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法律论证的正确性宣称,一方面要求一个正确的司法决定应当能够根据有效法逻辑地推导出来,另一方面要求所适用的法律规范本身是合理或公平的。前者需满足逻辑一致性的要求,表现为演绎式的线性证立方式;后者需满足融贯性的要求,表现为各个理由之间的相互支持关系,是一种整体性的证立方式。坚持融贯性标准的法律论证,在本质上是一种整体性的证立方式。
【关键词】法律论证 融贯论 整体性
阿列克西曾提出法律论证之正确性宣称的两个面向:第一,一个司法决定是正确的,如果它能够根据有效法予以证立;第二,一个司法决定是正确的,如果适用的法律是合理的或公平的。[1]P24这一立场表明,一个法律上正确的决定必须满足形式与实质两个方面的要求:法律上的有效性与内容上的合理性或公平性。据此,对一个特殊的规范性命题--法律判断或法律判决--的证立,可以分为两个层次:内部证立和外部证立。依照普遍的看法,内部证立处理的问题是:判断是否从为了证立而引述的前提中逻辑地推导出来;外部证立的对象是这个前提的正确性问题。[2]P274内部证立要求司法决定应当从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则中推理得出,这是一个演绎推理的过程,属于单调性逻辑范畴;外部证立要求演绎推理的前提应当是合理或公平的,而该前提的合理或公平的性质来自于有效法体系中其他法律规则、判例甚至是有效法体系外的经验或理性规则的支持,由于支持该前提的理由并非是如单纯的法律规则一样具有假定的当然效力,所以这一层次的证立并非是一个演绎推理的过程、而是一个论辩推理的过程,属于非单调逻辑范畴。其非单调性主要表现在,演绎推理之前提的支持理由被置于开放的场域中,对该前提正确与否的判断,有赖于对这些理由之间关系的衡量。最理想的状态是,多个理由之间彼此形成相互支持的、融贯的网络结构关系,从整体上对该前提形成支持关系。因此,法律论证的融贯性要求使论证在结构上呈现一种整体性特征。
一、内部证立:法律三段论的能与不能
阿列克西的一句断言:"与内部证立相关联的问题业已在"法律三段论"这个关键词下被多层面地加以讨论"[2]P274,即表明三段论是内部证立的主要形式。随即,他举出了内部证立的最简单形式:
(J.1.1). (1) (x) (Tx → ORx)
(2) Ta
(3) ORa (1),(2)
实际上,这就是法律(学)三段论的基本逻辑结构,其意思是:
(1) 对于所有的x而言,若x满足构成要件T,则法律效果R适用于x。
(2) a满足构成要件T。
(3) 根据(1)和(2),法律效果R适用于a。
显然,这是一种典型的演绎推理的逻辑模式。在这里,这种演绎式的三段论推理所起到的作用是:检验某一特殊的法律判断是否有效。如果实际的裁判过程能够被理性重构为如上所述的逻辑模式,那么,这一判断就是有效的。
演绎式三段论推理在大陆法系国家是经常被使用的一种法律适用方式,大陆法系有崇尚制定法法典化的传统,法官针对具体个案所做判断,只要能够表明是从制定法演绎推理得出的,一般即可获得足够的有效性。无论是古代的司法传统、还是近代对西方法治理念的移植,我国总体上是承继了制定法传统,演绎推理既是司法实践中为法官广为使用的一种司法手段、而且是学者们所热衷讨论的理论问题。从推理形式上看,演绎推理是一种非扩充性的论证方式,即演绎推理的前提是预先存在的,而经过推理得出的结论,通常隐含地存在于它的前提之中,只要它的所有前提为真,其结论也必然为真,所以,我们通常把演绎推理看作是一种必然性推理。一个广为流传的例子是:
大前提:所有人都会死
小前提:苏格拉底是人
结论:所以,苏格拉底也会死
通常情况下,这是一种很可靠的推理方式。因为演绎三段论的推论力在于前提之间的逻辑必然性、逻辑一致性,前提中没有提到的,结论毫不涉及。[3]P124-125所以,在大陆法系的制定法传统下,人们就是希望依靠演绎推理的推论力--大小前提与结论之间的逻辑必然性--得出符合制定法原意的裁判结论。因而,在推崇三段论的学者那里,它也就成了限制或克服情感、偏好、前见等非理性、个性因素对法官裁判活动之影响的最佳手段,以防止法官的恣意裁判,从而保障判决的客观性与确定性。与此同时,演绎推理是在法律事实与法律规范二分格局下而进行的,其操作适用过程极为清楚,只要一个具体事实满足这个规范所规定的所有事实要件,就可运用逻辑推理得出相应的结果,因此也能够排斥了个体性因素对法律适用过程的影响,使司法裁判获得科学的外观,增强司法裁判的说服力。
然而,以如此简单的一种逻辑推理模式来说明无数复杂个案之裁判结论的正当性,似乎有些捉襟见肘,人们对法律三段论在法律证立中的局限性有着清醒的认识。
对三段论在法律证立中的作用,人们习惯于从两个方面进行评价:有效性/合法性(validity)与可靠性/真实性(soundness)。一个论证是有效的,只要它符合演绎三段论的形式性要求,即大前提蕴涵小前提,能够逻辑地推出结论,它在逻辑上就是有效的。逻辑学始祖亚里士多德在两千多年前对三段论及其有效要件的界定,即已体现出明显的形式性特征。他把三段论界定为"一个论证,在这个论证中,某些东西被规定下来,由于它们是这样,不需要任何额外的词项,必然得出另外一些不同的东西"[4]P37,而一个有效三段论的条件则包括以下内容:"在每个三段论中,一个前提必须是肯定的并且必须有一个全称前提","只有当所有前提都是全称的时,才能证明全称的结论",并且,两个前提或者至少有一个前提必须与结论相同(所谓"相同"是指在必然、实然、或然方面)。[5]P142-143这表明,在三段论这一必然性推理中,只要前提内容真实、形式有效,结论必定是蕴涵在前提之中的,前提中没有的东西不会出现在结论中。据此推论,依照演绎三段论推理,法官所做出的判决结果本身就是预先存在于法律规范之中的。我们能够接受这样的推论吗?这一问题,需要在考察三段论的可靠性之后,才能予以回答。
事实上,单纯基于三段论证立的结论不一定是可靠的,三段论的有效性与它的真实可靠性--即产生真实结论的力量--是有区别的,这是因为,"真实可靠性不仅取决于具体的三段论是否合法,而且取决于前提是否真实。"[6]P55三段论的功能仅仅是表明了推理过程的有效性,却没有显现出大小前提的真实性。在实践推理过程中,不仅小前提--法律事实--的确定并不是一个逻辑过程,而且法官将大前提--法律规则--适用于事实,也是对规则不断进行修正、重新制定的过程。依照波斯纳的看法,司法过程是一种关涉实践理性的过程,诸如轶事、内省、想象、常识、移情等通常会在这一过程中产生影响,因此,他认为,在法律推理上,科学方法几乎没什么用,故与科学相比,法律倒是与神学和形而上学更接近。[6]P78-89故而,运用三段论推理只能保证思维形式的有效性,却无法保证思维内容的真实与可靠。这一证立方式的大小前提如果出现问题,即使其过程再合乎逻辑形式,也无法保证内容与结论的正确性,用亚狄瑟法官的话说就是,"(如果)将垃圾输入系统,出来的结果也是垃圾"[7]P92。
显见,三段论的功能仅在于为人们提供一个形式上的逻辑模式,用以检验某一具体判断的产生是否遵守了形式正义原则的要求,它所提出的要求是"遵守一定的规则,其表达了必须对属于一定范畴的一切人按照一定的方式对待的义务"[2]P275,如果某一司法裁判能够被理性重构为三段论的推理过程,那么,这至少说明这一判断是符合形式正义要求的。但是,人们在满足了对于形式正义的基本心理需求后,往往还会提出更高的实质正义的要求。"三段论的论证力量在于言说者和受众接受论证的前提都是理所当然的"[8],一个判断不但要在形式上能够被还原为三段论的推理过程,而且在实质上该推理的前提都应当能够被合理接受。一旦大家不能接受三段论推理的大小前提,比如对人是否会死、苏格拉底是否是人提出疑问,那么,纵使这一论证完全满足形式正义的要求,它也是没用的。国内多位学者即是在这个意义上对三段论在法律论证中的作用局限性展开批判的,如焦宝乾讨论了三段论在裁判的合理性与可接受性上的不足[9],张其山和周舜隆则提出应当正视裁判者的主观因素在法律论证中的积极作用,以弥补三段论推理过度偏爱形式正义而引起的不足。[10]但是,他们只是提出法律论证中应当考虑实质性的内容,以弥补三段论的不足,却并没有进一步讨论这些实质性的理由如何结合才能证立裁判结论、以及它们在结构形式上与三段论的证立方式有何不同?本文即以此为出发点阐释外部证立中各种理由是如何支持裁判结论的。
除上述学者所看到的三段论的局限性以外,笔者以为,单纯以三段论的形式性要求作为某一司法裁判的证立标准,还面临着以下问题:
如上文阿列克西提供的内部证立的逻辑结构所示,三段论推理中,大前提是一个全称判断,结论也是一个全称判断,而且,作为结论的判断事先是包含在大前提中的,一个明显存在却很少有人注意的问题是:经过演绎推理,我们并没有获得什么新的知识!这与亚里士多德创造三段论的初衷是相违背的。在亚里士多德那里,三段论推理与其它推理方式一样,是人们获得新知的一种手段,其作用在于对人类新知的探求上有所帮助,而不在于重复那些众所周知的事实。"如果A表述所有的B,并且B表述所有的C,那么A表述所有的C。"[11]P11这一表述中,前提与结论是一种充分条件关系,即前提真与结论真之间是一种必然关系,一方面,可以由前提为真必然推出结论为真;另一方面,由结论的真假来检验前提的真假也成为可能。亚里士多德创造三段论的目的恰恰在于后者,即通过结论的真假检验作为前提的假设知识的真假:作为前提的命题通常是人们在认识世界过程中所形成的尚未证实为真的假说,如果从前提演绎推出的结论,经实践检验与外在客观相符,则说明前提中的假说可能为真;反之,前提中的假说则应是被修改或放弃的内容。由此可见,三段论的最初作用,并不在于从一个必然性前提出发,推理得出一个没有新意的结论,而在于检验前提中尚未确定的知识是否为真。所以,波兰逻辑学家卢卡西维茨才有了如下的评价:"亚里士多德构造的三段论原来不是一个推论,它们都不过是一些由前提的合取式作为前件,由结论作为后件的蕴涵式罢了。"[11]P9而现今,我们对三段论的使用,多是从普遍的必然性前提出发,演绎推出一个具体的判断,以前提的公理性、必然性之性质,来证立作为结论的具体判断的可靠性。正是因为此,人们看到的多是三段论作为某一具体结论的证立手段的不足之处。如哈格将这种论证方式比喻为"容器"(container)式的论证方式,每一论证的前提都是事先把某些信息置于一个容器内,三段论能否完成证立的任务,与"容器"所装载的信息是否足够充分有关。 而波斯纳干脆把演绎推理的大前提看作是一个"杂货箱"[6]P92,法官所要做的就是从杂货箱里挑挑拣拣,把事先装进去的东西有选择地再拿出来而已。
由于我们对于三段论之作用的认识有违于亚里士多德创立它的最初意义,所以,现今人们在司法裁判中使用三段论的目的,也就决定了它在功能上的局限性:难以充分体现法律论证的说理功能。司法裁判的首要目的在于合理解决法律争端,为此,法官必须在争执不下的两造意见中做出取舍,而对于任何一方当事人来讲,他们的目的都是为了说服法官,以做出对己有利的判决,
因此,法官应当对自己的裁判行为做出合理的解释或说明。演绎三段论仅仅表明了,法官的结论是从已制定的法律规范中得出的,却没有显现法官"赞成或反对"的理由,他没有向争讼两造呈现他所使用的前提的真实性或可靠性,也就无法做到使争讼两造在合理接受其推理前提的基础上,自然地接受其结论。佩雷尔曼曾正确地指出,"法官并不是在听取双方意见后像一台机器一样运转,他是一个有价值选择的个体,更多时候是自由却不专断地做出裁决,故此,法官的最终决定表明他对某一方当事人观点的偏好。为了使该行为顺利进行,法官需要理由支撑他的偏好及其所选择的法律观点。这进一步说明,司法过程不可能只依赖于逻辑三段论。"[12]P47
固然,三段论推理的形式性使其作为内部证立的主要手段具有中立性价值,能够有效地检验法律判断是否从作为大前提的法律规范中演绎推出,可以排除非法因素对司法程序的干扰,但我们也应当清醒地看到,它对于推理前提的真实性是无能为力的。故此,我们对法律三段论作为一种证立方式的使用,必须回到亚里士多德那里去,一方面通过前提与结论之间的必然关系来判断结论是否可靠,另一方面也应当反思前提是否作为真实的知识被接受。对于后一层次上的判断或论证,则属于外部证立的范围了。
二、外部证立:从逻辑的单调性到非单调性
上文所述内部证立中最为简单的形式(J.1.1),并不足以解决更为复杂的一些情形,如(1)一个规范包含多个可选择的构成要件特征,(2)规范的应用要求通过某些说明性的、限制性的或参照性的法律规范作为补充,(3)可能存在多个法律后果,(4)用来表达规范的陈述允许有多个解释。[2]P277阿列克西举了一个例子对此加以说明:a在妻子熟睡时将其杀死,但既没有特殊的情况或理由来证明这个杀人行为成立,也不存在排除或减轻其罪责的情形。这一案件涉及到《德国刑法典》第211 条关于谋杀的规定:
(1) 谋杀者处终身自由刑。
(2) 谋杀者是指出于杀人嗜好、性欲的满足、贪财或其他卑劣动机,以残忍、残暴或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意图实现或掩盖其他犯罪行为而杀人的人。
显然,简单形式的(J.1.1)并不足以重构本案中的复杂情况,必须将其在另一复杂的内部证立形式中予以重构。这一复杂的证立形式如下:
(J.1.2). (1) (x) (Tx →ORx).
(2) (x) (M1x →Tx)
(3) (x) (M2x →M1x)
.
.
.
(4) (x) (Sx →Mnx)
(5)Sa
(6)ORa
本案则可以依此重构如下[13]:
(1)任何人犯谋杀罪(T),将被处以终身自由刑(OR)。
(2)任何人恶意杀人(M1),即为谋杀(T)。
(3)任何人故意在受害方未觉察或毫无防备情况下,将其杀死(M2),即为恶意杀人(M1)。
(4)任何人在受害方未采取任何具体防备措施,杀死熟睡的人( S),即为故意在受害方未觉察或毫无防备情况下,将其杀死(M2)。
(5)a杀死了未采取任何具体防备措施的熟睡的人(S)。
(6)a将被处以终身自由刑(OR)。
在这一被重构的证立过程中,那些不能够从实在法中引申出来的前提,如(3)和(4),完全充分地显露出来。这就体现了以论证方式理性重构司法裁决过程的目标:"对论证过程的各阶段、明确的和隐含的论述以及论述结构, 获得一个清晰的印象。"[14]P19但是,此时,我们却无法在既有的证立结构中对那些不能直接从实在法中引申出来的前提进行证立,这一任务需要在外部证立中予以完成。
外部证立的任务,是对演绎式三段论推理的前提之真假的追问。由于这些前提既有实在法规则,又有经验命题,甚至包括既非经验命题、亦非实在法规则的前提,[2]P285对其真假的判断亦趋于复杂。对于这些前提之真假的判断,逻辑学家们提出了"非单调逻辑"的概念,以示其与演绎推理这一"单调逻辑"的不同。
传统逻辑学是以演绎逻辑或形式逻辑为主要研究对象的,而且对演绎逻辑的研究多是从语义和语形的角度进行,较少有人从语用学的角度将演绎逻辑置于实践推理领域予以研究。所以,从纯粹理念的意义上讲,演绎逻辑就被赋予了全称性、有效性的特征,单调性是它的本质属性。所谓单调性是指,如果公式p是从一个前提集中推出的,那么它也能从前提集的每一个子集推出。通俗地说,任何演绎推理,一旦被判定为是有效的,不管有多少新信息加入到前提集之中,其结论仍然是有效的。[15]显然,这与佩雷尔曼语境中的"证明"概念是极为相近的,"证明中所使用的方法,是形式性逻辑演绎;因此其语言是人工化的语言;证明的目的是以为"真"的前提,而导出事物之自明性;证明中所导出的事物自明性乃具有强制力,听者须必然接受之"[16]P308-309。上文所描述的内部证立中的三段论逻辑即是一种单调逻辑,从全称为真的前提必然推出全称为真的结论。
但是,逻辑的单调性却并非是与日常生活中的推理过程始终相符的。日常生活中很常见的情况是,在某一时间点一个结论是可接受的,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在后一时间点,随着新的信息的增加,结论极有可能变成不可接受的。这是因为,在现实世界中,环绕于我们周围的是不完全的信息与不断变化的事实,对于这些复杂多变的问题的解决,迫使我们不得不使用一种不能提供确定为真、必然为真的假设作为推理的前提。以这种或然为真的假设作为推理的前提时,在推理过程中,如果有新的信息、新的情况出现,我们会发现原先得出的结论并不符合事实,那么,这样一个判断就会产生:最初作为推理之前提的假设有可能是不正确的。于是,我们可以修正、甚至放弃最初的前提,并根据新的前提再次推理,以检验结论是否可接受、并以此评估前提的真实性。推理过程的反复性、前提以及结论的可修正性表明,这是一种不同于演绎推理的非单调性推理,它意指,"在一个理论当中加入新的讯息,可以使得一个在原本比较小的理论中可以推导得出的命题,变成无从推导得出"[17]。新的信息的加入会引起已有的知识前提的修正或者放弃,所以,与演绎逻辑最大的不同是,非单调逻辑的前提是或然性的、可改变的,而演绎逻辑(单调逻辑)的前提是必然性的、不可改变的。
非单调逻辑可以使某一结论的证立理由在这样的方向上得到了扩展,即对于一个结论既应该考虑支持它的理由也要考虑反对它的理由,这恰好反映了实践理性中"一个决定的做出应当综合考虑所有的相关因素"这一要求。这种情况下,非单调逻辑的提出就是来自于这样的事实:论证随时可能被更强的反面论证所否定 [18]。同理可知,在一个逻辑推理过程中增加一个新的前提,同样可以使一个非演绎性推理转化为一个逻辑上正确的推理。但问题并没有解决,我们仅仅提出了,在对某一法律结论的外部证立过程中,应当考虑多种理由,这仅仅是我们在外部证立中应当持有的一种姿态,一种开放性的姿态:不拒绝任何与结论的做出有关的理由。关键的问题是,什么情况下我们才能知道新加入的理由优于旧的理由?什么情况下我们能够知道反面论证是更强的?也就是说,综合考虑所有相关因素时,如何确定应该胜出的那一理由?
非单调逻辑扩展了逻辑学的研究领域,但是,这一扩展越深远,遇到的问题就越多。问题之一就是非单调逻辑允许对推理前提的质疑或否定,因为它的推理前提是或然性前提,一旦前提的反面情况出现,推理或论证的结论就应当改变,问题在于,新的理由后面还有更新的理由,反面论证也有可能出现它自己的反面论证,如此追问下去,何时终止呢?在这个意义上,非单调逻辑好像不能对法律论证进行完全意义上的逻辑重构[19],因为实践中的法律证立是在一定的时间限制下进行的,并且它应当在有效法体系内完成,而非单调逻辑则要求一个充分、完整的论证要考虑所有相关的因素,既包括法律规范的理由也包括道德规范的理由,结论是综合衡量所有因素做出的。如果任由对理由的追问进行下去,论证就会陷入无限倒退的困境,明晰豪森三重困境很明确地指出了论证的这一障碍 。从理性上讲,论证不可能不受限制地进行下去,关键是在什么地方停止。
对于一个结论来说,非单调逻辑允许多种理由的存在,多种理由汇集到一起,就会形成一个论证集合(aggregation of arguments),意思是指,在对任一理由衡量的过程中都受到所有其他理由的影响,所有的这些相关理由之间形成一个复杂的关系。[20]P188例如,《森林法》规定,对于树木应当合理的开采。但是,年开采率到底确定为多少才是合理的?这既要考虑国家在整体上确定的绿化目标的要求、又要考虑地方政府的财政承担能力,既要考虑经济发展的需要、又要考虑环境保护与生态平衡的因素。同处一座大山之东西两侧的A、B两县,由于各自在经济状况、财政收入、人口密度等方面的不同,他们对于山上林木的开采程度肯定也是不一样的。在这个过程中,我们不能孤立地衡量论证,而是如哈贝马斯所要求的那样,所有的论据应该被"尽可能的考虑",因此我们必须关注"规则体系在整体上的融贯"。[21]P285
行文至此,我们仅仅是表明了,在对演绎推理之前提的外部证立中应当持有的姿态:尽可能多地考虑与结论有关的各种因素。多种因素、多种理由的出现,使外部证立呈现为一个复杂的、多层面的、开放性的曲线形态,我们所要做的是,衡量、整合这些理由,努力使其成为一个有序结构的整体对结论形成支持关系。
三、理由之间的融贯结构:从线性证立到整体性证立
多个理由聚集在一起,大致会形成以下几种结合方式,对结论形成支持关系。
第一种情况是,几个理由虽然对结论都有正面的支持关系,但它们彼此独立,相互之间并没有产生什么逻辑上的联系,因此很难对结论产生强于它们之和的、更强的支持力度。例如,今天你想骑自行车去上班,但是,今天温度太低是坐公交车去上班的一个理由,刮着大风是坐公交车去上班的另一个理由,两个理由加在一块在更大程度上否定了你骑自行车去上班可能性。这种由多个理由松散结合的方式中,我们得到的最多也就是这样一个有趣的经验规则(rule of thumb):其他条件不变,处于同一论证方向的两个理由强于其中任何一个单独的理由。[20]P189单纯依赖这样一种标准评价论证的质量,会将我们引向这样判断上来:对某一结论有支持关系的理由数量越多,结论的可靠性越高。但是,这样一种判断标准在法律论证中有时候却不一定成立。例如,在认定张三故意杀人罪名是否成立时,我们最多也就能得出这样的一个判断:如果在某种情况下,主张张三故意杀人罪名成立的理由有两个,后来又发现了另外的证据,主张罪名成立的理由又增加了一个,这样,在后一种情况下理由对结论的支持强度强于前一种情况。但是,一旦出现另一种状况,事情的好坏就很难断定了:主张罪名成立的理由有两个,主张罪名不成立的理由有三个,此时,我们很难直接判定在数量上是"三"的否定理由在强度上是否必然超过在数量上是"二"的肯定理由。所以,理由之间的这种结合方式并是我们所期待的理想方式。
若干个理由聚集在一起的另外一种形式是形成一个论据链(a chain of arguments)。直观地讲,一个论据链能够比一个简单的论据集合给予我们更多的信息,论据链"p,因为q; q,因为r"的强度大于论据集合"p和q和r"。
在简单的论据集合中,三个理由都没有得到其他理由的支持:p, q以及r;在论据链中,只有一个理由没有得到支持,那就是r。在论据链中的每一个理由都有一个论证强度,这一强度随着支持它的理由的增加而增加。其他条件不变,支持一个陈述的论据链越长,这一陈述的论证强度就越大。一般来说,(构成论证的)锁链的长度事实上意味着论证的强度。所以,我们通常会针对一个前提建立尽可能长的论据链,通过这种方式以增加该前提的论证强度。
论据链的结合方式,实际上是一种推论证立(inferential justification)方式,"p,因为q; q,因为r"的意思也就是由r推出q、再由q推出p,这在本质上是一种直线性的证立方式[22]P228。这一证立过程就是论据在单一层面的一系列的延伸,它由组成对结论形成支持关系的各个论据所具有的先后关系组成。演绎逻辑的形式推理过程也就是根据这种推论关系而得以成立的,从在先的理由过渡到在后的理由,依此类推,直至得出我们需要的结论。正是由于这种直线性的证立方式,才会产生明希豪森三重困境之一的"无限倒退":我们可以从p追问到q,再从q追问到r,如此可以使论据链无限的延长,以致形成一个没有明显结尾的线性论证过程。
显然,这种线性的证立方式也不是我们所追求的,因为它会产生证立的无限倒退,我们必须以另外一种方式衡量理由对结论的支持强度。从理论上讲,所有的理由都存在被反驳、被否定的可能,即使是经验资料,也经常容易被否定。任何一个资料都具有理论负担(theory-laden)性质,绝对稳定的科学基础是不存在的,即使是基础主义者宣称的所谓的基础信念--比如经验资料或公理--也并非是不可动摇的。[23]在这个意义上,一个既定的论据或理由往往是凭借着合理的推论方式从其他作为前提的论据或理由而得到证立的,而这些前提性证据或理由本身的证立问题也会以同样的方式出现。如果在不断持续的证立过程中新理由的证立不断遭到质疑,那么,证立过程就不得不回到最初的前提本身,重新审视作为前提的理由的正当性。此时,由于理由本身不断遭到质疑,人们必须从整体上考虑它们,由这些证据所组成的整个理由体系的正当性问题被提上议事日程。所以,在这里,哲学家Keith Lehrer的一个观点是应当被接受的,他认为,所谓对某一信念的证立,是在接受和偏好选择的背景体系基础上证立的,这一信念体系越是融贯,在此基础上所证立的内容越具有合理性。[24]P87佩策尼克据此演绎出来的变体陈述是,"其他条件不变,这一(由多个论据链形成的)理由体系越是融贯,它的衡量结果就越具有合理性。"[20]P190
那么,理由或信念体系呈现一种什么样的结构关系才是融贯的呢?比喻地讲,一个融贯的信念体系就像是一个论证的循环网络,其结构如下:[20]P191
在这个结构图中,一个单一的论据链,P1-Pn,可以被描述成一个循环,在这个循环中,P1支持P2,P2支持P3,依此类推。但是,"支持"并不总是意味着"演绎式的必然",通常情况下,从P1到P2的步骤,以及其他步骤,仅仅是一个合理的支持(reasonable support):P2来自于P1和另外一个合理的前提S1,P1的合理性来自于Pn和另一前提R1,而S1或R1本身也是合理的,也就是说它们分别能够和P2或P1构成另外的循环。这样,多个循环结合在一起形成一个网络结构,这一网络结构类似于蜘蛛网一样是稳定的,其中的任何一个节点都会得到来自于不同方向的其他节点的支持。如果一个信念体系中的各个信念能够形成这种相互支持关系,那么,这一信念体系就是融贯的;如果共同支持一个结论的各个理由之间形成如此融贯的相互支持关系,那么,它们会对结论形成非常高的论证支持强度。这样,一个具体信念的证立,在最终意义上,并不是如直线性证立观念所主张的那样依赖另一个具体的信念,相反地,它依赖的是整个信念体系及其内在的融贯性。牛顿在科学哲学领域中所做的一个判断很形象地说明了信念之间的这种融贯支持关系:"为了确定一种陈述的真理,最重要的判据是它同已经认为为真的断言的网格相一致。……它只能作为一种为了在陈述的整体上以及对个别断言的较大语境内识别其真理的判据。"[25]P211
这一网络模式的支持结构对我们进一步理解融贯性要求之"理由之间的相互证立"是很有帮助的。根据相互证立的要求,当p1支持p2时,p2也应该能够支持p1,这样p1和p2是相互证立的。如果确实如此,那么,p1和p2具有同等地位。然而,如果某一体系的所有假定都具有同等地位(都互相支持),那么这一体系只能包括一个单一的假定,这一结论显然是荒谬的。为了克服这一不足,阿列克西和佩策尼克求助于"前提系统"(set of premises)这样一个概念:理由p1和r1、s1形成一个前提系统,p2可以由此逻辑地推导出来;与此同时,p2可能属于另一个前提系统,p1可以从这一体系中推导出来。他们所表述的这种前提系统,实际上就是我们这里的网络支持结构。理由之间的这种网络式支持关系说明:第一,逻辑支持并不是充分证立:理由之间的或然关系也能促进融贯;第二,法律证立结构的最佳比喻是网络,在理由的网络结构中,理由能够彼此支持。[26]理由网络这一比喻,尽管有利于以一种融贯的方式联接各个理由,却并不能解决融贯性论证的循环问题,它毋宁是把融贯性论证中的循环问题给呈现出来了。但是,这一种循环对于我们证立某一决定这一目的来讲并不是有害的,因为对于这一证立目的来说,循环是已被接受的。所谓的"接受"就是这样一种事实:我们凭借好的理由支持的知识并不具有不可动摇的基础,比如经验性资料。对理由不受限制的要求也是可接受的,特别是由于对理由的需求并不是出自于发现知识的最终基础这一目的(因为融贯论的一元论概念已经被拒绝)。循环是可以接受的:证立结构的相互性越强,证立的效果越好。
在伦理学领域,罗尔斯的反思平衡理论是运用融贯论的一个最佳实例。它强调目光在原初信念与道德原则之间的往复循环,并且这一过程始终是开放的,原初信念和道德原则都是可修改的,直至整个理论的每一部分都和谐无矛盾、相互支持。所以,佩策尼克认为,"融贯和著名的反思平衡理论相关联……但一个信念体系的融贯比反思平衡理论要复杂得多。"[20]P190在法学领域,运用融贯论最为典型的例子就是德沃金了,他亦赞同罗尔斯的反思平衡理论的重要性,"正如我早先所说的,罗尔斯的反思平衡是一种过程,且是双向的;我们在和理论的符应与和信念的符应之间来来往往,直到我们达到完美的相互符应。"[27]P184在此基础上,他把法官对法律的争论看做是一种建构式的诠释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法官从自己的司法信念出发,在法律共同体内部对法律进行解释,法官的解释在信念、规则、与原则之间不断的往复循环,直至在各个要素之间形成一个融贯的整体,并以此作为"唯一正解"的基础。德沃金并提出了两项融贯性原则:立法的融贯性原则与司法的融贯性原则,以此来约束立法者与司法者的实践行为。他认为,实现以上目的的方式就是通过法律论证以最佳方式显示社会实践,"制定法应该以促进原则社群之目标的方式来解读,亦即它们应该被解读为,表达了制定它们的立法机构中最优势的一个融贯信念体系。"[28]P377
证立结构从线性向整体性的转变,更加凸显了法律论证理论对可接受性要求的重视。一个已证立的结论是可接受的,它不仅依赖于法律论据的品质,而且依赖于论证过程中论据的结构。演绎式三段论推理这种必然性的逻辑证明过程,并不是法律论证的本质,法律论证的重心在于通过对多元理由的广泛性考虑,并形成一个稳定的、融贯的论证结构,在整体上对三段论推理之前提的选择形成最佳说明,并进而证立结论的可靠性。
四、小结
在逻辑学上,评估论证的可靠性有两大步骤: 首先,根据推理规则判定推理是否有效。完成这一步需要对日常思维中的论证进行重构,也就是找出未陈述的前提或结论,将论证中的推理重新构造成推理的标准形式,然后我们就可以根据推理规则判定它是否有效。其次,根据符合论或贯通论(融贯论--引者注)的观点判定前提是否为真。符合论的最弱意义上的回答是:不能与经验事实相矛盾;贯通论最弱的回答是:不能与其他可选择的陈述相矛盾。[29]P232亚里士多德最初创造三段论,以结论是否与客观世界相符来验证作为前提的假说是否为知识,这显然是站在符合论的立场上进行外部证立的,其局限性是显而易见的。那么,在整体上重视非单调逻辑的融贯性论证方式,不但在理论上比符合论在社会科学领域更为适用,而且在实践中,它一方面与日益看重整体协调发展的现代社会更为接近;另一方面,该理论中强调的理由之间的或然性支持关系,似乎更为符合在瞬息变化的现代社会生活的我们的需要,因为在日益复杂、日益高科技化的现代社会,我们所获得的信息始终是不完全的,由此,可反驳的非单调推理/论证会成为我们做出判断、获得知识的主要手段。
注释:
哈格将三段论视为是一种基于"语义学的逻辑有效性观念"的推理形式,该观念涉及到演绎论证的特定方式。他反对将法律规则的适用模拟为三段论,而主张一种"语用学的有效性观念",因为在他看来:(1)"容器"方式并不适用于依规则进行推理,(2)"语义学的逻辑有效性观念"并不是意义充分的逻辑有效性观念,(3)三段论不是规则适用的正确形式。Jaap C. Hage. Reasoning with Rules: An Essay on Legal Reasoning and Its Underlying Logic[M]. Dordrecht/Boston: Kluwer Academic Publishers, 1997, pp.2-3.
德国当代批判理性主义法哲学家汉斯·阿尔伯特在批判启蒙时期的理性主义和经验主义哲学传统时认为,任何科学的命题都可能遇到"为什么"之无穷追问的挑战。追问的过程会一直进行下去,直到出现以下三种结果:第一,无穷地递归(无限倒退),以致无法确立任何论证的根基;第二,在相互支持的论点(论据)之间进行循环论证;第三,在某个主观选择的点上断然终止论证过程,例如通过宗教信条、政治意识形态或其他方式的"教义"来结束论证的链条。这三种结果就被阿尔伯特称为"明希豪森-三重困境"。参见舒国滢:《走出"明希豪森困境"》,载[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作为法律证立理论的理性论辩理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代译序第1-2页。
参考文献
[1] Robert Alexy.My Philosophy of Law: The Institutionalisation of Reason[A].Luc J. Wintgens.The Law in Philosophical Perspectives-My Philosophy of Law[C].Dordrecht: Kluwer Academic Publishers, 1999.
[2] [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作为法律证立理论的理性论辩理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3] [美] Hugh G. Gauch.科学方法实践[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
[4] [美]罗斯.亚里士多德[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
[5] [古希腊]亚里士多德.工具论(上)[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6] [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理学问题[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7] [美]亚狄瑟.法律的逻辑[M].台北:商周出版社,2005.
[8] 苏力.判决书的背后[J].法学研究,2001,3.
[9] 焦宝乾.三段论推理在法律论证中的作用[J].求是学刊,2008,1.
[10] 张其山.司法三段论研究[J].青海社会科学,2007,4;周舜隆.司法三段论在法律适用中的局限性--兼论法官裁判思维[J].比较法研究,2007,6.
[11] [波]卢卡西维茨.亚里士多德的三段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1.
[12] Eva Steiner.French legal method[M].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2.
[13] Robert Alexy.on Balancing and Subsumption, a Structural Comparison[J].Ratio Juris,2003,16.
[14] [荷]菲特丽丝.法律论证原理--司法裁决之证立理论概览[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
[15] 熊明辉.从非形式逻辑角度看法律推理[EB/OL].2007-8-30, http://xhuzhijian.fyfz.cn/blog/xhuzhijian/index.aspx?blogid=15018
[16] 廖义铭.佩雷尔曼之新修辞学[M].台北:唐山出版社,1998.
[17] J. Hage.A Theory of Legal Reasoning and a Logic to Match[J].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nd Law, 1996,4.
[18] H. Prakken and G. Sartor.A Dialectic Model of Assessing Conflicting Arguments in Legal Reasoning[J].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nd Law,1996,4.
[19] Aleksander Pecezenik.Jumps and Logic in the Law: What Can One Expect from Logical Models of Legal Argumentation?[J].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nd Law,1996,4.
[20] Alexsander Peczenik.The Passion for Reason[A].Luc J. Wintgens.The Law in Philosophical Perspectives-My Philosophy of Law[C].Dordrecht: Kluwer Academic Publishers, 1999.
[21] [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M].北京:三联书店,2004.
[22] 胡军.知识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23] 侯学勇.麦考密克论融贯.政法论丛,2008,2.
[24] Keith Lehrer.Theory of Knowledge[M].Boulder: Westview Press, 1990.
[25] [美]罗杰·G·牛顿.何为科学真理--月亮在无人看时是否在那儿[M].上海:上海科技教育出版社,2001.
[26] Leonor Moral Soriano.a Modest Notion of Coherence in Legal Reasoning: A Model for the 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J].Ratio Juris,2003,16.
[27] 林立.法学方法论与德沃金[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28] [美]德沃金.法律帝国[M].台北:时英出版社,2002.
[29] 谷振谐 刘壮虎.批判性思维教程[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本文原发于《政法论丛》2009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