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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锴:宪法解释的融贯性

  

  摘要: 佩策尼克的融贯性要求理由之间的相应证立,德沃金的融贯性解释理论要求法官对法律的解释与体制中的价值观念相一致。法农教授的融贯性宪法解释理论要求不同的宪法论证尽量符合法治、政治民主性、通过尊重个人权利推动实质正义的价值要求。中国宪法学也出现了解释方法多元主义的特征,要保持宪法解释的融贯性,就需要寻找中国宪法的“宪法核”。

  关键词: 融贯性 反思性平衡 价值论证 宪法

  

  一、法释义学中的融贯性

  

  著名的瑞典法理学家佩策尼克首次将融贯性(coherence)作为法释义学(legal doctrine)的构成基础。﹝1﹞佩策尼克的融贯性概念始于两个前提性的概念:可辩驳性(defeasibility)和反思性平衡(reflective equilibrium)。

  可辩驳性是指一个规范可以被一个例外情形“打败”。﹝2﹞佩策尼克认为,可辩驳性来源于权衡(weighing)。因为权衡本身就反映了对正反两方面理由的考虑。﹝3﹞佩策尼克借用了逻辑学中的非单调逻辑(non-monotonic logic)来说明,即在一个理论中加入新的讯息,可以使得一个在原本比较小的理论中可以推导出来的命题,变成无法推导。非单调逻辑的提出来自于这样的事实:论证随时能够被更强的反面论证所否定,从而对一个结论既应该考虑支持它的理由也要考虑反对它的理由,这恰好反映了实践理性中一个决定的做出应当综合考虑所有相关因素这一要求。﹝4﹞但是,佩策尼克认为,可辩驳性并不代表法释义学是不确定的。只要这些选择与人们已经接受的命题以及法律和道德方面的偏好相融贯,那么,它们就是可证成的。﹝5﹞

  反思性平衡的思想来源于罗尔斯,罗尔斯的伦理学方法是要一个人由自己最原初的、直接的信念出发,﹝6﹞而后去推演、建构自己的道德原则或者道德理论,而后这个道德理论再回过头来正当化最初的、直接的信念,以此证实我们最初的信念是正确的。罗尔斯强调,在此过程中,我们原初的信念只是被当成“暂时的固定点”,是随时可以修正或放弃的。在理论推演建构的过程中,有时可能我们所作成的判断与原初的信念发生矛盾,此时,如果我们对未完成的理论的信心大于信念,则我们就修改我们的信念;如果对信念的信心大于已建构好的那一部分理论,则我们便修改理论。我们必须在理论建构的构成中反复来回、往返修改,直到两端完全处于和谐平衡。﹝7﹞佩策尼克认为,反思性平衡对于法释义学来说太狭隘了,我们需要一种广泛的平衡,广泛的平衡是一个由特定人所持的信念所组成的融贯的、三重结构:(1)一套特定的道德判断;(2)一套道德原则;(3)一套相关的背景理论,它可能是道德的也可能是不道德的。这个人可能循环往复,修订他最初的判断、道德原则和背景理论,从而达到一个上述三者之间的平衡。﹝8﹞因此,法释义学并不仅仅是法律体系的内在平衡,而且是与外部的社会和哲学背景知识的平衡,法律与道德或政治有着规范性的联系。在此基础上,佩策尼克提出了融贯性的概念和法释义学中的融贯性的概念。

  (一) 融贯性的概念

  根据Alexy的观点,融贯性是指逻辑上一致、团结、综合。﹝9﹞Laurence Bonjour将融贯性总结为:(1)它在逻辑上是一致的;(2)它拥有高度的无矛盾可能性;(3)它的组成信念之间有着相当数量、相当强烈逻辑蕴涵的关系;(4)它是相对统一的,它没有分裂成相对无联系的子系统;(5)它只有很少的无法说明的例外情形;(6)它有一个相对稳定的、长期保持融贯(满足了1-5的条件)的世界观;(7)它满足了观察的要求,意味着它必须包含一套高度依赖许多合理的自发性信念,包括内省性的信念。﹝10﹞佩策尼克则从法律论证的角度给出了融贯性的概念。佩策尼克依然从非单调逻辑出发进行追问,非单调逻辑扩展了逻辑学的研究领域,但是这一扩展越深远,遇到的问题就越多。问题之一就是非单调逻辑允许对推理前提的质疑或否定,一旦前提的反面情况出现,推理或论证的结论就应当改变,但是新的理由后面还有更新的理由,反面论证也有可能出现它自己的反面论证,如此追问下去,何时终止呢?佩策尼克给出的答案就是融贯性。在佩策尼克看来,融贯性就是理由之间的相应证立(reciprocal justification)。﹝11﹞

  当然,佩策尼克也坦承,融贯性概念遭遇的最大可能批评就是循环论证。但是,佩策尼克认为循环是不可避免的,因为自然科学和解释学本身都存在循环,而且在融贯性理论中,循环是可以被接受的,因为这个“环”是融入“网”中的,重要的是“网的结构的复杂性”。正如Rabinowicz所说,一种合理的高度复杂性给予了额外的安全性,使这个“环”更加“强壮”,更不易于被摧毁。打个比喻,“网”比“链”更安全。﹝12﹞

  (二) 法释义学中的融贯性概念

  在佩策尼克看来,法释义学就是在追求所有方面(知识、道德、正义)的融贯性。首先,法释义学用一些传统的论证手段,比如类推、法律目的分析,增强了法的融贯性。其次,法释义学使用一些相互关联的概念,即一个概念的内涵依靠另一个法律概念的内涵。再次,法释义学使法成为一个体系性的整体。法的各部分之间的秩序是由这些概念之间的关系所决定的。第四,法释义学使用得到原则和目标支持的法律规则;第五,法释义学是一个时间上的统一体。法释义学使法成为逐步变化的,虽然每个部分都可能改变,但不是所有的部分同时改变。最后,法释义学使法效力获得统一,法释义学在一定程度上达到了凯尔森的纯粹法学的完善程度。总而言之,法释义学旨在获得一幅有关法律的融贯性图景,把法律描绘成一个由理论、原则、规则、准规则(meta-rules)、例外组成的网络,在不同层次上提炼,通过支持性关系相互连接。法释义学旨在获得一个融贯的整体,并随着时间的变化而相对稳定。﹝13﹞

  (三) 融贯性概念在法释义学中的作用

  谈到融贯性概念的作用,不能不谈到一致性。很多人容易将融贯性与一致性相混淆。而笔者认为,正是从区分融贯性与一致性的区别中,我们才可以看到融贯性的独特作用。所谓一致性(consistency)是指逻辑上的无矛盾,诚如前述,一致性是融贯性的必要条件但非充分条件。融贯性,应当有多于一致性的更严格(或者更强硬)的要求。﹝14﹞对此,麦考密克举例说,一项规则规定所有黄颜色的机动车必须遵守最高时速20英里的限制,另一项规则规定所有红色、绿色或蓝色的机动车必须遵守最低时速25英里的限制。这两条规则并没有逻辑上的冲突,但是看不出它们之间有什么关联,所以它们是一致的但非融贯的。因此,麦考密克认为,融贯性是指一系列陈述融合在一起,作为一个整体“产生意义”时表现出来的性质。﹝15﹞而要达到这种整体上意义,它们必须促进共同的价值或者满足共同的原则。﹝16﹞规范性融贯是法律规则通过技术上或内在的合理性联结在一起而“产生意义”的一种性质,这一联结要么是与某个或某些共同价值的实现相联系,要么是与某个或某些共同原则的满足相联系。﹝17﹞

  

  二、德沃金的融贯性解释理论﹝18﹞

  

  如果说佩策尼克只是提出了融贯性对于法释义学的重要性的话,德沃金则是将融贯性理论具体地运用到法释义学中,提出了融贯性的法律解释理论。﹝19﹞

  德沃金的融贯性法律解释理论仍然是建立在罗尔斯的反思性平衡的学说基础上。他把过去的判例模拟为罗尔斯学说中的原初信念,而法官则要建构一套道德理论能和这个原初信念相符合,只不过在此不同的是,那些过去判例中的价值信念不再是当前法官自己的,而是前代法官的,他们甚至已经作古了,自然也不可能再更改了。总而言之,罗尔斯是要每一位企图建构道德学说的伦理学家建立一套理论来支持自己的信念,而德沃金却是要当今审案的法官建立一套道德理论迎合过去体制的价值观:即由前代法官的价值观所汇集积累而成的“过去的司法实践史所彰显的一贯的价值观”。﹝20﹞德沃金说,每一位法官的解释理论都立基于其自己的信念之上,而这些信念必将是无可避免地因人而异的。但是,多种力量将减缓这种差异并且协力促进一致化。过去的判例的实践史是任何当今的法官都不可忽略的,其将把众法官推向一致。﹝21﹞借着这个限制,法律的安定性得到保障。虽然原本每个法官都有其个人的信念,但他身为法官不得不尊重体制,而非优先贯彻己见。体制所形成的“门坎”,德沃金称之为“结构性的强制”或者“陈述的一致性”,不仅限制了法官,也使得人民不必担心会在法庭上遇上过大的惊奇意外。德沃金把这种法官遵循传统的行为方式比喻为连环小说(chain novel)。假设一群文学家相约共同创作一本小说,依约定每人写一章,玛丽被分配到负责写最后一章,当前面各章都已经完成之后而交给玛丽时,玛丽便会极为小心地阅读、分析前面各章的情节,而后下笔写出她认为和前面全书的发展和谐一致的结局。此时,玛丽首先要顾及的不是她自己的信念、想法,而是陈述的一致性,这就是法官的立场。即使有人批评玛丽的写作,那么其理由也必须是举证玛丽对主角结局的安排并不适合前章中对这位人物个性的种种描写,也就是说,批评家绝对不可以用结构以外的尺度来做批判,即其必须用一种“参与者的观点”,而非以外在的伦理价值准则。﹝22﹞

  将德沃金的融贯性解释理论与罗尔斯的反思性平衡相比,另一个不同在于,罗尔斯所要处理的仅是伦理学家的信念及其自己正在建构的理论两者之间的关系,而在德沃金处则变成三者的关系,即(1)蕴含在判例中的前代法官的价值观(或者说体制的价值观念);(2)当今法官个人的价值信念;(3)当下法官所要建构的道德理论。对此,德沃金用前诠释阶段、诠释阶段和后诠释阶段来表示。在前诠释阶段,法官根据实践确定作为“暂时的固定点”的规则和标准,在这一阶段,暂时固定点的确认受法官前理解的制约,法官的前理解蕴含着对过去体制中的价值观的承继;诠释阶段是法官根据前诠释阶段所确认的实践要素解释法律的过程,这一阶段要求法官的解释要符合过去体制中的价值观;后诠释阶段,法官根据解释结果调整或修正自己最初的信念。﹝23﹞那么,在这一过程中,当下法官个人的价值信念有什么作用呢?因为在体制的价值观不是绝对明晰的情况下,法官可以由自己的价值观念出发,并暂时假定这个信念即是体制的信念,而后建立其道德理论。理论建构完成后,加以检验,用它来解释过去的一切判例,只要这个道德理论可以解释过去的一切判例,那么法官就可以用它来决断当下的案件。如果这个道德理论不能通过检验,则法官必须放弃,而后再详加浏览推敲过去判例的意旨,而后再试由另一个信念出发去建构道德理论,此时很可能就不再是法官本人认为最好、最喜欢的价值信念了,但法官始终必须以配合体制为第一考虑,如此直到能建构出完美地解释过去一切判例的道德理论为止。﹝24﹞

  由此可见,德沃金的融贯性解释理论就是要求法官对法律的解释必须与体制中(反映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的)的价值观念相一致,从而避免法官将个人的价值观输入到法律解释中。但是问题是,前代法官的价值观是无法予以事实性还原的,那么如何对其进行确定呢?这其实是与德沃金的另一个主张——原则立法论相结合的。德沃金认为,法律并非仅由规则组成,还包括原则。这种原则主要体现在疑难案件(hard case)中,在疑难案件中法官找不到规则适用,就必须寻找由某一个道德立场或者某一个道德理论,借着由其中所汇出的原则来判决。但是,法官如何辨识出这个原则呢?德沃金认为在于其能否解释得通过去的一切判例。如果法官所选取的道德标准和公平正义观念能够解释得通过去的一切判例,则它们就是法律原则,是现有法律所一直坚持的,是法律中本身所固有的原则。所以,德沃金的融贯论是一种规范意义上的融贯。﹝25﹞

  

  三、构建一种融贯的宪法解释理论

  

  1987年,时任哈佛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的法农在《哈佛法律评论》上发表了他的代表性论文《宪法解释的建构性融贯理论》。﹝26﹞在文章伊始,他就指出,宪法学出现了多种理论旗鼓相当(commensurability)的问题,有五种宪法论证在宪法解释上都被认为是正当的:基于宪法文本的文义、需求、历史内涵的论证、有关制宪者意图的论证、基于寻找一种对特定宪法条款或者宪法文本整体能进行最优解释的宪法理论的论证、基于司法先例的论证、有关正义或社会政策的价值论证。

  当代宪法学的任务就是如何把这些不同的理论整合成一个单一的、融贯的理论。

  就法农教授看来,解释的融贯性是指不同的解释方法最后都指向同一个结论。﹝27﹞一个条款的解释结论必须达到不同因素之间的平衡,一个结论的做出程序必须是每一个因素都被考虑。如果结论不能与一个有关案件应当如何解决的预设融贯,那么它必须被重新审视,在宪法分析的共识下尽可能调整,以此获得一个统一的结果。调整的方式至少有三种:首先,加入到其他种类的论证中之后,解释者改变了他心目中关于特定论证方式的“份量”。其次,宪法解释者重新考虑或者改变他原先论证中所偏好的概念,当解释者相信他的偏好是因为缺乏强有力的反对理由的时候,这种调整是尤其重要的。第三,在重新思考后发现,除了一个论证外,所有的论证都指向同一个结果。这时,解释者可能被说服,这个论证是如此不确定而不能被继续坚持。﹝28﹞从最后一种调整出发,法农教授认为,一旦一种论证达到了充分确定的程度,那么,就意味着宪法实践要求一种论证方法之间的等级秩序(hierarchy),即文本论证>历史意图论证>理论论证>先例论证>价值论证。﹝29﹞

  那么,融贯性解释理论如何容纳这五种论证呢?(1)对于源自文本的论证来说,有三个因素可以促使它被很好地融入融贯性的解释理论中。第一,在当前的背景下,仅仅维护文本的原初历史含义是不可能的,所以需要在原初含义和当下含义之间进行选择;第二,普通语言和宪法语言之间的关系也促使了源自文本的论证适合融贯性的解释理论。尽管宪法对话主要依靠普通语言的使用,但是特定宪法术语的含义将不同于普通语词,比如实质性正当程序条款。因此,宪法术语有时削弱了源自文本论证的权威性。第三,许多宪法语言之间本身就存在竞争关系。尽管一些高度一般化的宪法条款排除了一些解释,宪法语言经常支持或承载多种解读。(2)对历史意图的论证来说,两个因素将促使它愿意被融贯性解释理论所接受。第一,制宪者的特定意图如果被视为一种理论建构,通过解释过程发展出来,表达制宪者对于某种道德和政治观点的关注,如此的话,特定意图就摆脱了历史证据不够确定或者相互冲突的缺点。这尤其使用在制宪者选择了模糊或者开放语言或者他们的意图被放在他们从来没有预见到的情形下的时候。第二,特定意图和一般意图的区别导致了历史分析需要融贯性解释理论。融贯性解释理论将帮助选择哪一个意图应当被使用,如果必要,将建立一个偏好顺序。(3)对理论论证来说,有三个理由使它进入到融贯性解释理论之中。第一,理论的目标是整个宪法还是宪法的一部分,要说明的资料越少,特定理论的说服力越不足。因此,理论论证需要考虑其他的替代方式,比如先例、制宪者意图或者价值。第二,理论论证几乎总是反映了宪法中的多数人和宪法所保护的权利之间的紧张关系。第一修正案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一方面,第一修正案关注表达自由,另一方面,政府的兴趣是保护它的公民免受言论的伤害。这需要在权利和反向原则(counter-principle)之间进行衡量。第三,任何理论论证都必须围绕描述的精确性和规范吸引力。但这两个维度总是产生紧张关系,因为最能说明数据的往往比另一个不能很好匹配资料的理论的规范吸引力差。这种情形就需要交易(trade-off),这种交易就是在不同的论证之间达到融贯。(4)对先例论证来说,它之所以能够很好地进入融贯性解释理论是因为它的理论性和价值灌输性。来自先例的论证通过将现在的问题与过去的问题作模拟,避免宪法成为一个虚拟的世界(如果它过多地依赖制宪者如何处理问题的话),相反,来自先例的论证将法律想象限制在合理的范围。同时,一旦先例被确立,稳定的价值就被推定。因此,只要先例没有被推翻,公平就要求相同案件相同对待。(5)融贯性解释理论认为价值论证将发挥三个作用。第一,符合道德和政治的论证经常被认为是正确的。第二,即使道德和政治论证不能在其他论证之间建立一个直接的优先关系,强有力的价值论证也会削弱一个可疑的制宪者意图论证。第三,其他的论证经常是价值灌输的。对道德和政策论证的自我意识经常使解释者去审查其他的论证。正如道德和政治论证影响了其他种类的论证一样,价值论证本身也要受到其他论证的影响。如果它与宪法文本的含义、历史意图、宪法理论或者先例相违背,特定的价值判断必须被重新考虑。

  最终,法农教授将融贯性解释理论总结为:融贯性解释理论是形式上的,而不是实质上的。它并不提供何种论证方法为最好的标准,它只是要求解释者要了解自己的“理论立场”,并且要考虑其他的“理论立场”,通过调整和包容,要达到不同论证方法之间的内在和谐,即不同的论证方法指向同一个结果。

  

  四、如何达到宪法解释的融贯性?

  

  1999年,法农教授在《加利福尼亚法律评论》上发表了《如何选择宪法理论?》一文。﹝30﹞在文章伊始,法农教授仍然抛出了美国宪法面临大量丰富的理论、但人们经常无所适从的问题,但是与1987年的文章不同,法农教授似乎要在这篇文章里改走实质主义的路线,即他要提出一些评估何者为最好的理论的规范性标准。

  首先,法农教授将美国宪法的理论分为文本为基础的理论(text-based theory)和实践为基础的理论(practice-based theory)两种。前者比如原旨主义、伊利的代表补强理论等等。后者比如德沃金、阿克曼和施特劳斯的理论。其次,Fallon教授认为,一种好的宪法理论必须是适合成文宪法或者宪法实践的。如果没有适合性(fit)的要求,宪法理论将失去法学中的定位而蜕变成一种政治理论。再次,Fallon教授认为,在采纳文本为基础的理论还是实践为基础的理论时,宪法学者都会求助于三个共享的标准:(1)是否维护了法治;(2)是否有助于提高政治的民主性;(3)是否能够通过尊重个人权利而推动实质正义。﹝31﹞

  法农教授之所以提出选择宪法理论的三个实质性标准,主要是为了批评美国宪法学中流行的另一种作法——方法论上的实用主义(methodological pragmatism)。该主张认为,法官不应受任何宪法规则或者宪法理论的限制,无论何种方式,只要能产生最好的结果就行。法农教授将其称为一种形式主义的宪法理论。这种形式主义的宪法理论的流行基于四个考虑:第一,任何采纳了一种宪法理论的人都反对承诺,他愿意邀请人们去检验这是否与他未来的论证和行为一致。在这种情况下,实质性的理论则要求一个更大的事先承诺。但是,在各种未知的实际环境下,提前确定多远的实质目标能被追求、什么样的额外成本能被接受是困难的。相反,确定一个包含了实质判断的决定程序是更容易的。第二,形式主义理论的支持者认为,他们的理论比实质性理论更容易被别人接受。如果要达成理论上的共识,的确,采用形式主义的方法论比直接进入一个有关实质目标的争论更有可行性。第三,合理的形式理论有助于保持对话交流,加强人们之间存在进行合理争论的共同基础的认识。进而,一个形式理论至少明确排除了那些有关正当性的更加激进的理论。最后,对形式主义理论的采纳形成了一个讨论的严肃性和信任感的基础。人们按照各自的理论进行讨论有助于保持一个信心,宪法实践包含了一个分享的承诺,而不是机会主义的、诡辩的和被操纵的。﹝32﹞但法农教授同时认为,即使有一些好的理由支持相对形式的宪法理论,但是衡量宪法理论的标准仍然是重要的。首先,一个理论越是和法庭的判断越接近,那么,鉴别这个理论的实质结果就越容易。例如,鉴别原意主义的实质内涵比鉴别方法论上的实用主义要容易得多。其次,形式理论不能缺乏实质的内涵。这里面最重要的变量就是法官的个性。他们有什么样的背景、价值观、弱点?他们的决定可能受到怎样的影响?正如比克尔所强调的,法官对政治的绝缘促使他们也许根据他们认为的价值或者他们认为应当被广泛分享的价值去看待事物。﹝33﹞所以,带着法官或法院可能是什么的知识去预测司法判决经常是可行的。考虑到法官的背景和价值观也是与判决相关的,这进一步限制了形式主义理论的运用,例如原意主义。﹝34﹞

  

  五、如何构建中国宪法解释的融贯性?

  

  法农教授的融贯性宪法解释理论旨在解决美国宪法学中多种宪法理论并行、竞争的问题。中国宪法学的发展时间虽晚,但在试图对宪法条文进行解释的过程中,也呈现出了多元主义(pluralism)的趋势。﹝35﹞如对于宪法第42条劳动权的解释,就出现了基于文本的解释、﹝36﹞基于制宪者意图的解释、﹝37﹞基于理论的解释、﹝38﹞基于比较的解释等等。﹝39﹞而且,同一个解释者往往采用多种解释方法,比如基于文本的解释经常结合基于比较的解释,基于制宪者意图的解释也经常结合基于文本的解释,基于理论的解释也经常结合基于制宪者意图的解释,同时,几乎每一位解释者都强调价值的重要性。然而,致命的是,每一位解释者的解释结果却是不一致的。﹝40﹞

  无论从德沃金还是Fallon教授的观点来看,法解释的融贯性主要是价值上的融贯与一致。这种价值在宪法上的反映,就是施密特所说的“宪法核”。就笔者看来,宪法解释的融贯性就是要让宪法解释的结果符合“宪法核”。﹝41﹞

  施密特认为,宪法核和宪法律不同,宪法是通过制宪权产生的,是政治统一体为自己所作的政治决断。﹝42﹞而宪法律必须依据宪法才有效力,必须以宪法为其先决条件。﹝43﹞故宪法核与宪法律的首要区别在于,宪法律可以按魏玛宪法第76条予以修改,而宪法核就不能这样做了。诚然,宪法是可以修改的,但这并不等于说,议会可以随时废除作为宪法实质的根本的政治决断,并用其他政治决断来取而代之。国会不能通过三分之二多数的决议案将德意志民国变成一个专制的君主国或苏维埃共和国。﹝44﹞施密特之后对宪法核进行探讨的学者有Ulrich Scheuner、Horst Ehmke、Hans Peters、Joachim Laux、Wilheim Zülch等。﹝45﹞比如Ehmke认为,宪法核存在于三个方面:首先是存在于超越宪法的要素中,比如一国的地理位置、经济和科技的因素;其次是内涵于宪法内,即与宪法本身有实质关联性的部分,主要存在于宪法前言中,如基本法前言中的国家与民族统一的维护与愿为世界和平而服务等;最后是实证宪法的规定,比如基本法第79条第3款所保护的内容。﹝46﹞Laux认为,宪法核存在于“当一国为政治决定时,多数与少数持续不断地对保护宪法上基本原则具有一致性的共识”。﹝47﹞当前,德国学者公认的基本法的核心内容包括:联邦国原则、基本法第1条中的原则(人性尊严的不可侵犯性、德意志人民承认不可受侵犯与不得转让的人权为每一个人类团体、世界和平与正义的基础、基本权约束一切国家权力)、基本法第20条的原则(民主原则、共和国原则、权力分立原则、法治国原则、社会国原则)。﹝48﹞

  那么,关于中国宪法中的宪法核为何?笔者赞成Laux的观点,要从历史上国民的共识中去寻找,或者说,如果此一部分被抛弃,国民能否为此进行殊死的抗争。﹝49﹞从中国近代史上的两次革命来看,国民为之“抛头颅、洒热血”的主要是两点:(1)共和制。这是孙中山先生革命的主要成果,即在中国人民心中埋下了“要共和制,而不要君主制”的种子。这从两次复辟(袁世凯、张勋)后民众的一致讨伐可以看出。(2)新民主主义。这是毛泽东同志革命的主要成果。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团结各民主阶级和国内各民族的人民民主专政,反对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为中国的独立、民主、和平、统一和富强而奋斗(《共同纲领》第1条)。笔者之所以将这一条作为我国宪法宪法核,主要有两点理由:首先,1949年《共同纲领》的序言规定,新民主主义即人民民主主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的政治基础。其次,虽然这一条后来被1975、1978、1982年宪法改成了“社会主义”,﹝50﹞但从1988年宪法第1修正案允许私营经济开始,又重新回归了“新民主主义”。因为就笔者看来,社会主义与新民主主义的区别,其一在于是否允许资本主义(官僚资本主义除外)的存在,其二,在于是否允许资产阶级成为人民中的一员。﹝51﹞无论是1988年宪法第1修正案以及后来的1999年宪法第16修正案、2004年宪法第21修正案对私有制的重新开放,

  还是2004年宪法第19修正案允许“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进入爱国统一战线,正是反映了这一政治基础顽强的生命力。

  

  注释:

  本文系2010年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校级教改一般项目:法律方法论课程设计研究。

  ﹝1﹞ 法理学界关于融贯性的研究可以分为法律体系的融贯性和法律推理/论证的融贯性两种,前者的代表人物如德沃金,后者的代表人物如佩策尼克。参见蔡琳:《法律论证中的融贯论》,《法制与社会发展》2006年第2期,第118页。

  ﹝2﹞ Alexsander Peczenik, Scientia Juris: Legal Doctrine as Knowledge of Law and as a Source of Law, Springer, 2005, p. 115.

  ﹝3﹞ Alexsander Peczenik, The Passion for Reason, in The Law in Philosophical Perspectives: My Philosophy of Law, edited by Luc J. Wintgens, Kluwer Academic Publishers, 1999, p. 180.

  ﹝4﹞ 参见侯学勇:《佩策尼克的融贯性理论研究》,《法律方法》(第七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176-177页。

  ﹝5﹞ 前引﹝2﹞,Peczenik,p.124.

  ﹝6﹞ 这种信念(conviction)在罗尔斯那里,不是个人出于私利考虑或一时冲动、轻率的武断,而是每个人在心境平静、有良知的情况下,对自己的人生反省下的产物。

  ﹝7﹞ [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20页。

  ﹝8﹞ 前引﹝2﹞,Peczenik,p.128.

  ﹝9﹞ 前引﹝2﹞,Peczenik,p. 140.

  ﹝10﹞ 前引﹝2﹞,Peczenik,p. 141.

  ﹝11﹞ 相应证立与相互证立(mutual justification)不同,后者是指严格意义上的两个信念之间的推导,即必然能推出Q,反之亦然。而前者并非必然,则是P与其他的前提一起推出Q,反之亦然。参见前引﹝1﹞,蔡琳文,第122页。

  ﹝12﹞ 前引﹝2﹞,Peczenik,pp. 143-144.

  ﹝13﹞ 前引﹝2﹞,Peczenik,pp. 137-139.

  ﹝14﹞ 参见[美]布赖恩•H•比克斯:《牛津法律理论词典》,邱昭继等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7页。

  ﹝15﹞ Neil MacCormick, Legal Reasoning and Legal Theory, 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78, p. 152.

  ﹝16﹞ 麦考密克有时在一定条件下将价值与原则视为是等值的。在这个基础上,司法过程中基于原则的论证,最主要的目的就是努力在法律体系内保持价值上的融贯。参见侯学勇:《法律论证的融贯性研究》,山东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5页。

  ﹝17﹞ Neil MacCormick, Coherence in Legal Justification, in Moral Theory and Legal Reasoning, edited by Scott Brewer, New York: Garland Publishing Inc., 1998, pp. 269-270.麦考密克区分了规范的融贯和描述的融贯,后者是指对所发现的案件事实以及根据证据进行合理推论的结果进行检验的一种标准。

  ﹝18﹞ 虽然有学者否认德沃金的理论属于融贯性理论,参见侯学勇、郑宏雁:《整体性等于融贯性吗?—评德沃金法律理论中的融贯论》,《法律方法》(第十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第87-90页。但是不可否认的是,所有关于法律融贯性的讨论中,德沃金的理论是绕不开的。况且,就对德沃金融贯论最主要的批评者拉兹来说,他也不否认德沃金法律理论中所具有的强融贯论倾向,只是认为,作为一种价值目标的融贯来德沃金的法律理论中,是无法、事实上也没有兑现的一种理想。

  ﹝19﹞虽然有学者认为德沃金的融贯性理论属于法律体系的融贯性,但笔者认为,德沃金的融贯性理论既有法律体系融贯性的一面,又有法律论证融贯性的一面。关于前者的介绍,参见王鹏翔:《法律、融贯性与权威》,《政治与社会哲学评论》2008年第24期,第25-36页;关于后者,主要体现在德沃金的建构性解释(constructive interpretation)理论中。之所以是建构性的,是因为德沃金不认为正义原则是确且客观存在的,相反,人们必须为其决定提供理由,该理由甚至可能令其的某些道德确信妥协,是因为人们的道德确信仅是一种直觉,并不能胜过其解释能力。建构性要求人们要统一其直觉,在必要时,应令其某些直觉屈服,人们有责任将其做出的判断形成一融贯的行为过程。参见陈起行:《Dworkin法理学、融贯与法资讯系统》,《政大法学评论》第65期,第1-85页。

  ﹝20﹞ 参见林立:《法学方法论与德沃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85页。

  ﹝21﹞ Ronald Dworkin, Law’s Empire, Cambridge, Mass.: Belknap Press, 1986, pp.87-88.

  ﹝22﹞ 参见前引﹝20﹞,林立书,第192-193页。

  ﹝23﹞ 参见前引﹝18﹞,侯学勇、郑宏雁文,第85-86页。

  ﹝24﹞ 参见前引﹝20﹞,林立书,第187页。

  ﹝25﹞ 王彬:《论法律解释的融贯性——评德沃金的法律真理观》,《法制与社会发展》2007年第5期,第89 页。

  ﹝26﹞ Richard H. Fallon, A Constructive Coherence Theory of Constitutional Interpretation, 100 Harvard Law

   Review, 1987, pp. 1189-1231.

  ﹝27﹞ 前引﹝26﹞, Fallon, p.1198.

  ﹝28﹞ 前引﹝26﹞, Fallon, p.1210.

  ﹝29﹞ 虽然一方面,价值论证在融贯性解释理论中处于最低位阶,但另一方面,价值论证对于融贯性的达成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就法农教授的观点来看,他所谓的融贯性就是在价值上的融贯性。因为他曾说, 融贯性解释理论并不提供判断何种价值论证为最好的标准,甚至也不构成一种论证的基础理论。融贯性解释理论的重要性在于,它超越了各种不同的论证是如何做和应当做什么,而是起到一个过滤器(filter)的作用。即当价值论证成为宪法推理的构成要素的时候,宪法解释者必须能够主张(至少是含蓄地),他所追求的价值在某种意义上正是宪法共同体所追求的。

  ﹝30﹞ Richard H. Fallon, How to Choose a Constitutional Theory, 87 California Law Review, 1999, pp. 535-579.

  ﹝31﹞ 前引﹝30﹞, Fallon, p. 542.

  ﹝32﹞ 前引﹝30﹞,Fallon, p. 553.

  ﹝33﹞ Alexander M. Bickel, The Least Dangerous Branch: the Supreme Court at the Bar of Politics, Bobbs-Merrill, 1962, pp. 23-28.

  ﹝34﹞ 前引﹝30﹞,Fallon, p.564.

  ﹝35﹞ 多元主义的宪法解释理论是Stephen M. Griffin对美国宪法学的概括,他认为,这种多元主义源自于美

  国宪法的法律化(legalization)和美国法渊源的多样化。See Stephen M. Griffin, American

  Constitutionalism: From Theory to Politics,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1996, p. 147.

  ﹝36﹞ 王锴:《论我国宪法上的劳动权与劳动义务》,《法学家》2008年第4期,第28-36页。

  ﹝37﹞ 谢立斌:《论我国宪法上的劳动权》,《宪法权利与宪政——当代中国宪法问题研究》,香港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57-188页。

  ﹝38﹞ 王旭:《劳动、政治承认与国家伦理——对我国<宪法>劳动权规范的一种阐释》,《宪法权利与宪政——当代中国宪法问题研究》,香港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89-215页。

  ﹝39﹞ 由于我国不采用判例法,所以没有基于先例的解释。但是,鉴于我国法学后进国家的现实,又大量存在基于比较的解释方法。

  ﹝40﹞ 笔者认为我国宪法上的劳动权属于社会权,谢立斌认为属于自由权,王旭则认为既不是社会权,也不是自由权,而是中国革命与建国的意识形态与政治技术的表达。

  ﹝41﹞ 由于宪法核本身是实定宪法的一部分,那么,对实定宪法的解释不能违反实定宪法的一部分,这是否 会导致一种循环论证?但是,在价值多元化的现代社会,只有从规范出发,才能避免价值诉求变成法官的恣意。参见黄舒芃:《“价值”在宪法解释中扮演的角色:从释字第617号解释谈起》,《宪法解释之理论与实务》(第六辑),台湾地区中央研究院法律学研究所筹备处2009年版,第191-222页。

  ﹝42﹞ [德]施米特:《宪法学说》,刘锋译,世纪出版集团、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26页。

  ﹝43﹞ 同上书,第27页。

  ﹝44﹞ 同上书,第30页。

  ﹝45﹞ 参见陈慈阳:《论宪法核心部分理论之实证化及其难题》(上),《中兴法学》第39期,第27-84页。

  ﹝46﹞ 同上文,第55页。

  ﹝47﹞ 同上文,第60页。

  ﹝48﹞ 陈慈阳:《论宪法核心部分理论之实证化及其难题》(下),《中兴法学》第40期,第37页。

  ﹝49﹞ 这正是当前德国对违反宪法核的法律效果的认识,即国家权力的行使侵犯到宪法核部分,如果依正常的法秩序无法加以制止时,人民可以依任何抵抗权的行使方式去排除此项侵害行为。

  ﹝50﹞ 1954年宪法第1条仍然坚持“人民民主国家”的国家性质,但从1975年宪法开始改成了“社会主义国家”的国家性质。

  ﹝51﹞ 毛泽东同志曾经说过,什么是新民主主义的宪政呢?就是几个革命阶级联合起来对于汉奸反动派的专政。从前有人说过一句话,说是“有饭大家吃”。我想这可以比喻新民主主义,既然有饭大家吃,就不能由一党一派一阶级来专政。参见毛泽东:《新民主主义的宪政》,《毛泽东选集》第二卷,人民出版社1966年版,第691页。据此,1949年《共同纲领》的序言规定,中国人民民主专政是中国工人阶级、农民阶级、小资产阶级、民族资产阶级及其他爱国民主分子的人民民主统一战线的政权。但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改成了“无产阶级专政”,1982年宪法虽然恢复了“人民民主专政”的提法,但并没有明确将资产阶级作为人民中的一员。

  

  作者简介:王锴,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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