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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代雄:历史法学派的方法论探源

  

  历史法学派是西方法律思想史上的一个重要流派,它发端于德国,而影响力则遍及欧洲许多国家。在19世纪大部分时间里,历史法学派的思想在德国法律人的精神世界中一直处于支配性地位。历史法学派之所以能成为一个学派并且对那个时代产生重大影响,主要是因为它有独特的方法论。尽管萨维尼、艾希霍恩、贝泽勒等历史法学家的观点存在诸多分歧,但在方法论上存在某些基本的共识。因此,要想深刻地理解历史法学思想,必须由其方法论入手。本文拟对历史法学派方法论的思想根源进行探究。

  

  一、前历史法学时代德国的法学方法论范式:理性法学方法

  

  17世纪后期与18世纪中前期,德国处于理性法时代[1]。萨缪尔·普芬道夫与克里斯蒂安·沃尔夫的理性(自然)法理论盛极一时,在德国人的精神世界里逐步取得了意识形态的地位,普鲁士的腓特烈大帝(Friedrich II)将其作为推行自上而下式的启蒙运动以及开明专制主义的精神纲领。理性(自然)法是近代欧洲理性主义思潮的产物,而理性主义则主要归功于近代科学的勃兴。

  近代科学的基本特征是追求精密性、确定性、实证性与严谨性,这些属性正是古代科学所欠缺的。[2]近代科学家借助于各种仪器取得了单凭感官永远不可能取得的精确的观察结果,并且用实验来验证各种科学命题,科学开始真正地超越常识。研究手段与方法的进步使得近代科学家形成了质疑陈见、批判传统的科学精神。笛卡尔说:“凡是我没有明确地认识到的东西,我决不把它当成真的接受。”[3]当科学精神越出自然科学的范围进入知识的全部领域时,它就演变成理性主义精神,所谓的理性主义实际上就是科学精神及其方法的泛化,那个时代的人们对理性充满信心,他们相信借助于人自身的理性可以认识世间的一切真理,包括伦理学与法学领域内的真理。于是我们看到斯宾诺莎把几何学证明的方法引入伦理学;[4]德国思想家莱布尼茨主张确立一门有关定性秩序的数学,称之为“万能算学”,他说:“有了这种东西,我们对形而上学和道德问题就能够几乎象在几何学和数学分析中一样进行推论”。[5]

  德国的理性(自然)法理论就是在这样的精神氛围中降生的。从普芬道夫1672年出版的《自然法与万民法八卷本》一书篇首的那句话就可以清楚地看出科学精神及其方法对自然法理论的影响程度,他说:“哲学(形而上学)的首要任务是给事物下一个最全面的定义、对它们进行恰当地分类并揭示各种事物的本质属性,迄今为止,对于自然物的分类,从事科学研究的人已给予充分的关注,但对于伦理事物,这样的科学研究却远远不够。”[6] 在该书的第二章“伦理科学的确定性”中,普芬道夫主张伦理学也能获得科学的确定性,为此,应当把数学证明方法引入伦理问题的研究。[7]

  沃尔夫在这方面的立场更为鲜明,其代表作《以科学方法研究的自然法(八卷本)》的书名本身就已充分彰显了科学方法的基础地位,几何学证明方法在该书中得到淋漓尽致的发挥[8]。1750年,沃尔夫出版了这部巨著的摘录本《自然法与万民法原理》,并于四年后发行了该书的德文版。在该书的序言,沃尔夫毫不掩饰地表达其对几何学证明方法的兴趣,并宣称要用这种方法从人的本性中推导出所有的权利义务,尽管把权利义务与人的本性相连结的做法古已有之,但却从未有人对其进行严谨的证明,沃尔夫主张通过确信(Ueberzeugung)而不是劝说(Ueberredung)来达致真理。[9]在这本书中,沃尔夫几乎对每一个命题都以三段论以及形式逻辑的其他方法予以证明,在证明比较具体的规则时,经常援引前文已经得以证明的比较抽象的原则、规则或概念。借此,他将整个自然权利义务体系以逐步推进﹑环环相扣的方式建立在少数几个基本范畴与公理的基础之上。

  沃尔夫的弟子们将其自然法理论及其方法论贯行于法学的各个领域,尤其是民法学领域。在这方面,丹尼尔?内特布拉德与约阿希姆?格奥尔格?达耶斯的贡献尤为突出。

  1749年,内特布拉德出版了一本题为《关于德国民法学与自然法学之现状、必要之改善以及对此可用之手段的粗浅想法》的小册子。在这本书中,内特布拉德分别就民法学与自然法学的教学和研究提出了改革主张。在谈到民法学的体系构造时,他主张民法学教科书的体系不应当以传统的罗马法或寺院法为基础,而应当以自然法为基础,以法的内容之分类而不是以法源形式之分类为依据进行结构安排。[10]内特布拉德认为,自然法学在一个世纪的时间里获得了长足的发展,沃尔夫对此功不可没,其自然法著作阐明了很多民法原理,但此种著作终究不可能专门应用于民法学领域,他认为,编写一种专门应用于民法学领域的自然法教科书是十分必要的,因为从形式上看,自然法学可以使民法学更加清晰明确,从内容上看,自然法原理可以作为民法未规定之案型的裁判依据。[11]

  从以上论述可以看出,自然法在内特布拉德的民法知识体系中已经占据了极其重要的地位,他意图把沃尔夫的自然法理论与民法学衔接起来,借此重构民法学的体系。[12]他主张在民法教科书中,一般原理应当置于具体理论之前,为后者提供具备体系性的理论平台。[13]其所谓的一般原理实际上是从自然权利义务理论继受而来的。内特布拉德1749年出版的《应用于实在法学体系的普通自然法学原理体系》与《罗马—日耳曼帝国普通实在法学原理体系》践行了其法学改革构想。第一本书即为其设想中的专门适用于民法学自然法教科书。第二本书包含了最一般的民法概念与原理:人的概念、物的概念、法的约束力与有效性、权利义务的一般原理、占有以及关于伦理人的论述。[14]很显然,这些内容大部分来自普芬道夫与沃尔夫的自然权利义务理论,内特布拉德将该理论移植到民法学之中,作为民法的一般原理,用于指导民法学的各个具体领域。

  在《关于德国民法学与自然法学之现状、必要之改善以及对此可用之手段的粗浅想法》一书中,内特布拉德主张民法学研究应采用几何学证明方法,并且对此予以详尽论证——其论证过程本身就经常运用几何学证明方法。他认为,把几何学证明方法引入民法学,要求正确地定义民法术语,正确地确立并证明民法的原理。[15]在他看来,证明方法是达致清晰、确定的知识的唯一路径。[16]

  沃尔夫的另一位得意门生达耶斯同样长期致力于践行自然法理论。他曾经受莱布尼茨的启发,提出一个关于重构优士丁尼《民法大全》的设想,后来尝试在《罗马—日耳曼私法学原理》一书中实现这一设想。[17]达耶斯在该书中认为,应该在哲学秩序中阐述民法的原理。[18]其所谓的哲学秩序实际上就是自然法秩序,因为他把自然法学、伦理哲学与政治学视为实践哲学,与理论哲学相对应。[19]达耶斯把从合乎理性的概念中推导出来的自然法理解为可用于指引实在法的总则。“潘得克吞现代运用学派”主张市民法未规定的事项,可依自然法进行裁判,换言之,自然法是替补。达耶斯则认为,自然法是民法的基础,而不仅仅是替补。[20]由此可见,自然法在达耶斯的心目中对民法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在1762—1763年出版的《自然法与万民法》一书中,达耶斯频繁运用以几何学方法为典范的形式逻辑方法。在每一题中,他通常都是先提出命题,然后进行证明,有时还会针对该命题设问,再给出答案,然后予以进一步的证明。证明的时候一般都是援用前文已经阐述过的定理,或者援引其他学科的定理或生活常理。譬如,在“总论”第三章第136题,他提出一个命题“自然法是永恒不变的”,在进行证明之后,他又设问“上帝能否更改自然法?”,答案是“不能”,证明如下:上帝不能命令我去盗窃,因为“盗窃是有害的”是一个不变的定理,如同“三角形有三个角”是一个不变的定理那样。[21]该书在方法上的另一个特色是频繁使用图表化的方法,对很多法学概念按照形式逻辑的法则进行严格的划分,借此阐明这些概念以及与之相关的原理。

  受沃尔夫、内特布拉德与达耶斯的启蒙式影响,在18世纪中期德国的民法学界,理性(自然)法理论走向普及。民法学者在其著作中援用自然法理论作为民法原理、规则的论证理据与解释基准几乎成为一种惯习。理性(自然)法学的科学方法(几何学证明方法、从一般到具体的“自上而下式”的逻辑推演方法、图表化方法)成为民法学者常用的方法。后期“潘得克吞现代运用学派”的很多民法学家,如施特里克、伯默、奥古斯丁?雷耶瑟等人,已经表现出向理性法学靠拢的倾向[22],借助于他们与实务界的密切关系,自然法理论逐渐渗透至德国的司法实践。甚至到18世纪后期,自然法理论及其方法在德国民法学界仍有余热。内特布拉德的弟子特林登(Terlinden)在1787年出版的《当代德意志普通实在法学初探》一书中认为,以人的自然权利义务为研究对象的自然法学与实在法学(主要是民法学)密切相关,没有自然法学,就无法深刻、准确地理解实在法(民法)的精神,无法发展出实在法的基本概念。特林登还把沃尔夫的几何学证明方法作为实在法学的唯一研究方法。[23]与特林登差不多同一时代的施奥特与基尔德梅斯特等人也有类似倾向。[24]很显然,在18世纪中前期的德国法学界,沃尔夫学派理性法学的科学方法已经成为法学方法论的范式。

  

  二、哥廷根学派对理性法学方法的批判

  

  当理性法学在德国如日中天的时候,一个与沃尔夫学派相对立的学派悄然兴起,那就是哥廷根学派。该学派的早期代表人物包括康纳迪斯、马斯科夫斯,格奥尔格?克里斯蒂安?哥鲍尔等。他们热衷于对法律进行历史性与实证性的研究,尤其是对古罗马原始文献的整理与阐述。[25]对于他们来说,历史经验与现实观察的意义远胜于理性法学空洞的玄思冥想。早期哥廷根学派在德国法学界并未产生太大的影响。直到约翰?施特凡?普特(Pütter)与古斯塔夫?胡果成名之后,该学派才真正崛起。

  普特在1746年被任命为哥廷根大学教授。[26]尽管普特与内特布拉德、达耶斯属于同一时代的法学家,而且都曾经在课堂上接受沃尔夫哲学与自然法思想的熏陶,但他后来却走上了与沃尔夫学派相背离的道路。1769年,普特在《法学百科与方法论新尝试》中阐明了其关于法学教学与研究的革新设想。该书的第一部分为“法学百科”、第二部分为“法学方法”。普特在《法学百科与方法论新尝试》中所阐述的法学方法革新思想可以归结为如下几个要点:

  其一,强调法与伦理的区分。普特认为,法学的对象是可以强制执行的权利义务,不可强制执行的义务,即所谓的不完备义务(officia imperfecta)属于伦理学范畴。[27]从普芬道夫到沃尔夫及其门徒,所谓的不完备义务与不完备权利均被纳入自然法体系,[28]自然法与伦理混为一体,法学被放在伦理学的框架内研究,普特通过把不完备义务排除在法学研究范围之外,明确区分了法与伦理,从而纯化了法学,捍卫了法学的独立性。

  其二,明确区分自然法与实在法,并且强调实在法的重要性。普特认为,自然法包含法的一般概念与原理,这些概念与原理对法学的其他部分有一定的指导意义,但他认为,自然法的教学研究应当与部门法学分开,尤其是与作为私法学核心部分的罗马法学分开,[29]而且,在他看来,实在私法并非都与自然法相关,而是更多地建立在各国特殊情况与立法者意志的基础之上[30]。普特认为,实在法学的关键在于认识法律(制定法)的规定以及习惯法,实在法越接近于完备,就越早形成一个正确的概念与规划体系,在该体系内,通过对概念、规则的对比,可以类推的方式产生新的法源,对于一个案件,只有在既无制定法规则,又无习惯法规范,而且也不能进行法律类推的情况下,才可以求助于自然法的一般原理。[31]在沃尔夫学派的法源理论中,自然法原理可以直接补充制定法的漏洞,甚至可以取代制定法规则,普特将其排在习惯法与类推之后,使其丧失了在法学领域中的强势话语地位。实在法再次被摆在法学的核心位置,自然法原理需要实在法知识的充实与检验,“关于实在法与具体案例的知识越丰富,自然法学的可用性就越强”[32]

  其三,强调法学各部门的区分以及各种法源的区分。普特把实在法划分为国际法、国家法与私法,私法又被细分为民法与刑法。国际法被明确地作为一个部门法,其概念得到清楚的界定:如同其他团体一样,国家也是一个法人,相互间也可以享有权利义务,国际法就是以此为对象的。[33]国家及其机构与臣民之间的权利义务以及国家对于山川、河流、森林享有的权利属于国家法的对象。

  臣民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亦即私人事务,属于私法的对象。私法依其目的的不同,可分为程序法与实体法;依据权利义务客体的不同,可将其分为民法与刑法。[34]普特还主张,对于各种类型的法源如罗马法、日耳曼法、教会法等应当予以区分,并且应当分别讲授,而不是像以往那样把这些法源混在一起讲授。[35]这种观点显然是与内特布拉德的观点相对立的,后者认为应当基于理性(自然)法原理、整合各种法源,包含同种内容的规范,不论是罗马法规范还是日耳曼法、教会法规范,都应一并讲授。[36]

  其四,强调法律史对实在法学的基础地位。普特认为,实在法与各国的具体情况密切相关,这些情况不仅限于当代的情况,还包括各国的历史,如果对一国的历史不了解,就不可能对其实在法形成深刻的认识,法律史知识有助于解释法律,因此,实在法学应当以法律史为基础的。[37]基于此种认识,普特主张,在讲授现代法之前,应当依据各个历史时期的具体状况,在古代法的体系脉络中对其予以整体把握。对于罗马法,普特认为应当从古希腊法的精神开始考察,因为古希腊法对罗马法有很大的影响,法学家不应把目光仅仅集中于优士丁尼的《民法大全》,应当对优士丁尼之前的罗马法有所研究,德国的实在法应当建立在对罗马法历史整体的深刻认识的基础之上。[38]在普特的法学课程改革方案中,涉及历史的课程占据很大的比重,包括罗马史以及与此相关的古罗马国家法与私法、现代欧洲国家史、一般法学史、帝国史、德意志各邦的历史与政治知识,在总共十九门课程中占了五门,第一学期四门课程中有三门历史课。[39]由此可以看出普特对历史是何等重视。

  其五,强调归纳方法在法学方法论中的核心地位。如前所述,在理性(自然)法学的方法论中,演绎方法占核心地位。沃尔夫的自然法学以少数几条基本原则为逻辑大前提,依据三段论从中推导出环环相扣、逐层递进的自然法规范体系。这种法学方法在18世纪中前期风靡一时。然而,普特对这种方法却不以为然。他认为,法学家应当列出某一领域内具有相似性的案例,将其与其他的类似案例或相异的案例进行比较,对每个法律的原因与基础进行反思,对于规则的效果予以充分考量,同时利用其他的经验与观察,由此归纳出法的一般原则。在他看来,如果没有归纳出法的一般原则,那么就不会有深刻的法学以及称得上一种科学的法律体系。[40]在理性法学中,这些一般原则都是从伦理学移植过来或者由自然法学家以不加批判的方式设定(假定)的,自然法学家将其作为逻辑前提强加于法学各领域(部门法),其进路是从抽象到具体,亦即自上而下式的。普特从实在法素材中逐步归纳出法的一般原则,其进路是从具体到抽象,亦即自下而上式的,与沃尔夫学派的方法恰好相反。

  普特的法学方法革新构想对近代德国法学发展史具有重要意义。他把德国的法学从理性(自然)法的温床上唤醒,并将其引向实证主义轨道,推进了部门法分立运动,通过经验观察与反思从实在法本身归纳出一般原则的方法为法学领域自主性的而不是从自然法学移植而来的一般理论的产生提供了方法论基础,法的哲学性研究开始具备新的内涵,不再是从哲学、伦理学原则中推导出法的原理,而是对法律本身的精神理念进行洞察并寻求其体系化。借助于其学生兼同事古斯塔夫?胡果的媒介与发扬,普特的法学方法论对后来的德国民法学与民法体系影响深远。

  胡果被称为对前康德时代自然法体系最有力的批判者。他把沃尔夫学派的体系化方法视为瘟疫,在他看来,沃尔夫的自然法理论体系涵盖面太广,而且完全忽视法的历史因素,不给实在法留下空间,其先验的逻辑推演方法导致很多法学谬误根深蒂固。[41]在《民法课程教科书I:法学百科》一书中,胡果认为法学包括三个部分:一是法教义学(juristische Dogmatik),它解决“法是什么”这一问题;二是法哲学,它回答“这样的法律是否合理”这一问题;三是法律史学,它回答“法律如何形成”之问题。[42]按照胡果的见解,自然法应当是实在法哲学,私法哲学是其主要部分。私法哲学的任务不是为革命或战争的合法性提供伦理基础,也不是从纯粹概念中推演出现代罗马法规范,或者依据令人误解的先验原则评价实在法,其真正的任务是对实在私法的可能性进行论证以及对各种可能性进行比较并从中选取最佳方案。为此,私法哲学应当立足于对实在法具有根本意义的经验法则。[43]在胡果的法学方法论中,历史与哲学紧密相连。“法学不是别的,而是运用于历史资料的哲学”。“实在法的基础既是哲学性的又是历史性的。”[44]他把历史与哲学作为法学的主要方法:历史应当依据哲学被评判,反之,哲学应当从历史中获取实例,就如同从现代法中获取实例那样,[45]通过对理性(自然)法方法论的批判,以及对实在法(主要是现代罗马法)与法律史的强调,胡果把德国的民法学从理性(自然)法学的囚笼中解放出来,重新回到罗马法传统之中,民法学(包括民法的哲学性研究)由此获得了自主性,不再是自然法学的附庸。

  总之,18世纪中后期由哥廷根学派发起的法学方法论革新运动改变了德国法学的发展路向,理性(自然)法学作为意识形态的地位已被动摇,法学与伦理学、哲学的界分渐趋明朗,法学开始走向实证主义与历史主义,对经验性法律素材进行观察、比较、整理、考量,并且运用从具体到抽象的归纳方法从中提炼出法的一般原理与原则开始成为法学研究的主流范式,法的哲学性因素开始被视为法体系内的精神意蕴而不是外来的东西。这种法学研究范式显然受到18世纪以观察、测量、解剖、实验、统计、归纳等方法为基础的经验性科学(如化学、气象学、生物学、医学以及物理学中的光学、热学、声学、电磁学等)的影响。这些经验性自然科学在18世纪获得长足的发展,[46]它们对欧洲人精神世界的影响逐渐超越作为先验科学的数学,其在方法论领域的必然结果是:形式逻辑的演绎方法(其典范是几何学证明方法)逐渐让位于直观与归纳方法,这种趋势在德国的法学领域表现为以哥廷根学派为主导的实证主义与历史主义方向对沃尔夫学派的自然法学的历史性超越。

  

  三、历史法学派对哥廷根学派方法论的承继

  

  哥廷根学派的方法论革新运动对历史法学派具有重大影响。历史法学派形成于19世纪初,包括两个分支:罗马派与日耳曼派。罗马派的代表主要有胡果、萨维尼、戈申与普赫塔,日耳曼派的代表主要有艾希霍恩、雅各布·格林、贝泽勒。历史法学派与18世纪末、19世纪初德国的浪漫主义和古典主义思潮具有密切联系,其中,罗马派与古典主义关系较密切,日耳曼派与浪漫主义关系较密切。对此,弗朗茨·维亚克尔已经作了比较详尽的阐述。[47]

  笔者在此无意于考察历史法学派与当时的社会一般精神条件之间的关系。事实上,历史法学派诞生的原因除了社会一般精神条件的影响之外,还有其内在原因,即法学这个学科自身的发展演进。在这个方面,哥廷根学派功不可没,它为历史法学派作了重要的历史铺垫。从学派的成员上看,胡果一方面是哥廷根学派的后期代表,另一方面也被视为历史法学派的代表之一,这本身就表明哥廷根学派与历史法学派之间存在深厚的渊源。当然,仅凭胡果的双重身份就断言历史法学派深受哥廷根学派的影响难免有武断之嫌。因为身份往往是后人以贴标签的方式强加上去的,胡果本人并未与历史法学派的其他成员有明显的结盟之举,也没有能够完整且鲜明地体现历史法学派纲领的标志性论著。事实上,“历史法学派”这个标签的产生在很大程度上归因于1815年萨维尼、艾希霍恩、戈申等人共同创办《历史法学杂志》,该刊止于1850年,总共出版15卷(每卷分为若干期),是历史法学派的主要学术阵地,同时也是历史法学派的一面旗帜。

  对于历史法学派与哥廷根学派之关系的界定,更多地需要对二者的学术纲领进行比较。就历史法学派而言,最能体现其学术纲领的莫过于萨维尼的法学方法论,至少对于罗马派而言是如此。日耳曼派固然有一些独特之处,但在基本纲领方面与罗马派并无本质区别,尤其是以艾希霍恩为代表的早期日耳曼派。因此,笔者在下文中主要通过考察萨维尼的法学方法论来揭示历史法学派与哥廷根学派在方法论上的渊源。

  在“1802/1803年法学方法论讲义”中,萨维尼提出了法学方法论的三条基本原则:其一,法学是一门历史性的科学;其二,法学是一门哲学性的科学;其三,法学是历史性与哲学性科学的统一体。[48] 其中体现历史法学派纲领的主要是第一条与第三条原则,当然,第二条原则与此也有关联。我们可以把萨维尼法学方法论讲义中包含的历史法学思想归结为如下几个方面:

  其一,法是历史地、客观地形成的,而不是由任何个人基于其意志任意创造出来的。 “国家存在的必要性在于把某种东西置于个人之间,使得个人意志的支配力能够相互限制……对于某一个体的自由意志的限制并不取决于他人的意志,而是应该由某个第三人决定这种限制的程度。然而,这种第三人意志具有多样性,因此,最好的方案是:存在某种完全客观、完全独立、排除任何个人意见的东西——法律(制定法)。其原初目的应该是完全的客观性,它应当是如此完备的,以至于仅靠自身就可以适用,无需其他东西的介入。所有关于那些客观产生的东西的知识被人们称为历史知识,由此可见,立法科学(法学)的全部特征在于历史性。”[49]显然,在萨维尼的眼中,历史性意味着客观性,法的产生基于市民生活的客观需要,个人意志无法改变法的历史整体、无法左右法的生成与运作过程,即便是作为精英的法学家与法官也是如此。

  其二,法具有历史发展性,应该将其置于时间序列之中进行考察。在萨维尼眼中,法本身就是一种历史现象,它是在给定的时间内自我发展的东西。对于罗马法,不能仅仅关注优士丁尼的《民法大全》,应该将其视为罗马法历史整体的结晶,其中很多制度都经历了长期的演进历程,只有在时间的序列中考察其演进历程,才能准确地理解它们。[50]“在法学中有很多东西如果不借助于相应的历史基础知识将会无法理解。然而,我们这里所谈论的并不是运用历史知识去认识法学本身的某些东西,而是探索法学必须在多大程度上具备历史性。这种研究是绝对不可欠缺的……因为每个立法或多或少都是先前立法史的结果。”[51]由此可见,萨维尼所谓的法的历史性并非指历史知识与法的简单对接,毋宁是指法自身具有内在的历史性。

  其三,法的哲学性(体系性)研究应当以实在法的素材为基础,通过揭示实在法的概念、规则之间的内在关联与亲缘关系,对实在法进行体系化的阐述,将其理解为一个有机的整体。“体系化与其说是一种安排、设计,还不如说是认识法的活生生整体,再现其原初的统一性。”[52]萨维尼对自然法学进行批判。他认为,有两种自然法研究方式:法学式的研究与哲学式的研究。法学式的自然法学只不过是以比较抽象的方式提出罗马法原理并且相信它们是借助于哲学才得以发现的。哲学式的自然法学走的是另一条道路,更为空洞贫乏。在他看来,即便没有自然法学法学研究也会同样出色,在没有哲学研究或只有极少量研究的时代,以及在目前人们不再把法学看作哲学的情况下,法学也能繁荣昌盛。[53]法的哲学性研究应当侧重于在法学本身框架之内对法的基本理念、原则及法律素材的内在关联进行洞察,从而实现法的体系化。哲学性研究不能脱离历史。“应当把立法分解为一些单个的要素并且依据其精神在真实的脉络关联中对其予以阐述,然后才可以按照历史序列在各个特定时代确立以此种方式发现的法体系。”[54]“法学本身不是别的,它恰恰是一个处于历史发展之中,源于对法源的直接、完整观察的体系。”[55]

  在1814年为了与蒂堡进行论战而著的《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一书中,萨维尼进一步发展了其历史法学方法。他把法的历史性与客观性表述为“法根源于民族的共同信念”。在他看来,法如同语言、行为方式,是一个民族所特有的基本秉性。一切法均缘起于行为方式,在行为方式中,习惯法逐渐形成,法首先产生于习俗和人民的信仰,其次乃假手于法学,并非立法者的专断意志所孕就的。[56]

  1815年的《<历史法学杂志>的创刊目的》一文对历史法学派的学术纲领作了最为集中的表述:“历史法学派认为,法的素材是由一个国族的历史整体赋予的,不是任意创造因而偶然地成为这样而不是那样的,毋宁说,它根源于该国族的最深层本质及其历史。每一个时代的明智做法是对那些基于内在必然性而被赋予的法律素材进行洞察,

  并且使其自我更新、保持活力。与此相反,非历史法学派认为,法全然是由那些具备立法权的人根据本时代自身孕育出来的最卓越的思想信念任意创造的,完全不依赖于以往各时代的法。”“在人类社会中,根本就没有完全互相独立的个体性的存在,毋宁说,从一个角度可以被视为个体的那些东西,从另一个角度看,只不过是某一个更高的整体的组成部分而已。因此,每个人都必须被视为一个家庭、一个民族、一个国家的成员,一个民族的某一个历史时期都是其以往全部历史的延续与发展。”“每一个时代都不是任意地缔造自身的世界,而是在与以往所有时代不可分割的整体关联中形构自身的。因此,每一个时代都应被视为某种先天给定的东西(etwas Gegebenes),它既是必然的,又是自由的:说它是必然的,是因为它并不取决于当下的特殊意愿;说它是自由的,是因为它同样不受制于某一个特定的他人的意志(如同主人对奴隶的命令),而是根源于作为一个不断发展演变的整体的民族之本性。从整个民族的视角看,当代必须被理解为民族历史整体的一部分,因此,由该历史整体赋予的东西也可以称之为由这个组成部分(当代)自由地形构的东西。”[57]法的历史性、客观性与有机性得到最为深刻的诠释。在历史的整体面前,任何个人的理性都是渺小的、微不足道的,法学家只能去观察法律、理解法律、整合法律、诠释法律,并且对其进行体系化阐述,任何任意创造的企图都是徒劳的。

  如果把萨维尼的历史法学方法与以普特为代表的哥廷根学派的法学方法论相比较,可以发现二者存在诸多相似之处:普特明确区分自然法与实在法,并且强调实在法的基础地位以及“自下而上式”的归纳方法的主导地位,萨维尼也对理性(自然)法进行批判,主张法的哲学性研究应当以实在法为基础,从实在法素材中提取法的精神,整合法的体系,其进路也是“自下而上式”的;普特强调法律史对实在法学的基础地位,主张在法律史的整体脉络中认识实在法,萨维尼也强调法从属于历史整体,应当的历史的序列中理解法;对于罗马法,普特主张不能只关注优士丁尼的《民法大全》,还应当考察优士丁尼之前的罗马法,萨维尼也有类似的主张,强调优士丁尼法只不过是罗马法历史整体的结晶。

  除此之外,萨维尼的法学方法论中有不少元素来源于胡果早年的法学方法论,比如,胡果强调在法学中历史性研究与哲学性研究应当并重,萨维尼在此基础上提出了法学方法论的三条基本原则,主张法学是历史性科学与哲学性科学的统一体。从这个角度看,胡果一方面借助于其双重身份,另一方面借助于其方法论与萨维尼法学方法论之间的渊源,充当了哥廷根学派与历史法学派之间的桥梁。

  显然,以萨维尼为代表的历史法学派在方法论上与哥廷根学派存在很深的渊源,历史法学派强化了哥廷根学派法学方法论中的历史主义倾向,将其上升为自身的思想纲领,得到强化的是法的产生的历史性,以及法与国族之历史整体的有机联系。从这个意义上说,历史法学派的法学方法论是对哥廷根学派的法学方法论的承继与发展。

  

  杨代雄(1976—),男,法学博士,华东政法大学教授。

  

  【注释】

  本文是笔者主持的2007年度国家社科基金项目“私权一般理论与民法体系构造模式的关系研究(项目编号:07CFX039)”的阶段性成果。

  [1] Wesenberg&Wesener, Neuere deutsche Privatrechtsgeschichte, 4.Aufl., Hermann Böhlaus Nachf., Wien.Köln.Graz, 1985, S.145.

  [2] [英]丹皮尔:《科学史及其与哲学和宗教的关系》,李珩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22页。

  [3] [法]笛卡尔:《谈谈方法》,王太庆译,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16页。

  [4] [荷兰]斯宾诺莎:《伦理学》,贺麟译,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4页以下。

  [5] [英]罗素:《西方哲学史》,马元德译,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119页。

  [6] Samuel Pufendorf, De jure naturae et gentium libri octo, the photographic reproduction of the edition of 1688, Clarendon Press, Oxford, 1934, p.2.

  [7] Samuel Pufendorf, De jure naturae et gentium libri octo, the photographic reproduction of the edition of 1688, Clarendon Press, Oxford, 1934, pp.15—18.

  [8] Hans Hattenhauer, Europäische Rechtsgeschichte, 3.Aufl., C.F.Müller, Heidelberg, 1999, S.474—475.

  [9] Christian Wolff, Grundsätze des Natur-und Völckerrechts, Georg Olms Verlag, Hildesheim, 1980(Nachdruck der Ausgabe Halle 1754),Vorrede,S.II.

  [[11 title="回到本文注源" name="m10 Daniel Nettelbladt, Unvorgreiffliche Gedanken von dem heutigen Zustand der bürgerlichen und natürlichen Rechtsgelahrtheit in Deutschland,derer nöthigen Verbesserung und dazu dienlichen Mitteln, Georg Olms Verlag, Hildesheim, 1997(Nachdruck der Ausgabe Halle 1749), S.78—80.

  [11">10 Daniel Nettelbladt, Unvorgreiffliche Gedanken von dem heutigen Zustand der bürgerlichen und natürlichen Rechtsgelahrtheit in Deutschland,derer nöthigen Verbesserung und dazu dienlichen Mitteln, Georg Olms Verlag, Hildesheim, 1997(Nachdruck der Ausgabe Halle 1749), S.78—80.

  [11] Ebenda, S.108—113.

  [12] Ebenda, S.4.

  [13] Ebenda, S.86—87.

  [14] Christoph Christian von Dabelow, System des gesammten heutigen Civil-Rechts, 2.Aufl., Halle,1796, Vorrede, S.XIII.

  [15] Daniel Nettelbladt, a.a.O., S.32.

  [16] Daniel Nettelbladt, a.a.O., S.73.

  [17] Franz Wieacker, Privatrechtsgeschichte der Neuzeit, 2.Auflage, Vandenhoeck & Ruprecht, Göttingen, 1967 (2.unveränderter Nachdruck, 1996), S.321-322.

  [18] Joachim Georg Darjes , Discours über sein Natur-und Völkerrecht, Keip Verlag, Goldbach, 1999(Nachdruck der Ausgabe Jena 1762—1763), Einleitung von Esteban Mauerer, S.VII.

  [19] Joachim Georg Darjes , Discours über sein Natur-und Völkerrecht, Keip Verlag, Goldbach, 1999(Nachdruck der Ausgabe Jena 1762—1763), S.4—6.

  [20] Ebenda, S.68.

  [21] Ebenda, S.227.

  [22] [德]弗朗茨·维亚克尔:《近代私法史——以德意志的发展为观察重点》,陈爱娥、黄建辉译,上海三联书店2006年版,第213页。

  [23] Hans-Ulrich Stühler, Die Diskussion um die Erneuerung der Rechtswissenschaft von 1780—1815, Duncker & Humblot, Berlin ,1978, S.83—85.

  [24] Ebenda, S.70—76.

  [25] Franz Wieacker, a.a.O., S.222—223.

  [26] [德]格尔德·克莱因海尔,扬·施罗德主编:《九百年来德意志及欧洲法学家》,许兰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38页。

  [27] Ebenda, S.6—7.

  [28] Samuel Pufendorf, De jure naturae et gentium libri octo, the photographic reproduction of the edition of 1688, Clarendon Press, Oxford, 1934, p.82; Christian Wolff, Grundsätze des Natur-und Völckerrechts, Georg Olms Verlag, Hildesheim,1980(Nachdruck der Ausgabe Halle 1754),S.49.

  [29] Johann Stephan Pütter, a.a.O., S.67, S.83.

  [30] Johann Stephan Pütter, a.a.O., S.10.

  [31] Johann Stephan Pütter, a.a.O., S.68—69.

  [32] Johann Stephan Pütter, a.a.O., S.67.

  [33] Johann Stephan Pütter, a.a.O., S.11.

  [34] Johann Stephan Pütter, a.a.O., S.15—21.

  [35] Johann Stephan Pütter, a.a.O., S.74.

  [36] Daniel Nettelbladt, a.a.O., S.81.

  [37] Johann Stephan Pütter, a.a.O., S.70—71.

  [38] Johann Stephan Pütter, a.a.O., S.73—76.

  [39] Johann Stephan Pütter, a.a.O., S.105—106.

  [40] Hans-Ulrich Stühler, a.a.O., S.116—117.

  [41] Siehe Hans-Ulrich Stühler, a.a.O., S.135.

  [42] Gustav Hugo,Lehrbuch eines civilistischen Cursus, Bd.I, juristischen Encyclopädie, August Mylius, Berlin, 1799, S.15.

  [43] Ebenda, S.86—87.

  [44] Gustav Hugo, Beyträge zur civilistischen Bücherkenntniss der letzten vierzig Jahre, Bd.1, S.215, zitiert von Hans-Ulrich Stühler, a.a.O., S.149.

  [45] Siehe Hans-Ulrich Stühler, a.a.O., S.149—150.

  [46] 对此可参看[英]亚•沃尔夫:《十八世纪科学、技术和哲学史》,周昌忠等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6—11页。

  [47] [德]弗朗茨·维亚克尔:《近代私法史——以德意志的发展为观察重点》,陈爱娥、黄建辉译,上海三联书店2006年版,第353—359页。

  [48] 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 Vorlesungen über juristische Methodologie, hrsg. von Aldo Mazzacane, Vittorio Klostermann, Frankfurt am Main, 2004, S.91—92.

  [49] Savigny, a.a.O., S.139-140.

  [50] Savigny, a.a.O., S.157.

  [51] Savigny, a.a.O., S.156.

  [52] Savigny, a.a.O., S.251.

  [53] Savigny, a.a.O., S.171-173.

  [54] Savigny, a.a.O., S.142.

  [55] Savigny, a.a.O., S.216.

  [56] [德]弗里德里希•卡尔•冯•萨维尼:《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许章润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7—11页。

  [57] Savigny, Ueber den Zweck der Zeitschrift für geschichtliche Rechtswissenschaft, Zeitschrift für geschichtliche Rechtswissenschaft, Bd. 1 , 1815, S. 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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