公开审判不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应当遵循不公开审判制度。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实施不公开审判制度的出发点与目的是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不公开审判是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成人犯罪案件的重大区别之一,也是世界各国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所强调和坚持的一项普遍性原则,联合国若干司法文件对此均有明确的规定或体现。除了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之外,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40条第2款(b)项(7)还规定,缔约国应当确保任何“儿童的隐私在诉讼的所有阶段均得到充分尊重”。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第8条规定,有关司法机构“应在各个阶段尊重少年犯享有隐私的权利,以避免由于不适当的宣传或加以点名而对其造成伤害。原则上不应公布可能会使人认出某一少年犯的资料”,该规则第21 条规定:“对少年犯的档案应当严格保密,不得让第三方利用。应仅限于处理手头上的案件直接有关的人员或者其他经正式授权的人员才可以接触这些档案。少年犯的档案不得在其后的成人诉讼中加以引用。”
三、国际准则对司法公开的新要求
(一)应当最大限度的公开
作为知情权基础的一个基本价值观就是“最大限度公开”的原则,它提出这样一个假设:公共组织持有的一切信息都应当公开,除非为了维护公众利益,有必须优先考虑的理由,才可对信息保密。信息自由为政府的公开透明奠定基础,政府应以最低的收费、最大的限度向要求获得信息的任何人提供信息——尽管大多数法律对于提供涉及国防和外交关系的信息都有例外的规定——这是政府的应有义务。
国际非政府组织“第19条组织”[8]在《公众的知情权:信息自由立法的原则》(第19 条原则)中提出一套原则,确立了信息权立法的最佳实践标准。[17]这些原则的基础是国际及地区性法律和标准,也包括国内法律和标准(尤其是国内法和国内法院司法实践中体现的准则),以及被国际社会认可的普遍原则和法律。其中第一条原则即为“最大限度公开”原则。
最大限度公开原则意味着信息权的范畴必须广泛,该原则既关系到相关信息和机构的范围和种类,也关系到可能提出维权要求的个人。联合国准则的表述更加明确,它指出:“公共机构具有发布信息的义务,每一位公众都有相应的接收信息的权利;‘信息’包括公共机构掌控的全部记录,且不限于任何保存方式”。联合国于2001年通过的《奥胡斯公约》[9]对信息所下的定义同样非常广泛,涵盖了“书面、视觉图像、声音、电子或任何其它物质形式的全部信息”,当然,与该公约的目的相一致,其定义范畴限定为关于环境的信息(第2(3)条)。《欧洲理事会部长委员会建议书》[10] (The COE Recommendation)采用了更加审慎的方法,将“官方文件”广泛定义为“以任何形式记录,由公共权力机构起草、获得或掌控的所有信息”,但是其范畴限定为与“任何公共或行政功能”相关的信息,并排除了处于准备阶段的文件(第1项原则)。实际上,很多国家法对信息的定义都非常宽泛,同时也有少数国家根据使用情况对相关信息的范畴进行了限定。[18]
《亚特兰大知情权宣言》第4条原则指出:“信息公开应成为准则,保密应被视为例外”,并具体要求:g.对信息公开的豁免,尤其在法律中,应予以谨慎规定,且其范围应在国际法所允许的程度以内。所有豁免应服从于公共利益的考虑,即当且仅当信息公开的潜在公共危害大于公共利益时才能适用豁免;h.不公开信息的举证责任归于信息持有者;i.若新近拟定之文件因特殊原因被设为保密或机密,在经过一段合理期限后也应采取措施使其完全公开。
(二)电子形式的公开是司法机关的义务
电子技术的发明是近几十年的事情,在较早的国际人权文件和其他国际准则中没有针对电子形式信息公开的专门表述,比如“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消息和思想的自由,而不论国界,也不论口头的、书写的、印刷的、采取艺术形式的、或通过他所选择的任何其它媒介。”(《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条之二)这一条中的“任何其他媒体”当然可以包括电子形式,但是,国际准则并不强调或者要求电子形式的信息公开。
近年的国际性文件注意到了这个问题的重要性,如《亚特兰大知情权宣言》在会议结论之“5”中指出:“新技术为信息公开提供了极大的潜在便利,但在获取和管理数据上的诸多限制不利于许多人受益于新技术。”
2008年,联合国经济和社会事务部所发布的电子政务调查报告——《联合国电子政务2008调查:从电子政务到互联治理》(United Nations e-Government Survey 2008:Frome-GovernmenttoConnectedGovernance )[19]中特别强调了“连接性治理”(Connected Governance)的概念,并将其视作电子政府的一个重要的发展趋势。连接性治理强调通过政府内纵向与横向间协作、公私部门伙伴关系等网络关系实现地方性、国家性和跨国性协同与整合,被普遍视为电子政府最成熟的发展阶段。世界经济论坛(WEF)在《全球信息技术报告2008—2009:网络世界的灵活性》[20]中也指出,要实现无所不在的服务提供,需增强系统连接性的宽度和深度,从流动性走向无处不在的连接。与此相呼应,其他多个国际评估报告中都体现出无缝隙连接、跨部门协同与整合、合作伙伴网络、整体性政府等理念。到2009年6月止,各国政府首脑和高级部长在联合国的讨论会上呼吁采取行动加快电子政府的进程。到2009年10月,50多个国家承诺用共计26000亿美元用于电子政府建设。[21]
(三)鼓励司法机关向媒体提供信息
根据《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要求,在司法实践中要实现法庭审判的公开,缔约国应当为新闻媒体和公众出席法庭审判提供必要的条件。[22]在Van Meurs v. the Netherlands案中,人权事务委员会强调,公开审判是一项缔约国应当承担的义务,该义务不取决于当事方的任何请求。为了实现法庭审判的公开,缔约国的法律和司法实践必须以便于新闻媒体和公众出席庭审的方式来设计。对于缔约国来说,公开审判包括了如下义务:法庭必须使公众可以获得有关开庭的时间和地点的信息,并在合理的限度内,为感兴趣的公众出席法庭审判提供充分的便利。至于何为合理的限度,需要考虑若干因素,如公众对该案的潜在兴趣和审判的持续时间。[23]
在缔约国为确保审判公开而应当承担的义务方面,欧洲人权法院也有明确的表述:只有在公众能够获得有关审判日期和地点的信息和公众能够进入该地点的情况下,审判才符合公开性的要求。在许多案件中,审判在一个足够容纳旁听者的普通法庭中进行的简单事实就可以完成这些条件。然而,欧洲人权法院发现,在普通法庭之外进行审判,尤其在监狱这样的地方,一般公众不得进入,
对审判公开的特征形成了严重的障碍。在这样的案件中,为了确保公众和媒体及时获得有关审判地点的通知,且被批准进入监狱,缔约国有义务采取补救措施。[24]
司法独立与表达自由虽然都是民主社会的重要价值,但对两者进行平衡时,新闻自由应当是放在第一位的。问题是新闻自由的重要性始终不能成为否认司法独立的理由。如何避免非此即彼,使新闻自由和司法独立能更好的和谐共处,相互协调呢?1994年8月18日—20日,在国际法学家协会的“司法与律师独立中心”的召集之下,40名来自世界各地的杰出的法学家和媒体代表,在西班牙的马德里相聚,研讨1985年联合国《司法独立基本规则》所确立的媒体与司法独立之间的关系,最后形成了《关于媒体与司法关系的马德里准则》,该规则是在对国际公约中关于司法独立、新闻自由的内容的总结分析的基础上提出的媒体与司法关系的具体实施措施。[25]
《马德里准则》在《附录·实施的策略》中指出:“法官应当接受有关处理媒体事务的规定。应当鼓励法官提供牵涉到公共事务的案件的判决书的简写本或者以其他形式向媒体提供信息。尽管对于法官回答媒体的问题可以通过立法作出合理的规定,但法官不应当被禁止回答公众提出的与司法有关的问题。上述规定可以就法官与媒体交流的方式作出规定。”这一规定是关于司法与媒体关系的协调机制的内容,包括了以下规则:
首先,法律“不能禁止法官回答公众提出的与司法有关的问题”。也就是说,法官回答媒体和公众的问题,是它作为国家机关的义务,是国家保障公众知情权的一种方式。“不能禁止”一词也表明,法官当然可以拒绝回答公众的问题,主要是考虑到法官应当保持中立的立场和超然的形象。
其次,“法官应当接受有关处理媒体事务的规定。应当鼓励法官提供牵涉到公共事务的案件的判决书的简写本或者以其他形式向媒体提供信息。”这就是常见的法院发布的书面新闻材料,这种方式更有利于方便媒体的报道,这种方式是“应当鼓励”的,与上述“不能禁止”在用词上有差别。因为这种情况不需要法官直接接触媒体,对法官“深居简出”的形象影响不大。
再次,“上述规定可以就法官与媒体交流的方式作出规定”。即各国的立法可以就法官与媒体的交流方式作出具体规定。各国司法机关都建立了新闻发言人制度来实现《马德里准则》的这一规定。
现代媒体能够使司法公开达到事实上最大的程度,这个问题的本质是公开审判到底可以公开到什么程度?美国著名媒体与司法关系研究学者亨斯特勒一语道破说:“直播的理由是公众有权看到审判而法庭却是容量有限的,而电视可以让公众在家中现场看到审判;而反对者则认为摄像机将改变证人和诉讼参与人的行为,影响公众审判。”[26]
自主媒体出现的根本特点是大众传播与人际传播一体化,即人大传播省略了作为“媒介”的媒体机构,从这个意义上说,《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条所期待的言论自由“不论国界,也不论口头的、书写的、印刷的、采取艺术形式的、或通过他所选择的任何其它媒介”,形式平等,才得到了真正的实现。在科技发达的年代,人人可以参与的自主媒体如博客等,让过去几十年政治学者们认为需要很长时间才能解决的问题简单地解决了。技术完全可以改变政治、科学可以改变民主。自主媒体时代,在电脑面前的发帖可以实质上不通过中间而媒介直接、真实地传播个人发出的声音。可以想象,一个司法文件帖在法院门外的墙上与发布在媒体上的区别会有多么的不同,司法公开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向媒体的公开。
(四)司法公开应当有救济机制
国际准则早就考虑到了由于立法和解释立法等原因, 司法公开可能导致掌握信息的人有巨大的自由裁量权。所以,通过程序设置救济实现司法公开。《亚特兰大知情权宣言》要求国家“对法律的实施进行定期监测和报告”,“由立法和主要审查机构对执法和守法进行审查”。1994年《媒体与司法关系的马德里准则》第11、12条规定:“辩方和媒体有权利在最大程度上知悉进行限制的理由(如果必要,对此理由有保密的义务),并有权对这些限制提出抗辩。对于司法机关作出决定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媒体有权要求采取对于“禁止报道”的补救措施。《马德里准则》第8条规定:“只要法官实施对规则规定的权利限制,媒体就有权利要求听证和进行上诉”。在欧洲,这种补救措施往往因地区不同而有所不同。在英国曾有一起毒品犯罪案件没有公开审理,但后来欧洲人权法审理,理由是这类案件并不涉及公众利益,公开审理不会影响公正审判。[27]
目前,全球主要发达国家和地区在政府信息公开方面大都制定了法律并提供了相应的救济机制,一些国家将司法信息公开囊括在政府信息公开之中,认为司法机关也是政府机构,其信息的公开理应受政府信息公开法的调整,这对于司法信息公开来说无疑是一个巨大的进步。一些国家认为司法机关受政府信息公开法的调整,将司法机关纳入政府信息公开法的适用范围,如英国、瑞典、奥地利、法国、希腊和匈牙利;一些国家却将司法机关排除在外,如西班牙、葡萄牙、荷兰、意大利、德国和欧盟;而在苏格兰等国家,其信息自由法还适用于议会。[28]
由上述可知,对于司法信息公开的救济问题,有的国家没有相应的法律对其进行调整,只能依据审判公开这一国际司法准则来进行救济;有的国家将司法信息公开的问题纳入到政府信息公开之中,从而使司法信息公开的救济问题变得有法可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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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一飞(1965—),男,湖南桃江人。西南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美国丹佛大学博士后。本文为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审判理论重大课题《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审判与舆论监督关系》的阶段性成果。本文为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审判理论重大课题《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审判与舆论监督关系》的阶段性成果。
[2]来自全球40个国家的信息公开团体的125位成员,代表政府、公民社会组织、国际机构和金融机构、捐赠机构和基金会,私营公司、媒体和学者,于2008年2月27-29日聚于佐治亚州亚特兰大市,在卡特中心的主持下,采纳宣言与行动计划以推进知情权的通过、贯彻、执行和行使。参见:卡特中心文件:“关于推进知情权的亚特兰大宣言与行动计划”,载www.cartercenter.org/accesstoinformation.htm,2008年7月1日。
[3]关于这两项内容的论述参考和综合了张吉喜教授的分析,参见张吉喜:《刑事诉讼法中公正审判权: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为基础》,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50-52页。
[4]参见人权事务委员会第32号一般性评论第28段。
[5]参见人权事务委员会第32号一般性评论第29段。
[6] 参见 人权事务委员会第32号一般性评论第29段。
[7] “民主社会”的限制是人权委员会于1952年根据法国的以《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1款为模式的倡议插入的。这一建议以9票赞成、7票反对和1票弃权的微弱多数获得通过,参见E/CN.4/L.154/Rev.2; E/CN.4/SR.323.,14.随后,法国代表提出,这些用词构成了对于基于公共秩序或国家安全原因而进行干预的权力的不可或缺的限制,参见A/C.3/SR.964, §20; A/4299, §55.转引自[奥]曼弗雷德·诺瓦克:《民权公约评注: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毕小青,孙世彦主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247页。
[8]是一个致力于保护和提高表达自由水平的民间性国际组织,因为《世界人权宣言》第19条为表达自由条款而得名,其具体情况可以参见其网站的自我介绍:http://www.article19.org/work/index.html.
[9]正式名称为“在环境问题上获得信息、公众参与决策和诉诸法律的公约”。1998年6月在丹麦的奥胡斯市召开的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UN/ECE)上获得通过。2001年10月生效,截至2009年11月已有40个国家(包括欧盟)签署了该公约。该公约就以下与环境相关的三项权利制定了国际最低标准。①获得信息的权利、②公众参与决策的权利、③诉诸法律的权利。确保市民要求公开信息的权利等,官方机构负有收集、保管和普及环境信息的义务。同时,关于道路及发电站建设等各项事业活动,在决策的早期阶段即要求公众参与。并且,当环境遭到破坏或公众权利受到侵害时,确保可使用诉讼等司法手段的权利。
[10]欧洲理事会(Council of Europe,COE)是一个跨政府组织,目前有 47 个成员国,致力于促进人权、教育和文化。欧洲理事会的一个基础性文件是《欧洲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即《欧洲人权公约》European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and Fundamental Freedoms (ECHR))39,《欧洲公约》第 10 条表明,表达和信息自由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受到保护。《欧洲公约》第10 条与《世界人权宣言》(UDHR)第 19 条、《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ICCPR)和《美洲人权公约》(ACHR)第 13 条的细微差别在于,《欧洲人权公约》保护“接受和传递”信息的权利,而不是“索取”信息的权利。
On the Judicial Openness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International Norms
Abstract: Judicial openness is the requirements of both fair trial and the citizen"s right to know in international norms. Judicial openness includes trial openness and judgment openness. There are three exceptions to judicial openness. The press and the public may be excluded from all or part of a trial for reasons of morals, public order or national security in a democratic society; when the interest of the private lives of the parties so requires, or to the extent strictly necessary in the opinion of the court in special circumstances where publicity would prejudice the interests of justice. International norms present new requirements of judicial openness.
That is, maximizing the judicial openness, publicizing in electronic form, encouraging the judiciary to provide information to the media and setting relief mechanism for violating judicial openness.
Key words: judicial openness; trial openness; international norm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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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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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肖竹·全球政府信息公开的基本特点与发展趋势.http://old.jfdaily.com/gb/jfxww/xlbk/zbshdk/node48726/node48734/userobject1ai2053194.html, 2012年5月27日访问。
原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