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在开放的体系中论证,必然带来裁判结论的论证理由的多元化,对其中任一理由的衡量都会受到其他理由的影响,各个理由之间应当形成相互支持的网络结构关系,而且这一融贯的网络结构应当建立在广泛共识的基础之上,才能够证成一个有效且可接受的裁判结论。融贯是对司法裁判过程的一个理性约束,同时是评价论证合理性的一个标准,是论证终止的条件。
关键词:法律论证 衡量 融贯论 共识
传统法学理论认为司法裁判是一个演绎式的三段论推理过程,只要前提为真,必然推出结论为真,所以,裁判结论的正当性在于它是从一个人们公认的有效法体系中演绎出来的。然而,随着人们对司法过程认识的逐步深入,有效法体系不再被认为是一个完全自足的价值体系,面对个案,有效法体系内部可能会产生冲突,也可能会出现法律漏洞。相应地,仅通过三段论推理就可以完全证成裁判结论的看法也发生了改变,人们开始检视它的大前提--法律规范的真实性,因为"三段论法的有效性与论证结构的健全性只处理前提之间的关系。有效性只处理形式的问题,与内容完全无关联。" 三段论只能保证推理过程的有效性,并不能充分保证结论的可接受性,为了证成某一结论的可接受性,必须说明其前提的可接受性或真实性。近几年对法律论证理论的研究热潮即是在这样一个认识背景下形成的,人们开始将证成裁判结论正当性的理由视为一个开放的体系,它不仅包括法律规范,而且涉及道德规范、政治规范、伦理规范。在"敞开的体系"中论证固然可以增强裁判结论的可接受性,但也有它的局限性。传统的三段论思维要求裁判者只要能够说明裁判结论是根据法律规范做出的就可以了,这一要求不但节约司法资源,而且将裁判者的判决依据限制在有效法体系内,极大的减少了任意裁判的可能性。但法律论证理论所提倡的开放性论证,至少会带来以下不利后果:第一,对裁判依据或论证理由的开放性观点必然引起无止境的追问,那么,论证何时终止?第二,将裁判依据扩展到法律规范以外的道德或政治规范领域,就会出现裁判者以自己的判断取代法律判断的可能,因为法律规范是公共的、而道德规范是私人的 ,这种情况下,法律论证理论的缔造者最初所设想的以此来约束裁判者任意裁判的目的还有望实现吗?论证理论面临的这些问题,不得不把我们的目光引向现今在西方理论法学领域热烈讨论的一个问题--融贯论,论证应当融贯的进行,融贯既是论证终止的条件,也是对裁判者的一个理性约束。在展开我们的讨论之前,应当明确的一点是,在本文中,所谓的法律论证是指在司法过程中裁判者对裁判结论正当性的证成过程。
一、法律论证中的衡量
比利时法哲学家佩雷尔曼认为自然科学与人文科学在研究方法上有明显的不同:在自然科学中主要使用"证明"(demonstration)的方法,而人文科学中主要使用"论证"(argumentation)的方法,证明强调人工语言的使用和事理自证性(self-evidence)的援引,论证则重视人与人之间通过日常语言的使用而对他人内心产生影响。 两种方法的根本区别在于,"在证明中,我们是从真前提出发,并且必然达到真结论,换句话说,我们作了证明。反之,在论辩的论证中,前提的真是不知道的,结论的真也不是必然的。" 众所周知,证明乃几何学、数理学等形式科学中常用的一个术语,其特点是:逻辑起点是公理性前提,推导过程使用的是形式逻辑(informal logic)方法--演绎推理,得出的结论具有强制性。而在社会或人文科学的研究中,多是从大多数人能够接受的共识等或然性前提出发,主要使用非形式逻辑(non-formal logic)的多元论证方法,得出听众可接受的结论。那么,作为社会科学之分支的法学,在其研究过程中,主要思维方法是什么?不难判断,法学研究、尤其是以证成裁判结论的合法性与可接受性为己任的法律论证理论的研究过程中,应当以多元的论证方法为主,而以证明的方法为辅。 台湾学者廖义铭则明确表述了法律论证的论证、说服特性,"法律论证,乃法官用以将其对某一案件之判决证明为当,以及制作说理以使争讼两造信服的方法。并非以非人性的真理,作形式上有效之推演即可获致。" 但国内也有学者将法律论证等同于逻辑证明,如刘治斌认为:"一个论证同时也是一个运用逻辑方法从理性上进行的证明",对法律论证性质的如此定位,决定了论证的理由只能局限在法律范围之内。该学者对此也有明确的表述:"法律论证是运用法律理由的过程……而不能运用法律以外的任何理由。" 这显然是和法律论证理论一直所强调的"在开放的体系中论证"相抵触的,这种观点所带来的难题就是,在法官那里只看到了法律体系的稳定性,而忽视了法律体系为适应社会发展而不断创新的要求。针对当前中国正处于转型时期的现状而言,持有这种观点的法官很难正确判断由于价值多元、技术创新所带来的一系列社会纠纷,更不用说公正地处理由于制度不公所带来的贫富差距急剧扩大、公共环境污染等社会问题了。
由此看来,对于裁判者而言,若想证成一个裁判结论的正当性,其理由不应当仅仅局限在实在法体系范围之内,在某些情况下有可能、也有必要在法律规范之外的道德规范那里寻求帮助。对这一观点的论证,我们将从法律规范体系内部的规则和原则说起,这两种规范由于具有不同的论证强度,它们在作为裁判结论的证成理由时分别起到不同的作用,最终我们将论证理由扩展到实在法体系之外,此即可谓有国内学者所主张的"法之理在法外"的道理。
历史上,哈特和德沃金曾因法律到底是由规则还是由规则加原则模式构成的而争吵不休,而现今,人们的认识渐趋于相似,多数的法理学家不再是极端的法律实证主义者,他们不再把法律简单化为已制定的规则,而把一般道德原则整合到法律之中。这样的观点下,每一个法律规则,就如法律制定者所展示的那样,都可能是衡量(weighing)和权衡(balancing)法律原则的结果。当一个人认为他应当做什么时,必须考虑与之相关联的所有(道德)原则和价值,一项明确的法律义务是在对"所有关联因素"进行衡量和权衡的基础上得以确定的。 但通常情况下,在确定规则内容时对"所有关联因素"的衡量过程是由立法者来完成的,他们把道德或价值衡量的确定性结果凝固在规则的文字表达上,司法者或一般公众只要根据法律规则的字面含义适用于个案的解决即可。所以,从司法适用的角度看,规则是确定的,规则中的法律结果将为案件带来结论,在这个意义上,规则具有全有-全无的面向,它作为该结论的理由是决定性的。而原则却不同,它是一种在法律上与事实上的可能范围之内、法律目的以尽可能高的程度被实现的规范,原则能够被不同程度地实现,具有强度面向。原则作为法律结论的理由时,只是指明了结论的可能方向,但却不能真正决定应该如何行为,在这个意义上,佩策尼克和哈格认为,规则是决定性理由(decisive reason),而原则是起作用的理由(contributing reason)。 阿列克西也持有大致相似的看法,他认为,规则是确定性命令,而原则是最佳化命令。 规则的确定性要求它的适用只能出现全部实现或全部不实现两种情况,而原则作为最佳化命令,它的适用必须同时衡量在个案中与其相冲突的其他原则,才能决定该原则的法律效果是否成立。
虽然法律规范中有规则和原则之分,但通常情况下,我们首先适用规则来解决个案纠纷,因为适用规则可以直接获得明确的法律结论,节约司法资源。如果只有单一的规则可以适用于个案处理,无需考量规则的实质内容而予以直接适用。这是一种"常规案件的法律思考",但也存在着"疑难案件的法律思考"。所谓的"疑难案件",也就是法律规范适用于个案时可能会出现:规则与规则的冲突,规则与原则的冲突,甚至是在没有直接可适用的规则时直接适用原则等情形。不可避免地,原本由立法者进行的道德或价值之间的衡量过程,在这些情况下必须被重复。
从理论上讲,任何一种冲突状况的出现都必然伴随着衡量,但在司法实践中,并不是任何情况下都需要衡量的。针对一个具体的案件,存在两个甚至多个规则都可以涵摄这一事实时,裁判者可以通过适用事先规定好的规则间的优先次序来避免衡量。这一优先次序在法理学中实际上就是法的效力层次问题,一般认为这一理论包括:宪法至上、上位阶的法高于下位阶的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以及新法优于旧法等等技术规则。这是一种众所周知的技术,在规则之间冲突的大多数情况下,论证过程中直接适用这些技术规则就可以解决问题。但在个别情况下,规则之间的冲突是需要衡量的。当针对一个规则存在例外时,该规则用于论证可能被否定,如针对"未成年人不得饮酒"这一规则存在一个例外,即张三因为医疗目的需要酒,这样一个事实将导致普遍性禁止规则的一个例外,张三不能饮酒这一结论应当被撤销。
在规则与原则的冲突中,大多数情况下原则要让位于规则,但在少数疑难案件中规则有可能被原则击败。之所以将规则看作是决定性理由,是因为在规则的逻辑结构中明确规定了规则得以适用的具体条件,这些条件与法律结果直接相联系,一旦某一事实与规则中的条件相符合,相应的法律结果就应当出现。规则是立法者对某一类事实做出的明确性评价,而原则是一种概括性评价,它所表达的只是法律对事实的一种评价倾向,因此,如果规则和原则可以同时适用于某一案件,一般情况下,规则排除原则的适用,没有必要再进行衡量,其原因在于"规则和原则的不同逻辑作用,而不是规则的强度超过了原则" 。换句话说,如果某一案件事实满足了规则中的条件,这一规则对这一案件而言就是可适用的,一个可以排除原则的例外就产生了。所以,一个原则的例外就是与其相反的规则的存在,如果这一规则可以涵摄这一案件,规则的适用将决定案件的结果。
在少数案件中,原则可能会击败规则的适用。比如在德沃金所讲述的"帕尔默案件"中,如果直接将有关遗嘱继承的规则适用于该案的判决,将产生个案的不公正,此时,法官援引原则"任何人不得从自己的过错行为中获益",排斥了规则的适用。但是,针对个案,规则是决定性理由,而原则是起作用的理由,它具有直观的特征(prima facie),"一个直观的规范不能决定确定性的义务", 裁判者有什么理由以原则取代规则呢?在这个问题上,论者认为,在规则与原则相冲突的情况下,被衡量的不是规则本身,而是它背后的原则。
原则具有强度面向,作为论证的理由它仅仅是结论的一个起作用的理由。例如,我们秉承"不应当有污染"这一原则,某些产生污染的企业理应被取缔,事实上它们仍旧合法地存在。这种情况下,"不应当有污染"是撤销污染企业生产许可证的一个起作用的理由,而不是一个决定性理由,也就是原则并不能完全阻止它所反对的结果出现。原因在于,对于是否给污染企业发放许可证这一结论,可能会存在一些支持的理由,如经济发展的原则,它在强度上可能超过基于避免污染原则的理由。但是,这些冲突性理由并不像存在一个相反的规则那样构成原则的例外,避免污染的原则仍然会产生反对发放许可的理由,但是这一理由可能会在衡量过程中被其他理由所击败。这就是原则或价值在衡量时的直观性特征,在这个意义上,一个直观的规范不能产生确定性的义务,后者必须来自于在特定案件中对所有相关联的道德、法律价值以及原则的衡量和权衡。一个确定的、"通盘考虑"的义务是对许多价值和原则进行衡量和权衡的结果,比如依赖于所讨论案件的整体背景,包括所有可适用的道德考虑。所以,当原则否定了一项规则在案件中的适用时,实际上是此一原则在该案中的衡量强度超过了被否定的规则背后的原则在该案中的强度。
可以看出,原则之间的衡量导致法律论证向有效法规范之外的其他规范开放。阿列克西认为:"在疑难案件中,这(指论证--引者注)就意味着对一般原则的权衡和衡量。
进一步讲,一个人主张应当做什么--如果没有依赖于专断的权威--他必须关注所有相关联的道德原则。" 佩策尼克亦主张,在"疑难案件"中需要道德考虑,它能够证成一项背离法律规则的决定。 所以,佩氏把法律论证区分为两个层级:充分法律语境证成(contextually sufficient legal justification)和深度证成(deep justification)。第一层级表明裁决能在法律体系的语境内被充分支持,第二层级说明参照一般的道德标准能够使法律出发点和论证规则得到维护。因此,法律裁决不仅要在法律基础上证成,还要在普遍理性的基础上证成。 当然,这一要求在理论层面是普遍成立的,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大量常规案件的结论只完成充分法律语境证成就可以了,因为我们在大多数情况下信任有效法体系的评价正确性。但在疑难案件中,情况可就不大一样了,实践中的法律争论通常会上升到理论争论的层面,""疑难案件"中的法律论证几乎都可以看作是道德论证中的一个部分" 。
法律论证的开放性一方面为裁判者充分说明结论的可接受性提供了可能,另一方面也为裁判者以个人的判断取代法律的判断打开了方便之门,那么,如何为衡量行为设置一个理性的标准,使本为裁判结论提供正当性说明的论证不成为任意的衡量呢?
二、衡量的标准:融贯性要求
传统观点下,由于我们事先假定有效法是一个正当或正确的价值体系,没有人质疑法律规范本身的正确性,从前提到结论的过程可以看成一个形式演绎推理或者说是一个证明的过程。这种情况下,评价论证有效性的标准是一致性(consistency),"所谓一致性,就是两个命题之间没有逻辑上的矛盾,如果一个命题能够被毫无冲突地嵌入与其他命题的关联之中,那么它们之间就是一致的。" 也就是说,只要说明演绎推理大前提的裁判规范与制定法规则或先例之间不存在逻辑上的矛盾,结论的逻辑有效性就得到证成,同时,这一结论也是可接受的,因为人们预先认可前提--有效法体系--的可接受性。当然,逻辑一致性作为评价论证有效性的标准,通常在常规案件中适用,一旦涉及到疑难案件,使用这一标准来评价论证就显得有些力不从心了。
如前文所述,当两个或多个法律规则、法律原则,甚至是法律规范体系之外的其他规范被纳入推理大前提的范围时,裁判结论的做出应当综合考虑各种理由。也就是说,既要考虑法律规范又要考虑道德规范,既要考虑支持它的理由也要考虑反对它的理由,这样就出现了一个非常有趣的现象:"论证随时能够被更强的反面论证所否定", 佩策尼克称之为法律规范的可反驳性。此时,对结论的证成不再是从单一前提到单一结论的单调路线了,而呈现一种由于考虑复数前提而可能得出不同结论的特性,这一情况被学者们称为逻辑的非单调性(nonmonotonic logic),意指"在一个理论当中加入新的讯息,可以使得一个在原本比较小的理论中可以推导出来的命题,变成无法推导。" 这种情况下,仅依靠逻辑一致性标准无法说明在多个前提中选择其中一个的正当性。我们知道,逻辑一致性作为论证的评价标准是有前提要求的,即预先存在一个且仅仅是一个大家公认、且其内部无矛盾的规范体系,此时,只要某一结论是从这一体系中的某一规范推导出来,就认为该结论是正确的。一旦这一规范体系内部诸规范之间是杂乱无章、没有位阶次序,或者出现不属于这一体系的其他规范作为裁决理由时,一致性就失去了作为评价标准的前提。
在社会科学领域,人们承认非单调逻辑或者说是非形式逻辑的存在,源自于现代社会中价值多元化的事实:对于同一命题,存在多元的价值评判标准,有的支持、有的反对。这些态度对于结论的形成会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从而产生与结论有关的多种理由,这些理由汇集到一起,形成一个论据的集合(aggregation of arguments)。在这个集合中,对任一理由的衡量都会受到其他理由的影响,例如,立法者制定经济秩序规则,这一秩序可以通过衡量和权衡经济自由与对平等的需要之间的关系得到证成,但是平等有多大份量?答案依赖于追求平等的自由能够在多大程度上降低经济效率这一事实。对效率的权衡又受到与之关联的诸如环境、文化及发展等集体价值的影响。在这个过程中,我们不能孤立地衡量论证,而是如哈贝马斯所要求的那样,所有的论据应该被"尽可能的考虑",因此我们必须关注"规则体系在整体上的融贯"。
法律规范的可反驳性使其作为裁判结论的论证理由时呈现开放性,道德规范、政治规范以及伦理规范都有可能成为论证理由,我们必须为这一复杂的理由体系寻找一个标准,以说明达到这一标准的就是一个合理的体系,以此为基础所证成的结论就是正当的,这一标准就是融贯(coherence)。那么,什么是融贯?必须在和一致性的对比中,我们才能够更好地理解融贯性的要求。
假设在一个规范体系内存在这样的状况:在一个房间里,它的居住者在星期一、三、五尽可能使其凌乱不堪,而在星期二、四、六却把它整理成近乎完美的整洁状态,星期天是休息日,可以对房屋状态置之不理。制定和遵守这样的房间规则是可能的,因为规则之间并无逻辑上的矛盾,也就是说它们在逻辑是一致的,但从整体考虑,这样的规则组合能够产生什么意义呢?我们无法使用一个统一的标准或原则来合理解释这些规则,规则之间尽管没有矛盾,但却无法形成相互支持,这一组规则在整体上是不融贯的。可以看出,融贯性不但要求信念之间的没有矛盾,而且要求信念之间形成相互支持关系。那么,各个信念之间形成什么样的支持关系才能够满足融贯性的要求呢?
若干个理由聚集在一起的结合方式大致有两种,一种情况是这些理由是并列的,形成一个简单的集合,都在同一个层次上支持或反对某一结论,彼此之间没有深层次的支持关系。这种组合方式并不产生集合效应,也就是说,这些理由不能以一个整体为单位对结论形成支持关系,相应地,它们也就不能产生非常高的论证强度。但我们可以从这一集合现象中得到这样一个经验规则(rule of thumb):其他条件不变,处于同一论证方向的两个理由强于其中任何一个单独理由。 若干理由聚集在一起的另外一种结合方式是形成一个论据链(a chain of arguments),直观地讲,一个论据链比一个简单的论据集合能够给我们提供更高的支持强度,论据链"p,因为q;q,因为r"的论证强度大于简单的论据集合"p和q和r"。在一个简单的论据集合中,三个理由都没有得到其他理由的支持:p,q以及r;在一个论据链中,只有一个理由没有得到支持,那就是r。在论据链中,每一个理由的论证强度随着支持它的理由的增加而增加,"其他条件不变,支持一个命题的论据链越长,这一命题的论证强度就越大。" 一般来讲,(构成论证的)锁链的长度事实上意味着论证的强度,我们通常会针对一个前提建立尽可能长的论据链,通过这种方式以增加该前提对结论的论证强度。
从理论上讲,基于对理由的无限追问,论据链可以无限延长。这样一个没有明显结尾的论据链,在论证实践中显然是不可行的,为了避免论据链的无限延长,可以把这些论据之间的支持关系描述成一个循环。这一循环结构如下:
在这个结构图中,一个单一的论据链,P1-Pn,可以被描述成一个循环,在这个循环中,P1支持P2,P2支持P3,依此类推。但是,"支持"并不总是意味着"演绎式的必然",通常情况下,从P1到P2的步骤,以及其他步骤,仅仅是一个合理的支持(reasonable support):P2来自于P1和另外一个合理的前提S1, P1的合理性来自于Pn和另一前提R1,而S1或R1本身也是合理的,也就是说它们分别能够和P2或P1构成另外的循环。这样,多个循环结合在一起形成一个网络结构,这一网络结构类似于蜘蛛网一样是稳定的,其中的任何一个节点都会得到来自于不同方向的其他节点的支持。如果一个信念体系中的各个信念能够形成这种相互支持关系,那么,这一信念体系就是融贯的;如果共同支持一个结论的各个理由之间形成如此融贯的相互支持关系,那么,它们会对结论形成非常高的论证支持强度。
从这一网络结构中可以看出,融贯性并非是一个形式逻辑的标准,它毋宁是一个关于论证可靠程度的标准:一个理由,没有其他任何理由的支持是不可靠的;当它和其他理由结合成链状结构后,它会变得更可靠,链状结构可以使理由为真的程度提高;而网状结构要比链状结构更可靠,大的网络要比小的网络更可靠;链状结构会面临被推翻的危险,对于一个论据而言,要想从根本上获得它作为一个理由的份量,唯一的途径是从一个网状结构中推出这一理由。 进一步而言,一个网络支持结构的融贯程度可以从如下这些方面进行考量:属于它的可支持陈述的数量,属于它的理由链的长度,有多少理由链支持同一结论,属于它的一般概念的数量、这些概念的一般化程度有多高,它能够覆盖多少数量的案件,以及它所覆盖的生活领域的大小。 这些要求,在法律论证领域可以转化成为以下具体条件:法官应当尽量追求不同理由之间的支持关系而非单纯的数量,尽量使论证的理由链更长,以增加同一理由链对结论的支持强度,同时追求数量更多的理由支持结论;不同理由之间的优先顺序应当在具体个案中予以确定,因此无论是在经验上、还是在规范意义上,各个理由之间应当具有广泛的相互支持关系,理由之间的融贯程度决定了它们对结论的支持强度。
考虑以上诸种条件,哲学家Laurence BonJour描述了一个理想的融贯状态。如果满足下列条件,一个信念的体系就是一个奠基于论证的、融贯的体系:(ⅰ)它是逻辑上无矛盾的;(ⅱ)它拥有高度的无矛盾可能性;(ⅲ)它的组成信念彼此之间,有着相当数量相互强烈逻辑蕴涵的关系;(ⅳ)只有少数无法说明的异常状况;(ⅴ)它提供了某种对于世界相对稳定的理解方式,且此种理解方式能维持融贯性(意指,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持续满足(ⅰ)-(ⅳ)的条件);(ⅵ)它满足了观察的要求,亦即,它必须包含一套法则,这套法则足以提供人们在合理范围内形成自发性的、多样性的认识信念,包括内省性的信念。 一个观点或主张如果能够从这样一个融贯的信念体系中推导出来,或者说,一个观点或主张如果能够获得这样一个融贯的信念体系的支持,它就是合理的。这恰恰对应了在社会科学领域评价某一理论的正确性时,并不像自然科学领域中那样--看该理论与外在客观世界是否符合,而是考虑这一理论自身、以及和其他理论的融贯程度。
从对融贯性标准的描述中,我们至少可以得出关于它的两个特征:第一,一个信念(或理由)合理或正确与否取决于其他信念(或理由)对它支持的融贯程度;第二,在一个融贯的信念(或理由)体系中,没有任何一个信念(或理由)具有特殊的权威地位,任何一个理由的正确性地位均来自其他信念(或理由)的合理支持。
一个信念的正确性来自于其他信念对它的支持程度,在这一判断上,融贯论的观点不同于符合论和实用论。在哲学领域的真理理论中,符合论主张,一个信念的真在于它与客观世界的符合关系,一个信念如果与它所描述的外在世界相符合,这个信念就是真的。实用论把真理同社会效用相联系,强调有用即是真理。而融贯论则认为真理在于信念集合中的融贯关系,如果一信念与其他信念能够形成相互支持的融贯关系,这一信念就是真的。彻底的融贯论强调,即使是经验性信念的真也取决于信念之间的相互支持关系,"经验命题的真或假并不取决于经验命题与经验之外的某种"实在"或"存在"之间有或者没有符合的关系,
而完全取决于命题与命题之间的一致。" 融贯论之所以主张真理在于信念之间的融贯关系而不在于与外在世界的符合,原因在于,由于认知主体在存在时间和存在空间上的有限性,我们不可能直接、完全地认知客观世界,所以,以与外在世界符合与否作为检验一个命题真假的标准存在局限。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融贯论者才主张真理在于信念之间的融贯关系,一个新的信念或与既有的融贯的信念体系相融贯时,该新信念就应当被视为真的。
信念之间的融贯支持关系会结合成一种网络结构,从上文对它的描述可以看出,在一个信念的网络结构中,没有任何一个信念具有特殊的权威地位,任何一个信念均需要获得其他信念的支持。在这一方面,融贯论不同于基础论。基础论认为,对某一信念为真的承认可以凭借推论关系从另一信念的真得到证成,直至追溯到某些基础信念,这些基础信念的真是不证自明的,它们可以成为其他信念的证成标准,而其自身的真并不依赖于其他信念。因此,在基础论观点下,我们的信念体系具有等级结构,基础信念构成其他信念证成的终极基础。融贯论则认为,不可能发现任何这样的基础信念,没有任何一个信念可以被武断地赋予这样特殊的地位,因此,必须把我们的信念体系设想为一个相互支持、却没有任何明确基础的网络;在这个网络中,一切信念都像是蜘蛛网中的节点,它们都在不同程度上得到其他信念的支持;一个新生信念能否为真,取决于该信念是否与信念网中的其他信念相融贯。融贯论之所以如此主张,在于该理论认为任何一个信念或主张都承载着理论负担(theory-laden)或价值负担(value-laden),它们都或多或少地表达一种理论倾向或价值倾向,所以,任何一个信念或主张都有被反驳、被否定的可能,绝对稳定的基础信念是不存在的,即使是基础论者所宣称的比如经验资料、公理等所谓的基础信念,也并非是不可动摇的。
可以看出,在融贯论观点下,证成一个信念是否为真的过程中,一个融贯的信念体系的存在是非常必要的,一个命题是否可以证成,取决于它是否能够从一个融贯的信念体系中推导出来。这里,所谓一个命题的可证成性,按照哲学家Keith Lehrer的说法,就是指它在一个被接受的偏好选择体系基础上是能够被证成的,这一体系越是融贯,在此基础上所证成的内容越具有合理性。 那么,在法律领域,我们可以把法律文本、相关政治现实的描述、以及司法判例都看作是一种"资料"(data),这些资料可以说是法律研究的"输入"(input),法律人应该努力把它们整合成一个融贯的关于偏好选择的体系。这一融贯的信念体系构成裁判结论的直接的正当性基础,可以称之为裁判者的司法信念体系,这一体系越是融贯,由此证成的裁判结论的合理性、可接受性程度越高。由此,一个高素质的裁判者应当尽可能地把他关于法律的信念整合为一个融贯的体系,此时,这一体系是否融贯、以及在多大程度上融贯,取决于整合者对信念的把握和判断能力、以及对法律和社会的理解和认识能力。
"信念者必须肯定自己所已经把握着的信念体系是正确的或者是近于正确的" ,这是融贯论的一个前提假定,没有这一假定,融贯性论证就无法展开。司法过程中,法官作为纠纷的裁断者,判断是非曲直之前,他必须首先假定自己对法律的理解和把握是正确的,至少,他要相信自己关于法律的信念体系是对法律一个近似正确的理解,只有在这个基础上,他才能履行自己的裁判职能。但在这种情况下,所谓的融贯的信念体系的内容就更加复杂了,因为它部分地来自于有效法,包括成文法和司法决定,部分地来自于一些"非文字的"评价。 我们知道,任何行为一旦涉及评价,就难免有主观、任意的可能,就如在融贯论在哲学领域所面临的责难那样,一个任意、虚构的连环小说同样可以是融贯的,但却没有任何的现实意义;甚至是,人们也可以在偏见的基础上建构一个满足融贯性要求的信念体系,如种族歧视主义者的信念至少在一定的范围内是融贯的。如果不能很好地应对这些指责,融贯也至多是一个形式上的标准,一个满足融贯性论证标准的裁判结论可能是建立在裁判者的喜好、甚至是偏见的基础上的,这一被"证成"的结论极有可能形式上是融贯的、而实质上却是不公正的。如何避免这样的情况出现呢?
为保证一个融贯的司法信念体系的客观性,应当将其与共识相联系。在道德领域,一些宏大的道德理论都是围绕着一些共识展开的,在法律领域也存在着许多跨越文化分歧的、但却是稳定的共识,比如,"施害者应该为他的过失行为负责"、"过失是可谴责的行为"等。这些共识至少可以有以下几种:关于融贯理论自身的共识,也就是融贯的标准;关于道德的共识;一般法学理论中关于法律渊源和法律论证的共识;特殊法学理论中的共识等。 这些共识构成了法律理论得以建立、法律辩论得以展开的起点,没有它们,即使是关于最简单的一个法律命题的讨论都无法进行,一个融贯的司法信念体系必须建立在对这些核心共识的广泛反思平衡基础上。用卡多佐那平实易懂的话语说就是:作为一个法官,他不但要正确认识他自己的追求、信念和哲学,而且要有能力把握他那个时代的男人和女人的追求、信念和哲学,要有能力认识"其他有正常智力和良心的人都可能会合乎情理地认为是正确的东西"是什么,并努力将其客观化并进入法律。 只有在这样一些共识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司法信念体系,才可能既是融贯的、又是能够被一般民众所接受的,以此为基础推导出来的裁判结论才能够避免那种虚幻的融贯。
建立在共识基础上的信念体系是稳定的,但又不能趋于僵化。对于一个融贯的信念体系来讲,当时间流逝,新的资料涌现,这些资料必须在体系中是可适应的。如果一些新的信念和旧的信念结合引起不融贯的现象,这就涉及到信念体系自身的变化与发展。在信念体系的发展过程中,应当以保守主义原则(conservatism)调整它的变化,这一原则要求,为给新信息提供空间而引起的一个信念体系的修正或变化应当尽可能的小。 就如BonJour所描述的那样:只有当一个信念体系是稳定的,"汇集一点并最终展现一幅长期相对稳定的世界图景",它的融贯才足以证成知识。这一稳定且融贯的世界图景应当通过社会成员之间的沟通和交流来获得,因为通过社会成员之间的相互沟通,可以使每个成员根据他们自己的偏好选择体系修正错误成为可能,也就是说,一个人融贯的接受体系中能够保留正确信息而过滤掉错误的信息。这一状态是可欲的,理性商谈理论为其提供了一个接纳理性观点的理想程序。
四、结语
在敞开的体系中论证,势必要求裁判者在他的司法信念体系中重新整合法律规范、道德规范、政治规范、甚至是他的个人信仰,作为证成裁判结论的理由,从理想的角度讲,它们之间应当形成一个融贯的网络结构,彼此之间能够产生相互支持的关系,以整体的方式证成结论。尽管这是一个非常理想化的要求,同时面临着或轻或重的责难,但这丝毫不减损融贯论所散发出来的理性魅力,就如佩策尼克所说的那样:"现实生活中没有人像赫拉克勒斯(Hercules)那样能够把自己的信念整合成一个融贯的体系,这是知识和道德上的一种追求,无法企及却又不可抗拒。但人类依旧像科林斯王(Sisyphus)那样追求那些无法达致的目标,如理性、真理、正义与融贯。" 即使是融贯论的反对者,在他们的思维中也离不开"融贯"这一要求,因为他们在反驳融贯论的观点时,必定是在融贯地讨论这个问题。
注释:
*山东省教育厅2007年度社科规划项目,批准号:S07WA10。
1.[美]鲁格罗o亚狄瑟:《法律的逻辑》,唐欣伟译,商周出版有限公司2005年版,第92页。
2.AlexsanderPeczenik,JumpsandLogicintheLaw:WhatCanOneExpectfromLogicalModelsofLegalArgumentation?in:ArtificialIntelligenceandLaw4,KluwerAcademicPublishers,1996,p.325.
3.ChaimPerelman,FormalLogicandInformalLogic,in:FromMetaphysicstoRhetoric,MichelMeyer(ed.),RobertHarvey(trans.),publishedbyKluwerAcademicPublishers,1989,pp.9-11.
4.[英]威廉o涅尔玛莎o涅尔:《逻辑学的发展》,张家龙洪汉鼎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4页。
5.侯学勇:《证明还是论证--兼论二者在法律论证中的作用》,载《东南学术》2007年第1期。
6.廖义铭:《佩雷尔曼之新修辞学》,唐山出版社1997年版,第348页。
7.刘治斌:《法律论证释义》,载《甘肃教育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3期。
8.AlexsanderPeczenik,JumpsandLogicintheLaw,p.299.
9.JaapHage,AleksanderPeczenik,Law,MoralsandDefeasibility.in:RatioJuris,2000,(13),p.306.
10.RobertAlexy,ATheoryofConstitutionalRights,OxfordUniversityPress,2002,pp.47-48.
11.JaapHage,AleksanderPeczenik,Law,MoralsandDefeasibility,p.310.
12.AlexsanderPeczenik,ThePassionforReason,in:TheLawinPhilosophicalPerspectives-MyPhilosophyofLaw,editedbyLucJ.Wintgens,publishedbyKluwerAcademicPublishers,1999,p.179.
13.AleksanderPecezenik,ThePassionforReason,p.178.
14.AlexsanderPeczenik,ThePassionforReason,p.173.
15.参见[荷]菲特丽丝:《法律论证原理》,张其山等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142页。
16.AlexsanderPeczenik,SecondThoughtsonCoherenceandJuristicKnowledge,in:Twopapersoncoherenceandthelaw,p.6.http://peczenik.ivr2003.net/
17.NeilMacCormick,CoherenceinLegalJustification,in:MoralTheoryandLegalReasoning,editedbyScottBrewer,publishedbyGarlandPublishing,Inc.1998,p.266.
18.AlexsanderPeczenik,ThePassionforReason,p.180.
19.J.Hage,ATheoryofLegalReasoningandaLogictoMatch,in:ArtificialIntelligenceandLaw4,KluwerAcademicPublishers,1996,
p.199.
20.AlexsanderPeczenik,ThePassionforReason,p.189.
21.AlexsanderPeczenik,ThePassionforReason,p.189.
22.AlexsanderPeczenik,ThePassionforReason,p.191.
23.AlexsanderPeczenik,SecondThoughtsonCoherenceandJuristicKnowledge,p.8.
24.AlexsanderPeczenik,ThePassionforReason,p.196.
25.颜厥安:《论证、客观性与融贯性--由几篇文献检讨法律论证的基本问题》,载颜厥安:《规范、论证与行动--法认识论论文集》,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4年版,第96页。
26.胡军:《知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68页。
27.AlexsanderPeczenik,ThePassionforReason,p.190.
28.胡军:《知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79页。
29.AlexsanderPeczenik,ATheoryofLegalDoctrine,in:RatioJuris.2001,(14),pp.79-80.
30.AleksanderPecezenik,CanPhilosophyHelpLegalDoctrine?in:RatioJuris,2004,(17),p.115.
31.[美]本杰明o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54页。
32.AlexsanderPeczenik,ThePassionforReason,p.194.
33.Seeing,AlexsanderPeczenik,ThePassionforReason,p.195.
34.AlexsanderPeczenik,ACoherenceTheoryofJuristicKnowledge.in:Twopapersoncoherenceandthelaw,p.6.http://pecezenik.ivr2003.net/
本文原发于《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8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