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在制度设计背景、历史传统、权力内容和行使方式等方面具有其特殊性,不应从西方国家地方自治的角度解读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权并将其归结为一种权利。港澳居民所享有的权利与自由和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权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不能简单画上等号。应当明确,特别行政区高度自治权的性质属于权力而非权利,否则将扭曲中央与地方的关系,混淆特别行政区权力的来源。
“一国两制”经历了从政治家的伟大的构想到执政党的方针政策,从基本方针到国家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从宪法法律的条文到具体实践的发展过程。《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基本法)从我国国情和港澳的历史与现实出发,创造性地回答了国家对港澳恢复行使主权后采取什么方式进行管理的重大课题,既是史无前例的创举,也是一项巨大的挑战。维护基本法的权威,严格遵循基本法办事是实现港澳地区繁荣、稳定与发展的重要基础,这已经成为中央与特区的共识。
当然,作为一项全新的制度安排,由于社会制度的不同、法律传统的差异以及社会观念的区别等原因,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一些分歧和矛盾。考察回归以来的实践情况,可以看到,正确处理“一国两制”下的中央与特别行政区的关系是基本法实施的关键环节。与此相关的一个重要理论问题是,如何理解特别行政区高度自治权的性质?它是一项中央政府授予的权力还是由基本法确认和保障的固有权利?对于这个问题的不同理解,是造成许多纷争的原因,因此有必要进行深入的探讨。
一、关于特别行政区高度自治权性质的主要观点
我国《宪法》第31条规定:“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根据这一授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先后制定了香港基本法和澳门基本法。两部基本法的第12条都规定,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地方行政区域”,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两部基本法的第2条又均规定,全国人大授权特别行政区依照基本法的规定实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对于特别行政区高度自治权的性质,学界已经有过研究和探讨,主要有以下观点:一是主张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权在性质上属于地方自治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所享有的高度自治权属于地方自治权的范畴,是自主地管理香港地区事务的权力,在其权限范围内具有不受干预性和决定效力的终极性。(1)这一观点强调了高度自治与地方自治的相似之处,但是地方自治权的性质又是什么?对此未作进一步的分析和论述。
二是将高度自治权阐释为“权力”。例如,“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自治权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也就是中央授予的。……它不同于联邦制国家成员国(州)享有的权力”。(2)“香港特区的自治权力范围”包括内部行政管理权、立法权和独立的司法权及终审权。(3)不过,对于高度自治权为什么是权力而不是权利,并未进行讨论。
三是认为高度自治权是一项权利。有学者采用“自治权利”来阐述高度自治权:“相对于民族自治区而言,这种地方行政单位具有更为广泛的自治权利,享有更高度的自治权。”(4)有学者认为,两部基本法第2条所列举的属于权力(power),它由特别行政区机关所行使;而第12条所规定的“高度自治权”应属于权利(right),它由特别行政区地方团体所享有。(5)还有学者主张,高度自治权既是权力又是权利。两部基本法不仅授权特别行政区政府享有高度自治的权力,还列举了特别行政区居民广泛的自由和权利,因此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体现为“高度自治权力与高度自治权利的二元建构”。(6)
以上关于特别行政区高度自治权性质不同看法的分歧,主要集中在它是一项权力还是权利的问题上。高度自治权“权利说”的主要依据是两个:一是从地方自治的角度理解高度自治权,由于地方自治具有权利的特性和发展趋势,所以高度自治权也是一项权利;二是从特别行政区居民享有的权利和自由出发,论证高度自治权的权利属性。
权利与权力的不同界定和划分表面上是一个形而上的学理问题,但是对不同的结论进行演绎推导将会产生截然不同的结果:如果是权力,那么就意味着它的行使有严格的主体、明确的范围、既定的程序,要受到上级的监督和限制;如果是权利,那么就意味着它是特别行政区本身所固有的,法律只能加以确认和肯定,不能任意剥夺和干涉,权利的行使表现为自我管理、自主决定。落实在实践中,明确高度自治权的权力性质,就是要坚持“一国”是“两制”的前提和基础;如果强调高度自治权的权利性质,就是要突出“两制”的差异和区别,排斥中央政府的管理与干预。由此可见,特别行政区高度自治权的性质不仅是一个基本的理论问题,也是一个重大的实践问题。
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与地方自治在字面上有较大的相似性,人们也习惯上将二者进行类比。如前所述,肖蔚云先生主编的《“一国两制”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认为特别行政区高度自治权属于地方自治权;王叔文先生主编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导论》也对两者进行了比较,指出就权力范围而言,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权比一些西方国家的地方自治权力更为广泛,以此来说明特别行政区所享有的“高度自治”。(7)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是否属于地方自治的范畴呢?有必要对地方自治做一番考察,从而进一步认识特别行政区高度自治权的性质和特点。
一般认为,地方政府的组织和地方事务的管理由地方人民和地方政府自己规定,不由州和中央政府规定,称为地方自治。(8)权威的政治学辞典从运作方式上对地方自治进行了概括:“在一定的领土单位之内,全体居民组成法人团体(地方自治团体),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并在国家监督下,按照自己的意志组织地方自治机关,利用本地区的财力,处理本区域内的公共事务的一种地方政治制度。”(9)
地方自治强调居住于本地方的人民以地方事权为中心,设置地方自治机关,以人民、所辖之地域、地方事权和自治机关为要素形成一个公法人,即地方自治团体。离开了“地方自治团体”的观念,现代地方自治的观念与制度根本就是“无法理解的”。(10)
地方自治源于古希腊、古罗马时期的城邦(城市)自治。在欧洲的中世纪,城市自治获得了较大的发展。从11世纪开始,随着地中海沿岸商品经济的兴起,欧洲的城市迅速崛起,以意大利的威尼斯、热那亚和佛罗伦萨为代表。这些商业城市在与欧洲封建领主的斗争中,逐步获得了城市自治权,一般是由封建领主向城市颁发特许状,保障城市作为一个独立的政治实体的自由和特权,包括市民的人身自由和人身安全、取消城市向封建主交纳的赋税以及城市拥有独立的司法权等内容。英国的一些大城市则在12世纪取得了英王颁布的特许状,成为自治市,拥有自主管理权、财产权、选派代表出席全国议会和设置市法院等权利。
从欧洲的历史发展来看,城市的历史比民族国家的历史更为悠久。城市、社区是人们生活的基础,这为地方自治奠定了基础。人们制定宪章、自我管理,形成地方自治的传统与精神,也培育了地方自治作为一种固有权利的观念。“西方的城市,特别是中古的城市……不仅只是个经济上的工商业所在地,政治上(通常)的要塞或镇戍,行政上的法庭所在地,除此以外,它还是个誓约共同体的兄弟盟约。……中古的城市则是个誓约的‘自治体’,在法律上具有‘法人团体’的地位,虽然此一概念也是逐渐发展而来的。”(11)欧洲中古城市在13世纪末就已经被看做是法人团体了,而政治学上一般认为,1648年《威斯特伐利亚和约》(The Peace of Westphalia)的签订标志着西方民族国家的形成。
随着社会的发展,地方自治在不同国家的实践中演绎出了不同的模式和理念。从20世纪40年代开始,越来越多的国家将地方自治确认为宪法的基本原则。地方自治原则与人民主权、基本人权和权力分立原则之间存在内容上的关联,但它又是一项独立的宪法基本原则。(12)
日本明治宪法并未规定地方自治的内容,虽有相关的法律,但是所谓的地方自治具有浓厚的官治色彩。在二战前实施的是从天皇到内务大臣到知事再到市、町、村长的高度集中的“纵的统治”。(13)二战结束后,本着对过去中央集权制度的反省,日本现行宪法第92条设置了关于地方自治的规定:“有关地方公共团体的组织及其运营事项,按地方自治的宗旨通过法律形式规定。”1947年日本制定《地方自治法》,与宪法同时施行。地方自治包括居民自治与团体自治两种要素,前者强调地方自治要依据居民的意思来进行,体现的是民主主义的理念;后者是指地方自治以一定地域为基础,由独立于国家的团体进行,尽可能排除国家的干预,其背后则是自由主义思想。(14)
西班牙1978年《宪法》第2条规定:“本宪法基于西班牙民族的团结、全体西班牙人共有的统一国家,承认并保障组成西班牙的各民族和各地区的自治权和团结。”(15)可见,西班牙将自治权视为自治地方固有的权利加以“承认”和“保障”。西班牙一共建立了17个自治共同体,并通过了相应的自治条例,其中3个是民族自治体,14个是地方自治体。西班牙的自治共同体是一种民族自治和地方自治相结合,民族自治权利主要体现在地方自治权利之中的一种政治体制。这种体制强调的是地方集体权利,而不是民族个体权利。(16)
英国具有悠久的地方自治传统,但自治以尊重议会至上的原则为前提。1997年英国工党政府执政后,进行权力下放改革。苏格兰、威尔士、北爱尔兰组建了地方议会,实施自治,其中最为典型、影响最大的是苏格兰。(17)英国议会1998年通过的《苏格兰法案》,对苏格兰议会的组织程序和立法权限做出了详细的规定,相当于苏格兰自治的宪法。
有学者主张,地方自治代表了处理中央与地方关系的一种模式,并对此作了类型化的分析,认为根据中央与地方的关系,地方政府存在三种类型:(1)行政体地方政府:地方政府是中央或上级政府的下级组织,不存在代表当地公民利益和意愿的代议机关。地方行政首长及其所属官员,由中央或上级政府任命,是中央或上级政府在地方的代表,依据中央或上级政府意志和指令行事,维护其统治。(2)自治体地方政府:地方事务由当地居民选举产生的地方政府自主管理,中央不予干涉。地方政府是一个自治团体,具有独立法人的地位。(3)民主集中制地方政府:在地方存在由当地居民选举产生的、代表当地居民意愿的代议机关,并由代议机关选举产生行政机关。地方行政机关同时又是中央或上级机关的代表,是它们的下级机关。这一划分从表面上区分了不同形态的地方组织形式,但是它将地方自治机构作为地方政府的一种类型,混淆地方自治的性质。事实上,地方自治体现的是国家权力在地方事务管理上的边界,换言之,地方自治机构并不是国家政府的组成部分,各国宪法在涉及地方自治内容时,均将其排除在国家机构之外单独加以规定。因此,将地方自治理解为处理中央与地方关系的模式,将地方自治机构视为地方政府的一种类型是明显的误读。
总之,西方国家的地方自治具有其历史和文化渊源,是在摆脱封建专制统治的背景下发展而来,体现了国家权力在地方事务管理上的界限。传统的地方自治理论主要以英美法系的“固有说”和大陆法系的“转让说”为代表。“固有说”以自然法理论为依据,
认为地方自治权是天赋的、固有的权利,是先于国家而存在的,国家不但不能干涉,而且应当予以保护。“转让说”则主张地方自治的权力来自于国家的授权,国家可以收回这一权力。(19)在当代社会,随着地方分权的发展,“固有说”得到了更多的支持。例如,日本在二战前占统治地位的是“转让说”,但在二战后则转向“固有说”。(20)在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如法国,地方自治作为一项基本权利的主张得到了司法判例的支持。德国法律则为市镇设置了直接救济权,市镇可以向宪法法院提出诉讼维护其自治权利。(21)显然,如果以高度自治比附地方自治,自然会得出高度自治“权利说”的结论。
三、特别行政区高度自治权的权力性质
不可否认,在享有较大的自我管理权限方面,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与其他国家的地方自治存在相似之处,在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等方面,甚至比地方自治范围更广、程度更高。但是必须要指出的是,从制度设计的背景、历史传统、权力的内容和行使方式等方面,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与地方自治存在着根本的区别,不能混为一谈。对于特别行政区高度自治权的性质,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第一,从历史的角度来看,在殖民统治时期,香港和澳门没有地方自治的传统。香港和澳门是中国固有领土,近代以来,被英国和葡萄牙通过不平等条约逐步占领。在香港,英国政府根据1843年颁布的《英王制诰》,宣布香港为英国殖民地,英王是香港的最高统治者。总督则是英王的全权代表,兼任香港三军司令。港督大权独揽,主持香港的行政机关行政局和立法机关立法局,两局的议员都由港督任命。直至1991年才由第一次立法会直选选出部分议员。在1985年前,立法局所讨论的一切议案或法案最终需要得到总督同意并签署才可通过。换言之,总督在所有议案上拥有“最终否决权”。除了两局议员外,总督有委派法官和太平绅士的权力,有权对政府公务员进行纪律处分甚至解除其公职。此外,总督亦有赦免囚犯(包括死囚)和免除罚款的权力。总之,回归前的香港建立了一个以港督为中心的、封闭的、单一层次的政治架构。港英政府垄断了全部的政治权力,即使后来有少数的民选人士进入政府机构,也只不过起到咨询功能。(22)
在澳门,虽然在1583年居留于澳门的葡萄牙人成立澳门议事会进行自治管理,但仅限于葡萄牙人社区。1783年4月4日葡萄牙女王发布《王室制诰》后,议事会逐渐失去其大部分权力,而作为葡萄牙国家代表的澳门总督的权力则不断扩充膨胀。典型的例子就是1846年4月澳督亚马留上任后,随即推行一系列殖民统治政策,宣布对澳门华籍居民征收地租、人头税和不动产税,把只对葡萄牙居民实行的统治权,扩大到华籍居民。亚马留推行的殖民统治引起中国人的极大不满,被村民沈志亮等刺杀。(23)
1974年,葡萄牙发生了“4·25革命”,一批不满现状的中下层军官发动政变,推翻了卡埃诺的法西斯独裁政权,宣布实行“非殖民化政策”。1974年,葡萄牙颁布了《澳门组织章程》,规定澳门享有行政、经济、财政及立法自治权,但是这种自治是极不充分的。澳督由总统任命,享有立法、行政、军事大权。此外,即便是自治范围内的事项,也主要由葡萄牙人所控制,华人无缘置喙。例如,《澳门组织章程》规定立法会由17名议员组成,其中直选和间选各6名,另外5名由总督委任,但在实践中,土生葡人基本上操控了立法会直选的全部议席和间选的部分议席,华人居民参与立法会活动的主要是通过间接选举和极其有限的总督委任。
通过以上的简要回顾,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在殖民统治时期,香港和澳门属于“行政体地方政府”,当地的居民尤其是华人基本上被排除在政治权力系统之外,根本没有自治权可言,因此不存在所谓作为地方自治的固有权利。
第二,从权力来源看,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权来自中央的授予。我国宪法规定了单一制的国家结构形式。《宪法》第3条第4款规定:“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单一制国家下的中央政府,统一行使对国家的管理权,中央国家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国家主权,地方政府是中央政府根据国家管理需要依法设立的下级政府。地方政府享有的权力,不是本身所固有的,而是来自国家的授予。
基本法的条文全面体现了单一制原则。例如,《香港基本法》第1条规定香港是我国的一个不可分离的部分,第2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权是国家授予的,第12条规定香港是直辖于中央政府的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地方行政区域,第43条规定行政长官对中央政府负责,等等。吴邦国委员长在纪念香港基本法实施10周年的座谈会上强调指出,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权来源于中央授权。我国是一个单一制国家,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权不是香港固有的,而是中央授予的,从这个角度讲,基本法是一部授权法律。(24)
由此可见,对于港澳两个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权也必须从单一制的框架下去认识和理解,即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根据宪法设立的;两个特别行政区处于国家的完全主权之下,受中央人民政府管辖;两个特别行政区享有的权力,是中央根据《宪法》第31条的规定,以基本法的形式授予的,不是香港、澳门本身固有的。当然,相对于内地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在行政管理权、立法权、司法权方面享有更大的独立性,但是这种相对较大的独立性没有改变单一制的国家结构,也就是说,“高度自治”不是“完全自治”,也不是最大限度的自治,而是在宪法和基本法框架内的自治。我国是单一制国家,地方政府机构本质上都是国家机构的组成部分,行使国家权力。《宪法》第3章“国家机构”在规定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国家主席、国务院、中央军委等中央国家机构之后,还规定了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虽然宪法在国家机构中没有规定特别行政区的内容,但是两部基本法都明确规定特别行政区是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的地方行政区域,特别行政区政府无疑属于国家政权机关的组成部分。在以往的几次修宪的过程中,均有学者主张在《宪法》第3章增加特别行政区政府机关的内容。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是中国的一种特别地方行政建制。(25)
第三,从高度自治权的内容和实施方式来看,属于权力而非权利。从法理学的角度看,权力和权利的主要区别在于:(1)主体不同:权力的主体是国家或社会的管理机构,而权利的主体是公民个人或团体。(2)行使的范围和目的不同:权力处于公共领域,权力的行使表现为公务行为,行使权力的目的在于维护国家或社会的公共利益;而权利主要涉及私人领域,目的在于维护权利主体自身的利益。(3)行使的要求不同:权力来自议会或法律的授予,不能放弃、随意转让,也不得滥用;而权利以意思自治为原则,可以放弃,也可以让渡。(4)实现方式不同:权力具有权威性、强制性和排他性,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通过国家强制力得以实现;而权利的实现需要其他主体的作为和配合,如果受到侵犯,可以寻求法律的救济。
两部基本法所规定的“高度自治权”不是一个笼统模糊的概念,而是具有特定的内容。以香港基本法为例,具体包括:(1)行政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第2条规定);(2)中央人民政府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依照基本法自行处理有关的对外事务(第13条第3款);(3)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享有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及中央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权力(第20条)。上述权力都是由特别行政区的公共权力机构行使,有基本法的明确授权和边界。最为关键的是,这些权力不仅相互之间存在制约关系,而且都要受到中央政府的监督。例如,《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48条第2项规定,行政长官负责执行基本法,同时第43条规定,行政长官要对中央人民政府负责。具体而言,中央政府对两个特区依法享有10个方面的宪制权力,有权处理国防、外交、释法、任命行政长官和主要官员等事务。(26)这表明,基本法所规定的高度自治权都符合权力的特征,而不是一项权利。
第四,特别行政区居民的权利和自由与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权是两个层面的问题,不能简单画等号。两部基本法都以较大的篇幅规定特区居民享有广泛的权利自由,包括人身、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迁徙、通信、罢工、学术研究、宗教信仰等权利和自由,其中的一些内容比我国宪法的规定更为全面细致。能不能将特别行政区居民的权利和自由归纳、上升为“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权利”呢?从以下几个方面看,两者存在明显的区别。
首先,两者的主体不同。权利和自由的主体是个人,是特别行政区的居民,包括永久居民和非永久居民,所以它是由个体所享有的,并且根据个体的不同情况体现为不同的内容。一方面,在特别行政区内部,不同的人所享有的权利和自由有区别。如香港菲佣的居留权之争所反映的情况就是典型的例子。另一方面,在香港和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之间,居民所享有的权利和自由也是不同的。比如,《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30条规定了“澳门居民享有个人的名誉权、私人生活和家庭生活的隐私权”。香港基本法就没有这方面的规定。
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权利是一个集体的概念,是指特别行政区作为一个地方团体自行选择、自主决定、自我管理有关事项、排除外部干涉的资格和自由。传统的宪法学比较侧重于从中央与地方、国家与个人关系的角度观察分析宪法现象。事实上,由于国家权力的强势和庞大,渗透到社会的各个方面、层次和领域,忽略了地方团体作为一个独立公法人的价值和地位。地方自治强调代表地方利益的公共团体的权利。将居民的自由和权利等同于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权利显然是张冠李戴。
其次,两种权利的内容不同。居民的权利和自由表现为人身自由、政治权利、经济权利、社会文化权利、宗教信仰自由等方面。地方团体的自治权利包括行使发展语言文字的权利,选举、罢免、创制的权利,民族自决的权利等。
最后,两者所体现的法律关系不同。居民的权利和自由体现的是个人与政府的关系,而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权利反映的是国家权力控制与地方团体自治的关系,两者不是同一层面的问题。在这方面,学者已经有深入具体的阐述,提出基本法的内容可以用三重宪政关系进行表达:一是中央政府与特区地方政府之间的关系;二是特区政府内不同的政府架构之间的关系;三是政府(包括中央政府与特区政府)与特区居民之间的关系。(27)当然,两者之间也存在联系,即保障和维护居民权利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宪法责任,要受到中央政府的监督。
四、结论
地方自治体现的是先于国家而存在的团体(如民族、种族、原住民)或地区(城市)的权利和要求,抵制国家权力的过度干预。在某些国家,地方自治甚至有发展为“地方独立”的倾向,如西班牙的加泰罗尼亚地区、英国的苏格兰地区等。(28)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是我国为了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实现国家统一的制度创新,在维护国家统一的前提下,授予特别行政区相比其他地方单位更大的权力,保持原有的社会制度和生活方式不变,其实质是在中央特别授权下的地方行政区域的自我管理。
地方自治带有普遍性,在一个国家的范围内可以被广泛采用;而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具有特殊性,是为了解决特殊问题而做出的特殊安排,具有严格的适用条件和范围。在“地方自治作为基本权利”的主张下,地方自治是地方团体所固有的、本源的权利,通过宪法加以确认,中央政府不能加以干涉;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权则来自中央的授权,受到中央的监督。
地方居民通过选举自行产生代议机构和执行机构,体现和维护地方的利益,排除国家权力的干涉;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权由特别行政区政府行使,特别行政区长官作为其代表,向中央政府负责。
综上所述,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权是国家权力的组成部分,它来自中央的授权,将特别行政区高度自治权归于一项权利的主张扭曲了中央与地方的关系,混淆了特别行政区权力的来源。
注释:
(1)参见肖蔚云主编:《“一国两制”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香港文化教育出版社有限公司1990年版,第99~100页。
(2)王叔文主编:《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导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57页。
(3)参见陈弘毅等编:《香港法概论》,三联书店(香港)有限公司2009年版,第116页。
(4)朱国斌:《中国宪法与政治制度》,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94页。
(5)参见王建学:《作为基本权利的地方自治》,厦门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96~197页。
(6)周叶中、黄振:《我国特别行政区高度自治权的属性初探》,载杨允中、饶戈平主编:《“一国两制”与澳门特区的善治之路》,澳门基本法推广协会2012年版。
(7)参见王叔文主编:《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导论》,中国民主出版社、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2006年版,第47页。
(8)参见郑贤君:《地方制度论》,首都师范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5页。
(9)《中国大百科全书》政治学卷,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2年版,第56页。
(10)Michel Verpeaux, Droit des Collectivités Territoriales, Presses Universitaires de France ,2e édition 2008, P. Ⅵ.
(11)[德]马克斯?韦伯:《非正当性的支配——城市的类型学》,康乐、简惠美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6~58页。
(12)参见王建学:《论现代宪法的地方自治原则》,《太平洋学报》2009年第10期。
(13)[日]三浦隆:《实践宪法学》,李力、白云海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78~279页。
(14)参见[日]芦部信喜:《宪法》,林来梵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20页。
(15)《西班牙宪法典》,潘灯、单艳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页。
(16)参见贾东海主编:《马克思主义民族理论与政策五十年研究回顾》,甘肃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210~211页。
(17)参见朱焱:《苏格兰自治研究》,《国际论坛》2010年第3期。
(18)参见陈嘉陵主编:《各国地方政府比较研究》,武汉出版社1991年版,第25~26页。
(19)参见熊文钊:《大国地方——中国中央与地方关系宪政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1~12页。
(20)[日]堀尾辉久:《全球化时代的教养与学力》,陈俊英译,人民教育出版社2009年版,第43页。
(21)参见[法]路易?法沃赫、安德烈?鲁:《地方自治是一项基本权利吗?》,王建学译,载王建学:《作为基本权利的地方自治》,厦门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附录一”。
(22)参见李飞:《循序渐进推进民主是港人高度共识》,载全国人大常委会港澳基本法委员会办公室编:《中央有关部门发言人及负责人关于基本法问题的谈话和演讲》,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
(23)参见郭德林:《亚马留被刺案》,《四川统一战线》1999年第12期。
(24)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香港基本法委员会办公室编:《纪念香港基本法实施十周年文集》,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6页。
(25)参见任进:《比较地方政府与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77页。
(26)参见乔晓阳:《中央对香港具有的宪制权力及其实践》,同前注(22),全国人大常委会港澳基本法委员会办公室编书。
(27)同前注(3),陈弘毅等编,三联书店(香港)有限公司2009年版,第115页。
(28)值得注意的是,香港也出现了极少数人鼓吹“港独”的不和谐声音,参见青衫:《决不能听任“港独”泛滥》,《世界报》2012年11月7日第2版。
吴天昊,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来源:《法学》2012年第1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